1.寻求行政诉讼法类别的论文一篇
以下文章可以参考: 《现行行政听证制度有立法缺陷》 来源:《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6年10月下半月刊 本文对我国在行政听证制度建设领域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要总结,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希望通过借鉴先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通过宪法、法律、司法解释、指导性判例这种制度体系,通过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及学界的协同努力,在我国建立起对公民权利的正当程序保护制度。 缺少行政听证制度的统一规定 正当程序保护在很大程度上等同于给予利益受到影响的行政相对方事前听证的权利。
因此,听证制度的完善程度决定了公民受正当程序保护的程度。 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有集中化的立法模式和分散化的立法模式之分。
集中化的立法模式是指将行政听证内容集中规定在一部行政法文件中,如果其他相关文件还有行政听证内容,只能是对集中规定的行政听证程序法典的补充。在集中规定的立法模式下,行政听证的相关制度比较完整,听证程序的若干环节衔接也相对紧凑。
分散化的立法模式是指将行政听证内容分散规定于一些行政法文件中,不同的行政法规范有不完全相同的听证条款。 针对不同行政行为做出规定的程序规则中有不同的听证法律条文。
如《行政处罚法》中对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做了规定,在《行政许可法》中规定了行政许可行为的一些听证程序,《价格法》等行政实体法中也有一些听证程序的条款。 分散式规定虽使行政听证程序具有针对性,但这种立法模式弊大于利:第一,使听证难以成为一个严格有序的程序制度,最多只是某一行政行为的程序环节;第二,使听证的法律精神难以统一。
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精神是公正、公开和公平等现代民主理念,但分散式立法很难使行政听证的价值具有统一的精神;第三,分散式立法不可避免地造成各种法律之间的重复,不利于发挥一国法律体系内各种法律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作用。 无正式与非正式听证之分 行政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的分类,源于美国行政法。
美国行政法的正式听证又称“审判式听证”,行政立法主体仿照法院审判程序进行提交证据和反询问证人的听证。经过正式听证而形成的规章,听证笔录是其惟一的决定基础。
与此相适应,法院对正式听证的审查采用的是严格的“实质证据”标准,如果听证笔录中存有不支持规章的重要证据,则该规章即为违法规章而应当予以撤销。 美国行政立法活动的非正式听证,又称“公告与评论式听证”,其显著特点是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对制定中的规章提出意见、观点或者资料。
与此相适应,法院对非正式听证的审查较为宽松,只有在行政立法出现恣意(arbitrary)、专断(capricious)、滥用裁量权(abuse of discretion)等违法情形才予以撤销。 相比之下,我国法律对正式听证的规定很粗糙,对非正式听证根本没有规定。
由于规范的正式听证要耗费当事人及行政机关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不可避免地限制了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 听证适用范围狭窄 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立法模式有“一般适用”和“特殊适用”。
前者指《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听证适用于各种行政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目前,我国的行政法规定中,没有关于行政听证程序的一般规定,有关行政听证的规定散见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等为数很少的几部法律中,就每个单行法来看,也是采取了个别规定而不是一般规定的方式。
例如,《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适用行政听证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而对于其他行政处罚,如拘留、没收财产等则不适用行政听证;《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听证范围的行文方式更是慎之又慎,该法第46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照此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是否需要行政听证,还是依赖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无特殊规定,至于让行政机关来决定是否需要行政听证,无异于“与虎谋皮”。
《立法法》第58条仅仅规定在行政法规的起草中可以采用听证会(而不是必需)。显然,这种规定是一种“特殊适用”的立法模式。
这表明,我国的法律制度应拓宽行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听证组织缺少中立性 听证主持人作为驾驭听证运作过程、指挥举证和质证活动进行的指挥者,直接关系到行政听证的公正价值的实现。
《价格法》、《立法法》对听证会制度一笔带过,没有规定听证主持人制度;《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虽对听证主持人制度做了规定,但内容简单,没有涉及到听证主持人的任职资格、职业保障、单方面接触的禁止等制度,与构建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行政听证制度相去甚远。 例如,《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行政许可法》第48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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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论文--社会公共行政与行政法 摘要:本文在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两分的框架下,讨论了社会公共行政与行政法的关系。
首先,文章对行政法介入社会公共行政领域的必要性作了阐述;接着提出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公共行政都需要行政法的调整;最后讨论了行政法对社会公共行政进行调整时应注意到的两个重要问题。 关键词:社会公共行政;行政法;公共行政 行政分为私行政和公行政,公共行政即指与私行政相对的公行政。
公共行政这一术语开始时仅表示国家行政,但随着时代发展,其内涵已得到大大扩展。现在,公共行政已普遍被承认包括国家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两方面的内容。
政府公共行政是指政府根据法律规定所实施的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社会公共行政则是指社会性的公共组织对一定领域内的社会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随着行政权社会化趋势的加强,社会公共行政引起了人们普遍的关注,不同学科的学者对此作了程度不一的探讨。
对于行政法学界而言,社会公共行政这一领域具有巨大的冲击性,将会使原有的行政法理论面临新的挑战和问题。我们可以设问,行政法是否应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调整范围?如何进行调整?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由此将需要对原有的行政主体、行政组织、公务员等一系列问题作新的理解和解释。
以行政主体这一概念为例,如按以上思路,它就应该包括社会公共行政的主体。 本文主要通过讨论社会公共行政与行政法的关系,尝试对行政法为何应调整社会公共行政等问题作出回答。
一 行政法为何应介入社会公共行政领域呢?这个问题可以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这是社会公共行政对行政法的需求决定的。
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共同点在于两者都履行公共职能,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但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的区别之一在于它们在公务涉及的范围上有所差异。
一般而言,政府公共行政是以所有公共事务作为管理对象,而社会公共行政只是涉及到一定领域、一定行业的公共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社会公共行政主体不考虑全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只顾及本领域、本行业的公共利益。
这时候就需要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对社会公共行政主体进行监督管理,而这就需要行政法的法律支持。 社会组织进行公共行政需要具有公共权力。
而社会组织的公共权力来源如果不依靠有关行政法律、法规授予,仅仅依靠社会组织自身的组织性权力(如行政组织成员对行政组织公共权力的认可),其权威性不能确立,其合法性也成问题。 在社会公共行政过程中,社会公共行政主体的公共管理行为有可能会侵犯相对人的重大权益。
虽然社会公共行政的强制程度比政府公共行政弱,但仍然可能有涉及到相对人重大权益的处理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对相对人的救济是必须考虑到的。
这仍然会涉及到行政法上的救济问题。当然,这里不是主张法律救济可以替代所有的救济方式,但法律救济是最彻底、最有效的救济方式。
当相对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时,我们没有理由堵上司法救济这扇大门。 第二,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行政法自身发展的需要。
社会公共行政这一新领域给行政法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将会改变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现代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与行政法诞生初期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英美法系最早给行政法下定义的是英国法学家奥斯丁,他认为行政法是规定主权行使之限度与方式:君主或主权者直接行使其主权,或其所属之高级行政官吏之行使主权者授予或委托之部分主权。1英美法系行政法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渐形成从控制行政权力与行政程序两个方面概括行政法的定义,如著名行政法学家K·C·戴维斯教授就认为,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机关的权力和程序的法律,包括法院对行政活动的司法审查在内,2也包括行政机关所制定的程序法规在内。
然而,这只是狭义的行政法定义,英美法系很多著名行政法学家提出了代表新趋势的广义行政法概念。如P·L·斯特劳斯教授认为,在二十世纪初期当公共行政发展的时候,学术界发展了行政法概念,它包含几乎全部和公共行政有关的事项。
3 在大陆法系,行政法的概念几经变迁,也朝着广义的方向发展。如在法国,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法是有关调整公共行政组织与权限、协调市民与行政权的法。
通过行政法学者们的学术探讨,法国的行政法概念从权力行为转变为公共服务,行政的功能从权力行为亦变为一种服务的社会作用。4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行政法概念的发展,都适应了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
在今后的社会发展中,社会组织将行使越来越广泛的公共权力,如果作为调整公共行政法律规范总和的行政法固步自封,无视社会公共行政的存在,将会大大削弱行政法的调整功能,也不利于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地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发挥作用。 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是行政法获得合法性的重要途径。
任何法律要获得良好的贯彻实施效果,其合法性是重要因素。不管是我国法律一级的规范性文件,还是各级政府制订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存在一个最大限度地反映民。
3.关于行政法的论文!非常紧急!拜托大家帮忙!写一篇和行政法有关系
就用下边论文的格式[摘要][关键词]一、行政主体的概念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分析三、我国行政主体在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四、我国行政主体的改革设想。
[参考文献][1] 江永清。《行政处罚》。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35-51页[2] 江永清。《行政处罚法适用手册》。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63-82页[3] 徐继敏。 《行政处罚法的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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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第3期:32-34页[10] 石东坡 《论行政法制监督机制的完善》载《云南行政学院报》。2001年,第1期:45-46页[致谢]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刘春萍老师的精心指导,刘老师从开题的论证直到最后论文的撰写都给予了特别细致、耐心的指导,使本人得以顺利的完成此论文。
在次,我对刘老师在次论文撰写期间给予的帮助表示衷心的感谢。
4.谁能给我一篇关于《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论文了!!!谢谢了 爱问
[论文摘要]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指导和规制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制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规范。
行政法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是在行政法调控行政权的长时期中形成的,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是行政法的灵魂。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统率具体行政法律规范,并要求所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管理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行政法的制定、实施等全部活动过程具有“指导”作用。“指导”作用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核心价值所在。
据此,本文认为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为: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及时救济原则和统一原则。 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归纳起来无外乎下列四种:一是指导行政法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准则,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二是贯穿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等活动的基本准则,它是人们对行政法规范的精神实质的概括,反映着行政法的价值和目的所在;三是贯穿行政法律规范之中,指导行政权的获得、行使及对其监督的基本准则,也是揭示行政法基本特征并将其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四是只贯穿于行政法始终,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准则或原理,是行政法精神实质的体现,是行政法律规范或规则存在的基础。
这四种不同的定义体现了学者们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认识的逐步深化,也体现了其所依据的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同时,上述四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都包含了相同的含义,即对行政法制定、实施等全部活动具有指导作用。
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中,其“指导”作用才是最根本的,才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核心价值所在,也是行政法基本借以建立和展开的基础。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及时救济原则和统一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对此原则有学者称之为行政法治原则,并大都认为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强调依法行政是行政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最根本性原则,也是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的主要标志,它是贯穿行政权力过程始终,是指导、规范行政权利运作的基本准则。 首先,行政合理性问题应属合法性原则的一个方面,理由如下:第一,行政合理性原则,有学者认为又称公正、公平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
它要求行政主体行使权利应当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学者们把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前提是,行政活动千变万化,错综复杂,行政法律规范不可能对每一种权利的每个具体方面都规定的细致入微,必然会有遗漏,特别在变动性很强,行政法律规范永远也不可能赶上每个变化,因此,法律规范必须留给权利行使的自由空间,即行政自由裁量权。
行政机关形势行政权力,必须对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享有一定的选择权。正是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所以要求行政权力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尽可能合理、适当地做出行政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即行使行政权力时应适度,符合理性,符合行政法的目的,归纳为一点,即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实质。
法律共同的基本价值追求为自由、平等、正义、程序、效率等,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应是对法律基本价值的一种反映、体现。那么,行政法精神实质就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权益,维护平等,追求正义,确保行政秩序稳定,并保证行政管理的高效率。
行政法基本原则就应全面体现行政法的这种精神实质。 同时,直接实用性应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特征之一。
故此,在行政法具体规范有所遗漏之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仍应严格地依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使,也即仍是严格依法行政,此合理性原则应属合法性原则之列。第二,行政法的精神实质也包涵在行政法的规范之中,由行政法的规范得以具体体现。
行政合理性原则其实也是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应属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一个方面,是蕴含在行政法规范之中的。若因法律规范没有以明确的文字形式表述其精神实质,就认为依此所谓行为为合理性之考虑,不为合法性行为,那么,推而广之,任何部门法都存在合理性行为问题,如刑法的量刑幅度,这岂不要求刑法基本原则也应有一合理性原则。
因为刑法规范也不可能将各种犯罪行为一览无遗地加以规定,而各种犯罪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并随社会进步,科技发展,犯罪手段与形式呈多样化、复杂化。这显然是违背立法初衷的。
第三,合理性原则应当也必须包含在合法性原则之中,否则就不符合我国行政法追求“法治”的发展趋势。 “法治”应是行政法追求的主要目标,它要求法律的权威,削弱甚至消灭“人治”。
如果合理性原则不是以合法为基本前提就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必须在行政法的规范内进行,它不是任意裁量,也应有一个依据,按照行政法规范规定的幅度、范围行使自由裁量权,既然行政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幅度、范围,就只能依据这一范围幅度进行,不能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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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研究 导言 10-14 第一部分 行政法基础理论与行政法基本原则 14-20 一、行政法基础理论审视 14-19 (一) 行政法基础理论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在联系 14-15 (二) 对各种行政法基础理论的评析 15-16 (三) 行政法——控权加保权的法 16-19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内容的确定 19-20 第二部分 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作用及意义 20-24 一、行政法规则的特点及局限性探析 20-22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行政法规则的联系与区别 22-23 三、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克服行政法规则局限性的途径和工具 23-24 第三部分 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比较研究 24-28 一、与民法基本原则及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比较研究 24-26 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比较研究 26-28 第四部分 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法理基础 28-39 一、对一些观念误区的质疑和澄清 28-29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性分析 29-33 (一) 从规则中心主义到原则中心主义 29-32 (二) 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法的要素之一 32-33 三、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渊源分析 33-39 (一) 关于法律效力观的理论检审 33-35 (二) 从法律效力的形式渊源看行政法基本原则 35-37 (三) 从法律效力的实质渊源看行政法基本原则 37-39 第五部分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具体适用 39-49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条件 39-41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形态分析 41-45 (一) 作为行政法解释的依据 41-42 (二) 弥补法律漏洞的依据 42-44 (三) 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44 (四) 续造行政法规则的根据 44-45 三、行政法基本原则冲突的解决 45-47 (一) 行政法基本原则冲突的根源 45-46 (二) 行政法基本原则冲突的解决 46-47 四、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司法适用性探讨 47-49 第六部分 中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反思和建议 49-60 一、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现状及原因 49-54 (一) 中国行政法之现状——由压制型法向自治型法过渡 49-51 (二) 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现状及原因 51-54 二、为克服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不足的若干建议 54-60 (一) 司法独立体制的建立与健全 54-55 (二) 承认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渊源 55-56 (三) 行政法解释体制的改革 56-59 (四) 法官素质的提高 这个是大纲,感兴趣全文与我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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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现代行政管理 一、经济法的使命在于规范国民经济关系 1。
经济法的实质 法律的基本功能是调整社会关系,以形成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其中,经济法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的经济关系,亦即国民经济关系。
这里所说“国家”,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有关经济的基本法律,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关于经济的一般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审查和批准国家计划和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
国务院制定有关经济的行政法规,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对各级国家机关,主要对政府领导、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职权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利贯彻执行。
这就是“国家因素”。 国家因素影响的范围,包括宏观方面和微观方面。
宏观方面,指的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全局,重点为计划、预算、税收、金融、物价、工资、产业政策、对外经贸等。微观方面,指的是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对市场的具体事项的必要管理。
国家因素影响的方式,包括干预和参与。 干预,说的是间接调控和直接管理。
宏观调控主要采取经济办法,按照经济规律特别是价值规律办事,并且尽可能纳入法制程序。直接管理从表现形式上看主要采用行政手段,但也应当是依法行政。
干预又可分为积极干预与消极干预,前者指保护、鼓励,后者指限制、禁止。 经过多年的改革实践,我们已形成了这样一条指导原则:“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1 〕这就明确了什么叫“国家适度干预”。参与,说的是国家投资,举办企业、事业。
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而公有制中又以国有为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国有并不等于国营,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严格地说,干预是“管”,参与是“办”,管、办应当分开,前者属于政府作为社会经济管理者的职能,后者属于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职能。
经济法侧重规范国家管理国民经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活动。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认识:经济法是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的基本组成部分有三大块:一是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必要的行政管理;二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三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企业自主经营,构成经济法的基调。
根据这种认识,经济法与民法作出了基本的划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经济法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的经济关系。
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发生一定的交叉联系。在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过程中,民法、经济法既有相对分工,又共同发挥作用。
2。经济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国的法律体系是指由具有内在联系的各个部门法组成的统一体。
对法律部门的划分和法律体系的框架,中外法学界历来存在多种意见。 我们认为,设计一国的法律体系,一方面要适合本国的国情,另一方面要考虑与国际接轨。
笔者曾经提出:“从中国社会主义的实际出发,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之下,主要有六大法律门类: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社会法和诉讼仲裁法。”〔2〕去年初, 王家福等六位研究员著文提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应由以下九类法律构成:宪法,行政法,经济法,行政诉讼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社会法。
其中,列在第三位的是“国家从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进行必要干预、对经济秩序予以维护和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经济法。”〔3〕如此突出经济法的位置,在目前所看到的著述中, 还是不多的。
经济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首先表现为它已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客观存在的、现实的经济关系,既有自己的特殊性又有一定的范围。
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具有直接性和综合性。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经济法尚处于一种理论形态的话,那么,今天可以说,一系列的、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已经组合成整体意义上的经济法部门。
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形态,经济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仅表现为它是否为一个法律部门,更重要的问题在于它是否为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建立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模式,综合协调国家、市场、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依赖于民法和经济法,而其中宏观调控为经济法特有的功能。
经济法解决的社会矛盾属于基本的经济关系,所起的作用是别的法律部门无法替代、因而不可或缺的。有鉴于此,称之为基本的法律部门,不是顺理成章吗? 二、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是依法管理国民经济 1。
现代行政管理的职能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行政、司法往往混为一体,知县、知府大量的事务是审理案件。 现代社会文明的标志之。
7.行政管理毕业小论文 5000字以上
摘要:在当今社会,人力资源已成为时髦并被广泛接受的名词,原来的人事部已纷纷改称人力资源部。
然而,仅将人力作为资源还不够,还应将人力变为资本,使其成为企业的财富,让其为企业所用,并不断增值,给企业创造更多的价值。关键字: 分析 招聘 使用 一、资源和资本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资源是自然形成、未经开发的,而资本却经过精心的开发和筹划,成为企业产生利润的基础。其次,资源和资本在使用上考虑的角度完全不同,如果要资源,人人都想要最好的,钱越多越好,技术越先进越好,人越能干越好,但作为资本,人们就会更多地考虑投入与产出的关系,会在乎成本,会考虑利润。
第三、提到资源人们多考虑寻求与拥有,而提到资本人们会更多地考虑如何使其增值生利,资源是未经开发的资本,资本是开发利用了的资源。 1、在人才招募上:如果我们正在找工作,我们读十份招聘广告,会发现可能有一半以上的内容十分雷同:35岁以下,本科以上学历,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能流利地使用英语等等,难道有这么多公司对人才的需求是一样的吗? 我曾听一个年长朋友抱怨过,他工作的公司在招聘时要求能流利地用英语交流,那时,这个要求很普遍,为了找工作,他在应聘前还真在口语上下了不少功夫,应聘面试时与考官侃侃而谈,顺利过关,结果工作快半年了,除了"Hello"之类的就没说过什么英文。
还有的公司,招聘话务员,要什么:"本科以上学历,英语四级以上,能用关于交流。"本不是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公司,从来没有做过对外贸易,资源浪费啊!也许他们是为了长久之计吧! 上述的招聘就是将人作为资源,只片面地追求好,不论是否需要,都要求本科以上学历,流利的英语等,只要别人要求,我就要求。
这种招聘方式,或者会为企业增加不必要的人力成本,或者成为员工队伍不稳定的根源。终将回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我们可以分析一下,一个人的能力不同,其对薪金和发展前景的要求就会不同,一个不太会讲英语的人和一个能流利地进行英语听说读写的人对薪酬的期望会有很大差别,同样,一个营销专业毕业的大专生和一个MBA或EMBA对薪酬的要求更会大不相同,一个人具备了更多的知识和技能,社会就为他提供了更多的工作机会,使其容易不稳定,同时,由于他们投入了大量成本才成为了较为稀缺的人才,社会提供给他的报酬水平也会较高,一个企业如果想招募并留住这样的人才,只能按社会标准付给他较高的薪酬,这就意味着我们增加了成本。如果,我们将人力看作资本,这是我们会很自然地考虑一个问题:我们多付的成本能否给我们带来收益? 假设一个企业只做国内贸易,估计在一年之内都不会与国外公司打交道,如果招聘时非要求良好的英语水平,这对企业来说只会带来两种结果: (1)增加工资成本。
本来销售部的工资成本可能是15000元/月,由于要满足高素质员工的薪金要求,使工资成本增加至30000元/月,而增加的15000元成本并不给企业带来任何价值。这样做不是白白浪费吗? (2)造成流动,增加招聘培训成本。
如果公司不能提供有竞争力的薪酬,招来的员工在了解到他们的收入状况后会产生不满,然后另谋高就,这样,不仅使公司已支出的招聘培训费打了水漂,还得不断再去"浪费"招聘培训费用,以维持公司在人才上的高要求,而这些增加的成本也不能给企业带来价值。 2、在人才的使用上:一个公司招募了一个新员工,在招聘时其条件完全符合公司要求,但试用期结束时,该员工却未能完成公司的工作,因而被解聘,这是谁的过错?公司?员工? 我们很难说这完全是一方面的过错,但我们知道,对同一个员工来说,将其视为资本或视为资源会有完全不同的结果。
现在让我们来看看孙先生的故事。 孙先生大学毕业后应聘到甲公司做销售员,三个月过后,被炒了鱿鱼,于是,孙先生又来到乙公司,销售业绩却很不错,不到一年,就被提升为销售主管,同样一个人,为什么会有如此不同的表现?让我们一起去看看在招聘过后,甲、乙公司都做了些什么。
孙先生来到甲公司后,人力资源部让他填写了各种表格,然后,就让他到销售部上班。销售经理将一摞产品和公司的介绍资料给了他,安排他去行政部领了笔、本等用具,向他介绍了部门的其他同事,最后,给他下达了销售指标,并让他坐到办公桌旁开始工作。
孙先生没有销售经验,由于拿到的资料是公司发给客户的宣传资料,对产品的介绍很简单,孙先生对产品是什么也不甚了解,只能自己瞎闯,结果三个月过去了,仍是一头雾水,不要说完成销售任务,根本就没开张,结果被炒了鱿鱼。 在乙公司孙先生有着不同的经历,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后,人力资源部对他们进行了关于公司文化、公司发展史、公司规章制度等方面的培训,使孙先生对公司有了全面的了解,到了销售部,又受到产品知识、销售技巧等方面的培训,随后销售经理亲自带他到销售现场观摩其销售过程,在这之后,才让他独立进行工作。
在每周的销售例会上,销售经理还会不断组织大家对销售中的疑难问题进行讨论,帮助大家解决问题,不断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