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法律责任法学毕业论文(破坏别人家庭的法律责任)

1.破坏别人家庭的法律责任

第三者介入是一种反社会主义婚姻道德、妨害婚姻家庭的行为,往往导致合法夫妻感情不和,引起离婚。

对于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有的虽属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夫妻不和,但如果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应采取积极措施,断绝有过错一方与第三者的联系,并进行批评教育,提出其不正当的离婚要求是错误的,尽量调解和好;也可以驳回起诉,给进一步进行调解工作创造条件,以观后效;对调解不成,可判决不准离婚。 首先,婚外情往往违反义务的夫妻双方对彼此的忠实义务,因此违反的往往也是民事法律责任而不是刑事法律责任。

只有才情节或是后果严重的时候才会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产生婚外恋行为的原因是不同的,具体案情也会产生不一样的法律责任。

2.论违反婚姻家庭法的法律责任

论违反婚姻家庭法的法律责任(要点)

一、法律责任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救助措施,可以是受害人有效救济途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现行《婚姻法》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专门规定了违反和妨碍婚姻家庭的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三、这里的法律责任是专指当事人与其实施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行为应当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四、不同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五、违反《婚姻法》的民事法律责任。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主要是物质损害赔偿。

六、违反《婚姻法》的行政法律责任。1这类行为主要包括1、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2、非暴力来干涉婚姻自由,3、侵害公民受义务教育的权利,4、违反计划生育规定。

七、违反《婚姻法》的刑事法律责任。制裁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有多种法律手段,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妨害婚姻家庭罪有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八、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3.破坏他人婚姻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般情况下,是不承担责任的,除非对方构成重婚罪,那可能就会收到刑法的惩处。

现实生活中,有的夫妻双方中一方有过错的,其配偶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不以自己的合法配偶为被告,而是以与自己配偶重婚的人或者是与自己配偶同居之人为被告。这种情况之下,当事人多数认为自己与配偶的感情尚可,所以既不想离婚,也不告自己的配偶。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问题,原则上是在处理离婚诉讼过程中,而且必须以离婚为前提的情况下才予以考虑的,这种与婚姻案件审理有密切联系的问题,并不应该将婚姻关系以外的那些本应由道德规范的内容纳入进去。因此这里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是“无过错方的配偶”,而不是指无过错的配偶或者其他第三人。同时,由于损害赔偿以离婚为前提,如果当事人的离婚诉讼请求没有被法院支持,或无过错方不起诉离婚而仅想主张《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法院均不支持。

但是,若婚外第三人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损害无过错方财产利益时,无过错方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一) 有重婚的;(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4.求一篇婚姻家庭继承法的论文

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

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 (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

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

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

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

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

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

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

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

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

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 (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

(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

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

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

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

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

5.小三破坏别人家庭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吗

根据法律规定,小三不拥有两个结婚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而且婚姻法中为对做小三有明确法律规定,只有道德上的谴责。如果没有触犯法律,法律中还没有涉及到这点。

小三破坏别人家庭,小三负法律责任吗?如果没有对破坏的家庭中一方进行人身伤害或其他触犯法律的行为,法律是不会追究的吧。 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效的,应认真仔细地做好无过错一方的思想工作,妥善处理好子女和财产问题,争取调解离婚,但不能强迫。

调解和好、离婚都不成,那?除应在庭上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批评教育外,必要时也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对有过错一方及第三者给予行政处分,待处理后再行判决离婚,同时依法支持、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妥善处理子女、财产问题并给予尽量的照顾。 第三者介入是一种反社会主义婚姻道德、妨害婚姻家庭的Υ法行为,往往导致合法夫妻感情不和,引起离婚。

对于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有的虽属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夫妻不和,但如果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尚δ完全破裂,应采取积极措施,断绝有过错一方与第三者的联系,并进行批评教育,提出其不正当的离婚要求是错误的,尽量调解和好;也可以驳回起诉,给进一步进行调解工作创造条件,以观后效;对调解不成,可判决不准离婚。 首先,婚外情往往违反义务的夫妻双方对彼此的忠实义务,因此违反的往往也是民事法律责任而不是刑事法律责任。

只有才情节或是后果严重的时候才会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产生婚外恋行为的原因是不同的,具体案情也会产生不一样的法律责任。

例如有的是被胁迫欺骗而结婚的、有的是被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结婚的、也有的是彼此的感情本身就不好而导致婚外情。

6.谁能给我一篇《妨害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的论文

「案情」 被告人:孙金根,男,50岁,浙江省象山县人,原系象山县下沈乡个体塑料电器一厂业主,住象山县下沈乡下沈村。

1993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金根自1990年起与本厂雇工有夫之妇赖安兰长期通奸。

1993年5月4日晚7时许,孙金根见车间内只有赖安兰一人上班,即上前与赖调情,被孙金根的妻子张**发现。张**上前责骂赖安兰并抓破赖的脸部,扬言要将此事告诉赖的丈夫。

赖安兰因其与孙金根的不正当关系败露,自感羞愧,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孙金根厂内堆料间服甲胺磷农药自杀,经送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同月7日,经下沈乡政府调解,孙金根赔偿死者赖安兰的家属人民币25000元。

赖安兰死亡后,其家属以赖安兰是被孙金根谋杀的为由,聚众到孙家闹事,公安机关遂以强奸嫌疑将孙金根收审,后因查无实据而解除收审,转为取保候审。死者家属得知孙金根被解除收审,误以为公安机关袒护孙金银,又聚众到孙家闹事,对孙妻及妻妹进行侮辱,还殴打了前去平息事态的多名公安干警,在当地影响很大。

「审判」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金根犯妨害婚姻家庭罪,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赖安兰通奸行为与赖自杀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负刑事责任。

象山县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金根自己有配偶而长期与有夫之妇通奸,造成女方服毒自杀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地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影响极坏,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类推的规定,以妨害婚姻家庭罪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赔偿积极,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与赖安兰的通奸行为引起赖安兰自杀,严重破坏了他人婚姻家庭,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以通奸与自杀没有因果关系为理由,否定被告人犯罪不能成立。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比照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于1993年8月3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孙金根犯妨害婚姻家庭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孙金根没有提出上诉。

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核认为,被告人与赖安兰通奸,造成赖安兰自杀死亡的严重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孙金根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象山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类推对孙金根定罪判刑适当。该院于1993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同意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以妨害婚姻家庭罪判处被告人孙金根有期徒刑二年。

并依法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核,同意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并依法于1994年2月26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核后认为,被告人孙金根与赖安兰通奸,赖安兰在奸情败露的情况下自杀身亡,孙金根对赖安兰死亡后果不负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对孙金根类推定罪量刑均不当。

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该院于1994年12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裁定; 二、宣告被告人孙金根无罪。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孙金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能否以妨害婚姻家庭罪类推定罪处刑,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金根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以妨害婚姻家庭罪类推定罪处刑。理由是:孙金根与赖安兰长期通奸,因奸情败露引起赖安兰自杀身亡,死亡后果与通奸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此通奸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应视为犯罪。

况且此事又引发了死者家属殴打、侮辱孙金根家属和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在当地造成很大影响,后果严重。因此,对孙金根应适用类推定罪判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金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理由是:赖安兰自杀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奸情暴露,受到被告人之妻的责骂、羞辱,自感无脸见人而造成的。

赖的死亡还与其本人的过错、心理状态、生活环境以及自身素质等多种因素有关。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对此后果的发生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的行为与赖的死亡之间没有刑法上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如果本案适用类推定罪,则有唯后果论及客观归罪之嫌,过宽地扩大了犯罪的范围,是不适宜的。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很重要的原因是考虑到本案发生后在当地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而实际上,死者家属的过激举动,与公安机关在尚未查清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就将被告人收审,尔后又未对死者家属做好工作便将被告人解除收审的做法有关。况且被告人在赖安兰死亡后,经乡政府调解,已经赔偿死者家属25000元,对自己的错误行为也有了一定的认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更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类推定罪判刑。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孙金根与赖安兰通奸,赖安兰在奸情败露的情况下自杀身亡,孙金根对赖安兰死亡后果不负刑事责任,判决宣告被告人孙金根无罪。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判例,对我们今后正确办理类推案件有指导意义。

它表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中,应当严格限制类推的适用,。

7.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小三破坏别人家庭,如果没有对破坏的家庭中一方进行人身伤害或其他触犯法律的行为,法律是不会追究。

其次,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的,婚姻中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对方进行相应的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但要求第三者负法律责任是没有依据的,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有配偶这介入他人婚姻,涉嫌重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对方是军人,涉嫌破坏军婚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扩展资料:

第三者介入是一种反社会主义婚姻道德、妨害婚姻家庭的行为,往往导致合法夫妻感情不和,引起离婚。对于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有的虽属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夫妻不和,但如果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应采取积极措施。

断绝有过错一方与第三者的联系,并进行批评教育,提出其不正当的离婚要求是错误的,尽量调解和好;也可以驳回起诉,给进一步进行调解工作创造条件,以观后效;对调解不成,可判决不准离婚。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论"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法律责任法学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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