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段缔约过失责任毕业论文

1.写一篇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论文,1000字左右

论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当事人一方 的过错,造成缔约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 担的赔偿责任。

纵观合同立法有关合同责任的规定,违约责任 固然是合同法中主要的责任形式,但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更具 有实践意义和探讨价值,因为前者尚可通过合同当事人约定来 解决,而后者则不然,它必须通过国家立法加以确认;并且,缔 约过失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补充,是合同责任完整性的标志。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和发展 最早系统阐述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是德国法学家耶林, 1861年其在自己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4卷上发表的《缔 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深刻地 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他指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 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 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 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因此,当事人因自己的 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 赔偿基于信赖产生的损害”。

耶林所创的缔约过失理论可以说 是合同法理论发展中的创举,它为现实生活中合同因订立中的 瑕疵而产生自始无效或被撤销,其过错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提供了理论依据,使合同责任体系更为完整,从而能为合同当 事人提供更全民的保护。正是基于此,该理论的创建在各国立 法中产生的重要影响。

此后,德国、意大利、日本、希腊等国的民 法典都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规定。我国民法对缔约过失责任 的规定,首见于《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 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应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 失负赔偿责任。”

其后制定的《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 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 此所受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 条规定表明我国承认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但 对合同不成立及合同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未作规定,应当说 还是不完整的。 为维护交易安全,1999年出台的统一《合同法》于第42、43、58条进一步完善了缔约过失责任,对合同不成立情况下的 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补充规定,但对合同成立情况下的缔约过 失责任仍未涉及。

笔者认为,在很多情况下虽然在订立合同过 程中当事人存在缔约过失的问题,但另一方当事人可能因为急 需合同履行的结果而不主张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仍然 赋予当事人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权力才公平合理。因此,我国 合同法对此问题应对进行补充规定。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有侵权 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原则说等。其中法 律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因为合同订立之际当事 人之间存在默示契约或基于当事人其后订立的契约。

这本身在 逻辑上就是矛盾的,因为此种说法在理论上混淆了缔约过失责 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法律规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 法律的直接规定,这其实是所有法律责任的共性,不是缔约过 失责任特有的。笔者认为,比较而言,侵权行为说和诚实信用原 则说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侵权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当事人的侵权行为 产生的,因此是侵权责任的一种。

该学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如 在责任的构成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与侵权责任是完全吻合 的,都要具备有致损失行为;当事人存在损失;行为与损失二者 存在因果关系;且当事人有过错。但缔约过失责任也有与一般 侵权行为不一致的地方:如较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对当事 人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原因事合同订立中当事人之间存在一 定程度的信赖,而侵权责任一般发生在事先没有任何联系的人 之间;同时,侵权责任在过错举证及时效方面都有限制,受害人 要获得法律的保护较之合同责任更加困难等。

诚实信用原则说是目前较为流行的通说,该学说认为缔约 过失责任产生的原因是,当事人违反了先契约义务,而先契约 就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负 有的通知、协力、保护、保密等义务,因此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 诚信原则产生的责任。该学说的合理性在于它抓住了先合同义 务的特殊性,使缔约过失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区分开来。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宜吸取以 上两种学说的合理成份,即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 特定当事人(合同协商双方)之间的特殊侵权责任,因此立法上 应当基于此特殊性,在一般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对其规定特殊的 诉讼规则。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在订立契约的过程中,缔约一方违反前契约义务。

缔约 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最本质的区别是,前者发生在契约成立 前,违反的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前契约义务,而后者发 生在契约成立后,违反的是契约所约定的义务。这在理论上虽 然能很好区分了,但其中还有一些细节的东西需要进一步明 晰:这种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前契约义务。

2.缔约过失的论文提纲

试论缔约过失—及在商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中的表现 摘要缔约过失制度建立在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适度控制的基础之上。

本文主要论述了缔约过失制度的产生、历史发展以及在各国立法中的体现,并对缔约过失理论体系进行了介绍,同时对于目前商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中频繁出现缔约过失的产生背景及表现形态作出了论述及分析。为了阐明缔约过失的有关问题,本文在分析缔约过失理论的基础上,运用语义分析、历史考察、比较分析、逻辑分析及经济分析等方法,展开缔约过失有关问题的讨论,特别对于缔约过失在商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中的表现进行了关注。

本文共分为六章。前言部分简要提出了缔约过失,列举了其在商业银行个人存贷业务上的两个案例,并对其进行简单分析,从而引出下文缔约过失制度的产生、发展及概念。

第一章介绍了缔约过失制度的历史发展,提出缔约过失的概念,对其在各国立法中的体现分类进行了总结。第二章较为完整地介绍了缔约过失的理论体系,对缔约过失理论的法律基础、法律特征以及其价值、表现类型作了逐一阐明。

该章的最后一节介绍了英美法系的允诺禁反言制度,并将其同缔约过失制度进行了比较。第三章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并特别介绍了中断交涉之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

商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较为频繁出现的缔约过失即是此中断交涉之缔约过失。第四章将缔约过失责任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逐一进行了比较。

第五章论及缔约过失的法律后果,指出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并分为损及固有利益及变动利益分别作出介绍,末尾简要介绍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第六章讨论了我国民法中的缔约过失制度,对合同法中以及台湾地区债法修,并对我国合同法的相关内容提出笔者个人的修改意见。

最后,本文认为,法律建立缔约过失制度是对传统缔约自由原则的修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现有立法虽已部分涉及缔约过失问题,在立法上有所进步,但相关规定并不尽合理,有继续完善的必要。

AbstraCt ., develoPmentandembod加 叭 iele..Meanwhile, . ' illpaineonirahendo, 1usethemethods aboutmeaninganalyses,histo珍revi早w,'co哪arean吻ses,10915'ic叫ys邻则econo而 canalysesfor' 岭150军.州ys;” theory.EsPeeially, . . 田刀 .I , ineontrahendosystem. eonirahendosystem, .I ,ineluding thelegalbase, legaleharacter, .叩 一 . .It15 .I .hithefifthParagraPh, 1treatoflegal , includingford田卫age让 .1Introdueeliability 叩 h.1diseuss .1Presenithe 幻以 .Ib血g 卫ct. hieonehision,IU五 nkbulldinguPeulPain system15to、坛 doetrine.七 币ng .目录言前第一章缔约过失理论的历史发展。

..……,。

.……5一、缔约过失理论的产生。

..……5二、缔约过失的概念。

.……7三、缔约过失理论在各国立法中的体现。

一。

……9第二章缔约过失之理论体系。

..。

3.急求“论缔约责任过失”小论文(46分)

五、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1.此种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这是它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已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才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合同是否成立,是判定是否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

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担负的义务由于合同尚未成立,因此当事人并不承担合同义务。然而,在订约阶段,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忠实、保密等义务,此为法定义务,若因过失而违反,则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3.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了信赖(如相信其会与己方订立合同),并为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因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无效,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因而受到损失。此项损失,既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积极损失),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履约收益)。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恶意磋商,即非出于订立合同之目的而假订立合同之名与他人磋商。

其真实目的,或阻止对方与他人订立合同,或使对方贻误商机,或仅为戏耍对方。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缔约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主要包括: (1)告知己方的财产状况与履约能力; (2)告知标的物的瑕疵; (3)告知标的物的性能和使用方法。若违反此项义务(隐瞒或虚告),即构成欺诈,如因此致对方受损害,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3.违反有效要约和要约邀请。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售楼广告中称客户人住后将开通免费进市区班车,后虽开通,数月后即停止。

4.违反初步协议或许诺。如王某与某小学商定捐款100万改建校舍,王某承诺捐款于9月到位,要求学校此前做好准备,并备好配套资金。

7月初,学校将旧校舍拆除,并贷款50万元,期限1年。后王某以生意亏损为由拒绝捐款,给学校造成损失。

5.未尽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如店堂地滑,致顾客摔伤。

6.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如公共汽车司机无正当理由拒载。

7.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若未被被代理人追认,又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由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求论文2000字左右 1、论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2、论我国合同法中的缔

首先,二者发生的事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双发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而违约责任是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当事人双方必须有缔约行为,即这种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2)当事人一方必须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的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3)主观上必须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4)客观上须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受到损失;(5)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违约行为,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因违约责任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①违约行为;②损害事实;③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上述五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5.求一篇“论缔约过失责任”的开题报告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大致有四种学说: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原则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根据先合同义务将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分为几种情形,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它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信赖利益适用类型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创立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最早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深入探讨。

他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

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所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德国民法典》制订之际,起草者大多认为不能将其作为一个一般责任要件加以规定,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予以承认。

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该法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负遵循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的义务。” 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能成立亦然。”

之后,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瑞士、法国的判例和学说也都先后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王利明教授把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定义为:“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的规定与缔约过失责任极为相似,但它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以及有关的民事立法,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致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义务的行为称为缔约过失行为,主观上的过错称为缔约上的过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称为缔约过失责任。从而完善了合同责任制度,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什么,学界观点不一,大致分以下几种: (一)侵权行为说。德国民法制定后的十年内,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占主导地位的是侵权行为说。

该说认为,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的过失而发生的损害,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应按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二)法律行为说。

侵权行为说衰落以后,继之而起,成为判例学说上通说的是法律行为说。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

该说又细分为目的契约说和默示责任契约说。目的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后来订立的契约;默示责任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于从事缔约行为之际,默示缔结了责任契约。

(三)法律规定说。该说为布洛克所倡导。

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四)诚实信用原则说。

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缔约磋商的人,应善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如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的,自应负赔偿责任。该说是目前德国理论界流行的观点。

上述各种学说,侵权行为说和法律行为说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说有违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要求。

因为侵权行为法所加于人们的义务是权利不可侵害的义务,而缔约过失行为并非侵害了相对人的某种权利。法律行为说以尚未成立的合同或不存在的合同作为缔约过失的基础,实际上是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不同。

对于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原则说,学界观点不一,亦有学者认为这两种学说并。

6.简论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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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缔约过失责任

(一)案情

被告崔某为一个体户,长期在外经商。2000年5月初被告返回家乡时发现原告(某街道幼儿园)房屋年久失修,且拥挤不堪,便主动提出愿捐款100万元为原告盖一栋小楼,但原告同时也必须为此投入一笔配套资金。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同年5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协商确定资金到位时间和开工时间,被告提出其捐款将在9月底到位,在此之前请原告作好开工准备,包括准备必要的配套资金。

同年7月初原告开始将其原有5间平房拆除,并于7月底找到一家信用社贷款50万元,期限为1年。同年9月初,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捐款,被告提出因其生意亏本暂时无力捐款。原告提出可减少捐款,但被告表示仅能捐出数万元。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诺言,否则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辩称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他没有义务必须捐款,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其自己原因造成的,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关于双方是否已成立合同关系,被告是否负有交付100万元捐款的义务的问题,在法院存在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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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因没达成书面协议,所以赠与合同根本未成立,原告听信被告轻率的许诺而拆房借款,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7.推荐一篇法律方面的论文

对缔约过失责任基本问题的探讨 摘要: 本文介绍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沿革及法理依据,提出应将合同的生效作为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界线,合同 成立与生效时间不同时,从合同成立到生效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也应通过缔约责任给以保护,并概括了缔约过失 责任的赔偿范围. 关键词:缔约过失;赔偿范围;缔约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沿革及其法理依据 缔约过失责任自1861年首次由德国学者冯·耶林提出后历 经百多年的发展与不断完善,现已被许多国家接受。

《民法通则》 第五条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上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准则性规定. 但该条款只包含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部分内容,对于合同未成立、变更及在缔约过程中违反附随义务所产生的损害能否适用,尚不 明确。可见,《民法通则》缺乏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性适用条件 的规定. 随后,《合同法》第42条首次在我国合同立法上正式确立了 缔约过失责任,明确了订立合同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行为及其应承 担的法律责任。

该条规定是我国合同立法中有关缔约过失责任 的主要条款,构成规范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内容。但同时我们也 应该看到,我国合同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相 关规定相比,略显单薄。

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缔约过失行为的 几种情形及其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而对承担缔约过失责 任的开始时间、具体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方面均未涉及.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 础上的先契约义务。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 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进行接 触之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

这种关系不以 给付为内容,但依诚信原则,当事人此时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护、保密等附随义务。这些附随义务的性质与强度已 超出一般侵权责任法的注意义务,而与合同关系较为接近,适用合 同法的原则比较符合当事人利益状态。

缔约过失责任实质要求 缔约双方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事,一旦违反此原则致 相对人损害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此来强化当事人之间这种信 赖关系巩固社会交易秩序。《合同法》第42条第3款的“其他违 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产生缔约过失责 任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还概括性地对缔约过失行为作出 了规定,弥补了列举法难以全面无遗漏的不足,亦使得在操作上较 为便利. 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开始时间的界定 有论者认为,合同的成立是区分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 根本标志,在合同成立以前,因合同关系不存在,则一方的过失而 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属于合同责 任范畴,只有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违反义务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 违反并应负合同上的责任。

这种界定对于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 与生效的国家和地区来说存在很大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对合同 的成立与生效作出严格区分,这使得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必 须予以明确分界. 在如下两种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同时: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自手续办理完 毕时生效;二是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有生效条件或期限的, 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在合 同成立到生效的这段时间里,一方突然反悔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 该承担何种责任?如以合同的成立作为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 界,则此时合同尚未生效,在法律上还没有产生拘束力,违约责任 根本无从谈起。这样,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到生效这段时间里的利 益就很难得到保护,这段时间就成为一个法律真空。

因此,为了与 合同法的规定相符,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我们应将合同的生效 作为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界线,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不同时, 从合同成立到生效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也应通过缔约 责任给以保护.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规定并不明确。根据 《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由于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当事 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任。

但这一损失是指直接损失还是包 括间接损失在内,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说认为,缔约过失 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损失. 信赖利益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指缔约费用, 包括赶赴缔约地点或察看或者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的给付 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 息。

后者则针对缔约人丧失的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 的损失。信赖利益中的间接利益是当事人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 的部分,对它的赔偿,可以理解为对可得利益的赔偿,故应该予以 赔偿。

当然这种可得利益要获得赔偿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这种 可得利益在损害发生时已经具备实现的条件;只是由于对方的缔 约过失行为才导致其丧失。因为这种利益已经具备了实现的条 件,法律就应该予以承认和保护,但是该损失的数额不应高于履 行利益的损失.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董安生.民事法律。

8.关于合同法的论文

目录: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三、关于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之思考 (一)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 (二)、缔约过失责任表现形式 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主题词:合同法 缔约过失责任 内容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之缔约上过失责任。

它的提出其目的是解决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由于缔约当事人一方的不谨慎或恶意而使将要或缔结的合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信赖其合同有效成立的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也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简言之,就是合同缔结当事人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正是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重要意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正是由于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各自调整范围上出现的真空地带,对在缔约阶段因一方过失、过错致他方受损害均无法解决。

为了弥补这一漏洞需要从法律上建立缔约过失责任。又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责任密切相关,在新的合同法中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其中,实是一种创举。

本文试从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构成要件着手,准确把握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不同点。为实践中适用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上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在适用时间上,准确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先合同义务;在适用空间上,准确确认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事由的产生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的各种表现形式及补偿范围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缔约过失责任有的学者们称之为先契约责任,先合同义务或直接称之缔约过失。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归纳的定义不尽统一,一般认为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首先提出的。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上发表的《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

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 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应当认为我国并没有相对完整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

对缔约过失责任原来的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才较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填补了法律上的空白。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何时,何时终结,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要约生效作为起点。主要理由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分别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能进入一个特定信赖领域。

在这种特定的信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双方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的准备。另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想要确立一个时间点非常困难,而且是僵化的。

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灵活确立一个可变的时间点较为理想。 本文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

缔约过失责任以要约生效为起始,是因为缔约过程中是一种双边行为,缔约之初双方不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系,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也不产生先合同义务。必须是双方之间接触、了解、确信后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要约生效,终止于合同生效,判断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产生先契约义务,或称之为先合同义务1。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

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了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缔约过失责任。 。

9.关于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先契约责任,有的学者直接称为缔约过失。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概念,但国内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就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42条也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至于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的归纳见仁见智,聊举几例:(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订立当事人一方因违背其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3)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4)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由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使对方遭受损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5)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际,因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护、通知、协力、保密等先契约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诸表述并无本质上的区别,综合而言,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所以,你的例子房东是可以追究甲的缔约过失责任的.

10.推荐一篇法律方面的论文

对缔约过失责任基本问题的探讨 摘要:本文介绍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沿革及法理依据,提出应将合同的生效作为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界线,合同 成立与生效时间不同时,从合同成立到生效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也应通过缔约责任给以保护,并概括了缔约过失 责任的赔偿范围. 关键词:缔约过失;赔偿范围;缔约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沿革及其法理依据 缔约过失责任自1861年首次由德国学者冯·耶林提出后历 经百多年的发展与不断完善,现已被许多国家接受。

《民法通则》 第五条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上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准则性规定. 但该条款只包含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部分内容,对于合同未成立、变更及在缔约过程中违反附随义务所产生的损害能否适用,尚不 明确。可见,《民法通则》缺乏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性适用条件 的规定. 随后,《合同法》第42条首次在我国合同立法上正式确立了 缔约过失责任,明确了订立合同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行为及其应承 担的法律责任。

该条规定是我国合同立法中有关缔约过失责任 的主要条款,构成规范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内容。但同时我们也 应该看到,我国合同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相 关规定相比,略显单薄。

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缔约过失行为的 几种情形及其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而对承担缔约过失责 任的开始时间、具体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方面均未涉及.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 础上的先契约义务。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 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进行接 触之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

这种关系不以 给付为内容,但依诚信原则,当事人此时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 明、照顾、保护、保密等附随义务。这些附随义务的性质与强度已 超出一般侵权责任法的注意义务,而与合同关系较为接近,适用合 同法的原则比较符合当事人利益状态。

缔约过失责任实质要求 缔约双方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事,一旦违反此原则致 相对人损害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此来强化当事人之间这种信 赖关系巩固社会交易秩序。《合同法》第42条第3款的“其他违 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产生缔约过失责 任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还概括性地对缔约过失行为作出 了规定,弥补了列举法难以全面无遗漏的不足,亦使得在操作上较 为便利. 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开始时间的界定 有论者认为,合同的成立是区分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 根本标志,在合同成立以前,因合同关系不存在,则一方的过失而 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属于合同责 任范畴,只有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违反义务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 违反并应负合同上的责任。

这种界定对于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 与生效的国家和地区来说存在很大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对合同 的成立与生效作出严格区分,这使得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必 须予以明确分界. 在如下两种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同时: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自手续办理完 毕时生效;二是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有生效条件或期限的, 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在合 同成立到生效的这段时间里,一方突然反悔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 该承担何种责任?如以合同的成立作为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 界,则此时合同尚未生效,在法律上还没有产生拘束力,违约责任 根本无从谈起。这样,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到生效这段时间里的利 益就很难得到保护,这段时间就成为一个法律真空。

因此,为了与 合同法的规定相符,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我们应将合同的生效 作为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界线,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不同时, 从合同成立到生效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也应通过缔约 责任给以保护.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规定并不明确。根据 《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由于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当事 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任。

但这一损失是指直接损失还是包 括间接损失在内,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说认为,缔约过失 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损失. 信赖利益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指缔约费用, 包括赶赴缔约地点或察看或者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的给付 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 息。

后者则针对缔约人丧失的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 的损失。信赖利益中的间接利益是当事人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 的部分,对它的赔偿,可以理解为对可得利益的赔偿,故应该予以 赔偿。

当然这种可得利益要获得赔偿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这种 可得利益在损害发生时已经具备实现的条件;只是由于对方的缔 约过失行为才导致其丧失。因为这种利益已经具备了实现的条 件,法律就应该予以承认和保护,但是该损失的数额不应高于履 行利益的损失.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董安生.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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