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这篇论文的参考文献?
1.郭润生、宋功德:《论自由裁量权》,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学版)》,1997 年第 3 期。
2.杨建顺:《行政裁量的运作及监督》,载《法学研究》,2004 年第 1 期。
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92 年版。
4.袁曙宏:《行政处罚的罚没、实施和救济》,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 年版。
5.傅国云:《公平在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价值定位及其实现》,载《行政法学
研究》,1998 年第 2 期。
6.毛光烈:《试论行政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载《汕头大学
学报》(人文科学版),1999 年第 1 期。
7.黄贤宏:《行政法与行政程序》,载《江汉论坛》,1999 年第 7 期。
8.江必新:《用程序捍卫公平正义》,载《新华文摘》,1999 年第 10 期。
9.马骏驹、聂德宗:《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载《法学
评论》,1998 年第 6 期。
10.皮纯协:《行政审判的困境与改革思路》,载《法学家》,1998 年第 2 期。
11.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年版。
2.法学论文翻译摘要摘要:行政裁量权作为行政的核心,是实现行政的重
翻译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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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能够帮到您。
3.我想写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 方面的论文
一、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及分类 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 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
这些自由裁量权是从法学意义上说的,而不 是从政治学意义上说的。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 中客观存在的,由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
根据现行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将自由裁量权归纳为以下几 种: 1、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 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它包括在 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
例如,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第规定了违反本条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 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就是说,既可以在拘留、罚款、警告这三种处罚中选择一种,也可以就拘留或罚款选择天数或数额。 2、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选择具体行政行 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它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例如,《海 关法》第21条第 3款规定:“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也就是说,海关在处理方式上(如变 价、冰冻等),有选择的余地,“可以”的语义包涵了允许海关作为 或不作为。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有相当数量的行政法 律、法规均未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这说明行政机关在何时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4、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 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例如,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第(3)项规定 :“在渔港内 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 生产活动的”可给予警告式或罚款。这里的生产活动对海上交通安全 是否“有碍”,缺乏客观衡量标准,行政机关对“有碍”性质的认定 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5、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不少 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 的词,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行政机关对情节轻 重的认定就有自由裁量权。 6、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即对具体执行力的行政决定, 法律、法规大都规定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
例如,《行政诉讼法》 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 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 者依法强制执行。”这里的“可以”就表明了行政机关可以自由裁量。
二、不正确行自由量权表现形式 从以上的分类可以自看出,行政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很广 泛的,几乎渗透到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但是,所谓“自由”是相对的, 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
正如英国十六世纪某大法官所说:”自 由裁量权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 见做某事……,根据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自由 裁量权不应是专制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 、有一定之规的权力。”(注 1)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辩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 移。”
(注2)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 现形式主要有: 1、滥用职权。它是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最典型表现,其 导致的法律后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滥用职权是一种目 的违法,其特点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 的。它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假公济私、公报私仇、以权谋私,以 实现种种不廉洁的动机。
人民法院对滥用职权的审查有两方面:首先 是确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目的(包括被适用文条的目的);其次 是确实具体行政行的目的,然后将二者相对照,以便确定是否滥用职 权。由于滥用职权是一种目的违法、人民法院在确定法律目的和具体 行政行为目的方面,难度较大,特别是对行使职权的目的难以取证。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情节、因素和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等方面来推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违 法,对此要充分尊重合议庭审判人员一致作出的认定意见。 2、行政处罚显折合公正。
凡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其 立法的一条重要原则便是合理和公正的原则。这里的合理和公正已不 是一般意义上的合理和公正,而是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合理和公正, 即注入了国家意志的、成为法定的合理和公正。
如果行政处罚显失公 正,就是违背了国家意志,即不符合立法本意,这实质上是滥用自由 裁量权的又一表现形式。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依据公 正原则予以变更。
3、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由于有不少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机关 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因而何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便可以自由 裁量。
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效率原则,如果违反这一原则, 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也是不正确地行使 了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便可依法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三。
4.求行政自由裁量权观点出处超急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论文,缺少脚注,
一、行政裁量权的主体及其利益目标的多元性 行政主体和公务员的意志和资源要素对行政裁量权的影响 参考: 1] 方世荣。
论行政权力的要素及其制约[J]。法商研究,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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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裁量权的性质、特征及其控制[J]。理论导刊,2005。
(1)。إ 二、(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 1 成文法的局限性导致的法律规则的非完备性 2 解决法律在现实中的普遍公正和个别不公正的矛盾需要 3 法律语言表达的局限性 4 现实行政诉讼更需要自由裁量 (二 )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能和必要限制 1遵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 2遵循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原则 3加强行政裁量的监督力度 4建立行政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5遵循行政判例的既定性 三还可以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入手。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如: 1游振辉:《论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
2胡建淼。行政违法问题探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02 3王振宇,郑成良。
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原则和标准[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5) 4常桂祥: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J].发展论坛,2001(5) 5越永行.行政权力运行与行政程序[J].现代法学,1999(3)。
5.关于行政法的核心论文
行政法的核心与理论模式作者:罗豪才行政法的核心是什么?对这个问题可能有不同的回答,也可能有不同的理论模式和研究方法和理论模式。
一、传统行政法学以行政权为核心够建理论体系传统的行政法学都是以行政权为核心来构建理论体系。战前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以及旧中国等,他们的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就是行政权。
这集中表现在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架构上结构方面。传统行政法学的结构主要由有三部分内容构成:一是行政组织法。
行政组织、行政机关、行政主体,这三个概念的含义存在差别,运行机能也不尽相同,不是同等概念,但都与行政权有关,都是作为行政权的载体存在的。二是行政作用法或行政行为法,都是有关行政权运作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的法律。
三是行政救济法。行政机关要为其权力的行使承担责任,给受损害的公民提供赔偿。
总的说来,在历史上大陆行政法系国家强调以行政法为工具来保障行政权有效地行使,强调行政效率、公共利益等。英美传统行政法理论体系,主要也是三个部分,即由委任立法、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三部分内容构成。
这三个部分内容体现的中心原则,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委任立法是通过立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行政程序是事中控制行政权,司法审查是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
可以看出,这种理论体系还是以行政权力为核心来构建,强调控权,不重视相对方应有的地位位置。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行政法学界也有过关于行政法性质、功能的争论,提出了控权、保权以及既要控权又要保权的三种理论观点。
由于当时行政法学还处于起步阶段,又急于回应社会实践的需求,便大量地从日本和我国台湾教材中“移植”其概念、原则甚至理论框架。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后,为制定行政诉讼法作理论准备,我国行政法学阶曾围绕行政法与行政权的关系、行政法的性质和功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问题,展开一场关于行政法要“控权”、“保权”还是“既要保权又要控权”的争论。
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场学术争论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因此争论并不深入的立法宗旨,与这一阶段理论争论有密切的关联。自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与实施,我国行政法学界对实践的发展作了比较深入的总结。
人们逐步认识到,虽然以行政权为核心构建行政诉讼制度,、强调维护和监督行政权,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整个行政法制、行政法学理论体系来看,其视角比较狭窄,思路比较短浅,形而上学的片面性比较突出,认识到以行政权为核心来构建理论体系具有很多缺陷很多,难以揭示行政法内在质的规定性和发展的预期,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
事实上,二战后,特别是自80年代以来,无论是日本、美国还是欧洲,其行政法理论也不完全拘泥于传统的理论,也在不断探讨2。这些都促使我们重新考虑行政法的核心问题。
二、以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为核心重构行政法的理论体系当前,理论界已就行政法的核心问题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即我们认为,应以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为核心来重构行政法的理论体系。以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关系作为行政法的核心,应该说在当前的理论界争议并不大,共识程度比较高。
行政权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它只有同相关的概念结成一定关系,才有其实质意义。
在行政法上,行政权与公民权是一对相互关联的范畴。行政法学归根到底也是权利义务之学。
但是即便承认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是行政法的核心,也不等于只有一种理论模式。对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相互关系的认知和定位的不同,以及价值取向、目标的差别,会形成不同的理论模式。
第一种理论认为行政主体和公民的关系是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把公民置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主张二者法律地位不平等,强调维护行政特权。以这样的原则来构建的行政法理论体系,我们称之为“管理理论”。
第二种理论强调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主张通过立法、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来控制行政权,认为只有行政权受到严格控制,公民权利才有保障。其最大特点是突出监督行政的关系。
我们称之为“控权理论”。第一种理论曾主要流行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如苏联等,第二种理论主要流行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
应该说,近几十年来德、日以及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学已有长足的进步,无论在体系、方法、原则、规范,还是行政法的适用范围等方面都有所创新,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并加以借鉴,但也应当看到,他们的行政法理论模式没有根本性的改变。第三种就是我们所倡导的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
我们认为,行政法关系的各方主体都是能动的,扩张的,又有两重性。双方既对立又合作,是行政法制发展的根本原因。
行政法对双方主体既要加以制约,又要加以激励。当然在中国现有的法治条件下,我们应该重点强调制约行政权。
行政主体应维护和增进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方要理解和支持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特别要通过互动的参与机制,形成和谐、合作的行政关系。
6.谁能找几篇关于职业高中的公安类的毕业论文啊,高分悬赏,在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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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已经成为当代中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重要目标,中国进入了法治的新世纪。实行法治,首先要有法可依,目前,无法可依已不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主要矛盾,当前法治的关键是执法问题。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执法机关,担负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重职能,其执法活动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公安工作虽然涉及方方面面,但严格地讲,实际上就是执法工作。
公安执法的还坏、水平的高低,不仅直接影响到国家政治安定、社会稳定的大局,而且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威严,关系到公安机关的形象。因此,公安机关实行法治执法,既是我国建立法治国家、推行政治文明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因为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
现代社会不同于以往社会的显著标志,就在于经济上实行市场化,政治上实行民主化,而这两方面都需要法治来体现来保障。由于公安执法活动点多、面宽、量大,目前又面临诸多问题,公安机关要完成如此繁重的执法任务,必须依法行政,推行法治,从根本上转变已不适应公安执法要求的传统观念、执法习惯;必须创新体制、改革机制,以法律为准绳,学会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社会治安,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法治执法上来。
只有这样,才能全面提高公安机关的整体执法水平,确保严格公正执法,使公安执法真正走向法治。 一、公安执法走向法治应正视的几个问题 当前,人民群众在充分肯定公安机关在打击违法犯罪及维护社会稳定而作出的巨大奉献的同时,对公安机关意见最大、反响最强烈的就是各种各样的执法问题,深究其原因主要是法治观念不强和体制、机制缺陷造成。
从公安执法的现状看,主要存在有法不依、有法难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甚至出现执法违法和权大于法现象。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使公安执法的法治建设面临着诸多障碍。
1、执法观念陈旧 (1)人治观念根深蒂固,法治执法异化为人治执法。由于我国封建社会的历史较长,封建法律意识根深蒂固,受“以法为器”的传统人执法观念影响较深。
尽管有法可依,但体现在执法中,往往容易变味,“以法代法“、”行政干预“等习惯心态及做法使案件人为地复杂化,执法的相对独立性大打折扣,权大于法的现象仍然相当程度地存在。严格执法异化为折扣、调和、平衡,乃至照顾关系。
实践中,执法民警对法律采取实用主义态度,把法律仅仅看作公安机关用来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有利则用,规避法律的现象仍大量存在。有的认为,只要是为了打击处理违法犯罪,有点违法没关系,以致“重实体轻程序”,执法随意性大;有的甚至“只有目的,不择手段”,搞刑讯逼供,践踏法律,侵犯人权;有的随意变更或滥用强制措施,久拖不决;有的认为自由裁量权可以任意支配,导致以情绪执法、以人情执法、以利益执法。
这与“执法者法无文明规定不可以,守法者无明文禁止皆可以”、“自由裁量权就当无严格控制”的法治精神相悖。正是有不少执法者甚至立法者均持有上述认识,从而为人治执法的持续和蔓延提供了思想基础。
无论是形式上的法治还是单纯的法律工具论,都不过是人治意识的表达。毫无疑问,人治执法问题,已经在相当程度上误导了公民对法治的认识,损害了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任。
因此,克服和防止法治社会执法人治化的倾向,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 (2)法律执行的不稳定性是法治执法的最大障碍。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长期以来执法权威受到损害并难以法治的原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有法不依,导致执法厉而不严,许多应当受到及时惩罚的犯罪逍遥法外,助长了犯罪人的侥幸心理;二是以刑事或行政政策来代替法律。如有些政策规定的处罚措施明确规定在一段时间内适用,导致执法实践中的宽严失度,且无规则地适用重刑或从轻,也损害了罪刑均衡,破坏了法治的运作秩序。
明明有法可依,却不严格依法办事,不注重日常的执法活动,而喜欢用单纯行政命令式的做法,或借助于运动式的模式来解决社会治安问题,体现在执法中,就是喜欢搞临时性的专项整治或运动式的层层发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以致出。
7.有没有关于《行政监督》方面的论文
行政复议法评介:行政监督与救济制度的新突破 马怀德内容提要 《行政复议法》是在《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
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与复议条例相比较,行政复议法在四个方面取得了新进展和新突破: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行政复议程序更加便民、公正、合理;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
这些进展和突破对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改革行政诉讼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关键词 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条例 行政监督 救济制度 新突破1999年4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该法是在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
为了全面了解这部法律的新意和特色,本文拟就行政复议法与复议条例相比较取得的新进展和新突破作一探讨。一、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理论界通常将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
①《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复议原则进行了增删与调整,确定为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有错必纠原则,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救济原则(司法最终原则)。很明显,《行政复议法》删去了准确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增加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实施以及司法最终原则。
这一变化不仅反映出立法技术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而且也强调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等原则在行政复议制度中的重要地位。首先,过去《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准确原则"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合法原则"中,复议活动力求准确是合法原则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题中应有之意,故无需再确定"准确原则"。
其次,合法性与适当审查原则的内容已在《行政复议法》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28条行政复议决定的条款中说明,况且它只是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时需遵循的准则,故在复议基本原则中亦无需单独列明。所以,《行政复议法》删除了该原则。
再次,不适用调解原则曾被视为一项独立的复议原则,列于《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但根据复议机关依法复议、职权法定的要求,如果《行政复议法》未授予复议机关调解的职权,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只能按《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有限的几种复议决定,当然不能进行调解,也不能以调解结案。更何况行政复议法和原来的行政复议条例都允许复诉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故而,将此项禁止性原则删除也在情理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删除以上原则并不意味着上述原则表达的内容也一同被取消,而这些原则的基本含义已经明白或暗含在其他原则和法律条文中,无须单独列出。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在运用立法技术方面的成熟与凝练,避免了重复与拖沓。
除删除几项原则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几项原则,从行政复议制度的需要看,这是必要可行的。首先,增加了"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行使复议权时应公正地对待复议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担。公正原则是行政法中普遍适用的原则。
随着行政立法范围的扩展,越来越多的行政立法将公正原则确定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根本原则,如《行政处罚法》就有规定。《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其原因在于,行政复议与其他行政司法活动一样,除坚持合法原则上,还必须公允、合理、无偏私,特别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较大的情况下,必须公正复议,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够保证复议制度真正取信于民,发挥其监督与救济的作用。
其次,行政复义法新规定了"公开原则"。所谓公开是指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公开进行。
从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都应公之于众,使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包括媒体充分了解行政复议活动的具体情况,避免暗籍操作导致腐败与不公正,增强公众对行政复议的信任度。《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还在于此前的《行政处罚法》已经规定了该原则,近年来执法司法实践中强调审判公开、检务公平、政务公开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使得公开原则成为行政程序中普通适用的原则。
再次,行政复议法还增加规定了"有错必纠原则"。有错必纠是指复议机关发现原行政机关行政行为错误违法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有权机关发现复议机关及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也必须及时纠正。防止违法行政、滥用复议权现象的发生,保证行政复议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此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一项"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活动不仅要纠正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要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使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忠实的执行和落实。
最后,行政复议法增加的"司法最终原则",亦称"救济原则",它是指行政复议活动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终的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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