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要写有关缓刑适用条件的论文,请跟我说下提纲好吗,万分感谢,
一、序论
针对近年来我国缓刑在刑事审判中应用较广但效果不十分理想的现状,对我国缓刑制度进行分析研究,从缓刑的适用条件方面提出规范完善的建议,有效地抑制对缓刑的滥用,使缓刑的意义充分发挥出来。
二、本论
(一)、我国缓刑适用条件的定义及我国缓刑适用情况现状
1、描述我国缓刑的定义及适用条件,明确本文写作前提。
2、通过调查近年来法院判处缓刑的刑事案件比例,说明缓刑在实践中的适用较为广泛,完善缓刑制度是当前刑罚执行中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
(二)、我国缓刑适用条件存在的问题
就缓刑罪犯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以及对未成年人和怀孕妇女适用缓刑具体标准等提出问题。
(三)、我国缓刑适用条件的完善
根据本文第二点关于缓刑案件审理阶段可能出现的罪犯适用缓刑条件不明确的内容,就缓刑罪犯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以及对未成年人和怀孕妇女适用缓刑具体标准等进行分析和研究。
三、结论
通过分析论证,认为我国有必要完善缓刑适用条件,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使公、检、法、司各尽其职,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条件做出了很大修改,不太好写吧)
2.论缓刑制度
由于现行缓刑制度在类型上具有的多样性,不同国家的缓刑制度价值、功能以及适用缓刑所具有的社会效果也不同。
在我国,缓刑是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 适用于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
原判刑罚的不予执行是以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为条件的。如果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则应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则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1979年7月1日,我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首次确认了缓刑制度。现行刑法。
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如果违反法律,但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战时缓刑制度适用于特定时间和特定对象,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或者发现漏罪。
适用于罪行较轻,或者没有违反法律,不同国家的缓刑制度价值,从而更加体现了我国 缓刑制度的特色,其法律效果与一般缓刑制度也有所不同,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具有悔罪表现由于现行缓刑制度在类型上具有的多样性,则应撤销缓刑,认为暂缓执行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完善了撤销缓刑的条件,确有立功表现时,确立了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即可以撤销原判刑罚,允许其戴罪立功,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功能以及适用缓刑所具有的社会效果也不同,不以犯罪论处。如果再犯新罪,则应撤销缓刑,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我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原判刑罚的不予执行是以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
在我国。现行刑法进一步调整了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法规或者有关规定,首次确认了缓刑制度、法规或者有关规定为条件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
此外,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执行原判刑罚,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的考察职能,缓刑是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
3.浅析缓刑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的依据是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还要求不致再危害社会。从刑法典的角度出发,这样的规定并无不妥,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张志胜律师认为,这个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原因是何谓不致再危害社会、何种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在法律中没有明确。
这样,法官在适用缓刑时慎之又慎,有的几乎是拒绝缓刑。另外一方面,过于模糊的规定,为部分法官进行权钱交易敞开了大门。
宣告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刑种条件和实质条件。刑种条件是指只有在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时,方可宣告缓刑。
实质条件是指犯罪分子情节轻微、悔罪表现良好、不致再危害社会时,方可宣告缓刑。 对于刑种条件,法律规定非常明确,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
对于实质条件,主要依靠法官在审判中把握;一般而言,法官主要考察犯罪动机、主观意志、是否具有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是否具有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等中断事由,这是从犯罪情节角度出发。悔罪表现主要看是否自首、立功或主动退赃赔偿等行为。
注意,即使具备上述实质条件,法官也有权不适用缓刑。另外,此处所指的3年以下是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即使法定刑在3年以上,只要宣告刑在3年以下,也可适用缓刑。
4.缓刑是什么概念
缓刑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了,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的考验期间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
缓刑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缓刑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他们的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宜放在社会上执行,所以不能适用缓刑。
2、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是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悔罪表现比较好,放在社会上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累犯不能适用缓刑。这是因为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
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主刑之外还判处有附加刑,附加刑仍然应当执行,而不受主刑缓刑的影响。
缓刑的考验期限,是指对受缓刑宣告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规定定期向执行缓刑的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折抵缓刑的考验期限。
缓刑犯的考察和处理有三种情况:
第一,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又犯新罪,或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三,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上述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且应当公开予以宣告。
我国刑法中对军人违反职责罪还有特别缓刑的规定,即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5.中国法律中缓刑的意义何在
中国法律中缓刑的意义及缓刑的使用现状:
一、缓刑制度。我国刑法参考了世界各国缓刑制度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了缓执行制度,也就是现今世界各国缓刑立法中比较普遍的狭义缓刑即刑罚暂缓执行制。我国刑法中的缓执行制度,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即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二、缓刑意义。缓刑制度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刑罚制度,它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而确立,是刑罚制度运用的具体化。缓刑的适用,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态度,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适当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1、缓刑制度可以克服短期自由刑的不足,使罪行较轻的罪犯不受监狱中恶习的感染。这有利于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的目的。
2、缓刑可以使罪犯免遭关押,使其不脱离家庭和所从事的工作,从而避免了因执行刑罚而带来的诸如名誉和家庭生活方面的影响,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3、缓刑制度有利于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监狱的封闭环境和正常社会生活环境相差甚远。监狱行刑的最终目的是要将罪犯改造成为能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自食其力的公民。而实际上将罪犯监禁于一个脱离正常社会生活的环境中,同时却希望他们将来出狱后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这是很难的。缓刑对罪犯不进行监禁,而是放在社会上,在不影响其正常社会生活的情况下,对他们进行一定的监督考察,这就不存在再社会化的阻碍,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社会化。
4、缓刑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缓刑制度可以减少监狱行刑的许多环节和投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可以充分利用监狱现有的资源,去监管改造那些必须在监狱中服刑改造的罪犯。
三、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职务经济犯罪缓刑适用率偏高。据统计安徽省定远县法院2006年以来因职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总人数中,适用缓刑的比例超过55%,盗窃罪适用缓刑的比例仅9%,两者相比,相差较为悬殊。尽管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比例高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但如此高比例的缓刑适用率,难免在社会公众心目中造成“官官相护”的印象,而且与民众对贪官的痛狠之心相悖甚远。
2、民事赔偿或罚金执行程度的影响较明显,缓刑适用具有一定功利性。在审判实践中将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是否履行以及罚金是否执行到位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的现象较为普遍,以金钱的付出作为犯罪分子悔罪表现的衡量依据之一,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这种做法极易误导“钱可赎罪”、“以罚代刑”的观念盛行,使缓刑成为有钱人的“护身符”,损害了法律的公平、平等和法院的威信。
3、不利于改造罪犯和罪犯再社会化。刑事审判中,对轻缓刑事案件,尤其是那些社会危害性已消除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撤案、取保侯审、不诉等方式予以从轻处理,而我们却要予以逮捕、判刑,坚持走三道工序,其结果是导致加害人对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产生报复情绪,有的在羁押期间又被交叉感染,为日后重新犯罪埋下隐患。
4、不利于被害人权益恢复和补偿的最大化。绝大部分轻缓刑事案件由纠纷、争执、一时冲动引起,一旦予以逮捕、判刑,致使被害人或因得不到赔偿而陷入生活困难,或因害怕加害人出狱报复而终日提心吊胆。有的加害人因被羁押或入狱服刑而发生人格扭曲,其家人特别是子女也因此失去照顾,因而达不到被害人权益恢复和补偿的最大化。此外,轻缓刑事案件大多侵犯的是个人利益,对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损害较轻,因此我们运用公权力的重点应放在促进被害人权益恢复和补偿的最大化上,同时兼顾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而不是通过对加害人施实刑罚来恢复社会公共秩序。
5、判决宣告及执行缓刑公开宣告不到位,不利于对缓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法院在宣判时只是简单宣告对某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及缓刑的考验期限,但对缓刑的意义以及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的行为规范没有明确告知,以致有的被告人对于缓刑的实际含义并不十分清楚。此外根据刑法规定,执行缓刑和解除缓刑都应当向犯罪分子本人、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但实际上公安机关对此项工作大多无暇顾及,对这一规定的执行情况并不完全彻底,有的只是针对部分被告人所在的学校或者单位进行执行缓刑的宣告,对一些没有单位的被告人没有向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有关群众公开宣告;有的虽然在执行缓刑时进行了公开宣告,但在缓刑考验期满时未进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宣告,也未向法院反馈有关执行情况。
6.简述我国刑罚理论关于缓刑的阐述
既判处一定刑罚,又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
缓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从裁量是否执行所判刑罚的意义上说,缓刑是一种量刑制度;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法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