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跪求论文《论过失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而过失犯罪,是指在过失心理支配之下实施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
我国刑法理论中,过失犯罪是不存在既未遂的。过失犯罪,只有当结果发生时,犯罪才成立。不存在预备、未遂、中止状态;犯罪既遂是与它们相对的概念,所以一般也不能说“过失犯罪既遂”。
打个比方,行为人过失致人死亡,你说他怎么才叫犯罪未遂呢?如果被害人完全没有遭到人身伤害,行为人无罪;如果被害人只是重伤但是没有死亡,那么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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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论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急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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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一)过失犯罪的概念
过失犯罪,指在过失心理支配之下实施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
(二)过失犯罪的特征
1.实际认识和认识能力相分离。
2.应为行为和实际所为不一致。
3.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相矛盾。
(三)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失心理;
2.行为必须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这些结果一般都是较为严重的结果。刑法第330条和第332条除外;
3.必须有处罚该类过失犯罪的分则性明确规定。
(四)过失犯罪的性质
1.过失犯罪行为本身蕴涵着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可能性,它是可能危害社会的行为。
2.过失犯罪行为本身是错误行为,即属于不适当的、应当受到谴责的行为。
3.一般情况下,过失犯罪只有在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刑法才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人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表现在主观意志上,而是体现在客观效果上。
(五)与故意犯罪的区别
1.主观方面明显不同。
2.结果在定罪时所起作用有所不同。
3.从处罚方面看,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故意犯罪。
(六)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行为人本来应该也能够正确地认识一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联系,进而正确选择自己的行为,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但他却在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采取了极不负责的态度,从而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国家就有充分的理由要求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支配之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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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非子·喻老》中说:“有形之类,大必起于小;行久之物族必起于少。”
在现实生活中,翻开那些落马的贪官的腐败史,就会看到明显的犯罪轨迹,都有一个由小错发展到大祸的渐变过程。“老虎”如此,“苍蝇”也盖莫能外。
河北省国税局原局长李某在“忏悔书”中说:“第一次收礼是背着领导收某公司送的一条大中华香烟和一把剃须刀。”事实证明他第一次尝到了“小意思”的“甜头”,胆子就越来越大,后来贪污受贿发展到近千万元人民币。
终成罪犯。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原书记陈某的犯罪轨迹亦然。
他在反省贪污受贿罪行时说:“第一次收受朋友的馈赠,是我犯罪的开始,禁锢一开,就出现第二次的接受,第三次的默认,第四次的麻木。从此一发不可收。”
这就说明收了第一次“馈赠”,贪欲愈加膨胀,胆子也就越来越大。大到贪污受贿数百万元人民币也无所谓。
也许,在有些人看来,偶尔收点小礼,不值得大惊小怪。殊不知,任何犯罪的积累都是从“小”开始的。
李某就是从“一条大中华香烟和一把剃须刀”之类数量少、价值低的物品开始,逐步演变到收受巨额钱财。陈某的犯罪轨迹也是经过从收受朋友的馈赠,有了“小”的第一次,就有大的第二次,发展到“第四次的麻木”的历程。
可见,为官者在无人监视、无人知晓的情况下,也决不能因“小”错而迁就、宽容、原谅自己。必须趁“小”就改掉。
古训说:“轻者重之端,小者大之源。故堤溃蚁孔,气泄针芒。”
为官者即便能力出众,也不能丧失廉洁的官德。要预防“小问题”和“小毛病”,不随波逐流,避免酿成大祸,应有古人张乖崖处理盗吏小错的精神。
宋人罗大经在《鹤林玉露》中讲了一个严格惩处小吏监守自盗的故事:“张乖崖为崇阳令,一吏自库中出,巾下有一钱,乖崖杖之。吏曰:‘一钱何足道,乃杖我也。
’乖崖援笔判曰:‘一日一钱,千日千钱,绳锯木断,水滴石穿。’”当然,对于小错不一定都要用刑罚,但对盗“一钱”之“小”错决不能轻视,决不能姑息迁就,放而纵之。
以古鉴今,小错不改,必酿大祸;小过不惩,必为大患。如果不杜绝小错,就会从小错发展到大错,最终落入犯罪的深渊。
4.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是指由不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
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作为义务)。作为义务的来源,我国目前来说,可将不作为之作为义务分为以下四种情形:(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3)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2.能够履行能够履行是指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
是否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是否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应当根据事实加以判断。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没有履行是指没有履行法律或者职责所要求履行的作为义务。
因此,在认定有没有履行的时候,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的身体动静为标标准,而是应该以法律或者职责所要求的作为是否得以实施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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