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求论商业贿赂犯罪的表现形式及预防对策论文
您可以去以下网站找资料,然后提问索取全文: ★WWW。
CNKI。NET (如果上不去,换WWW。
EDU。CNKI。
NET) 是个收费网站,而且很贵!!!!但是你可以去那里查资料然后问我要全文,因为CNKI的资料很全,有3400多万篇文章。 当然你在任何论文网站或数据库下载全文遇到收费时,都可以向我寻求帮助! 中国知网 ,你上去输入关键词,搜索一下就有了 索取全文参看 搜索结果如: 1。
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表现形式及对策 程红艳 文献来自:时代经贸(理论版) 2006年 第S4期 江苏南京通过分析政府采购的工作实践中存在的不正当采购行为的表现形式及由此所引发的结果,提出了治理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的对策建立健全有效预防和治理商业贿赂的工作机制,进一步说明了商业贿赂是政府采购工作的大敌,高度重视治理政府采购领域的商业贿赂工作,有利于营造和谐的政府采 。 。
2。
当前打击预防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对策 曾博 文献来自:法治论坛 2007年 第02期 一是要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当前商业贿赂的形式纷繁多样,但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表现仅限于财物,无法满足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
按照现行管辖分工,属于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商业贿赂犯罪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属于刑法第三章规定的商业贿 。
3。
当前基层央行集中采购领域商业贿赂表现形式及治理对策 沈方武 文献来自:广西金融研究 2007年 第05期 为遏制商业贿赂犯罪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当前,商业贿赂行为屡禁不止,与行贿犯罪处罚偏轻有着较大关系。 因此,必须完善现行的相关行贿罪条款。
首先,可考虑降低行贿罪的数额起点,现行法律规定行贿罪的数额起点为一万元,受贿罪的数额起 。
4。
贿赂犯罪的发展态势、原因与对策 被引次数:1次 赵文经 杨曙光 文献来自: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3年 第03期 贿赂犯罪的表现形式隐蔽 ,犯罪黑数大 ,难以侦破 ,致使一部分人铤而走险。 贿赂犯罪是由行贿与受贿双方相互勾结成立的犯罪 ,是对合犯 ,即一对一 ,难于发现和取得证据 ,隐蔽性极强。
犯罪的隐蔽性决定了抗法性。所以 。
因此研究贿赂犯罪的发展态势和原因,提出贿赂犯罪的预防与遏制对策显得尤为紧迫和重要[1]江明 。
。 5。
浅论贿赂犯罪原因、特点与立法对策 被引次数:1次 马静 文献来自:辽宁教育学院学报 1998年 第03期 本文就贿赂犯罪的原因,贿赂犯罪的种类及特点、贿赂犯罪的立法对策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一、关于危害性及产生原因受贿罪是渎职罪的一种,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近年来我 。
6。
现阶段我国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趋势及预防 被引次数:1次 陈建强 文献来自: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3年 第03期 在打击跨国贪污贿赂犯罪方面,检察机关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为了应对加入WTO后可能出现的跨国有组织犯罪增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携款外逃增多等新的挑战,各级检察机关应巩固和加强同有关国家和地区司法机关的合作,进一步完善双边或多边司 。 。
7。
治理和预防商业贿赂的难点分析及对策建议 李永才 文献来自:中国行政管理 2006年 第08期 许多行业的商业三、预防和治理商业贿赂的几点建议1·尽快完善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一是借鉴世界各国反商业贿赂的立法经验,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对国际经济往来中的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美洲国家间的《美洲反腐败公约》、欧盟理 。 。
8。
浅析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犯罪的表现形式及对策 王海岚 文献来自:前沿 1997年 第11期 本文针对经济犯罪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表现形式及应采取的具体措施作一粗浅的论述。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犯罪的表现形式:第一,在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市场经济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注入了新的活力,同时也使新的 。
9。 试论经济犯罪的社会心理因素及其特征与预防对策 被引次数:1次 刘键龙 文献来自:政法学刊 2001年 第03期 试论经济犯罪的社会心理因素及其特征与预防对策@刘键龙$深圳市公安局预审处!广东深圳518049经济犯罪;;社会心理;;特征;;预防对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各类经济犯罪呈现出日益猖獗的势态 ,如何遏制已经显得十分迫切。
经济犯罪有其特殊的社会心理因 。
10。
浅析洗钱犯罪及我国反洗钱对策 被引次数:38次 王大东 文献来自:政法论坛 1998年 第05期 各种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比较突出。根据1996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1996年破获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大案29419件,其中100万元以上的有504件。
各类经济犯罪数额也相当巨大,最高的数额达32 。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
2.搜集有关“受贿罪”论文材料
一 斡旋受贿犯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斡旋受贿犯罪的概念 我国斡旋受贿一词最早出现于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答》中。
l997年修订刑法时,在吸收日本、韩国等国有益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司法实际出发,将《解答》的相关规定立法化,并作了一点修改补充,形成了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斡旋受贿。
因斡旋人与请托人不正当利益实现之非直接性,刑法理论界也有人称之为间接受贿或居间受贿。 (二)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构成斡旋受贿罪必须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1.斡旋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国家机关、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却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 3.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执政党和政府的威信。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斡旋受贿行为。即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斡旋受贿行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首先,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成立斡旋受贿的前提。其次,行为人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第三,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第四,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二 斡旋受贿罪的独立性分析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旅,将下列故意实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1]本条规定体现了《公约》对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将影响力交易罪规定为独立罪名的要求。
斡旋受贿,又称间接受贿,是《公约》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罪在我国刑法中的对应行为。然而在我国,斡旋受贿罪在条文中并不是作为单独罪名加以体现的。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务或者接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根据法理学的理解,以某一条文论处是指以某一条文定罪量刑,因而不是一个独立罪名。
可见以上条文只是将斡旋受贿行为规定为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仍以受贿罪定罪量刑,没有从根本上将斡旋受贿罪确定为单独罪名。笔者认为斡旋受贿行为的独立归罪不但是其本质属性决定的,而且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首先,斡旋受贿行为与一般受贿行为存在本质区别。第一,一般受贿罪是利用行为人本人的职权;而斡旋受贿犯罪则是行为人本身无权力,而是通过职务、地位的便利条件说服有权人进行职务行为。
第二,一般受贿中,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不受正当与否的限制:而斡旋受贿犯罪中则要求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受贿中规定的是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斡旋受贿犯罪中规定的是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通过上述比较,一般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较大差异。受贿罪根本无法完全涵盖斡旋受贿罪的特征,将斡旋受贿犯罪从受贿罪中分离出来,成立单独罪名,是完全有必要的。
其次,斡旋受贿行为不宜适用受贿罪的法定刑。斡旋受贿行为是一种间接受贿行为,并非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直接侵害,而且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
由此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小于一般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点已为《公约》对影响力交易罪规定较之一般受贿犯罪更严格的成立条件的立法模式所肯定。 因此,将一般受贿罪的法定刑适用于斡旋受贿罪,会造成刑罚裁量上的不公正。
再次,斡旋受贿罪的独立罪名设置是预防、打击斡旋受贿犯罪现实的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腐败犯罪日益猖獗,己然成为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毒瘤”,及时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新形式犯罪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目前我国社会实践中,行贿、受贿手法日益隐蔽,斡旋之风大量存在。其原因之一便是立法上未能正视间接受贿,没有把间接受贿行为规定为独立罪名,以至实践中往往忽视间接受贿的特殊法定构成。
要么将间接受贿认定为一般受贿一律从严处罚,要么无法认定其构成间接受贿,使大量利用条文中的漏洞以规避法律责任的人逍遥法外。因此有必。
3.论公务受贿罪刑罚种类之完满?
一、公务受贿罪法定刑之立规则定 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划定的适用于具体犯法的刑法种类和幅度。
它是执法构造对刑事被告人判刑的执法依据,也是刑罚适用的公平性的基本保证。[1]从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至今关于公务受贿罪法定刑有如下划定: (一)1979年刑法分则第八章渎职罪 第185条:国家事情职员使用职务上的方便,收受行贿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大概拘役。
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大概黎民优点遭受紧张丧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1982年《天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办紧张破坏经济的犯法的决定》(下称1982年决定)第2条:国家事情职员索取、收受行贿的,比照1979年刑法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紧张的处无期徒刑大概死罪。 (三)1988年《天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行贿罪的增补决定》(下称1988年增补决定)第5条:对犯受贿罪的,凭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划定处罚。
即: 〈1〉小我私家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大概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紧张的,正法罪,并处没收财产。 〈2〉小我私家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紧张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小我私家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紧张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小我私家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法后自首、立功大概有自新体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大概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元大概上级主管构造给予行政处分。
〈4〉小我私家受贿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大概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元大概上级主管构造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使国家优点大概团体优点遭受重大丧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使国家优点大概团体优点遭受重大丧失的,处无期徒刑大概死罪,并处没收财产。
索贿的从重处罚。 (四)1997年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行贿罪关于公务受贿罪法定刑的划定,只是对1988年增补决定的“小我私家数额”由“五万元”、“一万元”、“二千元”分别修改为“十万元”、“五万元”、“五千元”;并增长了“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凭据累计数额处罚”,另外并无多大差异。
4.浅析受贿罪的主体是什么
归纳如下:一、受贿罪主体范围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主体,是认定受贿罪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
何为"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从论。
"这就从立法上对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 二、受贿罪主体的分类 《刑法》第九十三条的分类方法从立法上讲是十分科学的,考虑到立法的原意,同时照顾当前的管理体制,笔者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学理上可作如下分类: 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要包括在国家各级政府部门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公共权力行为的公务员。 2、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等。 上述三种类型的人员,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
相同之处,第一类和第二类人员,按我国目前的体制,都是国家干部,即属于国家干部编制,依法取得职务身份,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人员。不同之处,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类和第三类按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有的学者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第三人员可以是国家干部,也可以不是国家干部。
如:按我国现行管理体制,在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存在一部分"工人"编制的工作人员,他们虽不是国家干部,但他们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委托,依法从事公务活动,这种有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人员,应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几种特殊身份主体的探讨 (一)、离退休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 1、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离退休工作人员,利用原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
那么,离退休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呢?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干部政策,离退休工作人员仍以国家工作人员对待,他们拥有一定的"余权",其社会危害性与在职干部受贿行为实质上无多大区别,因此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作为受贿罪主体。 但我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一般情况,离退休人员接受请求,利用在职时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接受贿赂的情况,不应按受贿论,理由如下: (1)、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后,就失去了他特有的身份和职务,当然就失去了构成受贿罪主体的条件。且法律规定的是"利用职务之便"而非"利用过去职务的影响",其"余权"再怎么管用,也不符合法律对受贿罪的界定。
因而,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 (2)、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后,不具备依法从事公务的特征,我国的干部政策并不是法律,也没有取代法律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效力,因而,也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
5.我想写一篇关于受贿的论文,3千字左右, 要结合现实生活中的案件,
关于受贿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性质及构成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同以往规定相比表现出一些特点。
该规定在犯罪主体、客观方面、“贿赂”内涵以及预防对策等方面都值得我们进行一番思考。根据刑法规定,我国受贿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也不排除共同犯罪情况下,一般主体也以受贿论处的情形:“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一个限定条件,但第388条有关斡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限制条件应当与一般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相一致,以便有利于强化惩处规避法律的受贿现象;受贿罪中的贿赂不应当仅局限于金钱财物还应当包括其他非物质利益;遏止受贿犯罪应当分析原因,对症下药,多管齐下。
关键词: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 利益 贿赂 对策 所谓权力的腐败,就是权力的非责任化和权利化,也即权力的私人利益化。因为权力具有自我膨胀、自我扩张的本性。
如果不依法制约和限制,极易产生腐败。而权力腐败又严重影响了国家政权的正常运作,长期如此将会严重威胁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基础。
受贿罪就是权力腐败的表现形式之一,其危害严重、影响恶劣。因为它侵害了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政府的形象。
在我国反腐倡廉、严惩腐败的今天,受贿是现在是将来也必定是重点惩处的对象之一。本文试图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的规定入手,对受贿犯罪的一些问题做一番思考。
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一刑法同以往的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一些单行条例相比,关于受贿的规定表现出一些特点:1.现行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该规定明确了受贿罪的概念,将受贿罪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再包括原来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2.现行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这一内容由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第4条第3款移入,但对犯罪主体作了相应限制,即不再包括集体经济人员。3.现行刑法第385条规定对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构成的受贿罪,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至于为他人所谋取的是否为合法正当的利益,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4.现行刑法还将斡旋受贿列为了受贿情形。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即刑法典对受贿罪性质及构成要素作了明确详尽的规定,以惩治职务犯罪的腐败分子,遏制腐败现象的蔓延。 二、受贿罪主体之探讨 受贿罪的主体,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员”,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其中有两种理解含义:其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完全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党务机关以及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领导机关,上至中央,下至乡镇、街道均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即党务机关。
我国的8个民主党派是参政党,在全国地级以上的行政地区均有该党的组织机关。组织机关中有当职的副主任委员主持日常工作,还有一些人员从事组织机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他们也按国家公务员的序列进行管理,应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
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经过一定程序纳入国家干部编制,担任公职的资格,一般掌握以下条件:一是由国家人事部门办理干部分配手续,二是分配纳入了国家干部的编制;三是进入国家人事部门的管理档案。其二“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经营单位财务职责的人员如董事长、厂长、经理以及调度、会计、出纳、保管、收款人员等。
人民团体是指由于历史的原因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的,由国家编委统一制定编制的,费用由国家财政支付的,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团体,一般是指以下几种团体:工会、妇联、科协、青联、共青团、侨联、台联、工商联等。“受委派人员”中委派必须符合有效性、合法性、隶属性、特定性。
当然,现行刑法虽然规定了受贿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况下,一般主体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如果一般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受贿的,自然应根据刑法共同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相关条款以共犯论处。
共同受贿犯罪在。
6.急求··受贿罪的论文摘要人工翻译成英文
Taking bribes has always been the main theory of criminal law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a very contentious issue.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y, rising living standards, followed by cases of taking bribes was also an upward trend, which seriously threatened the staff of the integrity and impartiality. Although just passed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g)" for taking bribes to carry out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incipal, but in practice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close relatives and "close" and that there are still controversial, it has to study and importance. Comparative analysis through the use of the method of taking bribes in our country the scope of the main summary, combined with "Criminal Law" amendment (g) of taking bribes of the main provisions of the new, and analysis of close relatives and "close" and the specific connotation. In the light of the practices of other countries and 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practice, pointing out that the inadequacy of our laws, proposed legislation and recommendations to improve. In this paper, three aspects of taking bribes of our main study area. First of all, introduced at different stages of China's main law of taking bribes, and expounded the law of the period of the background and main content. Secondly,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quasi-national staff and the scope of national staff, as well as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g) of close relatives and "close" of content, to further discuss the scope of the principal of taking bribes. Finally, the principal of taking bribes abroad integrated the various provisions, and our main contrast of taking bribes. Through the above-mentioned three areas of discussion, the scope of near relatives of China's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should be and "the law of succession" provisions, and as long as with the national staff by blood, friendship and relations are identified as "close to the people." Keywords: accepting bribes close to the main body of the people close relatives。
7.浅谈实践中如何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与事后的共同受贿
事后的共同受贿的认定应当建立在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款物的处分意识表示上,即只要对受贿款物明知,并作出了明确的处分意识表示(该处分意识不包括退还或上交),则应当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该受贿行为的确认,是对权钱交易行为的事后追认,应当认定为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行为,应当依据《刑法》385条追究其共同受贿的刑事责任;否则,国家工作人员在特定关系人实施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时并不知情,事后也未对受贿款物进行处分的意识表示,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则理应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直接以《刑法》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特定关系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