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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我国创业资本退出的法律障碍 经过10多年的发展,2002年全国创业资本总量已经达到581。
5亿元,较上年增长9。3%,与红红火火的投资相比,退出的形势却不容乐观。
而完善的法律机制在创业投资的退出机制中是重中之重,是我国创业资本成熟、持续发展的可靠保障。 因此,在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有必要借鉴国际创业资本成功退出政策,结合中国的国情,从法律上防范创业资本的退出风险,设计风险投资退出的法律机制。
一、上市退出的法律障碍 首先,主板市场存在法律障碍。其一是《公司法》有关上市公司资格的规定不合理,如公司申请上市不仅要有3年的经营记录,还要有3年的盈利记录、必须连续3年净资产收益率达到10%以上,这种经营业绩的要求不适合高新技术风险企业在建立初期的财务状况;规定公司上市前的股本总额为5000万元,这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来说,存在难以逾越的规模障碍。
其二是我国现有的证券法规未涉及到做市商的内容。如《证券法》规定,在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证券,必须采用公开的集中竟价交易方式,这同做市商制度存在矛盾。
又如证券商持仓做市,就会触及《证券法》关于5%公告线的规定。 其次,创业板市场缺少政策和法律的支持。
1999年我国就起草了《高新技术板股票发行上市试行办法》, 2000年又发布了《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一系列创业板市场规则咨询文件。但由于深圳创业板市场一直未推出,这些咨询文件没能实行。
而且一些草案设计与《公司法》也有冲突。如草案规定上市公司成立的时间至少为2年,《公司法》却规定在 3年以上,而从长远发展来看,对中小企业没有必要规定过长期限;《公司法》规定一般的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总额的比例不能低于 25%,而草案要求15%的公开发行比例,两者相冲突。
最后,股份全流通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立法不允许股份全流通,法人股和国有股不能上市交易,即使被投资企业上市,创业投资机构也不能按照市场价格转让自己拥有的股权,这无疑减少了IPO退出的诱人之处。
而国外的资本市场多可以全流通,因此境外上市是国际创业资本在中国的首选退出通道。 但是,由于我国境外上市规则不完善、审批制度存在不合理、对国外资本市场规则不熟悉,又引起了不少司法难题。
对此,我们应该: 1。修改公司法。
降低对高新技术风险企业的盈利业绩、股本规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比例要求;允许法入股和国有股的全流通;允许管理层回购,并对控股股东和其他主要股东的最低持有股量、出售股份额加以限制;废除我国对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限额规定,不硬性规定无形资产的上限,入股比例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由专设的评估机构评估而定。 2。
完善证券法。引入做市商制度,适当放松对券商融资的限制,加大对投资银行融资蜕资的法制研究和制定;规范上市保荐人制度,明确界定保荐人的资本规模、人才素质以及业绩要求,重点强化保荐人的法律责任;建立上市公司的退市制度,根据不同的公司设计不同的退市出口,参照国外的证券市场制度,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指标体系作为下市标准;尽早为我国推出创业板提供法律依据,并遵循法律法规的根本原则,化解与公司法、证券法等基本法之间的冲突。
3。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分别建立适用主板市场、创业板市场强制性的信息披露机制;建立起更为严谨的信息披露监管体系;以诚实守信作为基本行为准则,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借鉴境外资本市场有关披露的持续规定,要求上市公司递交半年度、季度、年度报告,及时披露股价敏感资料和重大消息。 二、出售退出的法律障碍 由于中国特殊的法律政策环境限制,风险投资公司通过出售的方式实现退出更具有实际意义,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是我国大部分创业资本退出的主要方式。
但是,我国目前产权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既缺少可供风险企业股权流动的市场,又缺乏有效的产权流动法制、完善的并购法和其他配套法制。 主要有如下一些法律问题: 其一,国外企业间的购并主要通过股权置换的方式进行,而我国由于法人股不能交易,企业间的购并主要通过现金收购,购并难度加大;其二,我国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政府参股和国有独资创业资本还占很大比例,而风险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如何划分、如何出售、如何评估、如何管理、国有股如何减持还没有具体配套的法律依据;其三,我国的不少高科技企业脱胎于高校、研究机构或传统企业,它们与原单位的产权关系模糊;其四,在购并当中,特别是当跨国公司购并浪潮袭来时,如何在法律上应对外来收购还需研究;其五,即使出售,《公司法》对技术股占注册资本20%的限制性规定,从一开始就降低了退出资本的含金量,削弱了创业家和投资者的积极性;其六,由于当前许多优惠政策是针对风险企业设定的,使大公司、大企业没有足够的动力去收购风险企业,导致出售这一渠道难以扩展;其七,创业资本的出售离不开中介机构的服务,而目前我国中介机构在项目评价、市场分析、投融资中介等方面提供的服务与社会的需要有很大的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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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务分析与公司理财(供你参考) 内容摘要:财务分析是评价财务状况、衡量经营业绩的重要依据;是挖掘潜力、改进工作、实现财务管理目标的重要手段;是合理实施投资决策的重要步骤。
财务分析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组成部分,是提高和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 关键词:财务分析;财务管理;最大利润;财务状况 一、财务分析与公司理财 财务分析是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采用一定的统计分析方法,系统分析和评价企业过去和现在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及现金流动情况,并对企业的有关经济活动做出评价和预测,为经营者正确决策提供依据的一种内部管理行为。
财务分析是以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为依据,依靠财务人员的经验,采用一定的统计分析方法,系统分析和评价企业过去和现在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现金流动情况,对企业的有关经济活动做出评价和预测,以便于经营者正确决策的一种内部管理行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财务分析更加成为企业一项重要的管理活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市场体系的日臻健全,对企业行为的要求也日趋规范、科学。财务分析是企业经营状况的一条重要评价途径,评价、分析企业生存和发展基础的偿债能力、赢利能力及其整体水平,也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从投资者和债权人角度看,企业未来价值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由于企业的未来价值受企业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进行财务分析时应予以分别考虑。
一般而言,诸如财政金融政策、科技发展水平、市场发育程度、法制建设状况等外部环境因素,应作为预测企业未来价值的制约变量处理,客观评价其对企业未来价值的有利或不利影响。 而对于企业的内部条件,包括人、财、物等各种因素,则必须作为企业未来价值分析的基本要素。
可见,对企业未来价值的分析,实质上是宏观环境分析与微观条件分析的有机结合。 二、当前财务分析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财务分析与评价是企业财务管理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但财务分析与评价的结果不一定绝对准确,有时甚至与实际相去甚远,这是财务分析与评价的局限性造成的。 (一)企业提供的报表数据的局限性 财务分析与评价的主要对象是财务报表所提供的数据,而报表数据本身是有局限的,其具体表现为: 1。
会计处理方法的不同,会使不同企业同类报表数据缺乏可比性,从而使财务分析结果有差异。 2。
会计报表中的有些数据是通过估计得来的,受会计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 3。
通货膨胀会使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中的各项数据严重地歪曲。 4。
企业往往采用粉饰技术蒙骗会计报表使用者。 一般而言,财务分析的诸多指标中,凡是以时点指标为基础计算的大都可以乔装打扮。
5。财务报告中的数据的不全面。
(二)分析方法及指标自身的局限 1。财务分析的基本方法有比率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两类,无论是何种方法均是对企业过去的经济上所进行的反映。
另外,会计报表使用者取得会计报表的时间,与业务发生的时间就间隔更长了,可谓时过境迁,因此,用过去的数据去判断企业目前甚至将来的财务状况,往往不切实际。 2。
可比性是比较分析法的灵魂,只有具有可比性的指标采用比较分析才有价值,而由于报表数据的局限,不同企业甚至同一企业不同时期的数据均缺乏可比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比较分析法的运用必然受到影响。 3。
企业的会计处理方法等会计政策的选择,虽然要在会计报表说明书或附注中加以注明,但由于会计人员和会计报表使用者的能力、经验、知识水平等方面的限制,不一定能完成建立可比性的调整工作。 4。
财务指标缺乏统一的一般性的标准,目前某些报刊提供的部分行业财务数据往往行业划分较粗,抽样误差较大,缺乏一定的代表性,使会计报表使用者无所适从。 5。
现行财务分析指标常常是重“量”而忽视“质”,会计报表较难揭示详实的资料,因而使会计报表使用者较难取得诸如存货结构、资产结构、批量大小、季节性生产变化等信息。 具体来讲,从偿债能力、营运能力、赢利能力三个方面的财务分析指标存在的局限性。
第一,偿债能力财务指标分析。偿债能力分析包括短期偿债能力分析和长期偿债能力分析。
短期偿债能力是企业及时、足额偿还流动负债的保证程度,其主要指标有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和利息保障倍数。这些比率越高,表明企业短期偿债能力越强,但这些比率在评价短期偿债能力时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流动比率指标。流动比率是用以反映企业流动资产偿还到期流动负债能力的,可它不能作为衡量短期变现能力的绝对标准。
要注意企业会计分析期前后的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的变动情况。企业可以通过瞬时增加流动资产或减少流动负债等方法来粉饰其流动比率,人为操纵其大小,从而误导信息使用者。
如虚列应收账款,少提准备,提前确认收入,少转成本等。速动比率指标。
速动比率是比流动比率更能反映流动负债偿还的安全性和稳定性的指标。该比率虽然弥补了流动比率的某些不足,却仍没有全面考虑速动资产的构成。
速动资产尽管变现能力较强,但它并不等。
3.法学毕业论文可选取哪些题材?有哪些热点话题?谢谢
论文的主题,是一篇文章的核心和灵魂。
主题定下来,文章的基本格局就定下来了。因此,确定主题是十分重要的。
在法学论文中,必须坚持主题先行,没有一个好的、正确的主题,就没有一篇好的法学文章。 法学论文的主题,就是作者对这个法律问题的研究成果的基本观点。
法学论文是法学研究成果的表现形式,形式是为实质内容服务的。研究法学论文的写作,就是要通过写作来展现法学科研成果。
因而确定法学论文的主题,就是要把这个法律问题的研究成果归纳出来,确定成一个中心的观点,在整篇文章中来展现它。 反复推敲、确定法学论文的主题。
选定一个题材,把这个题材的核心内容提炼出来,就是一篇文章的主题。确定法学论文的主题的难度在于,这个主题是不是正确,是不是新颖,是不是实用。
如果不正确,不新颖,不实用,科研成果没有价值,当然,这篇文章也就失败了。 例如,侵权行为法中的严格责任是一个很好的、重要的题材,用 10 万字的篇幅来阐释这个问题,也可以说是合适的。
但是这篇文章的主题不完全准确就很难写。但在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中,除了过错责任原则以外,把其他的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都不分青红皂白都一起加以论述,这样的观点就存在问题了。
这是因为,严格责任在西方的侵权行为法中,是有特定的含义的,将严格责任作这样范围的扩大,是不够准确的。 这样的文章主题,就不好说是选得准的。
论文的主题要直白,不要隐讳。这正和文学作品相反,文学作品的主题讲究隐蔽,隐藏得越深越好,让不同的读者阅读有不同的感觉,这才是文学作品最好的主题处理方法。
在写法学论文的时候不能这样,不能让读者去猜,而主题是越直白越好,要让读者一看就知道,一看就懂。 用这样的写法写出的文章,才是法学论文中的上乘作品。
文章的主题必须一经贯之,在文章中不可进行改变。如果不是这样,写出来的文章,没有中心,没有基本观点,这就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学论文了。
文章的主题能够归纳起来,在读者读完这篇文章以后,能够用一句话就说清楚,这样的主题提炼就是成功的。 法学理论文章就是要把简单的事情搞复杂,展现深刻的理论内涵;法律实务工作者就是要把复杂的事情弄简单,把复杂的案件归结为一句话,正好与要适用和法律相等。
总之,在做法学论文中,要丰富理论内涵,但是不等于把文章的主题复杂化。主题一定要简明,理论一定要深厚。
4.法律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虚假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分析 市场经济条件下,广告在产品推销、提高产品知名度、引导消费者消费等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虚假广告代言事件频频曝光,直接危及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虚假广告罪的责任追究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但有关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尚属空白,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关立法,惩治虚假广告代言人的代言行为,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随着科技的日益发展,广告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不论是食品、药品,还是化妆品、保健品,或者是服装,只要在市场上流通,广告的影子便随处可见。
广告以独特的表现形式和存在方式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广告全力塑造了当代社会中理想的生活方式,并把这种生活方式和态度不遗余力地向社会上的每个人推广,使之成为全社会的一种共识和理想。
"但是,广告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尤其是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仍然处于法律的真空状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虚假广告行为的责任追究主体有经营者、发布者等社会团体,但虚假广告代言人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消费者在虚假广告代言人的引导下购买了广告产品,但却不能追究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责任,这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我国虚假广告代言人制度现状虚假广告的界定对于什么是虚假广告,如何能构成法律调控范围内的虚假广告,现行法律尚未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我国《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对商品的相关信息(包括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不得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理论界有学者对虚假广告做了一个大致的定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在广告中采用欺诈性的手段,对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内容做不真实的或引人误解的表示,导致或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其产生高期望值从而做出错误判断的广告。"从概念上可以把虚假广告分为两种:虚伪不实的广告和引人误解的广告。
虚伪不实的广告通常指广告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比如,把性能甲表述为性能乙,或者把不存在的性能表述为存在甚至夸张表述;引人误解的广告是指广告的表述通常是真实的,却由于表述的技巧而具有引人误解的作用。 广告的灵魂和生命在于真实性,广告作为消费者了解商品的一种主要渠道,应当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相关内容做出真实的表述。
如果广告对商品做了虚伪不实或者是引人误解的表述,不但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更是侵害了消费者身体健康甚至生命,比如,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 因此,对于虚假广告界定应从严把握,只要广告所提供的信息存在多种不同含义,做出了虚假陈述或者是引人误解的表述,就可以认定为虚假广告。
虚假广告危害甚大,经过代言人推广之后,影响更为广泛,尤其是食品、药品虚假广告,造成的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不可估量。即使如此,我国在追究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上仍然面临困境。
虚假广告代言人责任追究的法律缺失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虚假广告行为根据情节的不同进行了不同的定性及处罚: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追究广告经营者的行政责任,比如,责令行为主体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市场经济条件下,广告在产品推销、提高产品知名度、引导消费者消费等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虚假广告代言事件频频曝光,直接危及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虚假广告罪的责任追究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但有关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尚属空白,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关立法,惩治虚假广告代言人的代言行为,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随着科技的日益发展,广告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
不论是食品、药品,还是化妆品、保健品,或者是服装,只要在市场上流通,广告的影子便随处可见。广告以独特的表现形式和存在方式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
"广告全力塑造了当代社会中理想的生活方式,并把这种生活方式和态度不遗余力地向社会上的每个人推广,使之成为全社会的一种共识和理想。"但是,广告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尤其是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仍然处于法律的真空状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虚假广告行为的责任追究主体有经营者、发布者等社会团体,但虚假广告代言人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消费者在虚假广告代言人的引导下购买了广告产品,但却不能追究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责任,这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我国虚假广告代言人制度现状虚假广告的界定对于什么是虚假广告,如何能构成法律调控范围内的虚假广告,现行法律尚未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
我国《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对商品的相关信息(包括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
5.哪有法学专业的毕业论文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1962年,一位名叫Sybille Van der Sprenkel的英国人类学家出版了一本关于清代法律的书,这部书虽然也谈到地方衙门,谈到大清律例,但是更多的篇幅被用来描述和讨论普通的社会组织和日常生活场景:村社、亲族、家户、市镇、会社、行帮、士绅、农民、商贾、僧道、婚姻、收养、继承、交易、节日、娱乐、纠纷及其解决,等等。
[1]如此处理法律史,显然是假定,法律并不只是写在国家制定和施行的律例里面,它们也存在于那些普通的社会组织和生活场景之中。所以,尽管Van der Sprenkel重点讨论的只有宗族的、行会的以及地方习惯性的法律,她这部小书却表明了一种更具普遍意义的研究视角的转换。
借用人类学家的术语,她使法律史的研究者不再只注意“大传统”,即由士绅所代表的“精英文化”,而将“小传统”,即乡民所代表的日常生活的文化,也纳入他们的视野。 大传统和小传统概念的提出,以所谓文明社会为背景,在这种社会形态中,社会阶层和知识的分化业已达到这样一种程度,以至于乡民社会不再是人类学上完整自足的认识对象,相反,它们只是一个更加复杂的社会的一部分,对它们的认识必须通过考察其与知识中心长时期的联系才可能获得。
[2]毫无疑问,把这种视角引入法律史的研究当中将是极富启发意义的。不过,我们也注意到,提出大、小传统概念所针对的恰好是人类学研究而不是历史学,而这可能意味着,我们在史学领域中运用这一对概念时,不能不对它们加以适当的调整。
就目前的法律史研究来说,这种调整可能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强调的重点将不是人类学研究中的“历时性”,而是历史研究中的人类学视界。
其次,当法律史的研究由传统的“官府之法”拓展到更加广阔的领域时,它甚至不能只限于“小传统”。部分是出于这两种考虑,我选择了“民间法”而不是“小传统”作为本文将要讨论的题目。
此外,正如我将在下面指出的那样,“民间法”并不是一个仅在范围上略不同于“小传统”的概念,毋宁说,它是一种更加切合历史和社会形态的分类。当然,以下对无论“民间法”还是“小传统”的讨论,都只能满足于一种粗略的勾?昃〉难芯炕褂写诶凑摺?nbsp; 二 如果把比如清代社会作为一个历史的横剖面来观察,我们就会发现,当时的法律形态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样的和复杂的。
像在历史上一样,清代“国家”的直接统治只及于州县,再往下,有各种血缘的、地缘的和其他性质的团体,如家族、村社、行帮、宗教社团等等,普通民众就生活于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对于一般民众日常生活有着绝大影响的民间社群,无不保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而且,它们那些制度化的规则,虽然是由风俗习惯长期演变而来,却可以在不同程度上被我们视为法律。
[3]当然,这些法律不同于朝廷的律例,它们甚至不是通过“国家”正式或非正式“授权”产生的,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统称之为“民间法”。 民间法具有多种多样的形态。
它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它们或者是由人们有意识地制订,或者是自然生成,相沿成习;其规则或者清楚明白,或者含混多义;它们的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人群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 民间法产生和流行于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亚团体,从宗族、行帮、宗教组织、秘密会社,到因为各种不同目的暂时或长期结成的大、小会社。
此外,它们也生长和流行于这些组织和团体之外,其效力可能限于一村一地,也可能及于一省数省。大体言之,清代的民间法,依其形态、功用、产生途径以及效力范围诸因素综合考虑,或可以分为民族的、宗教的、宗族的、行会的、帮会的、地区习惯的以及会社的几类。
这些民间法上的不同源流一方面各有其历史,另一方面在彼此之间又保有这样或那样的联系。 -----未完,很多页,楼主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