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论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爱问
浅论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的三个程序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颁布施行,为违法婚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统一和权威的法律 标准。
在一定程度上结束了审理此类案件的混乱无序状态,其积极意义自不待言。 但由于制度建设上的不成熟,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也在所难免。
本文仅就无效 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的三个程序性问题谈谈我们的一点粗浅看法: (一)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的诉讼当事人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主体为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在重婚所致婚姻无效的情况 下,还可以是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
当无效婚姻诉讼的申请人为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时,诉讼当事人中的原告为申请人,被告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这一点 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关于原、被告地位确立的标准,实际操作中也不存在其他问题。但在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是当事人 所在的基层组织提起无效婚姻诉讼时,当事人应如何确定呢?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均以原告的攻击主张和被告的防御抗辩规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传统 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要求作为当事人基本结构的原、被告须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新概念与传统当事人概念最根本的区别,是承认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 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只是纯粹当事人。
基于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因素,诉讼权被具体化为两类“诉讼实施权”。 一类是基于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 而产生的诉讼实施权,另一类是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关系而专门地基于诉讼法上的理由而产生的诉讼实施权。
在由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之外的利害关系 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中, 利害关系人对婚姻的效力并无实体法上的权益,而是基于诉讼法上的规定和理由享有诉权,成为了原告。 这种诉讼法上的 规定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呢?在民事诉讼关于诉的理论中,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请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是引发诉讼的理由,无效婚姻诉讼作为一种确认之诉,是一方 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婚姻关系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
因而无效婚姻诉讼属于消极性确认之诉。 在德国与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都有这样的规定,“只有对通过裁 判来即时确定之事项存有法律上的利益时,方可提起确认之诉”(德民诉256条、奥民诉228条)。
也就是说,确认之诉的当事人也必须对诉请享有 “法律上的利益”。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应是该种“法律上的利益”的对立双方。
原告与被告两方当事人“法律上的利益”的对立关系成为诉讼的基本 构造。主张利益者为原告,被主张利益者成为被告。
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中,这种“法律上的利益”具体是什么呢?《司法解释》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 系人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其目的则在于能够在尊重当事人私人生活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 。
2.浅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研究
1)违反婚姻有效要件的情形不同。
可撤销婚姻主要是违反了当事人意愿这个实质要件,构成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
无效婚姻则违反了其他构成婚姻的实质要件,无效婚姻有四种情形: A、重婚的;B、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C、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D、未到法定婚龄的。
(2)申请人范围不同。
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于可撤销婚姻,只有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对于无效婚姻,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3)申请时限不同。
对于可撤销婚姻,受胁迫的一方必须在结婚一年内或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无效婚姻,有权宣告无效的主体应当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消失以前提出,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有权处理的机关不同。
对于可撤销婚姻,申请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对于无效婚姻,申请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5)效力不同。
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前有效,撤销后则自始无效,申请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也可以放弃,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放弃行使撤销权的,该婚姻自始有效;无效婚姻经法院宣告后自始无效,但如果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该婚姻则从无效情形消失之日或缔结之日起开始发生法律效力。
3.如何理解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应当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下面由编辑为您介绍关于无效婚姻的相关内容。
无效婚姻,也称婚姻无效,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 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
包括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前者为自始当然无效,后者则需经诉讼程序,从宣告撤销起丧失婚姻的效力。无效婚姻法律制度历来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许多国家的法律中也都有无效婚姻的规定。
关于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些国家规定,无效婚姻因自始无效,当事人间不发生身份关系,故所生子女视为非婚生子女;另一些国家则规定,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不受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影响,仍视同婚生子女。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应当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严格地讲,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它只是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
无效婚姻本身并不成其为婚姻,它只是一种同居关系。无效婚姻的概念是在传统的,约定俗成的意义上使用的。
2、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中国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
修改后的婚姻法为了明确划清无效婚姻与合法婚姻的界限,在第十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因此,认为中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姻。
至于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中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而结婚的”。这种提法似乎不妥,规定为“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
因中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综上所述,认为中国的无效婚姻应有两类, 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姻,包括: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 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2、未达法定婚龄的; 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4.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是什么呢?
1、缺乏对无效婚姻的原则性规定,并未界定无效婚姻的概念,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四种违反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没有规定违反婚姻形式要件的情况,不足以包括全部的无效婚姻情形,使违法婚姻的当事人有了规避法律的可能。
2、对当事人违反法定结婚程序的未登记结婚的情形未作规定。 修正案第8条明确规定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而第10条列举的四种无效婚姻中并没有规定缺乏结婚形式要件也是无效婚姻的原因之一。
无效婚姻的无效婚姻原因没有前后照应,明确规定未登记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 3、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违法责任规定不全面。
5.确认婚姻无效判决书是怎样的?有范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饶民初字第01-2号 原告杨X秋,女,51岁。
委托代理人李X林,河南X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林,男,52岁。
原告杨桂秋与被告赵付林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杨桂秋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X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林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姑舅表亲关系,双方于1983年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3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两子一女,长子和女儿均已成年。
原、被告系近亲关系,符合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并依法处理双方的未成年儿子赵X赐的抚养问题。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证明,他原姓许,被告的母亲许某某(音)是他的姐姐,小时因家庭生活困难他被送给一姓杨人家后改姓杨,原告是他的女儿。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社旗县饶良镇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亲姑家表哥。
被告赵X林辩称,原告的父亲与其母亲的姓氏不一样,其与原告不是近亲,希望法庭能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赵X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依照民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但一直到2013年5月2日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子和女儿均已成年,次子赵某某生于1999年1月29日。 原、被告系姑舅表亲,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依法不能结为夫妻,两人虽于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的婚姻,对于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另行做出判决。
被告赵X林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杨X秋与被告赵X林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宋X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X 确认婚姻无效判决书是法院在审理结束之后对双方判决的书面性凭证。
法院在确认双方是否属于无效婚姻时,主要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几种无效婚姻的情形来确定,如以上案例中,夫妻双方虽然已领取结婚证,但事实上双方是近亲关系,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双方的婚姻无效。
6.无效婚姻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在婚姻法中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十分必要的。
(一)维护结婚制度的完整性和系统性。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违法结合,婚姻法也应规定其法律后果,明确其不产生婚姻的效力。
无效婚姻制度完善了对违法婚姻的处理机制,给合法婚姻提供了更有效的保障; (二)明辨了不同性质的矛盾。 由于我国婚姻法中有了无效婚姻制度,因而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无效婚姻,司法机关就不需要按离婚处理,这是两个不同问题的矛盾。
离婚是对合法婚姻的解除,无效婚姻是违法婚姻,把无效婚姻当离婚来处理,无疑是默认了违法婚姻也有婚姻效力。 (三)解决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由于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有统一明确的规定,统一不同的法律规范,不同的机关处理就有方向,例如:对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而如果直接起诉到法院,法院可按无效婚姻处理,一纸判决取消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根据判决书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或作无效记载。 (四)有利于违法婚姻的治理。
由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从而使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有了认识,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行为成比例下降,加之司法机关处理这些问题有了法律依据,依法进行处罚和制裁,因而使违法婚姻不再成为律师的主要案源。
7.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开题报告这么写呀
开题报告啊!呵呵,前段时间刚刚完成的.现在也可以帮你想想!背景意义应该不用我写吧,现在也想不出来.
一 我国婚姻的现状 1 婚姻的含义(只要写出婚姻的概念或其他的) 2婚姻法的立法(立法时间,实施时间婚姻法的历史) 3我国婚姻的种类(婚姻的类别,比如事实婚姻\无效婚姻==) 二 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 1无效婚姻的概念及基本情况 2可撤消婚姻的概念及基本情况 3两者的区别(可用例子说明) 4两者相同点 三 婚姻法的构想 (这点其实就是对我国婚姻法构建的一点建议) 四 如何完善我国婚姻法以及如何加强管理实施 主要就这些,其他一下没想到,你可以参考下!
8.急求“关于建立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学年论文
关于建立我国婚姻无效制度思考 摘 要 我国新婚姻法确立的婚姻无效制度,是一个进步。
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还不能使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正当权益得以充分保护。我国立法和其他国家有很大差异,这必然引起与其他国家法律冲突。
因此,应对此进行思考。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 自始无效婚 可撤销 思考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 我国在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未明确规定有“无效婚”,但从中可推导出,未取得结婚证而同居的,属无效婚姻。
得不到法律保护。此后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首次明确提出“无效婚”概念。
其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公民,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后,我国在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正式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有医学上认为不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4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另外,2001年12月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包含的34个条文中就有16个涉及婚姻无效。
从后二者中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中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它有利于法官在判决时有明确的规定可遵循,有利于当事人在较早阶段参照法条推知自己的诉讼结果,有利于调整婚姻秩序,通过判决不合法婚姻无效的方式来维护法律威严。
这无疑是一个很大进步。此外,《婚姻法》第12条还规定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体现了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保护。这实际上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贯彻。
但是,这一原则并没有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得到彻底地贯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按照该无效婚姻制度的处理,则自始无效和被撤销婚姻成立之初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双方无权依法继承对方的无遗嘱死亡财产;一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采信他们已婚的另一方。
但在现实生活中,新婚姻法所归纳为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况里面,存在着恶意当事方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当事方的欺诈、利用以及对责任的逃避等现象,在此情况下,新婚姻法规定的双方不存在任何婚姻关系这种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婚姻责任,实际上让恶意方推脱应承担的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同时,也不能很好地保护无过错方和弱势当事人的应有权利。
二、我国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具体表现1、事实婚姻 新婚姻法第8条规定应补领结婚证,《解释》第5条进一步加以具体化“未按婚姻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士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1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依该《解释》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应告知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后,则按有效婚姻处理;如未补办,按照解除合同关系处理,即视为从未存在过婚姻关系。
《解释》第6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5条原则处理。”而按第5条当法院告知其补办结婚证书时,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时关进行婚姻登记,但因一方当事人死亡,另一方当事人单独是无法进行登记的。
《解释》第6条规定的情况实际上绕了个大圈子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上可看出,在1994年2月1日以前不符合婚姻事实要件,2月1日后才符合实质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在补办结婚登记的前提下,确认为有效婚姻。
但一方面双方争议严重到需要法院解决,说明补办登记的可能性已是非常微小,另一方面,补办登记后就有了结婚证,不再是典型的事实婚姻了,因此,我国婚姻法基本上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未婚同居现象呈上升之势,而且范围广泛,既有受教育程度高的知识分子,又有程度较低的一般社会青年,通过这种社会现象形成的社会关系直接对个人身份、财产、子女亲属等都有影响,而新婚姻法却给这种重要的社会关系留下空白。
2、近亲婚 《婚姻法》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但是,并没有血缘关系的自然血亲和无血缘关系的拟制血明确加以区分。在养子女相互间、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婚生子女间属于无血缘关系的拟制血亲,他们的婚姻是不存在的遗传障碍的。
如果解除收养关系,那么也不存在伦理道德的障碍了,并不会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这一规定对婚姻关系确立以前的结婚行为做出禁止,如这种婚姻关系已经确立,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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