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婚姻夫妻方面的法学论文题目
1.论我国分居制度的立法构想
2.论变性问题对我国婚姻法的冲击及其对策
3.家庭劳务价值及其法律保护研究
4.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相关法律问题
5.论我国家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6.婚姻法解释三背景下妇女财产权保护的对策
7.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研究
8.新形势下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之批判
9.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比较研究
10.中外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比较研究
11.论婚约的法律效力
12.论婚姻法中私法自治的限制
13论家庭暴力的干预治理机制
14.亲子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15.第三者民事责任之立法预期与制度构想
16.离婚率与离婚标准的互动之实证考察
17.性权利视角下的婚姻关系法律调整
18.夫妻债务关系中第三人利益保障研究
2.关于婚姻夫妻方面的法学论文题目
1.论我国分居制度的立法构想 2.论变性问题对我国婚姻法的冲击及其对策 3.家庭劳务价值及其法律保护研究 4.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相关法律问题 5.论我国家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6.婚姻法解释三背景下妇女财产权保护的对策 7.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研究 8.新形势下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之批判 9.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比较研究 10.中外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比较研究 11.论婚约的法律效力 12.论婚姻法中私法自治的限制 13论家庭暴力的干预治理机制 14.亲子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15.第三者民事责任之立法预期与制度构想 16.离婚率与离婚标准的互动之实证考察 17.性权利视角下的婚姻关系法律调整 18.夫妻债务关系中第三人利益保障研究。
3.婚姻法的论文怎么写、最好能有题目.
一、学位论文内容要求
1.文献综述应对选题所涉及的问题或研究课题的国内外状况有清晰的描述与分析;
2.综合运用基础理论、科学方法、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对所解决的实际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能在某方面提出独立见解;
3.论文工作应有明确的背景,有一定的技术难度或理论深度;
4.论文工作应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论文工作量饱满,一般应至少有一学年的论文工作时间;
5.论文写作要求概念清晰、结构合理、层次分明、文理通顺,版式规范;
二、撰写学位论文应体现的三个规范
学位论文的形式与格式虽然不能直接反映论文的学术水平,但可体现出论文作者的学术修养和文化修养。合格的学位论文在形式与格式上体现如下三方面规范:
1.国家学位条例和学校对学位论文管理的各项具体规范;
2.学术著述的一般规范;
3.所有正式出版物共同遵循的文字印刷规范。
这些规范,不仅是一些通行的习惯做法,而且许多形式是由国家新闻出版署规定的,代表着整个中国文化在当代最正式的表达形式。因此,论文评阅人、答辩委员和读者会很自然地把学位论文的形式与格式看作评价学位论文质量的一个重要方面。作为接受学位教育的研究生应当在自己的论文中自觉地遵守这些规范,向论文评阅人、答辩委员和读者展现自己的学术修养和文化修养。
最后,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笔者提供几个题目供其参考:《论夫妻日常家事代表权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中交易安全保护的问题研究 》等等
4.有关于《婚姻法》的论文
视、个人隐私受保护等权利, 具体地来说, 也即同性恋者有权同普通人一样, 公平地获得学习、劳动就业、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以任何方式对同性恋者进行侮辱; 各类传播媒体不得恶意披露某同性恋者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该同性恋者的资料; 第三, 由于同性恋毕竟不是婚恋关系的常态, 所以, 从人类繁衍、社会发展的长远利益出发, 国家应在此法中设置专门的“防治篇”, 明确规定对于自愿治疗的同性恋者, 有关卫生部门应给予一定的优惠; 有关单位特别是学校、军队、监管场所等也应加强防治、宣传措施, 从源头上尽可能减少同性恋者的人数。至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同性性犯罪无法可依的情况, 立法机关应出台相应的刑法解释。
对于此,《反歧视法》没有必要设置专门的一篇来调整, 原因在于该法仅是规定同性恋者的民事权利义务, 并不涉及刑罚领域, 而且如果在该法中规定刑事责任, 势必削弱刑罚的统一性和威慑性。[参 考 文 献]。
5.论文,题目是婚姻法中的配偶权,哪位高手有好的建议,给个提纲,要
配偶权是我国新的婚姻家庭法拟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婚姻家庭权利。
这项权利内涵丰富,笔者就其中一个方面的内容——配偶权的侵权及民法救济,略陈所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关于配偶权的侵权 由于配偶权是一种新型的婚姻家庭权利(民事权利),因此,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侵权的规定阙无。
我国《宪法》第49条,《民法通则》103条和104条,对此也只是作了原则性和保护性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但是,这些规定只流于形式,尚不涉及配偶权的具体侵权行为,起不到真正保护配偶权利不受侵害的作用,因而,很难使合法婚姻关系免于外来侵害。
纵观西方国家的民法、婚姻家庭法或侵权法,都有关于侵害配偶权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有的甚至相当完备。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认为妻子不贞而给丈夫造成的精神损失可以金钱计算赔偿。
英美法等国家把诱拐、通奸、虐待、离间夫妻感情作为对配偶权的违法侵权行为而要负赔偿责任。[1]因此, 我国新的婚姻家庭法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关规定,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侵害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切实地保护公民的配偶权。
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基于夫妻身份而应当与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它是一种权利的集合,内含各种派生权利。
例如夫妻同居权、夫妻忠实请求权(贞操权)、住所决定权、相互扶助权、生活事务代理权和共同生育权等。这些权利相互支持,相互制约,构成一个有机的权利体系。
若干权利的失落或受到侵犯,必将影各响其他权利的存在、行使和功能发挥,进而影响到夫妻感情生活的各个方面及婚姻关系的质量。[2]根据侵害配偶权的侵害主体的不同, 配偶权的侵权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外部侵权型;二是内部侵权型。
(一)外部侵权型 所谓外部侵权型,是指侵害配偶权的侵权主体即非夫也非妻而是来自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侵害配偶权,直接侵害配偶权即通常所说的“第三者插足”;间接侵害配偶权主要有拐卖、引诱配偶分居、离间夫妻关系等行为。
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1、直接侵害配偶权——“第三者插足” “第三者插足”,在法学界,一般认为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
[3] 这种直接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它包含四个方面的要件: (1)损害事实。
“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 是使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这种损害事实主要是一种精神上的损害事实, 其表现为“第三者插足”破坏了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
[4]即第三者直接侵害配偶一方的同居权、忠实请求权等等,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以及因配偶身份的冲击而导致的配偶精神受损状态。例如,精神压抑所致的肉体伤害与病痛;社会地位、名誉、尊严等社会价值受到贬损;自我意识产生消极、否定情感、绝望等精神创伤。
在认定损害事实时,我们要注意,如果夫妻关系在“第三者插足”之前已经破裂或者受害配偶方已抛弃配偶权力,则不能认定“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 (2)行为违法。
侵害配偶权的行为, 指与有配偶者为非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生活的行为,这类行为表现为通奸、姘居、重婚等。“第三者”一方面违反了婚姻家庭法和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因果关系。 “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因果关系较易认定,只要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与配偶权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皆属侵害配偶权的行为。
但需指出的是,现实生活中确有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导致一方有“第三者插足”的情形。此种情形中,“第三者”的出现似乎只是一种结果而非原因。
但是,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只是婚姻所衍生的权利而非感情。在婚姻面临危机时,配偶权利并非丧失,且双方并未作出解除婚姻的决定,即说明双方的婚姻仍有存在意义,是“第三者”的介入导致了婚姻的最终破裂。
同时,“第三者”入侵所造成的婚姻破裂比之婚姻的自行终结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5] (4)主观过错。
“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侵权。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钱国成所言:“故意或过失,因任何一种均足以构成侵权行为,但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之侵权行为,则应以出于故意为限。”
[6]侵害配偶权的故意, 是指“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进行准夫妻生活。这种故意应介于如下三个层次之间,其一,是明知其行为违法而仍然为之;其二,明知其行为违法并会导致对方配偶有损害而仍然为之;其三,明知其行为违法并会导致双方配偶以损害而希望或意欲这种后果的发生。
[5] 以上是侵害配偶权的构成要件,在现实生活中,“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具体情形有以下三种: 第一,通奸。这里所指的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
“对于多数夫妻来说,性生活的忠诚是婚姻存。
6.婚姻法论文
摘 要:随着《婚姻法》是调节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即以男女两性和亲属间的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
这种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和私人性的特点。本文借助对古今婚姻制度的考察,探讨婚姻制度是如何介入私人生活,并体现社会变迁的要求的。
另外,从古今婚姻制度的对比中,我们发现婚姻制度朝着个体化、量化的方向发展,且在现代社会由于市场经济对于婚姻的解构,婚姻法正把“同居关系”、“婚外恋中的财产关系”等纳入其调整范围内。 关键词:婚姻制度;介入;科层制;个体化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1-00-02 《婚姻法》是调节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即调节以男女两性和亲属间的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的法律。
这种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和私人性的特点。每一个公民,无论其性别、年龄如何,无论其为已婚、未婚还是终生独身,也无论其生活在国内还是国外,他都以亲属关系的一个实体而存在,并受到婚姻法的调整。
婚姻法对每一个中国公民都发生效力。且婚姻调整的是一个人从其出生到死亡(甚至包括其死亡后的遗产分割问题),跨度非常大。
这种关系也具有很强的私人性和感情性特征,同时受到政治、法律、道德、文艺、宗教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因此法律和制度对于婚姻关系的调整必然其对于其它民事关系的调整。
本文借助对古今婚姻制度的考察,探讨婚姻制度是如何反映和服务于社会需要的,以及社会发展视野下的婚姻制度变化趋势的问题。 一、婚姻制度与社会生活 爱情是两个人的事,而婚姻的背后则有着一个社会的力量。
“如果纯粹是两个人之间的私事,那么无论是感情还是性都无需婚姻这种法律的或习俗的认可。”同样道理,如果婚姻仅仅是两个家庭之间的事,那么只需一分有形或者无形的契约即可,而无需建立起一套社会性的、具有普世作用,且极度复杂的婚姻制度。
人类总有追求效率最大化的倾向,“穷尽一切手段”以求以最低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而婚姻则是与此倾向相违背的,假如取消婚姻,实现“零环节”,每个人都可以自由自在地恋爱、生子,不受任何制度的束缚。
那么整个社会就会省下一大笔为维持此制度而支出的费用。而事实上自古以来,人类不仅花费了大量的物质成本来维持此制度,还自愿地使经济关系和性关系被限制在婚姻中。
“任何社会制度都针对一种基本需要”,婚姻制度也是为了人类生活而服务的。婚姻制度的建立针对的主要是“育”的需要、家庭内成员相互扶持的需要。
婚姻制度总是以一种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方式维持着这种需要。 以古代中国为例,由于生产力的水平有限,个人不足以获取正常生活所需要的生活资料,家庭是人们实现生产和生活的基本单位,因此婚姻家庭的维系显得尤为重要,而那个时期的法律也有着很强的维护家庭、宗族关系的倾向。
人们需要借助婚姻制度确保家庭的维系,因为单靠感情的冲动和抽象的利他主义无法实现这一种职能的。(一)在程序上,婚姻的缔结就要经过“婚姻六礼”,即: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一系列极其复杂的程序,结婚需要花费一大笔成本和精力,离婚也一样,纵然夫可以“七出之条”休妻,但妻也有“三不去”与之抗衡。
正因为程序繁琐且成本昂贵,因此人们轻易不离婚;(二)人们通过引入权威的第三方,共同维持婚姻的稳定。婚姻的正式成立先要拜天地、拜高堂,最后才夫妻交拜。
很显然,人们把“老天”、家族等极具权威的要素也拉了进来共同维护婚姻的稳定,因为经过了上天和整个家族的见证,所以婚姻不能轻易解散;(三)人们通过文化,强加给婚姻双方(特别是妻子)许多道德的义务,例如妇女的“三从四德”、“事世纪论文网代发中心()给您提供优质的服务奉循公姥”、“夫有恶行,妻不得去”等。生活在现代的我们都坚持爱情是婚姻的基础,没有爱情就没有婚姻,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爱情的婚姻真真切切的存在过,而离婚率的不断上升是现代才出现的问题。
二、社会发展视野下的婚姻制度变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引发了学术界的关注的热烈讨论和媒体大众的广泛讨论,不少人认为,《司法解释三》是对1950年《婚姻法》价值观的颠覆,更多的人认为《司法解释三》保护的群体在发生变化。对比1950年《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三》我们发现整个婚姻法从具体条文到理念,从形式到侧重点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现存的婚姻法绝不是某一部分人婚姻价值观的体现,其变迁皆缘于其所依存的社会的变化。通过古今对比,我们发现婚姻制度按着一下几个方向发展: (一)个体化 任何社会制度都建筑在一套物质的基础上,包括环境的一部分及种种文化设备。
远古时代,人类生活环境及其恶劣,人类生活一群体为单位,以群体的力量去抵抗自然,而婚姻也以群体为单位展开,这个时期的婚姻形式表现为为群婚制。进入封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人类生活转为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实行封建家长制。
婚姻也在家庭之间进行。进入现代社会,科技和社会的巨大发展正在不断地解构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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