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毕业论文(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探讨)

1.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探讨

关于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法》的提案

台盟网 日期:2009-03-09

台盟中央党派提案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均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多数暴力伤害犯罪的刑事被告人无稳定职业和固定收入,经济状况较差,或是被告人在监狱服刑无法创造赔偿财产,因此对于刑事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尽管作出了予以赔偿的判决,但实际上却得不到有效执行。由此导致的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缠诉、上访,甚至冲击国家机关的过激事件也时有发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为切实全面履行国家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义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议尽快制定并出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法》。在立法过程中,建议对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予以重点关注:

1、。并专款专帐专用、救济的裁定机构和程序,建议尽快制定并出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法》,具体管理筹集的刑事被害人专项救济基金、一次性补偿和分期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并由被害人被侵害的犯罪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人民法院在裁定对被害人的救济金额时应考虑被害人被害的性质,由于多数暴力伤害犯罪的刑事被告人无稳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建议对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予以重点关注、自治区和直辖市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现状。建议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基金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受损害的程度,在设计国家救济具体方法时可以根据被害人及其他受益人的具体情况,同时可以广泛吸收社会各界的捐助,或是被告人在监狱服刑无法创造赔偿财产。

3,确立不同救济金额标准和最高限额救济金标准。由此导致的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缠诉,经济状况较差,刑事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

4。建议确定最高限额救济金制度,同时由各省;其二,主要是为使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摆脱生活困境;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有无过错,救济的裁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5;其三。国家救济基金的主要来源依靠政府的财政拨款、救济的模式,因此对于刑事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明确救济的对象即刑事被害人应满足下列条件的才予以国家救济。

为切实全面履行国家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义务、救济基金的来源及其管理,甚至冲击国家机关的过激事件也时有发生。在立法过程中;被害人是否通过法律程序得到赔偿,其一。被害人救济金额的发放由民政机关负责:

1、救济的金额,被害人或其家属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或者凭证到民政机关领取救济金额,法院尽管作出了予以赔偿的判决,但实际上却得不到有效执行,裁定后应当允许被害人提出上诉,通过法律或者其他途径无法从罪犯或者相关人得到充分赔偿的(如赔偿数额不及其损失的三分之一的)关于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法》的提案

台盟网 日期、上访、救济的对象:2009-03-09

台盟中央党派提案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均有明确规定,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侵害使其本人或者依靠其生活的人陷入生活困境,在实践中采用现金补偿和实物补偿。基于考虑到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但是在审判实践中

2.哪位热心朋友提供几篇关于行政还有刑法方面的毕业论文啊

内容摘要: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重要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权利,促进被害人与犯罪人权利均衡化,有效控制犯罪总量。目前这一制度在很多国家已经建立起来,并已经成为一种世界趋势。然而我国在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缺乏制度保障,每年都有大量的刑事被害人因犯罪陷入生活困境,却无法得到救助。由此可见,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很有必要,也具有可行性。我国应当立足我国国情,总结我国实践成果,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进一步推动我国法制建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我国建立此制度,应从补偿原则、补偿对象和范围、补偿资金来源、补偿金额限制、补偿机构与程序等方面构建。

关键字: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权利均衡化;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

目 录

内容摘要 I

Abstract II

1 导言 1

2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含义、历史发展及其理论依据 1

2.1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含义及历史发展 1

2.2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 3

3 我国刑事被害人损害救助制度的现状 5

3.1 我国刑事被害人损害救助制度的立法现状 5

3.2 我国刑事被害人损害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6

4 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6

4.1 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6

4.2 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能性 8

5 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 11

5.1 补偿原则 11

5.2 补偿对象 12

5.3 补偿的条件与限制 13

3.怎样写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的论文

建议题目:《论和谐社会语境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构》

整体模式:概可以分为部分来写。

一,当前刑事被害人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剖析(简单剖析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缺失不利于被害人人权保护及“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不利于刑事被害人民事诉权的保护,谈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效果不佳不利于刑事被害人求偿权的实现);

二,建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分几个笑方面:1,建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对和谐社会的有力回应。2,建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司法公正实质失衡的减震器);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构(从立法体例选择及其救助的原则、救助资金来源、救助的对象、救助的程序来谈);

最后总结下,比如:总之,建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司法和谐的要求,也是改善刑事被害人生存和生活幸福感的需要,只要我们继续以改革的勇气不断研究建构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有关制度,司法的实质公正将得到进一步的改善。

4.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研究现状

从一起交通肇事案看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 2001年7月11日晚,山东聊城市郊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

司机杨某酒后驾一辆新东风货车在路上行驶,突然驶向路边,将一对正在骑自行车的母亲姚某及其儿子撞出十几米远。司机杨某为逃避责任,慌忙逃窜。

被撞的母子俩,母亲由于失血过多死在医院,儿子虽未死亡,但脑部严重受伤,丧失说话能力,而且颅骨还需要进一步的整形固定手术,否则,生命就有危险。而且一只腿将终身残废。

肇事司机杨某在出事第二天即被抓获。犯罪人杨某被当地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并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院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三十万元。但是犯罪人杨某本来就是东借西借刚凑好钱卖了车,搞运输还不到一个月,自己的债就欠了一大笔,根本就拿不出钱来赔偿受害的当事人。

姚某的丈夫许某仅从犯罪人杨某那里强制执行得到三万元,连儿子十分之一的医疗费都达不到。从此,许某一家的命运非常艰难,为给儿子治病,他想尽了一切办法,连自己的工作都丢了,最后终于保住了孩子的生命,但是一系列的后遗症还需要进一步治疗。

面对巨大的生活压力,许某迫于无奈之下又实施抢劫并致人重伤,最后自己被关进了监狱。儿子留给许某年迈的父母照顾,最后死去。

这个案例中许某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有效地赔偿,恶劣的处境又使其走上犯罪道路,是悲惨的,更是发人深省的。据笔者调查,类似的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为数不少。

这不禁使我们反思我国的刑事政策与刑事制度,是不是我们忽略了什么。实际上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系,是以如何对待犯罪加害人,即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对犯罪被害人没有给予充分的考虑。

受害人遭受犯罪人的侵害往往得不到有效的赔偿,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又恶性循环产生受害人向加害人的角色易变,对社会造成再次侵害。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受害人的不同状况,建立一种对犯罪被害人的物质抚慰机制――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以缓和被害人对社会的报复感情,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和他们的重返社会,恢复正常的生活,维护社会的健康稳定。

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助和救济之所以一直处于比较薄弱的局面,是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救济补偿制度。而这项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在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波及,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

并设立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反正要设立一种公基金,对严重犯罪的被害者进行救济,说白了就是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给受害人以应得到的补偿;既让受害人切切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我们还是空白,甚至判决时不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就会造成对被害人表面看起来是法律给她主持了公正,但 实在的“胜利”她什么都没感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这也是目前一些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因此,中国目前的状况,客观上要求我们对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并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国家补偿制度。

建立这项制度刻不容缓。一、建立我国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的必要性这里所说的“被害人”,特指刑事案件中生命、身体、财产等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犯罪被害人。

在由于犯罪而受到被害的场合,对加害人责任的追究可以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两个方面进行。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场合,由于国家独占刑事诉讼,便有在刑事诉讼法中不能反映犯罪被害人的意思及被害感情的时候;另一方面,在追究民事责任时,以被害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但由于存在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该制度的效果便没有充分发挥。

特别是在造成重大人身方面的犯罪被害(死亡、重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制度几乎不起作用。这样,如果犯罪被害人在遭受由于犯罪而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幸,但不能采取恢复被害感情及对被害人进行法律保护的措施的话,便会招致犯罪被害人及市民的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

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在于维持确保国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信赖有重要意义。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防上恶逆变的发生,从而加速社会的净化。

恶逆变是指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后,在不良心理的支配下和其它因素的推动下,导致的被害人的逆向变化,亦即从被害者向害人者方向的转化。任何事物都处在不停的运动变化之中,被害人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也不是一成不变的。

犯罪作为外力强加于被害的恶性刺激,会使被害人在被害后立即进入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种人既可能从被害事件中取得教训,迅速摆脱犯罪侵害给自己带来的消极心境,振奋精神投入到新的生活中去,也可能走上由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的道路。实践中,有的被害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后,在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产生了向社会报复的心态,把自己的满。

5.求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外文献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国家责任——社会契约论的理论视角 当刑事被害人(包括其一定范围近亲属)遭受特定犯罪侵害,不能得到充分救济时,国家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呢?回答是肯定的。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认为,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不曾为人所默认成公认的。

这一公约一旦遭受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约定的自由而放弃了自己的天然自由。”[1]基于社会契约理论,公民将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国家便产生相应的义务。

一旦国家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公民又可以自由地采取手段保护自己,社会便又重返自然混乱状态,但这是现代文明所不允许的。因此如果国家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则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国家垄断了公权力,而且国家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防范犯罪,在暴力犯罪中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被害人的损害。国家在这种意义上就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没有尽到责任,国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惩罚犯罪方面,又不允许私力救济,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充分赔偿时,国家就应当给予被害人及时有效的补偿,以承担应有的责任。[2] 因此基于社会契约理论,刑事被害人(包括其一定范围近亲属)遭受特定犯罪侵害,不能得到充分救济时,国家承担责任,给予国家补偿,以保障被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济。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际经验与国内尝试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Criminal Injury Compensation)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失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一定范围的近亲属,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失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 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可追溯至《汉穆拉比法典》,其中规定:如果未能捕获罪犯,地方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在谋杀案件中,政府应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额的银子。此后,一直到1963年,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在新西兰诞生,同时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

紧接着,英国(1964年)、加拿大(1968年)、法国(1971年)、奥地利(1972年)、德国(1976年)、美国大部分州、澳大利亚、瑞典、芬兰、丹麦、挪威、日本等国也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该原则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作出原则性的规定。

如其中第十一条提出: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a)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b )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 在国内,乌鲁木齐市曾对1999年乌鲁木齐爆炸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石家庄市政府对2000年该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人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特别具有意义的是2004年2月淄博市委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其中规定当市民在刑事案件中遭遇伤害后,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实际经济补偿,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

(三)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由于在我国绝大多数案件是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对被告人的追诉权,但这不能就此表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

在充分重视犯罪人人权的同时,基于公平正义,对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直接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且直接有效。 2、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是刑事案件立案的重要来源之一,而且他/她作为直接受害者,对查清案情、审结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被害人因为担心犯罪人入狱后,其损害赔偿无法实现,就会选择私了,不愿诉诸法律。

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一情况的发生,有利于被害人积极揭露犯罪行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 3、有利于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减少犯罪的总量。

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在《论犯罪者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一文中,提出了犯罪者与被害者的关系是一种动态关系[3],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角色可以发生转化。“没有什么不平等的现象会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样导致如此大的怨恨。”

[4]如果被害人(包括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受害以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或充分、合理的赔偿,就会对司法正义失去信心甚至走向犯罪道路(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见这样的例证)。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正是通过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可以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转化,达到控制犯罪。

6.帮我写篇关于国家赔偿的论文

完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法律思考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它主要包括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两种方式。国家赔偿法是一部重要的人权保障法,它的制定和实施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中国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廉政建设,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意义。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从1992年到200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19083件。

从1995年至2002年,共受理司法赔偿案件12853件,决定赔偿5072件。2003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司法赔偿案件3016件,决定赔偿1065件。

从上述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案件的实际赔偿率不足40%。 国家赔偿法实施9年取得了骄人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1)一些国家机关碍于“面子”“该赔不赔”,对国家赔偿案件抱有抵触情绪;(2)有的国家机关为了避免承担赔偿责任,工作缩手缩脚,有的甚至放弃职守;(3)相当一部分公民赔偿法律意识和权利保护意识依然淡薄,应该申请赔偿而不敢或不愿申请赔偿。

例如,近几年,人民法院每年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3000余件,而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不足300件;(4)《国家赔偿法》自身存在一些缺陷,如未对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行政不作为损害、国家补偿、精神损害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无法可依,妨碍了国家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文结合几个典型案例就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修改建议,与各位同行共勉。

一、关于公共设施损害的国家赔偿问题 案例1:1994年8月,重庆市綦江县政府决定在綦河上架设一座人行桥,作为连接新旧城区的人行通道。 工程于1994年11月开工,1996年2月竣工,同年3月投入使用。

工程造价400余万元。该桥因形若彩虹而被人们亲切地称为“虹桥”。

1999年1月4日,该桥因严重质量问题突然整体垮塌,消失在滔滔江水中,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20余万元。 事后,关于是由綦江县政府还是由建筑商对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直争论不休。

綦江县政府认为,虹桥事故是由于建筑物垮塌致人损害引起的,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应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处理,由直接责任人即建筑商赔偿。而多数学者认为,按照国外的通常立法,因公共设施设置及管理欠缺致害的赔偿属国家赔偿,应由国家出钱赔偿。

该案虽然最终是以綦江县政府为稳定的需要由县财政出资对死难者进行了赔偿而告终,但它暴露了我国完全将该类损害置于国家赔偿法之外的做法的缺陷。 对于应否将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瑕疵造成损害的情形纳入国家赔偿,我国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否定说。

认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不违法则不担责。认为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法行使职权,不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二是肯定说。认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将该类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因为,建立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制度在功能上能引导社会公用事业的发展,体现公共负担平等的法律原则。 其次,将公有公共设施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也有利于增加设置者或管理者的责任观念。

最后,实践证明,国外相应立法是科学的,其做法是成功的,可资借鉴。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项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存瑕 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

”韩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国家将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由国家予以赔偿,达到了强化政府部门法律责任,促进公用事业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

本人赞同肯定说,认为应在一定范围内对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予以国家赔偿,规定由重要的公用基础设施造成的损害由国家予以赔偿。 二、关于行政不作为损害的国家赔偿问题 案例2:2000年6月1日,千岛湖畔的浙江省建德市某小学的学生们向杭州市中院递交2份诉状,状告浙江省环保局行政不作为和建德市新安江塑料化工厂环境污染侵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害费1725万元。

此案的过程是这样的:2000年4月4日,离学校几十米远的化工厂飘出难闻的气味。上午10:30,师生们闻了6年多的气味突然浓烈起来,让人难以忍受。

放学回家的孩子开始出现头昏、头痛、恶心、呕吐、持续腹病、剧烈咳嗽等不良反映。4月9日,864名学生住进医院,诊断为苯乙烯中毒。

4月12日,专家们经实地调查、取证后一致认为:学生中毒系由学校附近的化工厂苯乙烯泄露引起的。但是,针对学生诉环保局不作为的起诉,杭州中院却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将学生们的赔偿请求拒至门外。

杭州中院之所以对学生诉环保局不作为的起诉不予受理,缘于我国国家赔偿法未就行政主。

7.论文题目“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及赔偿问题”

给你节选了一篇论文的相关章节,希望对你有帮助。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 规定》中,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限制在“由于被 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对于“被害人因犯 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 年 # 月 $%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 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 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将该问题进一步明确《。

批复》 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 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 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至此,我国刑事立法明确地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

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 被害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仍存在较大争议。 绝大部分论者主张赋予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提起精神 损害赔偿的权利,废除上述《批复》,理由是:第一,很多犯 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是单一的,而是既有物质上 的损害、身体上的痛苦又有精神上的损害,而且这些犯罪 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主观恶性、侵害手段、方式及后果与 一些民事审判中得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的情形相 比,严重程度更甚,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更大,受害人 更应得到抚慰和补偿。

第二,作为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 损害可以请求赔偿,而违法性和危害性都更为严重的犯罪 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倒可以不赔& 在逻辑上是矛盾的。第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会增加当事人的 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

第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 精神损害赔偿,是以刑罚处罚代替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精神 损害赔偿,“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上强调以国家为中心,国 家凌驾于社会之上、人民之上”这种法律观与世界范围内 “私益之被害人之保护高于一切”的思想显然不尽相符。 笔者以为《,批复》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 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并无不妥。

第一,大多刑事案件的受 害者是为了分清是非曲直,从而获得情绪上的平衡,获得 道德上的价值判断满足。当犯罪人受到刑罚处罚时,罪恶 已经被惩罚,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灵已经通过犯罪人承担 刑事责任得以安慰和解脱。

可见,刑罚的安抚功能足以使 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一定的满足和抚慰,故没有提出精神 损害赔偿的必要。第二,我国刑事立法并不排斥民事赔偿, 国家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并没有代替被告人对被害人应 承担的民事责任,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恰恰证明了 这一点。

只是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综合考虑设立精神 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初衷、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以及刑罚 的作用等因素的基础上,才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 带民事纠纷范围之外。因此笔者不赞成那些认为以刑罚处 罚代替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是“公法优位” 法律观体现的观点。

笔者看来,民法和刑法的调整对象截 然不同,违法者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在一般的民 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害人可以通过获得精神损害赔 偿来得到情绪上的平衡和精神上的抚慰。

在刑事案件中, 对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 能够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而被害人因被告人 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却可以因被告人受到刑罚 制裁而获得最大限度的平衡和慰藉。因此,民事立法和刑 事立法分别以财产补偿和刑罚处罚的方式安抚被害人,惩 罚不法分子,各司其职。

第三,从犯罪人的角度来看,在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一方面,犯罪人要受到刑罚的处 罚,另一方面,还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如果还 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实属苛刻。如前所述,被 害人的心灵创伤能够通过犯罪人获得刑罚处罚而得到抚 慰,犯罪人因其罪行已付出了金钱、人身自由,有时甚至以 生命为代价,又何必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沉重枷锁强加在犯 罪人身上呢?我们不能因“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而漠视 犯罪人的权利。

第四,多数犯罪人是因经济问题铤而走险, 若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无异于给受害人或其家属开 空头支票,而使受害人再次受挫,同时也使法院判决因难 以执行而成为一纸空文,丧失公信力。第五,依《批复》之规 定,在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 院可直接裁定不予受理。

所以禁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 院的工作负荷。恰恰相反,准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将导致 被害人无论案件的真实情况如何,都在利益驱动下一律要 求精神损害赔偿,致使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8.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实现正义的需要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许多思想家都提出了自己的正义观。柏拉图认为,正义是每个阶级成员必须专心致力于本阶级的工作,且不应干涉其他阶级成员所干的工作。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配置的问题。

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矫正正义便开始发生作用,要求使受到破坏的不平等的境况恢复到最初的平等状态中去。如果社会的一名成员侵犯了另一名成员的权利,那么矫正正义就要求偿还属于受害者的东西或对他的损失进行补偿。

斯宾赛将正义归纳为: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干他所想干的事,但这是以他没有侵犯任何其他人所享有的相同自由为条件的。罗尔斯提出了构成正义观念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享有的类似自由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二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将被安排得使人们能够合理地期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使它们所依系的地位与职务向所有的人都开放。

[2]关于正义的定义远不止这些,至今仍未得出统一的、普遍认可的正义观念,当然,也许也不可能得出。但是,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观还是为大多数人接受。

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其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人的侵害,正义受到破坏,矫正正义开始发挥作用。一方面,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使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另一方面,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71条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物质损失。

如果这两方面都能实现,那么矫正正义也就得到了实现,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被害人并不能得到赔偿。如06年7月发生在陕西安康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由于被告邱兴华除了三间瓦房外一无所有,自己也将被执行死刑,11名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只能落空。

另外,根据相关数据分析,“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约为 40- 50%左右,这样我国每年有大约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根本不可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即使那些已经侦破并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能被无罪释放;最后的有罪判决案件中,由于犯罪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也占相当的比例。 因而在我国每年得不到赔偿的犯罪被害人的数目非常庞大。”

[3] 根据以上分析,被害人获得赔偿的状况是不容乐观的。有些被害人因犯罪致残,支付了高额医疗费,以致倾家荡产;有些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失去了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有些被害人则因犯罪致死,依靠其抚养或赡养的亲属无依无靠。

此时,国家就因适当给予补偿,矫正受损的正义,维护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平衡被害人与犯罪人权利之需要 “如果说把一度作为客体的犯罪人提升到主体的地位,是贝卡利亚以来的现代刑法理论的重要成就之一,那么,把被害人贬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则是它的令人头痛的副产品。

”[4]当然,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早已把被害人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他与犯罪人权利的不平衡则是不争的事实。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向,犯罪人享受到了较以前更广泛的权利。

无罪推定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申请回避权、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等都规定在了刑事诉讼法中,相比之下,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就很有限。 由于犯罪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在强大的司法机关面前是脆弱的,于是人们对其人权保障问题就格外重视。

但是,刑事诉讼目标之一的保障人权是应该包括对犯罪人的保障,更应包括对被害人的保障,不能厚此薄彼。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保障被害人权利,转变被害人与犯罪人权利失衡的现状具有重要意义。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是从两方面来讲的。 一方面,自英国刑罚运动改革家M。

弗莱提倡建立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以来,该制度便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建立起来。从欧美到亚洲,从发达国家到发展中国家,从大陆法系到英美法系,许多国家都进入了被害人时代。

然而,该制度在我国还未实现规范化、制度化,只是如上文提到的那样在一些地方搞了试点,还存在很多问题。要想建立现代刑事制度,就必须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经验,在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顺应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国际趋势。

另一方面,国际组织通过的宣言和公约也要求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与之相协调,并履行相关国际义务。 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被害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

1999年,联合国通过了政策制定者实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指南; 2003年,联合国资助了19个贯彻“宣言”的试点项目;。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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