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急求国际法方面的论文大纲
我是国际法的,字数大概8000左右,那算半个毕业论文啦.首先,理论依据! 这是你之后分析问题的基础,必写,字数大约在一千左右的量。
接着,介绍中国的领土与边界的实践中的问题.比如中国和印度边界争端、冲绳凹槽等问题.其后,分析这些问题发生的原因。国际法实际上和国际政治相关性很大,所以需要结合政治背景来说。
政治和经济向联系,所以有关国家的经济关系也要谈及。中国的这些领土与边界问题也有一定的历史原因,所以相关的历史你也要说到。
再后,中国有和平解决领土与边界问题的先例,比如与俄罗斯的那个黑瞎子岛的问题。你应当阐述,并且分析和平解决的原因。
此结合上一节分析出的原因将为你最后的总结作铺垫。最后,提出相关启示或者你的建议。
有问题再联系~。
2.急求国际法方面的论文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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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着,介绍中国的领土与边界的实践中的问题.比如中国和印度边界争端、冲绳凹槽等问题.
其后,分析这些问题发生的原因。国际法实际上和国际政治相关性很大,所以需要结合政治背景来说。政治和经济向联系,所以有关国家的经济关系也要谈及。中国的这些领土与边界问题也有一定的历史原因,所以相关的历史你也要说到。
再后,中国有和平解决领土与边界问题的先例,比如与俄罗斯的那个黑瞎子岛的问题。你应当阐述,并且分析和平解决的原因。此结合上一节分析出的原因将为你最后的总结作铺垫。
最后,提出相关启示或者你的建议。
有问题再联系~
3.国际法论文摘要英文翻译,急用
to justify the relationship and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on domestic lawThe paper is based on both theoritical and practical analysis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ternational law and domestic law which is a very controversial issue.From domestic law point of view, to sduty th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our country can be combined with Marxist philosophy and theory, personal views and the final On the future development trend of China's proposed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which added to the relevant legal provisions of applicable international treaties, the development of particular legislation and suggestions for the future thinking。
4.求关于国际法治的论文
法治与法治国在起源、理论与实践上的重大分歧已在西方学术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认为,英国所实行的“法治”不仅仅是“法治国”意义上的“以法而治”。(伯尔曼,同前,页259)高道蕴认为,形成于19世纪的德国“法治国理论”,不同于产生于17世纪的英国“法治”学说。
(高道蕴:“中国早期的法治思想?”见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页218)林毓生在比较“法治”与中国古代的“以法治国”后,得出的结论是:法家所谈的那一套主要是把法律当作政治统治的工具,与英美民主社会所依靠的“法律生活”的法治完全相反;法治是“法律生活”,并不是古代中国法家思想所谓的“依法而治”;法治也并不仅指依法而治的意思,法治是以基本人权为其基础,是维护人的自由与人的尊严的架构。(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北京,三联书店,1992,页92、292、318) 与法治不同,法治国思想的基本主张是最高立法者,不论是专制君主、独裁者,或是民选的立法机关完全是不受任何一种更高一级法律的束缚。
统治者的权力可以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是立法者在认为适当的时候可以变更法律。可以预见,在法治国下,统治者可以轻而易举地通过手中握有的任意修改法律的权力来逃避法律的约束。
一个法治国可能是一个法制高度民主完备的国家,但却不是一个法治的国家。 法治国,就其德文本意及康德的解释而言,指的是有法可依、依法治国的国家,或者说一个有法治的国家。
法治国是实证主义法理学传统的一部分。根据这一传统,立法者的意志是法律的最高渊源,没有任何其他法律渊源高于国家的立法权。
直到二战结束语前,一直主导着大陆法传统的法治国概念始终不承认最高立法者(不论是专制君主、独裁者或是民选理发机关)应受更高法的约束。这种法治国的概念虽承认国家的权力应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是立法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任何修改法律,因此,它排斥了宪政主义。
这种法治国的首要目标是确保一切国家权力的运用须根据(事实上,而非名义上的)最高立法者的知道。法律被看作是迫使所有的人和所有的政府机构服从最高立法者所颁布之法律的工具。
因此,这样的法治国不是法治,而是依法治国。 这种(依)法治国的传统在形成中与宪政民主或基本人权没有多少正面的关联。
相反,对一切国家机关服从法律顾问的强调,根据伯尔曼的看法,为纳粹和其他独裁统治以法治国之名行专制之实打开方便之门。(Harold Berman: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Law-Based state (Rechtsstaaat)” in Donald D. Barry ed. Toward the Rule of Law in Russia?(Armonk : M. E. Sharpe) pp.43-60; John C. Reitz: “Constitutionalism and the Rule of Law: Theoretical Perspectives” in Robert D. Gray ed. , Ddemocratic Theory and Post- Communist Change (Prentice-Hall, 1995) 法治国的目的是要确保一切国家权力,包括法院的权力在行使时都应接受最高立法者的指导。
所以,统治者可以运用这样的法律来迫使人们就范,自己却超然于法律之外。在实行(依)法治国的国家,通常都有一个权力的机构都十分庞大的行政官僚系统来帮助统治者推行法律,这方面以普鲁士的例子最为典型。
法治国强调一切国家机构和公民只能服从最高立法者所颁布的法律,而无不服从恶法的权利。 在(依)法治国之下,法律与政治(作为统治权)的关系是政治权力高于法律的“政法”关系;在法治之下,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是法律高于政治(权力)的法政关系。
由此可见,法治国与法治不可相提并论、同日而语。 从上述对两者的比较对照中,我们不难观察到法治与(依)法治国之间的一些根本分野: 1、法治起源于自然法思想,基于自然法的契约观。
作为契约的宪法要求法治,要求保护民权,要求1限制政府的权力。所以,法治与宪政有着天然的联系。
法治国则起源于实证主义法学,强调作为立法者的统治者的意志及权力至高无上,须被无条件服从。因此,它排除了体现着平等精神的契约思想和为限政提供依据的宪政主义。
2、法治,不论是作为一条法理原则,还是作为一项法律实践,都体现了它对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偏爱;而法治国则偏爱国家,尤其是偏爱作为无上立法者的统治者。法治限制统治者的专横权力,而法治国则随时有可能为统治者的专横权力大开绿灯。
自然法认为,法律超越政治;实证法和维辛斯基法学则认为:法律任何时候都是国家(统治阶级或统治者个人)的工具,即实现那些行使政治权力的人们意志的手段。 3、法治强调法律是被人们能动地发现的自然法则,而决不是统治者的权力意志。
人们对自然法则的认识可能有变化,但法则自身是不会消亡的。所以在法治之下,修改法律意味着修改人们认识自然法则过程中的偏差。
法治国则强调法律是统治者的意志,作为特定个人意志的法律当然也就会随着个人的消亡而消亡。因为修改法律意味着统治者在塑造自己新的意志。
魏玛宪法正是这样按照新的统治者的新的意志没名正言顺地修改了、抛弃了。 法治强调法律作为。
5.请求一篇国际法的论文《主权与人权的关系》(究竟是主权高于人权还
当前,面对“人权高于主权”之论,基于该论易被西方大国利用而成为侵犯弱国主权的借口和工具,非西方国家对该论多持抵制或否定的态度。
有学者论证了两者间关系:“当人权问题属于一国国内管辖事项,国际社会和其他国家不应干预时,主权高于人权;当人权问题超出一国管辖范围,国际社会和其他国家可以干预时,人权就高于主权。 ”[11]该论被国内许多学者所接受,姑且称为“区别管辖论”,它是从人权所被管辖的范围来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该论并没有从价值论、权力本源等合法性性角度论证二者关系,而是迁就于现实的需要,且管辖范围的变动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导致该论缺乏更强的说服力。
笔者认为,在价值上,人权大于主权;在现实上,主权先于人权。 “大于”说明既不否认人权在价值上的优越于主权的地位,同时又体现了其语义上的客观、中性,从而将人权与主权同置于同一语境下,在同源(人民的利益)的范畴内比较二者关系,权利衍生权力的法理表明二者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故“大于”可准确表达这一关系。
而“高于”是带有明显价值判断的词语,带有“层次、位阶”高下的色彩,用“高于”则潜在含义是主权与人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下,肯定人权的价值优越性而反向否定了主权的价值,往往易忽略两者的协调性与一致性,造成语义误解从而为实践所不利。 现实上,主权先于人权,即强调主权的优先原则,“先于”不是时间序列上的先后(不是指先有主权后有人权,人权特别是一些基本的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而是指适用上的优先考虑,即只要主权运行不是以侵犯践踏人权为目的,主权便具有优先价值和最高权威。
基于历史经验,一国无主权便没有人权,故笔者的主权优先论并非目的价值的评价,而是形式价值的主张。其基于主权服务于人权以及两者之间存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的法理,故不可忽视主权对人权保障所起的主要作用,国家主权的存在是抵挡外国的侵犯和殖民主义者的奴役的坚实武器,是保障本国国民权利免受外来侵犯的屏障。
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权先于人权”之论肯定了这些原则。但主权优先论以人权保护为限,当主权严重侵犯到人权而违背两者统一性时,缺乏了合法性根据的“主权”就失去了其权威从而无法阻却外来的干涉。
论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辩证关系 -------------------------------------------------------------------------------- [内容提要] 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国家主权原则,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 但是,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而是有制约和限制的。
国家主权是相互的,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别国主权。人权,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但是,人权又不是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受国际法的保护,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人权具有国际性;然而,人权原则尚未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坚持国家主权,才能保护国际人权。国家主权高于国际人权。
“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观点,违背当代国际法,其实质是否定国家主权,干涉别国内政。 [关键词] 国家主权,国际人权,主权高于人权,人道主义干涉 一。
主权与人权的理论概念 (一)主权与国家主权。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1577年,法国学者博丹(Jean Bodin,1540-1596)在其发表的《论共和国》(另译为《国家六论》)一书中,对“主权”这一古老的概念赋予了全新的意义。
博丹认为,主权是一国的最高权力,不受任何限制,而只受神法、自然法以及万国公法的约束。 (1) 《奥本海国际法》认为,主权是最高权威,即一个独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之外的权威。
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以内或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2) 我国国际法学家周鲠生(1889-1971)认为,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物的最高权力。
分析起来,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3) 直至现代,国际法及其理论一再重申国家主权的不可侵犯性。
国家主权被世界各国所公认,国家主权不容否定或贬低。 主权即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
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
主权是国家固有的根本属性,国家是主权的,称为主权国家,国家如果没有主权,就不成其为国家。 主权与国家同时产生,同时消亡。
主权也是国家区别与人类社会其他组织的根本标志。否认或贬低主权,就是否认或贬低国家;否定或贬低主权,就是主张霸权。
主权的根本属性就是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排除任何外来的干涉和侵犯。国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
但是,应当指出,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国家的主权不得侵犯,同时,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也有义务尊重别国的。
6.国际商法的现实意义继续一篇有关国际商法现实意义的论文,3000字
国际商法作为一门大学课程,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已在国外的一些大学中开设多年。
[1]在我国,随着近年来对外工作的不断扩大,不仅一些大学开设了国际商法课程,而且尤为引人注目的是,国际商法已成为许多行业和部门人士的重要而受到普遍重视。与此同时,“国际商法”一词在各种场合被频繁使用,冠以国际商法名称的书籍也屡见不鲜。
[2]于是,不断有对国际商法感兴趣的大学学生、生和各界人士提出如下一些:什么是国际商法?怎样理解国际商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国际商法是否同国际法、国际经济法或民法、经济法一样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笔者认为,这些问题的出现反映了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深入,对法学研究不断提出新的课题和新的要求。 而正确地认识和把握这些新课题,推动和繁荣我国的法学研究事业,正是我们法学研究工作者的职责所在。
鉴于此,笔者拟对国际商法的概念从理论上进行初步的探讨,不妥之处,请读者批评指正。 关于国际商法概念的研究,综合考察国内外学者散论于各种著作中对国际商法概念的说明,笔者认为国际商法的概念可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下文分别予以阐述。
一、从广义上看,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一,按照法学的一般理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种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3]国际商法就是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这一特定的社会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法律部门。 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指某种商事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
用以调整所有这些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就属于国际商法的范畴。 具体将,举凡涉及商事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经济法规范,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国际商事惯例或冲突法规范,国际商事公约或条约,国内商法中的国际性规范,都应包含在内。
对法律部门的划分,除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依据和主要的标准外,由法律规范的性质所决定的法律调整的异同也是一个重要的补充标准。 举一个明显的例证,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从未引起过争议,但刑法显然不是调整同一种类的社会关系的,而是调整由于犯罪所破坏的多种社会关系的,几乎涉及一切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
但其调整方法却是单一的刑罚手段。这是其它法律部门所不具有的调整方法。
同样,基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所决定的国际商法的调整方法是多样性的,有不同于其它法律部门调整方法的显著特征。国际商法的调整方法,既包括协商与调解等调整方法,也包括仲裁与诉讼等调整方法,既包括国内法的调整方法,也包括国际法的调整方法。
因此,从法律调整方法的角度考察,也可说明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讨论国际商事法律问题时,有必要对国际商事法律中的“商事”一词进行说明。
“商事”一词是国际贸易交往中的一个重要的惯常用语。一般来说,国际组织或国家都对“商事”一词尽可能做广义的解释。
如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时,就“商事”一词所作的注释[4],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或其它形成的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 美国加利福尼亚的《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法典》则仿照《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罗列了18种属商事关系的事项:(1)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交易;(2)销售协议;(3)商事代表或代理;(4)开采协议或特许权;(5)合资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6)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7)建筑;(8)保险;(9)许可;(10)保付代理;(11)租赁;(12)咨询;(13)工程;(14);(15)银行;(16)资料或技术的转让;(17)知识或工业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和软件程序权;(18)专业服务。
[5]另根据我国加入1958年订于纽约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时作出的商事保留声明中提到的“商事”的概念,包括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等。 [6]因此,我国关于“商事”一词的解释也是一种比较广义的解释。
国际商法就是规范各种商事主体在上述国际“商事”领域活动的法律。 第二,从国际商法的产生看,国际商法从一开始就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的。
它最初所调整的商事关系就不是一国国内商人之间的商事关系,而是跨国界的、不同国家商人之间的国际商事关系。 国际商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国际商法的形成来源于实践,它的系统化过程不是由于国。
7.法学毕业论文选题方向 哪个方向的毕业论文相对要好写一点
1、法学的研究对象(object of law)首先是法。
这里的“法”包括通常所说各种意义的法。
从法的形式角度说,包括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成文法(statute law)和不成文法(unwrietten law,common law);
从法的体系角度说,包括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以及其他各种部门法;
从时间角度说,包括古代法、近代法、现代法和当代法;
从空间角度说,包括该国法、外国法、本地法、外地法;
从历史类型角度说,包括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
从一般分类角度说,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根本法和普通法、一般法和特别法、实体法和程序法;
从表现形态角度说,包括动态法和静态法、具体法和抽象法、纸面法和生活中的法、理想法(如自然法)和现实法(如实际生效的法)等等。
法学只有将所有这些不同意义上的法尽收眼底,加以研究,才算是名副其实的法学。
2、法学还要研究各种“法的现象”。
即基于法产生的各种现象,如立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法的起源、发展、移植、继承、现代化;法律秩序、利益、正义;法律观念、思想、制度、事实、规律等等。
3、法学还要研究“与法相关的问题”。
看你对哪个比较熟悉,
就选哪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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