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急需有关警察.执法.监督的论文题目
关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思考
一、司法公正与效率——司法工作的内在追求
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是审判工作孜孜以求的目标。世界各国概莫能外。在新世纪开始之际,我国司法机关把公正和效率这两个目标作为工作的重点,可以说是认识到了司法工作的内在要求,抓住了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关键。我们曾经困惑,下一步司法改革该如何走。而公正和效率的提出,使司法改革的大目标得以确立。它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的司法改革的思路已经变得更为成熟,从过去单一性的追求,比如对于抗辩制和程序正义的简单摹仿,发展到更深层和更为全面的综合性思考;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化的趋势。此外,公正与效率目标的确立,不仅是一个口号和观念的提出,而是在认识到司法工作的性质和内在规律的基础上,对司法改革和司法工作本身的深层理论问题的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司法改革的各个方面和具体制度的设计。在这一意义上,对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追求,将迫使我们把司法改革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看待,从而避免过去摸着石头过河的零打碎敲状况。
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虽然公正和效率都是司法工作追求的目标,但它们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不可简单地视为一体。我认为: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效率是通过司法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是司法的内在追求之一。如果失去公正,效率也就没有意义。在这一意义上,公正是第一位的。当然,在司法效率普遍低下的时期和地区,效率作为第一位的追求,也是应该的。
公正和效率之间的相互依存和补充的密切关系是主导方面,也就是说,两者密不可分。我们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正义而不顾效率会真正实现法治;反过来,也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效率而不顾正义与否是正常状态。可见,没有效率的正义是延误或虚幻的正义,而没有正义的效率则是恣意的效率。
公正和效率这对“孪生子”也会产生争执。在建立这一矛盾最佳结合的过程中,我们既要设立公正和效率的统一标准和原则,寻求两者的结合点,也要认识到,上述标准和结合点并非一种僵死不变的公式,而是一种辩证的、因时因事而异的、需要创造性的裁量权灵活处置的原则指引。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在不同的情况下,司法对于公正和效率的侧重也有不同。因此公正和效率说起来容易,真正从理论上论述清楚,从实践上建立各种保障制度,以求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完美结合,则是一项艰苦细致的长期任务。
三、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保障
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必须要有具体制度和程序的保障。在这一意义上,公正和效率可以成为司法改革这一系统工程的统领原则,可以用来检验各种具体制度和程序的改革和设立。只有在各项制度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公正和效率才能真正实现。
此外,运用制度和程序的人也是实现公正和效率的重要保障。虽然我国法官的素质已经在一定程序上得到了提高,但从新时期的要求和与国际接轨的要求看,其素质水平仍然亟待提高,素质参差不齐的状况亟需通过人员分类分层分责的方式得到改良。
除了法官的专业素质外,他们的道德素质也到了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的地步。我认为:制定法官道德规范,健全法官道德监督机制和相应的惩戒制度,是当前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制定具体道德规范的时候,应当主要考虑法官职业的特性和基本要求,并以此为根据,制定具体规范。概括而言,法官的道德规范应当围绕以下原则考虑制定。(1)法官应当具有中立性、超然性和客观性。(2)法官应具有强烈的社会良知和责任感。(3)法官应有精英意识和对于社会利益、矛盾冲突的整体上的把握和洞察力。(4)法官应当具有超然性,也就是要甘于寂寞,不求声名,最好成为实施正义的“看不见的手”。(5)法官应当刚正不阿,不畏权势。在一定程度上,法律的权威是靠法官的信念和行为,甚至是自身为代价来实现的。(6)法官应具有高度自律性,不受诱惑,洁身自好。
司法公正和效率是司法的最高境界。它们的实现需要全体法官和司法人员的努力和奉献,也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2.环境监察方面的毕业论文
新《水污染防治法》打破环境监察执法瓶颈口李丹/文新水污染防治法对“行政代履行制度”的规定部分解决了长期制约环境监察执法的行政强制权缺位问题,有利于督促违法者尽快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而“行政拘留”和“双罚制”作为环境执法手段在新法中的适用,则既是对现行环境保护立法的突破,又是对我国现行环境执法手段的创新。然而,这些有利于环境监察执法的规定也从队伍、装备、执法程序、处罚保障等方面,对环境监察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和实施在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体系中具有标本价值,不仅折射出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发展的方向,也必将从各个方面影响我国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的建设,促进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不断深入开展,解决制约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各种束缚。一、建立了许多利于环境执法的新制度加大了政府对水环境负责的力度,规定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也就是说,水污染防治不再仅是环保部门的工作,而且是政府的工作,水环境保护对政府工作具有一票否决权。这也是“十一五”规划和党的十七大关于环保工作的精神在法律修改中的具体体现。
为了完成减排任务,各地出现了很多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的 河长”、“段长”。这些变化对环境监察执法工作而言既是机遇,也意味着责任。
一方面,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应当抓住这一历史性机遇,不断创新执法方式,加大执法力度,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另一方面,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也应当认清身上肩负的历史使命,严格执法,用足法律授予的职权。规定了全面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制度,需要对每一个被许可对象的排污种类和数量进行连续准确的监测,以确定其排污数量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从必要性和可行性考虑,其适用对象应是排污量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
个体工商户数量庞大,但排污量所占比例较小,主要应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将其纳入排污许可范围,由环保部门逐一核定并蓝续监测其排污数量,实际中难以做到。此外,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含高放射性或者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等,禁止向水体排放,不属于许可的问题。
因此新法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是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现场执法的重要依据,环境监察执法机构在现场检查时就应当注意区别哪些企业需要许可,哪些企业不需要许可,并将企业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污作为检查的重点内容。
明确了区域限批制度。以前,区域限批只是作为一种行政措施予以运用,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使区域限批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遏制区域性的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今后,环境监察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排污的日常监管,督促其落实排污总量控制和区域限批的各项要求,并对限批地区的建设项目进行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并移送未批先建的违法案件。
按照“超标即违法”的原则,明确了违法的界限。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标排污的罚款数额,按照排污者应缴纳排污费的倍数确定。对限期治理期间,通过限制生产、限制排放不能消除对环境的严重危害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对环境监察执法部门而言,以后排污超标不能再收超标排污费了,而是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严格排污口规范化管理,对暗管偷排严厉禁止。
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对于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就大大提高了对违反排污口规范化管理要求的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同时法律还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也就是说无论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标,只要用暗管排放,均可以进行处罚。无须超标,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即可处罚。
原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
3.因为论文题目选了“论唐朝的监察制度”,所以想找些有关唐朝监察
我是历史专业的,楼上的回答都没什么用。
了解唐代监察制度首先要看古代典籍。《新唐书》、《旧唐书》中都有《职官志》,在里面找御史台、左右散骑常侍,左右谏议大夫,左右补阙,左右拾遗,还有地方官员监察等。
还有《唐会要》、《唐六典》、《通典》,里面”职官“这一部分都会有相关内容。再去论文数据库,比如维普、万方这些地方找一下别人的研究论文看看,但是不要抄袭。
最好是能找到有监察案例。其实,唐代的监察制度特点不是很突出,对于初学者不大好写,你该选宋代的台谏制度,比较突出。
楼上有人说《贞观政要》,我可以负责任地告诉你,这本书对你没有任何帮助。首先它是记录太宗言行的,不是记录制度的;第二它是太宗亲自审阅的,也就是说里面很多虚假的成分,比如把李建成说成如何如何坏什么的,为自己脸上贴金,总之这本书史料价值不强。
4.有没有关于《行政监督》方面的论文
行政复议法评介:行政监督与救济制度的新突破 马怀德内容提要 《行政复议法》是在《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
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与复议条例相比较,行政复议法在四个方面取得了新进展和新突破: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行政复议程序更加便民、公正、合理;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
这些进展和突破对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改革行政诉讼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关键词 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条例 行政监督 救济制度 新突破1999年4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该法是在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
为了全面了解这部法律的新意和特色,本文拟就行政复议法与复议条例相比较取得的新进展和新突破作一探讨。一、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理论界通常将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
①《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复议原则进行了增删与调整,确定为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有错必纠原则,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救济原则(司法最终原则)。很明显,《行政复议法》删去了准确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增加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实施以及司法最终原则。
这一变化不仅反映出立法技术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而且也强调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等原则在行政复议制度中的重要地位。首先,过去《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准确原则"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合法原则"中,复议活动力求准确是合法原则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题中应有之意,故无需再确定"准确原则"。
其次,合法性与适当审查原则的内容已在《行政复议法》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28条行政复议决定的条款中说明,况且它只是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时需遵循的准则,故在复议基本原则中亦无需单独列明。所以,《行政复议法》删除了该原则。
再次,不适用调解原则曾被视为一项独立的复议原则,列于《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但根据复议机关依法复议、职权法定的要求,如果《行政复议法》未授予复议机关调解的职权,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只能按《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有限的几种复议决定,当然不能进行调解,也不能以调解结案。更何况行政复议法和原来的行政复议条例都允许复诉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故而,将此项禁止性原则删除也在情理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删除以上原则并不意味着上述原则表达的内容也一同被取消,而这些原则的基本含义已经明白或暗含在其他原则和法律条文中,无须单独列出。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在运用立法技术方面的成熟与凝练,避免了重复与拖沓。
除删除几项原则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几项原则,从行政复议制度的需要看,这是必要可行的。首先,增加了"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行使复议权时应公正地对待复议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担。公正原则是行政法中普遍适用的原则。
随着行政立法范围的扩展,越来越多的行政立法将公正原则确定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根本原则,如《行政处罚法》就有规定。《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其原因在于,行政复议与其他行政司法活动一样,除坚持合法原则上,还必须公允、合理、无偏私,特别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较大的情况下,必须公正复议,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够保证复议制度真正取信于民,发挥其监督与救济的作用。
其次,行政复义法新规定了"公开原则"。所谓公开是指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公开进行。
从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都应公之于众,使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包括媒体充分了解行政复议活动的具体情况,避免暗籍操作导致腐败与不公正,增强公众对行政复议的信任度。《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还在于此前的《行政处罚法》已经规定了该原则,近年来执法司法实践中强调审判公开、检务公平、政务公开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使得公开原则成为行政程序中普通适用的原则。
再次,行政复议法还增加规定了"有错必纠原则"。有错必纠是指复议机关发现原行政机关行政行为错误违法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有权机关发现复议机关及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也必须及时纠正。防止违法行政、滥用复议权现象的发生,保证行政复议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此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一项"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活动不仅要纠正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要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使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忠实的执行和落实。
最后,行政复议法增加的"司法最终原则",亦称"救济原则",它是指行政复议活动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终的救济方式。
5.求一篇论文题目(环境监测)或者(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影响分析 论文摘要:在新的时期下,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
环境监测贯穿于整个环境影响评价体系中,环境影响评价中的评价初期、建设期、运行期以及后评价期,均由环境监测数据来支撑结果,是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基础,同时具有较强的监督功能。 0 引言 当代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对环境监测与评价提出了新要求。
而构成环境保护工作的三大部分环境监测、环境答理、环境监察又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答部门的专业技术工作部门,负责为环境答理和环境监察工作提供科学依据,环境答理和环境监察工作又必须依靠环境监测,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正确处理好环境监测、环境答理和环境监察的关系,对推动环境保护工作更加有效地向科学化、法制化迈进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环境监测,主要是从保护环境出发,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以及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实施环境监测计划,以监控环境污染、防止环境质量下降、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1 环境环境监测的法定地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测工作的决定》中明确指出:“环境监测实质上是一项政府行为,是各级政府部门强化环境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职能的重要阵地,是应用监测技术手段对一切违反环境法律、行政规章和答理制度的行为进行监测,为环境执法提供科学依据的过程”。
其明确提出了环境监测的实质是为环境执法服务,为环境答理提供技术支持。环境监测的检测数据由各级环境监测站具体完成。
环境监测站是履行环境技术监督职能并在环境执法过程中法定“举证”的资格单位;是法定的环境技术仲裁机构和技术鉴定机构;建设项日“三同时”及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必须有法定的监测机构(环境监测站)负责实施。因此,环境监测站要对所监测的数据及鉴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2 环境监测的基本职能 环境监测是一门新兴的综合性学科,是以环境为对象、运用物理的、化学的和生物的技术手段,对其中的污染物及其相关组份进行定性、定量和系统的综合分析,以探索研究环境质量及其变化规律的一门学科,它是环境影响评价中的重要环节,贯穿环境影响评价的整个过程。环境监测分析有两大特征:一是以统计学为基础,互相渗透,又互相结合的白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组成。
二是为社会服务,有效的环境监测分析数据是环境监测的主要产品,各类环境监测数据充分反映了大气环境、水环境、噪声环境以及各类生态环境的各类环境容量,背景浓度,为各类环境规划、环境质量和环境评价提供了基础数据,为环境质量管理提供了科学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时期,各种环境因素是否满足环境建设项目要求,则必须由环境质量结果来表明,环境评价体系中环境要素是否可以满足建设项目必须由环境监测结果来支撑,因此环境监测在环境评价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3 环境影响评价的意义 环境影响评价是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为环境保护而兴起的一门学科,主要是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价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并进行跟踪改变的各项目措施和方法。
环境影响评价主要分为3个层次: 3.1 现状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评价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首先必须委托监测部门对项目拟建地进行环境本底监测,在环境本底值未超标的情况下再对具体项目进行环境影响预测和评价,并制定监测计划。
待项目已经建设后稳定运行一段时间,产生的各类污染物达标排放,对周围环境已经形成稳定系统,根据各类污染物监测结果来评价该建设项目建设后对该地域环境是否产生影响,是否是环境可接受范围内。3.2 环境预测与评价。
根据地区发展规划对拟建立的项目进行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该项目建设后产生的各类污染物对外环境产生的影响,并做出评价。 3.3 跟踪评价。
主要是指大型建设项目和环评规划,在建设过程中或者建设后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跟踪评价,当项目出现了与预定的结果差异较大时必须改进的一种评价制度,跟踪评价是现阶段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 4 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的关系 在现行的环境答理体制上,环境监测属于支持保证系统,环境监察属于监督执法系统,两者相互配合。
一方面,环境监测不仅为环境监察提供有效的监测数据,而且还可以衡量环境监测工作的效果;环境监察必须以环境监测为基础,只有依靠可靠的环境监测数据才能科学合理的行使职能。另一方面,环境监察对监测数据快、准、好的要求已成为推动环境监测发展的强大动力。
环境监测部门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只有在为环境监察提供有效服务的过程中,环境监测才能找到自身的价值。 5 环境监测在环境评价体系中的影响与分析 环境监测与环境评价都是中国环境保护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均为实现环境保护目的而设立的两项目制度,二者关系如下: 5.1 环境监。
6.中国古代的官员考核与监察制度的3000字论文
中国古代封建王朝为监察政府官员,维护统治秩序,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制度。
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律、法令的统一,参与并监督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是中国古代监察机构及监官的主要职责。 沿革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起源甚早。
战国时,职掌文献史籍的御史就已有明显的监察职能。秦代开始形成制度,之后便成为历代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
经过长期的发展,这一制度逐步健全和完备。秦汉时期公元前221年,秦统一中国,建立起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并创建了监察制度。
中央设立御史大夫,位列三公,以贰丞相,御史府为其官署,掌握天下文书和监察。在地方上,皇帝派御史常驻郡县,称“监御史”,负责监察郡内各项工作。
汉承秦制,但较秦制更严密。在西汉,中央仍设御史大夫作为长官,御史中丞为副,兼掌皇帝机要秘书和中央监察之职。
在地方上,西汉初年废监御史,由丞相随时委派“丞相史”,分刺诸州。汉武帝时,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全国分为13个监察区,叫州部,每个州部设刺史1人,为专职监察官,以“六条问事”,对州部内所属各郡进行监督。
丞相府设司直,掌佐丞相举不法。朝官如谏大夫加官给事中,皆有监察劾举之权。
郡一级有督邮,代表太守,督察县乡。宣帝时,会侍御史二人掌法律文书,也有评断决狱是非之权。
因特别使命而设的符玺御史、治书御史、监军御史、绣衣御史(亦称绣衣直指)等,分别行使御史的职权。西汉末年,御史大夫更名大司空,御史府改作御史台,由御史中丞主管监察事务。
东汉时,御史台称宪台,仍以御史中丞为长官,但职权有所扩大。御史台名义上转属少府,实为最高的专门监察机关。
它与地位显要的尚书台、掌管宫廷传达的谒者台,同称“三台”。东汉侍御史,掌纠察;治书侍御史,察疑狱。
把全国分成13个监察区,包括1个司隶(中央直辖区)和12个州。司隶设司隶校尉1人,地位极为显赫,朝会时,与尚书台、御史中丞一样平起平坐,号曰“三独坐”。
司隶校尉负责监察除三公以外的朝廷百官和京师近郡犯法者。每州置1刺史,用以监察地方政情、受理案件、考核官吏。
由于事权混杂,后来刺史逐渐变为凌驾于郡之上的一级地方行政长官,失去监察作用,故改称州牧,州也由监察区变为行政区,地方监察制度便基本瓦解。 魏晋南北朝时期这一时期基本处于封建割据的分裂状态。
各朝的监察机构名目不一,但体制与汉代相同,亦有部分变化。魏晋时,御史台不再隶属少府,而成为由皇帝直接掌握的全国性的监察机构。
南梁、后魏、北齐的御史台(亦称南台)和后周的宪台,仍以御史中丞为主官,北魏称御史中尉。由于监察长官权势日大,出现了防范监察官员犯法渎职的规定。
群臣犯罪,若御史中丞失纠,也要罢官。魏晋以后,为防止监察机构徇私舞弊,以发挥其监察效能,明确规定大士族不得为御史中丞。
晋以后,御史中丞下设殿中御史、检校御史、督运御史等,分掌内外监察之权。此时,地方上不再设置固定的监察机构,由朝廷不定期地派出巡御史监察地方官员。
此外,御史“闻风奏事”的制度也在这个时期形成。 隋唐时期隋代时,中央的监察机构仍为御史台,改长官御史中丞为御史大夫,下设治书御史2人为副;改检校御史为监察御史,共12人,专执掌外出巡察。
唐代发展了隋代的监察制度,使监察机构更趋完备。唐初,中央设御史台,由正三品御史大夫为台长,设正四品御史中丞2人为辅佐。
御史台称宪台,大夫称大司宪。武则天时,改御史台为左右肃政台。
中宗后又改为左右御史台。御史台的职权是“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唐六典》卷十三)。
御史台下设三院:①台院,侍御史属之,“掌纠举百僚,推鞫狱讼”;②殿院,殿中侍御史属之,“掌殿廷供奉之仪式”;③察院,监察御史属之,“掌分察百僚,巡按州郡,纠视刑狱,肃整朝仪”(同前)。唐初全国分为10个监察区,称10道(后增为15道),每道设监察御史1人(先后称为按察史、采访处置使、观察处置使等),专门巡回按察所属州县。
唐代进一步扩大了监察机构和御史的权力。御史台享有一部分司法权,有权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案件。
谏官系统在唐朝也趋于完备。谏官的设置,秦汉时已有,魏晋南北朝时有较大发展。
至唐代,中央朝廷实行三省制,其中门下省的主要职责是匡正政治上的得失,以谏诤为任。门下省置散骑常侍、谏议大夫、补阙、拾遗(其中右补阙、右拾遗隶中书省)、给事中等职,举凡主德缺违、国家决策,皆得谏正。
其中给事中掌封驳(即复审之意)诏制,权力更重。 宋代监察机构随着封建专制主义的发展而加强。
中央沿袭唐制,御史台仍设三院。地方如设通判,与知州平列,号称监州,有权随时向皇帝报奏,成为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
此外,路一级的转运使、提点刑狱公事等,也负有监察州县的责任。为保证监察御史具有较多的从政经验,宋代明确规定,未经两任县令者不得任御史之职。
按规定,御史有“闻风弹人”之权,每月必须向上奏事一次,称“月课”;上任后百日必须弹人,否则就要罢黜为外官或受罚俸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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