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悬赏写论文《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与适用标准》
一、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所谓精神损害,理论上有广、狭义之说。
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
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等。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仅指广义说中的前一部分??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精神损害的本质特征。
比较上述两种学说,其区别之处关键在于一点,即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失?更确切地说,精神利益的损失是否一定构成精神损害?搞清这一问题,广、狭义说的第二大区别:法人是否可以成为精神损害的主体这一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因为广义说主张法人也可以遭受精神损害的主要论据就是法人也有精神利益的损失,而狭义说否认法人可以作为精神损害的主体的主要原因也即法人的精神利益损失不构成精神损害。
笔者不主张法人作为精神损害的主体,因此赞成狭义说。因为精神损害,究其本质特征来讲,应该是精神痛苦,而且必须达到需要法律来调整的一定的“度”。
精神痛苦达到了一定限度,则构成法律上的精神损害,这是从质和量两方面对精神损害含义的概括。另外,精神损害和精神利益的损失并不是一回事,而广义说却把二者混同了。
事实上,二者的准确关系应该表述为:精神利益的损失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可以构成精神损害,而非必然构成精神损害,此处的“一定条件”是指必须符合精神损害质和量两方面的本质特征即产生了精神痛苦,而且达到了一定限度,相应的一个条件也应满足即主体为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所以,法人和其它组织不应该成为精神损害的主体。
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达到了一定限度构成了精神损害,因此可以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部结构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权,主要是指人格权(当然也包括身份权)。
而自然人的人格权以其存在方式为标准,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依托于自然人的物质实体,是自然人对于其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如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后者以观念的形态存在,是自然人对于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客体内部存在上述两种分类,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内部结构也必然划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二是对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前者依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救济,而后者则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一般也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如果造成了,其救济方式同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时一致,如果没有造成财产损害和精神痛苦,而仅是其精神利益受到了一定损失,受侵害方仍可以其它损害救济制度维护其利益(通过追究侵害人其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解决,如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构成精神损害和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两个层次上的问题。
也就是说,构成精神损害并不必然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此处即涉及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
纵观世界各国对此的规定,大致可分三种情况。一是日本、法国规定最宽,不但人格权遭受损害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一般财产权遭受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亦可请求。
《日本民法典》第709、710条分别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二是以台湾、瑞士的规定较适中,限定了法有明文规定者始得请求,但包括范围较广,适用于姓名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名誉权的侵害以及婚约或婚姻破裂所生感情上苦痛或失望等损害。如《瑞士民法典》第2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
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三是以德国规定为最窄,仅规定适用于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和贞操权造成的精神损害。
我国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下面几个问题似乎有强调的必要: 第一,关于因违约发生的精神损害能否赔偿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
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
2.《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论文答辩是老师们一般会问什么问题
这位同学,下面是我个人的小小总结,我想你了解以下的内容之后,对于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应该会迎刃而解。
首先要指出的就是,世界各国很少有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如德国、法国、日本等都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主要是,违约行为给当事人一方造成的主要是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以财产予以填补,受到损害的一方足以得到补偿,不应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也有的国家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例如瑞士以及英美就允许。但其理论上的解释仍是按照侵权行为走。如英美法学者主张,“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精神损害的,另一方可以行使赔偿请求权,不过这种赔偿是名义上的,表面上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实质上应视为一种侵权赔偿责任。”
我国目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首先,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找不到有关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其次,法院的判决也不支持有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例如吴某在从乌鲁木齐到洛阳的列车上受老鼠惊吓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又如海南“死神陪伴之旅”15名游客诉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逾百万元精神赔偿案,法院虽然认为海南青旅构成违约,但没有支持15名游客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不过,法院也不是一概否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例如,苏州阀门厂5位工程技术人员欲赴伊朗洽谈合作事宜。由于飞机票销售员在电脑中漏输了他们的姓名,致他们在曼谷转机时被当作偷渡者而关押起来,后费尽周折才回到了原出发地上海。事后,他们与责任方交涉要求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对方先以“没有先例”加以拒绝。后来,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除获赔机票费、食宿费、误工损失费外,每人还另外得到补偿四万五千元。这“另外的补偿”就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不过,应当指出,这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不是法院的判决。由法院判决支持的这方面案例,目前还没有。这可能与我国法院沿袭大陆法的办案逻辑有关,即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法院也就不能判决支持。
但事实上,违约行为的确会造成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有时这种损害甚至是巨大的。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有一名50多岁的男子,将自己一生的积蓄,借给一位亲戚做生意,没想到这位亲戚把这些钱都挥霍了,再也不还钱给他。这名男子因此受到家人的抱怨,忧郁寡欢,进而成疾,终致死亡。这件事发生以后,其家属诉至法院,要求那个亲戚还钱,并要求对该男子的死亡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没有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笔者认为,尽管法院没有支持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不表明其精神损害不存在。
既然有损害就应当有赔偿,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既然侵害财产权的损害可以有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也应当有赔偿。不过,我们应当先弄清楚,在哪些情况下,违约行为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应当指出,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违约行为都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违约行为才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常见的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情形有:一是因重大的金钱债务不清偿致债权人疾病或死亡。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下,人民的生活水平普遍不高,老百姓积蓄一点钱还很不容易,特别是在金钱债务数额较大,或者该笔金钱有专用或特殊急用的情况下,债务人故意不偿债,的确会导致债权人精神痛苦;二是提供服务有瑕疵致债权人受到精神伤害。如前述机票电脑操作员漏输苏州工程师姓名而导致他们在曼谷机场被扣留案,就属于机场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而导致的债权人受到精神损害的案件。
应当指出,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适用于法人。理由是,侵害财产权不会给法人造成精神损害,只有侵害法人人格权才会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既然不会造成精神损害,也就不应要求赔偿。
3.谁能帮我翻译下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论文摘要啊 谢谢了
Abstract: along with the October 2008 the state compensation law revision of national spirit, the draft released by law, damages from all walks of life to establish national spiritu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is getting louder, once again become law and judicial physical boundary even masses focus. Modern social legal requirements when the citizens' legal rights have been infringed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get compensation, but the national spirit indemnity not under the law of national amends on its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each have different opinions, causing many cases in the national spirit of damages is not supported. Therefore, our country national spiritu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should be established, the legislative defect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has become a necessary trend.
Key words: national spirit indemnity necessity state compensation
4.论文题目“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及赔偿问题”
给你节选了一篇论文的相关章节,希望对你有帮助。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 规定》中,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限制在“由于被 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对于“被害人因犯 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 年 # 月 $%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 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 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将该问题进一步明确《。
批复》 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 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 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至此,我国刑事立法明确地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
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 被害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仍存在较大争议。 绝大部分论者主张赋予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提起精神 损害赔偿的权利,废除上述《批复》,理由是:第一,很多犯 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是单一的,而是既有物质上 的损害、身体上的痛苦又有精神上的损害,而且这些犯罪 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主观恶性、侵害手段、方式及后果与 一些民事审判中得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的情形相 比,严重程度更甚,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更大,受害人 更应得到抚慰和补偿。
第二,作为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 损害可以请求赔偿,而违法性和危害性都更为严重的犯罪 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倒可以不赔& 在逻辑上是矛盾的。第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会增加当事人的 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
第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 精神损害赔偿,是以刑罚处罚代替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精神 损害赔偿,“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上强调以国家为中心,国 家凌驾于社会之上、人民之上”这种法律观与世界范围内 “私益之被害人之保护高于一切”的思想显然不尽相符。 笔者以为《,批复》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 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并无不妥。
第一,大多刑事案件的受 害者是为了分清是非曲直,从而获得情绪上的平衡,获得 道德上的价值判断满足。当犯罪人受到刑罚处罚时,罪恶 已经被惩罚,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灵已经通过犯罪人承担 刑事责任得以安慰和解脱。
可见,刑罚的安抚功能足以使 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一定的满足和抚慰,故没有提出精神 损害赔偿的必要。第二,我国刑事立法并不排斥民事赔偿, 国家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并没有代替被告人对被害人应 承担的民事责任,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恰恰证明了 这一点。
只是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综合考虑设立精神 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初衷、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以及刑罚 的作用等因素的基础上,才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 带民事纠纷范围之外。因此笔者不赞成那些认为以刑罚处 罚代替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是“公法优位” 法律观体现的观点。
笔者看来,民法和刑法的调整对象截 然不同,违法者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在一般的民 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害人可以通过获得精神损害赔 偿来得到情绪上的平衡和精神上的抚慰。
在刑事案件中, 对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 能够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而被害人因被告人 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却可以因被告人受到刑罚 制裁而获得最大限度的平衡和慰藉。因此,民事立法和刑 事立法分别以财产补偿和刑罚处罚的方式安抚被害人,惩 罚不法分子,各司其职。
第三,从犯罪人的角度来看,在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一方面,犯罪人要受到刑罚的处 罚,另一方面,还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如果还 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实属苛刻。如前所述,被 害人的心灵创伤能够通过犯罪人获得刑罚处罚而得到抚 慰,犯罪人因其罪行已付出了金钱、人身自由,有时甚至以 生命为代价,又何必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沉重枷锁强加在犯 罪人身上呢?我们不能因“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而漠视 犯罪人的权利。
第四,多数犯罪人是因经济问题铤而走险, 若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无异于给受害人或其家属开 空头支票,而使受害人再次受挫,同时也使法院判决因难 以执行而成为一纸空文,丧失公信力。第五,依《批复》之规 定,在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 院可直接裁定不予受理。
所以禁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 院的工作负荷。恰恰相反,准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将导致 被害人无论案件的真实情况如何,都在利益驱动下一律要 求精神损害赔偿,致使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5.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谁能给我几篇论文提纲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关键词:配偶权 离因损害 离婚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提纲
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一)、配偶权的概念
(二)、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
(三)、《婚姻法》应对配偶权作出具体规定
二、拓宽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一)、拓宽请求权主体范围
(二)、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
三、明确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二)、离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四、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因素
(一)、结婚时间
(二)、侵权情况
(三)、损害后果
(四)、经济因素
6.论文:精神损失可保性探析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越来越多。如轰动一时的贾国宇人身伤害赔偿案,获赔10万元,开了我国精神赔偿的先河,赔偿额高达数十万元的案件随之陆续耳闻,国外的同类赔偿更有高达上亿元的天文数字。于是,有人提出,能否由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加以承保,用经济的手段来转嫁风险,从而既保护了被损害人的正当利益,又能减轻损害人的经济和精神负担。那么,精神损害是可保风险吗?
衡量某种风险是否可保,主要看它是否符合以下四条标准:
(一)风险为纯粹风险,即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精神损害不可能使任何人获利,满足这一条是不言而喻的。
(二)有大量同类或相似风险存在。精神损害案件的日益增多,已是当今社会不争的事实。就以交通事故为例,据统计今年1—10月全国共发生交通事故33万余起,致死6.7万人,致伤23万多人,平均每一小时就有40人因此受伤、致残,造成不同程度的肉体痛苦与精神伤害。如此众多的精神损害现象足以满足大数法则的要求,为保险人提供充分而准确的损失资料。
(三)风险的发生是可测定的。尽管每件具体的精神损害是否发生、何时何地发生、发生后造成的损失程度如何是偶然的、不确定的,但其总体损失概率我们却可以用概率论与数理统计方法等科学的手段予以测定。事实上,在国外,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早已成为可保标的,人们可以根据需要自由投保,用经济而非法律的手段来保障自己的正当权益,正是因为保险具有如此强有力的补偿功能,才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家庭的保护伞”。所以我们完全可以比照国外相似险种的设置,通过保险精算测定出精神损害发生的概率,使之可保化。
(四)风险造成的损失可以用货币来估计。由于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其后果难以用金钱来数量化、具体化,加之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尚属空白,因此精神损害的赔偿额很难核定,这成为精神损害可保的一大难题,也是其难以市场化为一险种的现实原因。实际业务中,可参照实质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即按照医疗费、营养费、抚恤费、丧葬费、误工费及收入减少补偿等实质损害赔偿的总和的一定比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具体额度根据精神损害的严重性、恢复原状的时间和难易程度等在10%—200%之间核定。
总之,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开展精神损害赔偿保险都有其现实可行性,而且会带来良好的社会效益。在精算充分的前提条件下,保险公司若能适时推出这一险种,相信应当会有广阔的市场前景。
7.试论述精神损害赔偿
区别于物质损害赔偿。
有些特定的物,其本身价值不大,但物所包含的内在价值却无法代替,比如长辈留下的遗物,有特殊含义的照片等等。这些东西在遭受不法侵害时,若只要求侵害人赔偿物的固有价值,也许并不多,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寄托于物上的思想感情的损失,因此就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精神上的伤害。
不仅仅是物,在侵犯人身权利时也常用到精神损害赔偿,比如因失去手指自己心理上要承受一种痛苦,这种痛苦一方面来自内心的感到肢体不完整,另一方面来自外在的别人的歧视。这样精神上饱受折磨,便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当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相竞合的时候,一般也会提起侵权之诉,侵权之诉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违约之诉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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