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过错定位问题探析毕业论文

1.浅论被害人过错与正当防卫的关系

刑事被害人主观上应当有故意或过失,应当受到法律上或道德上的谴责,进而使犯罪人的刑罚得以减缓。

但这里的过错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同,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支配行为人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而这里的过错要作广义的理解,其可以是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错,也可以是支配行为人实施违反民法、行政法、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的过错。还须注意,判断刑事被害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不是看刑事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的犯罪结果的态度,而是看刑事被害人对其过错行为及过错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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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过失犯罪原因论 摘要:对于犯罪之过失犯罪原因的探讨,不仅是一个基本理论问题首要解决的客观要求,而且是分析和预防过失犯罪的必备基础。

因此在坚持主客观统一以及内外因有机结合的方法论基础上,从主体自身因素和主体外在因素探究过失犯罪原因(主要为心理原因),对于认识过失犯罪以及预防过失犯罪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过失犯罪 原因 主体因素 主体外因素 大凡世界,社会纷繁复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推进,依法治国理念逐渐深入人心,然而在我国正处于转型和改良的发展阶段,犯罪现象依然客观存在,有增无减,不容乐观。

在建立健全法律规制的同时,探讨犯罪原因,追溯犯罪本质,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课题。 对于“什么是犯罪,人为什么会犯罪?”不仅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而且是众多犯罪学家和犯罪心理学家义不容辞的研究核心。

对于行为人为什么会犯罪以及其犯罪心理的探讨,古今中外各学者观点不一,尚无定论。笔者试图避免从宏观角度探讨犯罪原因,力图从微观角度探索导致过失犯罪的原因(心理原因),揭示过失犯罪之犯罪人背后鲜为人知的原因。

对于过失犯罪的界定,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则为过失犯罪。据此过失犯罪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指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结果虽有预见,但由于过于自信而仍实施该行为,这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 探索过失犯罪的原因不得不建立在对犯罪原因的探讨基础之上。

对于犯罪原因界定,国内外学者没有统一的认识,西方不同学者分别基于不同学科角度,对个体犯罪原因提出不同的主张。(1)生物学原因论,包括体型说,遗传说,内分泌失调说,物质代谢异说等理论。

(2)精神病理学犯罪原因论,包括病态人格说,低能说等学说。 (3)精神分析学的犯罪原因论,包括古典精神分析学的理论,后精神分析学的观点,新精神分析学观点等。

(4)学习理论的犯罪原因论,包括犯罪模仿论,不同接触论,条件作用论,社会学习论等。(5)多元犯罪原因论。

我国学者对犯罪原因的探讨有:(1)台湾法学家,犯罪学家林纪东认为:“犯罪的形成,有其生理的,心理的,社会的因素,造因至为复杂”。 (2)犯罪心理形成原因论,包括内外因素论,动力因素论,聚合效应论,主客观辩证统一论等。

(3)行为发生原因论,包括“犯罪心理结构 犯罪机遇——犯罪行为”论,“刺激——个体——反应模式——个体综合结构论——主客观因素相互作用论等。 纵观中外学者的犯罪原因之观点,笔者发现对于犯罪原因的探讨,不仅争议大而且反映出犯罪原因的复杂性。

各学者站在宏观角度分别对犯罪原因进行了理论解释,作为犯罪范畴之过失犯罪其犯罪原因同样在各学者的理论解释范畴内。因此对于犯罪原因纷繁复杂的争议必然导致对过失犯罪原因的争议。

对于犯罪原因界定或者确定并非易事,但值得肯定的是在理解或者界定犯罪原因时,不能片面的认为一个或者几个确定的因素是导致犯罪的最终原因,犯罪原因本身是一个复杂因素的复合体或者结合体 ,因此探讨过失犯罪的原因时,不仅要遵循犯罪原因研究的方向而且要坚持全面、发展、联系、主客观统一以及内外因结合的观点。 罗大华教授认为:犯罪原因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影响犯罪心理形成的因素复杂多样,但不外是主体因素和主体之外的因素两大类。

因此对于过失犯罪原因的研究也应从主体因素和主体外因素两个大方面就行探讨。基于这两大方面本文力图探究导致过失犯罪背后不为重视的心理因素。

对于过失犯罪原因的揭示,必须坚持主客观统一以及内外因结合的原则,过失犯罪发生的原因,不仅仅是犯罪主体自身的原因,而且外在复杂因素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考量对象。 一、影响过失犯罪的主体内因素 (一)心理因素 在过失犯罪的主体因素中,心理因素更具有决定性。

它表明了过失犯罪人的主观性,在引发过失犯罪行为方面,以下若干因素具有一定的作用。 (1)态度。

态度是个体对各种事物和现象所持有的一种协调一致的,有组织的,习惯化的行为准备状态和心理趋向。态度和人的思想意识密切相关,一般来说,对人对事的态度不端正则是过失犯罪的重要心理因素之一,例如在一些特殊职业中,如车,船,医生,煤矿,铁路指挥等,如果态度不当便容易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的态度主要表现在:不负责任的态度,对抗态度,傲慢和固执态度以及自私的态度等。这些态度单个或者共同作用于行为人致使过失犯罪的可能性加大甚至具有决定性作用。

(2)思维与认知。 不正确的思维与认知是过失犯罪的重要心理因素之一,思维的真确与否,应该以主观与客观是否相一致为准绳予以判断,如果主观与客观相离,其人认知就没有正确的反映事物的本质,或者自我认识不完善,或者自我观察不当,或者自我 评价过高,或者自我体验歪曲等就会因客观与。

3.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探讨

关于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法》的提案

台盟网 日期:2009-03-09

台盟中央党派提案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均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多数暴力伤害犯罪的刑事被告人无稳定职业和固定收入,经济状况较差,或是被告人在监狱服刑无法创造赔偿财产,因此对于刑事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尽管作出了予以赔偿的判决,但实际上却得不到有效执行。由此导致的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缠诉、上访,甚至冲击国家机关的过激事件也时有发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为切实全面履行国家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义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议尽快制定并出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法》。在立法过程中,建议对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予以重点关注:

1、。并专款专帐专用、救济的裁定机构和程序,建议尽快制定并出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法》,具体管理筹集的刑事被害人专项救济基金、一次性补偿和分期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并由被害人被侵害的犯罪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人民法院在裁定对被害人的救济金额时应考虑被害人被害的性质,由于多数暴力伤害犯罪的刑事被告人无稳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建议对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予以重点关注、自治区和直辖市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现状。建议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基金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受损害的程度,在设计国家救济具体方法时可以根据被害人及其他受益人的具体情况,同时可以广泛吸收社会各界的捐助,或是被告人在监狱服刑无法创造赔偿财产。

3,确立不同救济金额标准和最高限额救济金标准。由此导致的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缠诉,经济状况较差,刑事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

4。建议确定最高限额救济金制度,同时由各省;其二,主要是为使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摆脱生活困境;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有无过错,救济的裁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5;其三。国家救济基金的主要来源依靠政府的财政拨款、救济的模式,因此对于刑事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明确救济的对象即刑事被害人应满足下列条件的才予以国家救济。

为切实全面履行国家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义务、救济基金的来源及其管理,甚至冲击国家机关的过激事件也时有发生。在立法过程中;被害人是否通过法律程序得到赔偿,其一。被害人救济金额的发放由民政机关负责:

1、救济的金额,被害人或其家属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或者凭证到民政机关领取救济金额,法院尽管作出了予以赔偿的判决,但实际上却得不到有效执行,裁定后应当允许被害人提出上诉,通过法律或者其他途径无法从罪犯或者相关人得到充分赔偿的(如赔偿数额不及其损失的三分之一的)关于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法》的提案

台盟网 日期、上访、救济的对象:2009-03-09

台盟中央党派提案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均有明确规定,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侵害使其本人或者依靠其生活的人陷入生活困境,在实践中采用现金补偿和实物补偿。基于考虑到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但是在审判实践中

4.跪求论文《论过失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而过失犯罪,是指在过失心理支配之下实施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

我国刑法理论中,过失犯罪是不存在既未遂的。过失犯罪,只有当结果发生时,犯罪才成立。不存在预备、未遂、中止状态;犯罪既遂是与它们相对的概念,所以一般也不能说“过失犯罪既遂”。

打个比方,行为人过失致人死亡,你说他怎么才叫犯罪未遂呢?如果被害人完全没有遭到人身伤害,行为人无罪;如果被害人只是重伤但是没有死亡,那么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建议不要以这样的题目来写论文,老师肯定不会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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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求一篇 《犯罪心理学的心得》论文2000字 急

犯罪心理学是一门研究犯罪行为心理及其规律的科学。譬如,对连续杀人犯的犯罪心理的研究,即属于犯罪心理学研究的课题之一。

以前的研究人员在探究过杀人犯的思想后大多认为其暴行系源自于童年时代的某种创伤,就像一个小时候遭到性凌虐的男孩长大后结果可能会强暴妇女。然而,根据警方鲜为人知的罪案调查显示,并非每个杀人犯或强暴犯在童年时代都曾受过创痛,经过与这些犯人的无数次对话中不难发现,其关键不在于儿时创痛,而在于其历久不衰的侵略性的白日梦。

在正常人的生活中白日梦只不过是偶尔为之,正如一个正常的男人或许会幻想和某位美艳动人的女明星发生关系,意欲在肉体上拥有一位性感女神绝非是一个罪恶的想法,只表示他在心理上有这种欲求罢了,对于大多数的男人而言白日梦总归只是白日梦,毕竟它总是可望而不可及,所以他的实际生活并未受其影响。

然而,不正常的幻想就不同了。不正常的人打从童年时代便未对自己的行为产生过真正的限制,总相信可以实现幻想中的一切事情,一旦他觉得那位性感女神理应是属于自己的禁脔,往往会驱使他真的找上她,然后在与她发生关系时狠狠地划上她几刀,没有人能够阻止得了他。

一位连续杀人犯就曾这样说过:“在我真正展开杀戮前就知道自己将来一定会走上这条不归路。只怪我的幻想太强烈了,跟在我的身边时间既久且又没办法来消除它。当我真正的杀人后这种幻想仍是紧缠着我不放,而且其内容也愈来愈怪异,简直不知何时终了,到现在我还对那些最糟的想法感到惊悚不已。”大部分的杀人犯都被这种变态的、残忍的幻想所蛊惑,作过多少次这种幻想了,而且大都自童年或青春期便有了这些幻想了,及至年长这种幻想缠身让其简直无法控制自己的所作所为,长此以往的话就只有继续作暴力与性方面的幻想了,因为只有这些才是他真正所能掌控的,也只有在幻想中他才能驾驭住自己的世界。

从表面上看,许多行凶前的压力似乎是谋杀行动的催化剂,然而这些压力都是我们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皆有可能遇到的,就像丢掉饭碗、感情破裂或者钱囊羞涩等等,正常人皆会克服这些问题并进而发展出有益及正常的面对方式,然而那些杀人犯却无法处理这些问题,这也正是为什么精神医疗机构会人满为患的根源。

那些不正常的人在面对人生挫折之际常常会往象牙塔里钻,把一切过错推往其他人身上,而白日梦即是解决这些问题的灵丹妙药。而且,他的困扰还会愈来愈多,譬如说失去女友后他会无心于工作,最后甚至会被解雇,在没有收入与感情慰藉下他又会遭遇其它更多的问题,以前尚能应付的压力如今已似泰山压顶之势袭来,所幻想的世界愈来愈占据他的头脑,他再也无法控制自己的想法,只有杀人让他感觉到自己还活着,才不至于使自己精神错乱,于是白日梦结束后代之而起的便是真正的杀戮,而他们所犯的那些暴行则恰恰是他们小时候所玩游戏的翻版,正如一个小时候把姊妹的芭比娃娃头给扭断的人长大后也会把被害人的头颅给砍下来,这确有其事,绝非危言耸听。类似的,有位小时候经常与邻居小孩在田野上玩,不过只有他拿了把手斧与玩伴们打闹,任谁也想不到的是待其长大后谋杀别人的工具恰是那把手斧。

那些不正常的人一旦犯案便再也难以回头了,在犯案过程中他会惊慌会战栗也深深悔悟着,除了喜欢这种悔悟的经验外也真的期望自己被抓到并接受惩罚,然而事隔多日却安然无事,这种情形又会让他故态复萌,说服自己再干一次,同时那第一桩凶杀案也会被他编织在自己的梦幻中,成了日后再犯的借鉴,譬如说在毙死对方之前多玩弄一会儿的话情形会怎样?是否要肢解尸体,好让警方辨不出被害人的身份?如果在奸辱这个女孩之前她先喊叫或做出什么事的话又该如何?是否得把她的项链先取下,这样以后就可以拿来把玩并满足自己的性幻想了?如果在另外一个城市而不是在自家附近找寻下手目标的话结果会怎样?下次用迷药是否比用刀好?这些白日梦皆成为日后犯案的参考。

那些不正常的人在第一件刑案发生后会由于风声鹤唳使得他再度下手的难度提高不少,同时这也会使他在第二次作案时会比第一次更凶残,更暴戾,当然他也因此而走上了连续杀手的绝路!

6.你好

在传统犯罪学中,学者仅对犯罪人一方进行单向研究,在本世纪50年代开始,在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德国精神病学者埃连贝、以色列律师门德尔松等人的倡导下,创建了被害人学,从而开始了从被害人和犯罪人两个方向进行研究的新序幕。

被害人,也称被害者,受害者,为加害人的对称。学界中对被害人的分类存在着争议,有狭义的被害人和广义的被害人之分,狭义的被害人学中的被害人仅指犯罪行为中的被害人,广义的被害人则是指各种不良社会现象和自然灾害现象中的被害人。

有的学者认为,成为被害人学研究对象的被害人,在范围上应该有所限制,不能泛指一切的被害者,被害人学是鉴于犯罪学的不足并基于刑事上的犯罪者而产生,因此成为被害人学研究对象的被害人应当限定为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同时被害人的外延也存在着分歧,有的学者认为被害人即是指因犯罪行为而使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人,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

这里被害人仅仅被定义在自然人的范畴内,但是同时有些学者也提出,被害人的外延应该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他们认为犯罪人与被害人并非必然对应关系,即犯罪人实施犯罪不一定必然产生具体被害人,可能是整个社会或国家。被害人不但指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还应包括单位和国家。

本文讨论的主要是被害人的致害因素,大部分内容都是放在刑事犯罪的范围内展开的,并且是从自然人所具有的特性和社会作用和功能为前提,所以笔者在此文中提到的被害人都是刑事犯罪中的受害人,并且仅局限在自然人的范围内。无论在社会生活中还是在自然界中,各种因素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在犯罪的领域中,犯罪人并不是犯罪产生中唯一人的因素,门德尔松提出了“刑事上的对立者”这个术语,在犯罪中引入了被害人这个概念,在刑事犯罪的场合中,加害人与被害人是互相斗争、互相对立的。

他们之间存在着对立共存关系。在犯罪的过程当中,被害人往往不是完全无罪或者没有过错的被害人,他们对犯罪的产生或多或少都有着有意或者无意的促进作用,被害人由于自身存在着某些致害因素因而具有一种易遭被害的趋向或可能的特性,这些致害因素是多种多样的,笔者将在下面的篇幅中进行讨论归类。

一、被害人故意性的致害因素 在此类因素中,被害人往往都是有过错的,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在犯罪动机形成的过程中和犯罪实施过程中,加害人受到被害者行为的影响,使被害人通过自己的言行成为犯罪过程的积极参加者。在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形成过程中,根据被害人的行为起的作用大小可以把被害人的有罪性程度进行区分。

在被害人故意性的致害因素中,被害人往往比加害人更有罪或者犯罪程度相当。在犯罪发生之前,被害人所实施的行为,是诱发加害者的加害行为的主要行为,单一地或复合地刺激加害者,就会引起加害者的感情冲动,产生犯罪的冲动。

例如,被害人没有正当理由就对加害人拳脚相加,进行殴打,展示携带的凶器,或者对加害人的家属进行攻击或者威胁,以致自己遭受加害者攻击。或者双方在争吵过程当中,互相挑衅,结果造成伤害、杀人等犯罪中的被害者等。

此类的致害因素可以分为主动的和被动的。主动的致害因素主要与被害人的行为有关,有罪性也更强。

具有此类因素的被害人在遇到纠纷过程往往排除冷静的处理的方式,直接采取主动的进攻方式来解决问题,例如青少年年轻气盛,遇事不冷静,又受到宣扬暴力的电视电影的熏陶下,在和别人发生小挫折的时候,就会冲动地选择直接攻击对方,最后反而成为犯罪的被害人。部分被害人由于某种不可以告人的目的,像进行诈骗,勒索,或者毁坏他人的名誉,同样会采用恶毒的辱骂,诱惑他人或者对别人进行殴打,加害人本来没有犯罪的意思,在这种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奋起反抗,酿成悲剧。

还有就是被害人并没有恶的意图,只是在主动与人交往过程中,采用了不当的方式,比方过分的责备他人等等,都会引起被害人的反抗。还有就是被动的故意性的致害因素,具有此类因素的被害人往往和他们的性格和处事态度相关,相比于前者来讲,有罪性比较小。

被害人在与别人交往中,呈现出一副令人讨厌、强硬的态度,或者在进行承诺后,背信弃义,或者在加害人向被害人进行求助时,被害人态度冷淡,不同情对方,在救济时小气等等,被害人的不作为,辜负了加害人原先的期望,伤害了被害人的感情,在一定程度下产生感情的波动,最终产生犯罪的冲动。具有这种故意性的致害因素的被害人都是应当受到谴责。

在此类犯罪当中,有些被害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被害人自行诱发,自行招致而来的。如果被害人不具有此类行为,加害人一般不会随意地对其实施加害行为,被害人也就不会遭受该加害行为之害。

二、被害人过失性的致害因素 在此类致害因素中,被害人自身存在的,处于无意识状态的、具有容易受到加害攻击或者容易接受加害者所给予的刺激之特性的因素。它具有条件的作用,能够刺激加害者成功的信心,从而使自己成为加害攻击的目标。

具有此类致害因素的被害人有罪性比较小,整个犯罪的形成过程中,责任主要方面在加害人一。

7.刑法学论文题目有哪些

刑法学毕业论文题目:1. 论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本质特征 2. 我国犯罪成立理论的体系性特点及其缺陷3. 论犯罪成立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异同 4. 犯罪本质特征新说 5. “犯罪客体不要说”之检讨——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 6. 关于犯罪客体的若干问题思考 7. 论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之争 8.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的新解读 9. 论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 10. 试论不法侵害的认定 11. 现代刑法中报复主义残迹的清算 12. 我国法治视野下刑罚目的的理性选择 13. 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之对峙及调和 14. 论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 15. 论刑法中的行为对象 16. 试析刑法中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 17.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 18. 论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 19. 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20. 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 21.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研究 22. 论定罪情节与情节犯 23. 刑事政策视野中的情节犯研究 24. 量刑情节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 25. 论刑法适用中的隐性不平等:以刘海洋案为视角的考察 26.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司法 27. 罪行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及其发展趋势 28. 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得与失 29. 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 30. 善待罪刑法定原则 31. 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权32. 犯罪“故意”的学理分析 33. 从主观要件中对“明知”的认定问题的探讨34. 明知必然发生能否放任? 35. 违法性认识在我国犯罪成立中的地位 36. 违法性认识在故意犯罪中的地位 37.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之合理性质疑 38. 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应考虑主观要素 39. 论刑法适用解释 40. 司法解释之刑法谦抑性的背离41. 狭义刑法解释若干问题探析 42. 刑事政策在刑法有权解释中的功能 43. 中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演进过程之检视与反思 44. 论司法解释的法律监督 45. 我国刑法立法解释性质问题初探 46. 刑法有权解释主体辨析 47. 间接故意犯罪的中止 48. 犯罪中止若干问题思考 49. 论犯罪预备行为的处罚范围 50. 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立法的缺失、成因及其完善 51. 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 52. 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根据及其合理性问题探讨 53. 论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完善 54. 共犯的停止形态研究 55. 共同正犯的若干问题研究 56. 实行过限问题研究 57. 共谋共同正犯问题研究 58. 片面共犯若干问题思考 59. 过失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思考 60. 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 61. 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构造及其适用 62. 激情犯基本理论研究 63. 过失危险犯基本问题研究 64. 中国刑法上的新类型危险犯 65. 论危险犯的危险状态66. 危险犯犯罪形态研究 67.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 68. 数额犯中“数额”概念的展开69. 犯罪数额研究70. 不纯正数额犯略论 71.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72. 关于“单位累犯”问题的思考 73.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74. 论单位犯罪停止形态 75. 论单位犯罪主体消亡后刑事责任之承担 76. 试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新复合主体论”之提倡 77. 论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78. 单位共同犯罪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 79. 关于被害人承诺的若干问题思考 80. 事后承诺与阻却犯罪成立 81. 被害人的宽恕与死刑适用 82. 被害人承诺成立要件比较研究 83. 建立“受害人谅解”相关制度的设想 84.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 85. 试论刑法中的被害者过错制度 86.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 87. 试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之不足 88. 对弱势群体中犯罪现象的观察与思考 89.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化之提倡 90. “不认为是犯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91. 对不能犯处罚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92. 论未遂犯的处罚范围 93.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思考 94.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 95.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 96. 青少年违法犯罪原因浅析 97. 完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 98. 将未成年人责任规则扩大适用于青年人 99. 身份犯研究 100. 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 101. 论胁从犯不是法定的独立共犯人 102. 吸收犯之生存空间论 103. 论想象竟合犯——兼与法条竟合犯相区别 104. 再论牵连犯 105. 我国刑法溯及力若干问题研究 106. 完善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立法的思考 107.我国刑法属人管辖权存在的缺陷和立法完善:兼论海外华侨的刑法保护 108. 浅析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 109. 刑法上的不作为研究 110.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111."重大"道德义务应当成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 112.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113.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兼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114. 论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 115. 先行行为可以为犯罪行为 116. 法益状态说——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别标准新探 117. 论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及其理论问题 118. 针对网络犯罪之认定探讨——兼评刑罚相应立法的完善 119.网络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120. 计算机犯罪之犯罪客体再研讨 121. 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界定:兼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 122. 论计算机网络犯罪 123. 试论网络共同犯罪 124. 关于网络空间中刑事管辖权的思考 125. 论“黑哨”的立法定性 126. 我国刑法中无限防卫权。

8.关于犯罪学论文的题目

1 浅论网络犯罪概念特点及其预防 2 新生代民工犯罪的社会成因及其控制 3 经济犯罪的成本收益分析及其防治对策 4 激情犯罪探析 5 青少年犯罪预防教育初探 6 当前娱乐场所隐语的特点 7 家庭暴力的危害及其防治对策 8 浅谈大学生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其对策 9 对中心城区侵财类刑事案件的思考 10 论制止和纠正刑讯逼供的策略 11 我国城市外来人口犯罪问题 12 当代大学生犯罪根源浅析 13 基于灰色理论的青少年犯罪预测模型及其应用 14 我国洗钱形态探析 15 恐怖主义资金揭秘 16 社会转型与反邪教 17 地下钱庄的成因及防治对策 18 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成因及防治 19 试析网络犯罪 20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新论 21 新时期经济类案件的文件欺诈特点及对策 22 家庭伦理与家庭暴力犯罪的成因研究 23 论犯罪心理学的科学基础 24 论我国团伙犯罪的发展变化趋势与对策 25 浅析如何预防职务犯罪 26 论社区警务对抑制有组织犯罪的作用 27 艾滋病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处置研究续 28 心理学关于影响犯罪因素的研究进展 29 与“智能犯罪”的较量 30 黑社会性质犯罪的防范对策 31 互联网对青少年犯罪心理形成的影响及防范措施

432 当代犯罪的文化学解读

433 对绑架劫持人质犯罪分子心理因素的初步分析

434 略论我国的金融反恐

435 论对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的防治

436 论青少年与网络犯罪场

437 完善中国反跨国洗钱犯罪体系之我见

438 析当前我国女性违法犯罪的特点

439 论我国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对策

440 论高等院校职务犯罪及其防控措施

441 职务犯罪成因调查分析

442 防范金融犯罪问题研究

443 云南 犯罪现状浅析

444 城市外来人口犯罪现状及对策探讨

445 跨国 犯罪的形势与对策研究

446 论贫困对犯罪的正效应

447 性侵害案件中女性被害人的调查访问

448 大学生犯罪及对策研究

449 邪教犯罪人员社会化缺陷的再社会化

450 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及防范对策

451 论“一把手”腐败犯罪的预防

452 犯罪学理论研究的现实困境

453 重庆地区 犯罪的现状和对策建议

454 城市化与犯罪

455 短信犯罪初探

456 金融监管与洗钱犯罪控制

457 当前金融职务犯罪的新特点和防范对策

458 试论女犯拘禁性心理障碍及其矫治

459 洗钱犯罪的发展趋势原因及其对策

460 转型期女性犯罪原因探究

461 抢劫犯罪的被害预防

462 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危害及其防治

463 家庭伦理与女性违法犯罪原因探讨

464 论金融领域犯罪防控体系的构建

465 犯罪的新形势及应对

466 预防职务犯罪问题的哲学分析

467 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侵犯人权犯罪的防范机制

468 社会转型期职务犯罪的原因力分析

469 新形势下有组织犯罪的特点及其对策

470 信用卡欺诈犯罪特征及防范对策

471 论都市犯罪与都市管理互动的防控模式

472 女大学生犯罪心理探析

473 洗钱犯罪若干问题探析

474 预防职务犯罪刍议

475 惩治跨国贩运妇女儿童犯罪的现状困境及对策

476 “黑哨”现象犯罪成因的主体分析

477 当前经济犯罪的基本特征及公安机关的对策

478 高智能犯罪及其防控研究

479 网络金融侵财型犯罪及应对机制研究

480 腐败与职务犯罪研究

9.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论文

试论交通肇事罪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性、常发性犯罪。

近年来,随着我国的交通运输事业的不断发展,交通肇事罪的发案率呈直线上升趋势,严重危害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79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可操作性更强。

这对于有力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笔者拟就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及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作一简单探讨。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修改后的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没有作特别规定,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都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只要其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遭受产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行为,他就构成交通肇事罪。

理论界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是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业务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如汽车司机、轮船舵手等;(2)交通运输安全的保障人员,交通设备的操作、指挥人员等;(3)交通运输生产的直接指挥人员,如车队的领导、指挥人员等。

那么并不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呢?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道路交通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在具体分析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基础上,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者,应依照刑法第11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非交通运输人员”是仅指非专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不具备从事交通运输的资格的人员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还是包括其他并不驾驶交通工具或指挥交通运输的人员在内(如行人违章横穿高速公路,司机紧急刹车造成汽车追尾。

行为人在此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从司法解释的原意来看是似乎仅仅指前者,不包括一般的行人在内。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不乏因行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例,由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差异,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对非交通驾驶人员或指挥人员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极少。

我们认为,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均未作限制,只要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单位负责人或者车主强令本单位或所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刑法(指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在此情况下单位负责人或车主与驾驶员之间是成立共同犯罪抑或按间接正犯的理论仅追究单位负责人或车主的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值得探讨。由于我国刑法并不认为共同过失能构成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追究单位负责人或车主的刑事责任。

但如果这一“强令”并不含有驾驶员如果不执行此“强令”将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意义,而只是一种建议或意见时,则应追究驾驶员的刑事责任。与此相类似的情况还有犯罪分子协迫司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对实施协迫行为的人应当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修改后的刑法新设定了“飞行肇事罪”和“铁路运营肇事罪”,因而航空人员和铁路运营人员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131条和第132条的规定,只有航空人员和铁路运营人员才能构成飞行肇事罪和铁路运营肇事罪,但这并没有排除航空人员和铁路运营人员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如机械师某甲在下班后驾驶汽车时违反交通法规,以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此甲虽然是机械师,但他在此并没有执行飞行任务而是驾驶汽车肇事,因而甲的行为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关于“交通肇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与认定问题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理论界一般把这种规定称为“派生的犯罪构成”。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比较严重,因此对这一派生的犯罪构成作进一步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一)关于交通肇后逃逸的问题。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的主要责任者逃离肇事现场,没有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帮助救护受伤人员,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肇后逃逸行为不仅破坏了交通事故的现场,往往还使得在肇事中受伤的人员得不到及时的救护以致伤重死亡,还会使本可以避免的损失因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致使公私财产的损失扩大。

因此对肇事后逃逸行为规定更重的刑罚是与罪刑相一致的原则相适应的,也是严厉打击这类犯罪所必需的。但是。

10.共同犯罪人的认识错误 论文选题理由 应该怎么写

共同犯罪认识错误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摘 要 本文指出共同犯罪认识错误无论在共同犯罪领域,还是错误论领域,均占据重要地位。

概括而言,它主要有两种基本情况,即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与不同共犯形式间的错误,前者以教唆犯的错误为例,宜坚持法定符合说为基本处理原则;后者以间接正犯与教唆犯之间的错误为例,选择折衷说较为合适。 关键词 共同犯罪 教唆犯 间接正犯 共同犯罪认识错误,简称共犯错误,是错误论中具有重要价值的问题。

有时,当我们从正面研究犯罪故意难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时,从故意论的反面即错误论入手,是一个有效的方法。单独犯罪的认识错误是行为人所认识或预见的构成要件事实与本人实际造成的事实不一致。

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则是部分共犯所认识或预见的构成要件事实与其他共犯所造成的事实不一致。 ①对于共犯错误而言,发生错误的实行犯本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同单独犯罪的错误并无区别,可以适用后者的处理原则,令人产生疑惑的是某一实行犯的错误对其他共犯之刑事责任的影响。

一般而言,法律错误对刑事责任不产生影响,因此,本文将共犯错误的范畴界定为以共犯关系成立为前提的代写论文事实认识错误。从总体上看,可将共犯错误划分为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和不同共犯形式之间的错误两类,本文主要选取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中的教唆犯的错误与不同共犯形式之间的错误中较复杂的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错误予以探讨。

一、教唆犯的错误 教唆犯的错误是指教唆犯所认识或预见的构成要件事实与被教唆者实现的结果不一致。当这二者之间的不一致达到何种程度才阻却教唆犯故意的成立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 例如甲教唆精神正常的成年男子乙杀死丙,并详细描述了丙的相貌特征、家庭住址等,乙到达目的地时,刚好遇到从丙家里出来的丁,乙看这人与所描述的丙身材很像,就杀死了丁。这种情形下,实行犯乙发生了对象错误,这种错误对其自身刑事责任的影响与单独犯罪的错误并无区别,根据我国在此问题上的通说法定符合说,该错误属同一犯罪构成以内的错误,不阻却杀人故意。

而对于教唆犯甲来说,发生了打击错误。在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情形下,主要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对立。

根据前者,教唆犯所认识的事实是杀死丙,实际发生的结果是杀死了丁,没有具体的一致,从而阻却故意杀人既遂的成立。根据后者,这种不一致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可以忽略,不阻却故意的成立,教唆犯主观上想杀人,客观上也造成杀人后果,至于死者是谁,并不影响故意杀人既遂的成立。

法定符合说的结论,更适应与教唆犯做斗争的需要。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教唆犯甲在此案中属于打击错误还是对象错误,在有些国家如日本、德国是有争议的。

在日本、德国的刑法理论上,通说主张打击错误适用具体符合说,而对象错误适用法定符合说,所以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区分显得十分重要。在我国理论界,虽然也有少数人坚持对打击错误应当适用具体符合说,但多数学者普遍对这两种情形适用相同的处理原则,笔者也赞同统一采取法定符合说,故没有过分纠结于此问题的必要。

且此种情形是共同犯罪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甲所计划攻击的对象并不是实际的受害者,评价为打击错误更合适。 (二)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 甲教唆乙杀死丙,乙却因枪法不准,击碎了丙身边的名贵花瓶。

此案中,教唆犯甲与实行犯乙均发生了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打击错误。对实行犯乙来说,与单独犯罪的打击错误并无不同,根据通说法定符合说,这种错误超出了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仅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对教唆犯甲而言,在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情形下, 主要是抽象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对立。根据前者,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发生的事实不受构成要件的制约,应当在行为人所认识的构成要件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相一致的限度内承认故意犯罪的既遂。

具体成立哪个罪名,抽象符合说又包括牧野说、宫本说、草野说、植松说等,根据较有代表性的植松说,即合一的评价说,甲对预见的事实故意杀人成立未遂,对发生的事实毁坏财物假想为故意犯,经合一评价后,按杀人未遂处罚。抽象符合说显然有悖于责任主义。

根据后者,不同质的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阻却故意的成立或者只成立未遂犯,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教唆犯。适用抽象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基本一致,但推理的依据截然不同,前者是通过假想进行合一评价,过于随意,欠缺合理性,而后者是从构成要件出发,更具有科学性。

二、间接正犯与教唆犯之间的认识错误 不同共犯形式之间的认识错误主要是共同犯罪人对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形式的认识与自己实际上担任的角色之间不一致。间接正犯是为弥补共犯从属性说的缺陷而产生的理论范畴,虽然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之间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是间接正犯却是处理共同犯罪问题最有价值的概念之一。

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错误形式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一)以间接正犯的故意利用他人实施犯罪,但产生了教唆的结果甲误认为乙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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