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求论文 不少于1500字 论题范围: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资料包括: 论文( 2页1800字) 原文: [提要]:西方国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一个方面,我国刑法为了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严谨性,正确性,从两个方面对这一原则予以阐释。
这样即可以防止法官利用罪刑法定原则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内涵,滥用权力而放纵犯罪,又可以防止法官不能正确地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对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定罪或定罪不处罚等情况。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 [正文]: 罪刑法定原则是目前公认的一项刑法基本原则。
在总结其他国家刑法典罪刑法定原则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立法的实际,1997年修改后刑法典将这一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废除了长期以来适用的刑事类推制度,促进了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和进步。 西方国家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传统含义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自确立以来,经历了由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向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转变。当前刑法典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它正视了刑法司法化过程中各种情况的不可预测性,以及刑法立法技术的客观局限性所导致刑法规定的缺陷等情况。
在罪刑法定原则从绝对化向相对化转变的同时,其内涵也发生了相对的变化:从完全否定类推到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有利于被告人场合容许类推适用;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采用从旧建从轻原则,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从采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到采用不定期刑;排斥习惯法等。 罪刑法定原则内涵的总体实质为优先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之初的宗旨即为防止罪刑擅断,保护被告人的生命自由权利,另一方面使社会公民根据法律规定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可预测性。“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
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
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①贝卡利亚这里所说的罪刑法定原则显然是绝对化的,但是他关于刑罚法定的论述仍然体现出这一原则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目前,世界各国都是从保障人权,“维护人的尊严”的角度对罪刑法定原则予以肯定;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体现为:在犯罪应当惩罚的前提下,刑罚的权利保障更为优先,人权保障更为重要。对此,有的学者指出:“当刑罚权与基本人权抵触不能以全之情形,与其牺牲基本人权,毋宁放弃惩罚权。”
② 我国刑法典吸收了其他国家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和司法的成功经验,并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传统定义予以丰富和完善。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与西方国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传统规定和解释之间的原则区别。西方国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一个方面,我国刑法为了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严谨性,正确性,从两个方面对这一原则予以阐释。
也就是说,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不仅包括“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而且还包括“法有明文规定要定罪与处罚”,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罪的法定化,刑事责任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这一原则在刑法典中具体体现为: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量刑的标准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同时取消了长期以来适用的类推制度,在溯及力上延续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刑法分则新增一些罪名,对已有的犯罪行为予以细化和完善,减少了简明罪证的适用,大量运用叙明罪证,加强了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
这样即可以防止法官利用罪刑法定原则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内涵,滥用权力而放纵犯罪,又可以防止法官不能正确地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对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定罪或定罪不处罚等情况。我国刑法从两个角度对罪刑法定原则予以全面系统的规定,即保证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严谨性和刑法立法的严密性,又体现了刑法规定的正当性和公正性。
参考文献: ①: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一版。 。
2.试论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重罪轻判。另外,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的适用上,还有以下几个重要含义,一是时效原则,即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以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为准,有的行为,在当时法律并未规定为犯罪,但事后由于法律作了补充、修改,该行为被规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用事后的法律去追究法律颁布前发生的行为。另一个含义是,对于刑法的规定,法院不能作出超越法律原则、界限和法律原意的解释,法院的司法解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必须遵从法律的原意,不能创制法律。第三,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严格禁止类推。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而言的,确立这个原则,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但仍然是以这一原则作为立法和执法基础的。鉴于当时实际情况,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比较少,而犯罪情况很复杂,可能出现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追究,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的情况,因此,为了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原刑法在坚持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了有严格控制的类推制度,即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原刑法对类推的规定,是严格限制在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范围内,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掌握也非常严格,批准的类推案件极少。
3.论文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规定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表明我国刑法由偏重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标志着我国刑事与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只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在刑法中。
97年刑法修订以前,我国宪法规定法和刑法对于罪刑法定原则都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我国刑法是倾向于罪刑法定主义的。97年刑法在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规定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活动的又能一重大成果。
我国刑法典自始自终体现着这一原则,下面从总则与分则两个方面分别予以阐述。 (一)从总则方面看。
刑法规定了犯罪的概念。97年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以及其它危害社会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犯罪的法定概念,从根本上回答了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为什么这些行为是犯罪的问题,它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总的标准。这一定义强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同时又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违反刑法的行为,使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有机地统一起来从而使犯罪概念具有以下积极意义;首先在立法者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选择地赋予刑事违法性的属性,使社会危害性在刑法规范中得到明确具体的反映,这就是为追究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司法工作人员认识危害性起到了指示作用。
其次,通过刑事违法性反映社会危害性,应以刑法的规定为准绳。司法人员只能依法定罪量刑,不能依司法工作人员的好恶而任意出入人罪,这就为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起到了保障作用。
最后,立法者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确认为触犯刑律的行为,使之在刑法中得到不定的法律评价,这就为人们提供了一张应受刑罚的行为的清单,给人们提供了一个行为模式,对人们的行为起着指引作用。 刑法还有对犯罪主体的规定。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不仅规定了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还对精神病人以及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规定。
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了对自然人主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外,97刑法还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刑法第30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样刑法就为处罚单位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解决了因对单位定罪无法可依而不得不不了了之的问题,寸步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 我国刑法对刑罚种类也做了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我国刑法不仅规定了刑罚种类,而且同时对适用某一种的条件作了限制,例如死刑,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不仅如此,刑法对量刑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
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在量刑方法上不仅对量刑的总的原则作了规定,还对量刑的具体原则作了规定,(例如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原则,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原则,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的量刑原则,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的量刑原则,累犯、自首的量刑原则,等等)。
此外,我国刑法总则对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刑罚以及具体的刑罚刑罚制度都作了明确规定,不仅如此,新刑法还废除了类推制度。这些都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此处不再作赘述。
(二)从分则方面看,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光靠犯罪概念是不够的,要具体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离不开犯罪构成。总则中规定了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而另外三个要件-------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则须要从分则中才能找出。
比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4.论文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规定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表明我国刑法由偏重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标志着我国刑事与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只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在刑法中。
97年刑法修订以前,我国宪法规定法和刑法对于罪刑法定原则都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我国刑法是倾向于罪刑法定主义的。97年刑法在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规定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活动的又能一重大成果。
我国刑法典自始自终体现着这一原则,下面从总则与分则两个方面分别予以阐述。 (一)从总则方面看。
刑法规定了犯罪的概念。97年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以及其它危害社会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犯罪的法定概念,从根本上回答了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为什么这些行为是犯罪的问题,它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总的标准。这一定义强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同时又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违反刑法的行为,使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有机地统一起来从而使犯罪概念具有以下积极意义;首先在立法者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选择地赋予刑事违法性的属性,使社会危害性在刑法规范中得到明确具体的反映,这就是为追究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司法工作人员认识危害性起到了指示作用。
其次,通过刑事违法性反映社会危害性,应以刑法的规定为准绳。司法人员只能依法定罪量刑,不能依司法工作人员的好恶而任意出入人罪,这就为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起到了保障作用。
最后,立法者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确认为触犯刑律的行为,使之在刑法中得到不定的法律评价,这就为人们提供了一张应受刑罚的行为的清单,给人们提供了一个行为模式,对人们的行为起着指引作用。 刑法还有对犯罪主体的规定。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不仅规定了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还对精神病人以及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规定。
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了对自然人主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外,97刑法还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刑法第30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样刑法就为处罚单位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解决了因对单位定罪无法可依而不得不不了了之的问题,寸步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 我国刑法对刑罚种类也做了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我国刑法不仅规定了刑罚种类,而且同时对适用某一种的条件作了限制,例如死刑,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不仅如此,刑法对量刑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
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在量刑方法上不仅对量刑的总的原则作了规定,还对量刑的具体原则作了规定,(例如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原则,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原则,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的量刑原则,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的量刑原则,累犯、自首的量刑原则,等等)。
此外,我国刑法总则对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刑罚以及具体的刑罚刑罚制度都作了明确规定,不仅如此,新刑法还废除了类推制度。这些都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此处不再作赘述。
(二)从分则方面看,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光靠犯罪概念是不够的,要具体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离不开犯罪构成。总则中规定了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而另外三个要件-------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则须要从分则中才能找出。
比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5.罪刑相适应原则论文
浅析影响罪刑相适应原则适用的几个犯罪个性化因素 摘 要:体现犯罪个性化的直接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因素主要有六个,由于这些客观因素本身不是刑法规范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正确地认识这些客观的评价因素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保证。
关键词:罪刑相适应;运用;个性化;因素 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是决定刑事责任及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1]这一原则,在刑事立法中体现就是犯罪与其刑事责任设置要均衡。
体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就是犯多大罪,处多重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即要罚当其罪。“罪”是有具体客观的实在表现,但其社会危害后果及危害程度,特别是后者总是抽象的。
这就为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难。而对这一困难,实践中一般采用“比照”的方法。
即办案人员依据自己的经验,依照其他同类性质案件的刑罚的运用来决定某一案件刑罚的量。这种做法表面上看来,似乎考虑到同罪同罚。
但问题是同罪同罚的“罪”不是指罪名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它是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罚的基础),而是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和危害程度,这才是具体刑罚量的决定性因素,也是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2]中的“罪行”的真正涵义。
这种危害结果和危害程度即“罪行”与“刑罚”的均衡,才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真正意义。由此可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比照”处罚只是形似。
做到“罪行”与“刑罚”的一致,才是神似。贯彻执行刑法第5条规定,仅仅做到正确定罪还不够(对刑罚适用而言,这只是解决了刑罚的类的范畴,即只是刑罚的质的问题),必须,而且也是最为重要的是正确、客观、公正地评价一个具体犯罪的危害后果和危害程度。
这种社会危害性决定某一具体犯罪的刑罚的量的确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如何评价这种危害性,确定一个具体的刑罚的量。
这种量的确定,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经过刑法规范的折射后在法官(办案人员)头脑中形成的客观判断。既然称之为客观的判断,就不是法官凭空想象所形成的。
确实,“刑”的量的确定是一种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评价,但这种主观的评价,是依赖于两个重要的客观基础,一是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二是刑法规范所确认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因为刑罚的量是一定质的量,刑法规范对罪与刑的设置是解决罪的刑罚适用的“质”,这一点是通过立法来实现的,与法官的司法实践的结果没有关系。
在这一质的界限内,如何评价第一个事实,才是刑事司法实践中量刑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当前,刑事司法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也就体现在这一点上。
法官把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及罪名的认定作为整个工作的核心,认为这是法官的专业和素质的体现,而把实际刑罚量的判断和确定,当作一种经验,“置之度外”,不予重视,造成了实践中许多貌似公正,实际上没有丝毫顾及到犯罪人个性化特点的刑罚的适用,影响或妨碍了刑罚教育与惩罚双重功能的全面作用的发挥。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要正确运用罪刑相适应原则,必须正确评价这种犯罪个性化的特点———决定每一个犯罪的具体罪行(社会危害结果和危害程度)大小。
每一个犯罪都有其具体的客观危害的表现,但对这种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不是这些危害事实自身所能自明的,也不是法官的主观能想像出来的。法官对客观危害性的判断要依据客观的事实和客观的标准。
这种客观的事实也就是犯罪的危害事实。客观的标准,也就是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因素。
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同一犯罪的不同社会危害性就通过这种客观因素来体现。由于这种客观因素本身并不是刑法规范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在刑法理论的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忽视。
而正是这种客观的因素才体现了犯罪的个性化特点和社会危害性。正确地认识这些客观的评价因素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保证。
笔者以为,这些体现犯罪个性化的直接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因素主要有:(一)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犯罪的目的是犯罪构成要件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此有成熟的理论,尽管对间接故意是否有目的存在争论,因为在这里犯罪的目的乃是犯罪所欲希望达到的结果。
但我们研究体现犯罪个性化因素,并且影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目的与此有着不同的含义。它不是指犯罪所欲达到的结果,而是指实现犯罪所欲达到的心理满足状态。
这存在于任何一种犯罪中,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总是追求一种心理的满足。这种满足反映了犯罪人实施犯罪的不健康的心理状态。
这种心理状态,因人而异,尽管是同一犯罪,同一方式,同一结果,而目的则各不相同。如同样是杀人,有的是为了取乐,达到心理的刺激。
有的是发泄自己的不满,达到一种心理的慰藉。这种不同的目的反映了不同的社会危害性。
在过失犯罪中亦同样。如在追捕歹徒中过失致人死亡,与寻衅滋事中致人死亡,两者的目的是根本不同的,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有着十分明显的。
6.罪刑相适应原则论文
论文关键词:客观危害;主观罪过;人身危险性;报应;预防 论文摘要:没有一个统一确定的标准,则罪刑相适应在刑法立法中便无法构建而在刑法司法中便无法实现,故标准的问题是关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性问题。
本文结合贝卡利亚、康德和黑格尔等前人的论断论证了罪刑相适应的标准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且作为该标准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增添了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危险性这一新内涵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接着,通过与“两个配刑基准论”的商榷进一步论证罪刑相适应的标准应具有唯一确定性。
罪刑相适应的标准到底如何把握,还是一个不甚明了的问题,而罪刑相适应的标准本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最关键问题。 一、犯罪社会危害性标准的确立 在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历程中,自五十年代中期有人提出罪刑相适应原则并被广泛接受以来,理论界对该原则长久停留于用“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这样的表述作字面化的解释,而罪刑相适应的标准似乎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
然而,如果没有这个标准或这个标准是错误的,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提法或主张首先在刑法立法环节就已变得毫无意义。这是一个什么标准呢?贝卡利亚在其传世名著《论犯罪与刑罚》的“刑罚与犯罪相对称”标题之下开笔便说:“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
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
而他在该书的“衡量犯罪的标尺”标题下又开门见山:“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尽管认识这类明了的真理并不需要借助于象限仪和放大镜,而且它们的深浅程度都不超出任何中等智力水平的认识范围……”贝卡利亚的前述两个论断意在分别说明如下问题:前一个论断意在说明刑罚的轻重是犯罪的社会危害的大小所决定的,而刑罚与犯罪相对称也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的大小所决定的;后一个论断意在说明犯罪的轻重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的大小所决定的。
把贝氏的两个论断及其意图说明的内容结合起来,我们便可作如下推导:既然刑罚的轻重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的大小所决定的,则犯罪的社会危害当然就是刑罚的“标尺”。而犯罪的社会危害又是犯罪的当然“标尺”,于是,犯罪的社会危害就成了犯罪和刑罚的公用“标尺”。
当犯罪的社会危害成了犯罪和刑罚的公用“标尺”时,则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顺理成章地成了犯罪与刑罚是否均衡或相适应的标准。但需要强调的是,贝卡利亚的社会危害性标准注重的是犯罪的客观危害,即如有人说:“贝卡利亚更多的还是重视犯罪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相对较少重视犯罪人的故意,因此他主张惩罚的客观(实际)平等化。”
其实,在贝卡利亚之前,康德的“等量报应论”和黑格尔的“等价报应论”已隐含着罪刑相适应的标准问题。康德是主张按照侵害的特种性状去报应犯罪,而黑格尔则主张按照侵害所损及的价值去报应犯罪。
由于侵害的特种性状和侵害所损及的价值只是分别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层面,故无论是哪一种方式的报应,都可归结为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去报应犯罪,只不过康德注重的是报应的外在而黑格尔注重的是报应的内在罢了。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构成报应犯罪的尺度时,则其也就同时构成了罪刑相适应的标准,因为报应的手段正是刑罚。
有人说:“社会危害性与刑法规范之间是一种‘体’与‘用’的关系。在立法阶段,社会危害性是‘体’,是根本。”
那么,罪刑规范便是“用”,而在这种“体”与“用”的关系之中社会危害性便构成了罪刑关系的搭配标准,因为罪刑规范只是罪刑关系的法律形式而已。曾经有人说:“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建立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主要依据。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同,因而所处的刑罚也应当不同。刑法分则各类罪的排列和各类罪名体系的建立基本上是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罪刑的轻重决定的。”
这段话虽然直接说的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刑法分则体系的影响乃至决定作用,但也可推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罪刑相适应的标准。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引文中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与“罪刑的轻重”相并列,但后者仍旧是前者所决定的。
还曾有人说:“刑法分则中对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表明,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其法定刑就相对地要重一些;反之,其法定刑也就相对地要轻一些。”从这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法定刑成正比例关系的说法中仍可推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罪刑相适应的标准的结论。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所以能够构成罪刑相适应的标准,不仅因为它作为标尺在犯罪和刑罚之间具有公用性,还因为它作为标尺具有质量差别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个标尺的质量差别性形象地体现在贝卡利亚的“罪刑阶梯论”中,也隐含在康德的“等量报应论”中,更是凿凿有据地存在于黑格尔的“等价报应论”中。
由于特种性状也存在着质量差别性,故虽然康德的报应论被称为“等量报应论”,但由。
7.要写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本科论文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解读提要〕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新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对这一原则的内涵如何理解,在学术界却存在着不同的争议。
本文通过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名称”、“罪”与“刑”的含义以及“相应性”所作的阐释,进一步廓清了刑法理论界对这一原则的认识。〔关键词〕 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刑事责任 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之为罪刑相当、罪刑均衡、罪刑等价或者罪刑相称原则。
这些名称上的不同主要是由于翻译的原因或用语上的不同,其实并无本质的差异。在我国1979年旧刑法适用期间,虽然当时刑法立法上没有对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我国旧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规定来看,基本上是贯彻了这一原则的,不仅如此,在刑法理论上,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几乎得到了所有的刑法专家与学者的首肯。
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根据当时的权威解释,“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一定要和犯罪相称,即罚当其罪。换言之,决定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危害性的大小相当,重罪适用重刑,轻罪适用轻刑”①。
1997年我国新刑法在立法上正式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新刑法颁布以后,关于这一基本原则的名称及其含义,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有的称之为“罪刑相当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刑相当,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
②有的称之为“罪刑均衡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在确定刑罚的时候,应当考虑以下两重因素:(1)所犯罪行。这里所犯罪行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包括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
(2)刑事责任。这里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包括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
在量刑的时候,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使所处刑罚与这些因素保持一种均衡态势,以求得最大限度的刑罚公正”③。还有些学者,将其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④。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还解释说:“罪、责、刑三者的关系是:罪行的大小决定刑事责任的大小,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是罪行与刑罚的中介,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形式,也是罪行的法律后果。”⑤我们认为,以上各种观点都有其各自的道理,但是,从传统习惯上来看,还是称为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妥。
只不过随着刑法理论的不断进化,我们这里所称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已非犯罪与刑罚的相对应,而是犯罪与刑事责任相对应。至于其中的道理,笔者将于后文对其略抒浅见。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名称之适当性众所周知,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竭力倡导的结果。虽然这一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均为刑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但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比,它在名称上却并不统一,由于翻译上的原因所致,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别名甚多。
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相当原则”,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均衡原则”,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相称原则”,还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等价原则”。虽然这些别称在字面上有所不同,但是从其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却并无区别。
新刑法颁布以后,很多学者根据新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内容将“罪”、“责”、“刑”并列起来加以表述,并将这一原则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者“罪责刑相当原则”。我们认为,作出这样的变化并无必要。
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从逻辑关系上来考察,我国新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这一原则的确立在刑法学界几无异议。虽然这一原则中没有写明“责”的字眼,但它无疑包含了“责任法定”的基本精神。
据此,从刑法基本原则表述的一致性和遵从约定俗成的习惯两个方面来考虑,用罪刑相适应一语概括新刑法第5条的内容,在逻辑上并无矛盾和遗漏之处。倘若刻意强调刑事责任在罪刑关系中的中介作用,那么在罪刑法定原则中也势必插入一个“责”字,将罪刑法定原则表述为“罪责刑法定原则。”
这种作法,无疑是画蛇添足之举。其二,从中外刑法中的刑事责任理论来看,“刑事责任”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多种语义。
在我国,刑事责任一词指的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国家依据刑事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作的谴责与非难。作为刑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责任与犯罪的故意与过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
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使用刑事责任一词时,显然不是指一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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