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用证案例分析~
本案例有两个焦点——
其一、受益人B做了不符交单,致使开证行拒付,并由此引出后续的退单。
其二、受益人B自称开证行I 向开证申请人做了担保提货,即“B公司却告知N银行此套单据项下货物已被A公司凭开证行I银行出具的提货担保书提走”,而此事在本案例中没有明确的交代清楚,即所谓凭开证行的担保提货是否为真?
所以,本案例因为交代不清楚,问题不明,因此,不能够进一步分析。但是,相关的交单不符被拒付,受益人要求退单也没有障碍,即本案例的全部单据,包括全套正本提单最后都应受益人的要求退给了受益人。而货物是否被提走没有交代。
其实本案例一般只会有两个结果:
1、如果此套单据项下货物的确已被A公司凭开证行I银行出具的提货担保书提走,那么,受益人完全可以以此为由向开证行索赔,即开证行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并对受益人付款,然后再向开证申请人追索。
2、如果此套单据项下货物已被A公司凭开证行I银行出具的提货担保书提走的情况是伪,即根本不存在这种情况,那么,这是受益人自己在无事生非,给自己套枷锁。因此,受益人只能够另找买家,或者安排退运。
2.谁能帮我写一篇 对外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案例的问题研究 论文 2000字左
一般情况下,基于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性,法院是不宜以发布止付令的方式阻止开证行或付款行履行其义务的。
原因在于信用证的基本法律性质。 信用证的基本法律性质。
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泛指一项约定,由银行(开证行)根据该约定主动或应客户(开证申请人)邀请并循其指示承诺,在完全符合L/C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他被指定方(如付款行、保兑行或议付行等)付款、兑付或议付。L/C独立抽象性原则是L/C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它包括两方面内容,并贯穿L/C法律关系的始末,对各L/C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首先,独立抽象性,即L/C与基础合同彼此独立。根据UCP500 第3条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
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的契约关系。”第3 条的含义即在于说明L/C与基础合同以及相关的其他文件彼此独立,即使L/C提及这些合同,银行也不受其拘束,对此可不与理睬。
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中介银行都不得利用单据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开证行。同样,开证行也不得利用单证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其他L/C当事人。
其次,L/C的表面相符或文义性,即证下单据必须与L/C的要求表面相符。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时,只凭单据,不问货物,它只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以决定其是否履行付款责任。
UCP500第4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 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责任,进口人也应接受单据并向开证行付款赎单。
如果进口人付款后发现货物有缺陷,则可凭单据向有关责任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与银行无关。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UCP500第13、14条规定,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审慎的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只“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汇票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
同样,开证人也根据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承担接受单据并对履行以上责任的银行进行偿付的义务。出于同样的理由,UCP500第15条又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一般及或特殊条件,一概不负责任;对于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态、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人、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漏、清偿能力、履约能力或资信情况,也不负责。”
L/C的独立性原则与抽象原则互为条件,相辅相成,两者合成为独立抽象性原则。该原则要求:(1)银行的地位和责任是独立的、第一性的,银行无权援引单证不符以外的任何抗辩拒付。
这与普通立法意义上担保人的从属地位和第二性责任具有本质的不同。(2)L/C 独立于基础合同或其他合同,L/C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及其他中介银行如通知行、议付行、偿付行等)不得援引后者对前者进行修改或作补充解释,也不得援引后者的抗辩解除银行的付款责任和开证申请人的补偿责任,或者因此强制银行付款和开证申请人补偿。
(3)各L/C当事人仅处理单据而非单据之关联事务,只要受益人交付相符单据,银行付款责任和开证申请人的补偿责任是确定的。反之,即使基础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受益人亦无权自银行获取货款,而此条件下兑付了不符单据的银行也无权获得偿付或补偿。
L/C独立抽象性原则确立了开证行兑付证下相符单据的绝对责任,它禁止以单据不符以外抗辩拒付。所以,任何基于基础合同违约或相关争议的抗辩,即使涉及基础合同中的根本违约、合同落空、事实或法律的履行不能等事实,都不能免除证下银行的付款责任申请人的偿付责任。
这作为一项国际贸易惯例,已为世界各国所接受。 信用证欺诈及相关立法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领域一项成熟的商业制度,从其产生至今,一直在该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由于银行信用的优越性,它为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安全保证,同时,银行还可借助L/C向买卖双方提供资金融通的便利(注:吴百福主编《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第281—283页。)等。
这些作用得以充分发挥的根源,乃是对L/C的独立抽象特性的尊重与执行。离开了这一点,作为中介组织的银行将不可避免的被纠缠人买卖双方的具体交易纠葛当中,整个信用证制度也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而消亡。
但是不幸的是,恰恰是独立抽象性原则本身,产生了对其自身进行否定并进而侵蚀整个信用证制度后果——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欺诈的一般表现形式。
3.信用证案例分析
1、出口商得不到开证行的付款;
2、在此案例中,实际上,该信用证是不完全信用证,因为规定有个附件条件,即指定船信息必须以信用证修改件的形式抵达,而实际上并未有该证件,尽有进口商的承诺;而进口商的承诺在信用证的操作中是无效的;
3、因为实际信用证已经作废;出口商需要尽快与进口商联系,确定其他的付款方式,比如T/T等形式;理论上讲,这个时候还不一定说肯定有损失了,因为可能是进口商对信用证的操作也不是很熟悉;但如果碰到信用证诈骗的话,只能提请国际商事仲裁了。
4.信用证案例分析,急
1.客户能否向该公司提出索赔?简述理由。
可以。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的规定,卖方的义务主要包括:(1)交付货物。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主要义务,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应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完成交货义务。
出口商的装运期与合同要求的不同。进口商可以凭双方签署的合同向出口商提出索赔。
2.该公司做法是否妥当?
不妥当。
从货款方面来说,出口商的做法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即单单相符,单证一致,他可以从银行那取得全部货款。
因为信用证是依据合同规定开出,一旦开出了就是独立于合同之外单独存在的,出口方只要完全按要信用证要求提交单据就可以从银行取得货款。
但是如果进口商援引合同条款,出口商显然处于理亏地位。
5.本科论文《信用证欺诈与防范》 参考书籍 资料
1,李金泽,《ucp600适用以及法律风险防控》,2007年出版的。
2,金赛波有一本书《信用证法律》法律出版社出版,很多的案例。(各个国家基本都有涉及)
3,写本科毕业论文,还有两本书应该读一下,杨良宜的《信用证》法大出版社1998年。徐东根的《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北大出版社2005年。
上面介绍的书基本上都大篇幅的涉及到了“信用证欺诈以及防范”。因为我也在写信用证方面的毕业论文,所以读了一下,如果想要更多的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博士或者硕士论文,可以加我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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