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前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产生的原因有哪些?
通过对近年来的该院立案监督分析,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同公安侦查机关尚未达成有效的联系会议机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受理、立案及侦查情况不能及时掌握,因此难以对公安机关立案进行有效引导和监督,对不应当立案的案件都只能在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后才能发现,导致公安机关立案标缺乏监督,立案质量不高,造成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数量得不到有效控制。
2、公安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缺乏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在刑事侦查中,公安机关往往把立案数和破案率纳入其目标考核的范畴,制定了严格而具体的考核标准,因此盲目追求立案数和破案率,有的甚至下达立、破案数量指标任务。
而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和撤案率并未纳入其考核范围,导致基层侦查单位为求完成考核目标任务,对受理的案件盲目立案,只求数量,不求质量,不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居高不下。 3、部分侦查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对法律所规定的罪与非罪尺度把握不严,特别是对一些酌定情节尺度把握不准,在有关情节的认识上,往往有先入为主观念,把一般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忽略了一些对法律上不认为是犯罪的情节认定,加之对法律知识掌握片面,对一些新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未严格把握执行,重打击轻保护观念仍然根深缔固,导致立案错误。
如雁江区检察院所办的陈某盗窃一案,2006年5月27日,犯罪嫌疑人陈某趁同寝室的工人周某上班之际,将周放在枕头下的手机偷走弄到城里以150元的价格卖出。当日,周彬发现手机被盗,便怀疑为陈波所为,在资阳城里找到陈,陈承认了偷了手机,并带周去将手机赎回还给周。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48元。该案陈某盗窃价值刚够刑事处罚,案发后积极主动退回了赃物,且是初犯偶犯,经检察院审查后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认为陈某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因此建议公安机关作了撤案处理。
4、工作方法简单,工作责任心不强,只图完成任务而不求案件质量,也是导致不当立案而立案的重要因素。 重口供而轻证据思想仍严重,只注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对其他证据以及证据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未做全面收集和分析,盲目立案而导致撤案发生。
如雁江区检察院所办的余昌火伤害案,原材料中反映有精神病史而公安机关收集这方面的材料,并未对余进行司法精神病方面鉴定,在案件报捕后,经检察人员建议对余司法鉴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按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建议对余做了撤案处理。
5、社会舆论压力的影响以及不当人为因素的干扰,也是导致公安机关盲目立案的原因之一。有的案件因为涉及的人员多或背景复杂,或者系有关部门和社会舆论关注事件,侦查机关为了减轻社会舆论等人为压力,往往采取先立案后调查,以便对社会舆论和有关部门有所交代,而不严格把握刑事立案条件而立案。
如雁江区检察院于2007年3月办理的申国学强奸案,该案各种证据材料均证明被害人申菊花是自愿与申国学发生性关系,申国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迫于舆论的压力,公安机关仍然以强奸罪对申国学立案侦查后提请逮捕。检察院在审查了该案后认为申国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公安机关作了撤案 6、将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立为刑事案件,有的基层侦查单位,对属一般性的民事经济纠纷,因为当事人反映强烈,有的甚至受利益驱动,对一些不应当立案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也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导致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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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非子·喻老》中说:“有形之类,大必起于小;行久之物族必起于少。”
在现实生活中,翻开那些落马的贪官的腐败史,就会看到明显的犯罪轨迹,都有一个由小错发展到大祸的渐变过程。“老虎”如此,“苍蝇”也盖莫能外。
河北省国税局原局长李某在“忏悔书”中说:“第一次收礼是背着领导收某公司送的一条大中华香烟和一把剃须刀。”事实证明他第一次尝到了“小意思”的“甜头”,胆子就越来越大,后来贪污受贿发展到近千万元人民币。
终成罪犯。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原书记陈某的犯罪轨迹亦然。
他在反省贪污受贿罪行时说:“第一次收受朋友的馈赠,是我犯罪的开始,禁锢一开,就出现第二次的接受,第三次的默认,第四次的麻木。从此一发不可收。”
这就说明收了第一次“馈赠”,贪欲愈加膨胀,胆子也就越来越大。大到贪污受贿数百万元人民币也无所谓。
也许,在有些人看来,偶尔收点小礼,不值得大惊小怪。殊不知,任何犯罪的积累都是从“小”开始的。
李某就是从“一条大中华香烟和一把剃须刀”之类数量少、价值低的物品开始,逐步演变到收受巨额钱财。陈某的犯罪轨迹也是经过从收受朋友的馈赠,有了“小”的第一次,就有大的第二次,发展到“第四次的麻木”的历程。
可见,为官者在无人监视、无人知晓的情况下,也决不能因“小”错而迁就、宽容、原谅自己。必须趁“小”就改掉。
古训说:“轻者重之端,小者大之源。故堤溃蚁孔,气泄针芒。”
为官者即便能力出众,也不能丧失廉洁的官德。要预防“小问题”和“小毛病”,不随波逐流,避免酿成大祸,应有古人张乖崖处理盗吏小错的精神。
宋人罗大经在《鹤林玉露》中讲了一个严格惩处小吏监守自盗的故事:“张乖崖为崇阳令,一吏自库中出,巾下有一钱,乖崖杖之。吏曰:‘一钱何足道,乃杖我也。
’乖崖援笔判曰:‘一日一钱,千日千钱,绳锯木断,水滴石穿。’”当然,对于小错不一定都要用刑罚,但对盗“一钱”之“小”错决不能轻视,决不能姑息迁就,放而纵之。
以古鉴今,小错不改,必酿大祸;小过不惩,必为大患。如果不杜绝小错,就会从小错发展到大错,最终落入犯罪的深渊。
3.简述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及其产生依据
所谓特定义务产生的根据,是指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得以产生所依靠的事物。
它所要回答的基本问题是,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具有特定作为义务这一不作为犯罪的主体资格要素。关于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现有各种学说均存在着缺陷。
为了克服现有各学说的缺陷,文章提出了“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 该说认为,特定义务产生的根据是法哲学根据、规范渊源根据和事实根据的统一,法哲学根据是特定义务得以产生的法理基础,规范渊源根据是特定义务得以产生的法律前提,而事实根据是特定义务得以实际发生的启动源。
文章最后提出,“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又称作为义务,它是指刑法确认的、要求不作为犯罪主体为一定行为的法律义务。
这种特定义务属于一种积极的义务。特定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重要构成要素,没有特定义务就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而特定义务并非无缘无故地产生,它的存在是有着一定的产生根据的。
对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的产生根据的理解不同,其所确定的不作为犯罪的范围将不一样,因此,关于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问题,是关系到不作为犯罪处罚范围的重要问题。尽管中外刑法学者对这一问题已展开了广泛的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学说,但是,从现有各种学说来看,它们均存在着理论上的缺陷,为此,笔者提出了“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的理论主张,以期解决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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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过失犯罪原因论 摘要:对于犯罪之过失犯罪原因的探讨,不仅是一个基本理论问题首要解决的客观要求,而且是分析和预防过失犯罪的必备基础。
因此在坚持主客观统一以及内外因有机结合的方法论基础上,从主体自身因素和主体外在因素探究过失犯罪原因(主要为心理原因),对于认识过失犯罪以及预防过失犯罪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过失犯罪 原因 主体因素 主体外因素 大凡世界,社会纷繁复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推进,依法治国理念逐渐深入人心,然而在我国正处于转型和改良的发展阶段,犯罪现象依然客观存在,有增无减,不容乐观。
在建立健全法律规制的同时,探讨犯罪原因,追溯犯罪本质,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课题。 对于“什么是犯罪,人为什么会犯罪?”不仅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而且是众多犯罪学家和犯罪心理学家义不容辞的研究核心。
对于行为人为什么会犯罪以及其犯罪心理的探讨,古今中外各学者观点不一,尚无定论。笔者试图避免从宏观角度探讨犯罪原因,力图从微观角度探索导致过失犯罪的原因(心理原因),揭示过失犯罪之犯罪人背后鲜为人知的原因。
对于过失犯罪的界定,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则为过失犯罪。据此过失犯罪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指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结果虽有预见,但由于过于自信而仍实施该行为,这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 探索过失犯罪的原因不得不建立在对犯罪原因的探讨基础之上。
对于犯罪原因界定,国内外学者没有统一的认识,西方不同学者分别基于不同学科角度,对个体犯罪原因提出不同的主张。(1)生物学原因论,包括体型说,遗传说,内分泌失调说,物质代谢异说等理论。
(2)精神病理学犯罪原因论,包括病态人格说,低能说等学说。 (3)精神分析学的犯罪原因论,包括古典精神分析学的理论,后精神分析学的观点,新精神分析学观点等。
(4)学习理论的犯罪原因论,包括犯罪模仿论,不同接触论,条件作用论,社会学习论等。(5)多元犯罪原因论。
我国学者对犯罪原因的探讨有:(1)台湾法学家,犯罪学家林纪东认为:“犯罪的形成,有其生理的,心理的,社会的因素,造因至为复杂”。 (2)犯罪心理形成原因论,包括内外因素论,动力因素论,聚合效应论,主客观辩证统一论等。
(3)行为发生原因论,包括“犯罪心理结构 犯罪机遇——犯罪行为”论,“刺激——个体——反应模式——个体综合结构论——主客观因素相互作用论等。 纵观中外学者的犯罪原因之观点,笔者发现对于犯罪原因的探讨,不仅争议大而且反映出犯罪原因的复杂性。
各学者站在宏观角度分别对犯罪原因进行了理论解释,作为犯罪范畴之过失犯罪其犯罪原因同样在各学者的理论解释范畴内。因此对于犯罪原因纷繁复杂的争议必然导致对过失犯罪原因的争议。
对于犯罪原因界定或者确定并非易事,但值得肯定的是在理解或者界定犯罪原因时,不能片面的认为一个或者几个确定的因素是导致犯罪的最终原因,犯罪原因本身是一个复杂因素的复合体或者结合体 ,因此探讨过失犯罪的原因时,不仅要遵循犯罪原因研究的方向而且要坚持全面、发展、联系、主客观统一以及内外因结合的观点。 罗大华教授认为:犯罪原因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影响犯罪心理形成的因素复杂多样,但不外是主体因素和主体之外的因素两大类。
因此对于过失犯罪原因的研究也应从主体因素和主体外因素两个大方面就行探讨。基于这两大方面本文力图探究导致过失犯罪背后不为重视的心理因素。
对于过失犯罪原因的揭示,必须坚持主客观统一以及内外因结合的原则,过失犯罪发生的原因,不仅仅是犯罪主体自身的原因,而且外在复杂因素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考量对象。 一、影响过失犯罪的主体内因素 (一)心理因素 在过失犯罪的主体因素中,心理因素更具有决定性。
它表明了过失犯罪人的主观性,在引发过失犯罪行为方面,以下若干因素具有一定的作用。 (1)态度。
态度是个体对各种事物和现象所持有的一种协调一致的,有组织的,习惯化的行为准备状态和心理趋向。态度和人的思想意识密切相关,一般来说,对人对事的态度不端正则是过失犯罪的重要心理因素之一,例如在一些特殊职业中,如车,船,医生,煤矿,铁路指挥等,如果态度不当便容易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的态度主要表现在:不负责任的态度,对抗态度,傲慢和固执态度以及自私的态度等。这些态度单个或者共同作用于行为人致使过失犯罪的可能性加大甚至具有决定性作用。
(2)思维与认知。 不正确的思维与认知是过失犯罪的重要心理因素之一,思维的真确与否,应该以主观与客观是否相一致为准绳予以判断,如果主观与客观相离,其人认知就没有正确的反映事物的本质,或者自我认识不完善,或者自我观察不当,或者自我 评价过高,或者自我体验歪曲等就会因客观与。
5.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法律对其规定为犯罪的意义.不作为
你说的可能是不作为致人死亡,不作为致人死亡不仅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且也可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这都是很严重的犯罪,法律规定它当然是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
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其不作为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具有故意心态,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尤其要注意这样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先前意外地或过失地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危险,行为人能抢救而不抢救,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对行为人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更不能认为是意外事件而认定行为人无罪,而应对其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再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出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危险状态时,被告人就负有防止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但他基于上述心理因素,不仅不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反而一声不吭甚至一走了之,从而导致了被害人因贻误抢救时间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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