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肠梗阻
肠梗阻是指任何原因引起的肠道通过障碍,而导致肠道和全身的病理变化。肠梗阻是小儿时期比较常见的急腹症。
症 状〕 除原发疾病的特有表现外,肠梗阻共同的表现是阵发性腹部绞痛,呕吐腹胀和肛门不排气排便。
1.阵发性腹痛常常突然发生,机械性肠梗阻绞痛剧烈。小儿腹壁薄,腹痛发作时腹部常可见到鼓起的肠型和蠕动波。麻痹性肠梗阻没有绞痛,只有高度腹胀时可有持续胀痛,也见不到肠型,听不到肠鸣音。
2.呕吐,腹胀;如果梗阻部位高,呕吐出现早而频繁,吐出胃液和黄色胆汁,仅上腹胀或无腹胀。如梗阻部位低,则呕吐出现晚,吐出粪汁样液,且腹胀明显,麻痹性肠梗早期大多不吐,晚期可吐出粪便样物,腹胀明显。
3.肛门不排便、不排气是肠道完全梗阻的表现,但在梗阻早期,梗阻远端肠道里存留的粪便和气体仍可排出,不要误认为没有梗阻。肠绞窄时可以有血性液体排出。 除以上表现外,还有全身中毒症状,比如嗜睡、苍白、脱水等症状,一般肠绞窄6-8小时就可发生肠环死,常伴中毒性休克,病情十分凶险。
〔病 因〕 肠梗阻大致可分为机械性(器质性)和动力性(功能性)两大类。
1.机械性肠梗阻是由于肠道内或肠道外器质性病变而引起肠管堵塞。病因可以是先天性发育畸形如肠闭锁、肠狭窄、肠旋转不良、环状胰腺、疝气嵌顿等。后天的原因有肠套叠,蛔虫团堵塞、肠扭转、肿瘤压迫、炎症或手术后肠粘连等。
2.功能性肠梗阻是由于肠蠕动功能不良使肠内容物不能正常传递运送。常见于各种重症肺炎、败血症、肠炎所致的中毒性肠麻痹或低血钾引起的麻痹性肠梗阻。或是因肠道神经发育不正常引起的先天生巨结肠、幽门肥厚性梗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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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通过这几个月的学习和工作,完成了网页的设计,实现了该题目要求的功能,并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几个实用的功能,完善了系统,满足了用户需求。
由于设计是基于B/S模式,该系统具有良好的可移植性等优点,并且具有相当不错的应用前景,使其应用范围不仅仅局限于校园客户,任何网上商铺都可以利用它来实现相同兴趣或话题的人群的讨论集中地。同时由于该系统使用的是基于VBScript的ASP技术,使我对该门技术又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并且对应用Dreamweaver制作静态页面也有了相当的心得。
6.环境权论文急
不知道你想要哪方面的环境权呢,我查了几个给你! 公民环境权及其保护 公民环境权与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相对应而存在。
它是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全球环境质量的不断恶化,及人类环境意识的不断增强而提出的。 关于公民环境权内容,有的学者认为:它包括实体权和程序权两方面内容。
所谓实体权,是与公民自身利益相关的权利,具体有: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优美环境享受权等。所谓程序权,主要指公民有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监督权等。
还有几个,我传到我共享文件里了,你可以去下载 公民环境权是随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项新型公民权利,它独立于公民财产权,人身权而自成体系,应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同人身权、物权、债权和继承权并行写入民法,其价值表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它顺应可持续性发展要求。 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是人开发和利用自然的过程,环境的损害,常伴随着一时物质利益的出现而产生,这与人们日益追求舒适、健康、优美的生存空间相悖,也不利于后代的持续发展和权益公正。
因此,加强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地位是维护人类公平、正义的最集中体现之一。 其二,它有利于提高公民环境权利意识。
当前,侵害公民环境权的现象比比皆是,而由于公民环境权意识普遍薄弱,侵权行为得不到应有制止或惩罚,权利所受侵害得不到或惩罚,权利所受侵害得不到应有恢复或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侵权势头,明确公民环境权,对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至关重要。
其三,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证公民享有和追求高质量的生存空间。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立法状况直接决定着法制进程。
当前,我国因无系统的公民环境法而使环境权的保护无法可依,加强公民环境权立法势在必行。 其四,有利于预防、遏制、惩罚侵犯公民环境权的行为。
其五,有利于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促进法治建设。公民环境权法是传统民法和环境保护法交叉形成的新型法学分支,属于民法调整范畴。
在美国、日本等国家,公民环境权法相对发达。例如美国的《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综合环境影响赔偿和责任法》等。
我国应结合自己的国情,尽快出台《公民环境权法》。 公民环境权所受侵害及其保护研究 在我国,对环境权损害的分类一般根据环境损害的因素进行,诸如大气污染损害、水污染损害、噪音污染损害、固体污染损害、海洋污染损害、放射性污染损害等。
并且立法上也遵循这种思路,分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但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方法有很大局限性,表现在: (一)在侵害公民环境权的事件中,由于法律关系主体类别或地位不同,从而使损害事由,侵权特征,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及其影响产生很大差异,为更好保护公民环境权,可能导致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不同,传统环境分类与此很不适应。
(二)环境损害因素多样,且常常多种因素混合在一起,仅按上述分类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十分不利。 (三)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环境损害因素不断涌现,同时随着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许多原先不认为是环境侵害的行为,现在可能为人们所无法容忍,依上述分类,造成法律保护的严重滞后。
综上,笔者试图对其作如下分类:按侵权主体不同,分一般自然人的侵权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侵权两大类:理由:①前一种侵权行为,加害人和受害人在地位上可以互换,更具平等性;后一种侵权通常在经济地位及经济实力上非普遍公民所能及,当事人双方很难对等抗衡。 ②前一种侵权行为,侵害对象一般是单个主体或有限主体,影响面小,危害消除较容易;而后一种侵权则侵害的是社会群体,危害性较大,波及范围广,潜在性持续性较强。
③前一种侵害的损害结果、损害经过、损害程度一般较明显,而后一种侵权,案情通常十分复杂,且涉及复杂的科技问题,损害原因损害结果的发生、过程往往模糊。 由于上述原因,致使这两种侵害的行为在处理过程中有很大差异,所以这种分类方法,更符合一般分类规律,同时,这也避免了单纯靠枚举侵害事由而引起的局限性。
关于侵害公民环境权的处理及其保护,笔者想就如下问题重点探讨。 (一)归责原则。
随着人类开发和利用自然的深入,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公害事件频频发生,人们对权利的保护要求日渐提高。许多国家诸如日本、韩国、英美等国家均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害公民环境权的归责原则。
而在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适用于特殊民事侵权,而一般情况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应作如下处理:对于自然人的侵权行为,除《民法通则》上列举的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外,一般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侵权,则应一律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
原因①这种侵权由于影响面广,潜伏期长,持续性长,危害性大,必须加重加害人责任,遏制其侵权行为。 ②它们是危害的制造者,在某种程度上,只有他们能防止和控制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