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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初探 [内容摘要]证据收集完毕后,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过审查判断、分析、研究证据是否具有能力、关联性和证明力和大小,从而确定所收集的证据能否用作定案的根据以及证明价值的大小,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确定有罪或无罪,罪责轻重的关键;确定案件质量,做到不枉不纵,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和人身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都将起到极大作用。
本文就证据审查判断、概念、特征、审查判断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由法庭认定。全案审查判断证据标准及其意义进行论述。
[关键词] 证据审查 判断 特征 标准 引言 收集证据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收集证据在前,审查判断证据在后,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紧密相连,没有收集证据就谈不上审查判断证据,反之,不对证据审查判断,就不能作定案依据,就不能查清案件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显得十分重要,也是一个难题,如何审查判断证据,这涉及到法律有涉及办案人员的素质,保证案件的质量,不枉不纵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公民和财产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有着极其重要作用。
为此,本文就证据审查判断的概念、特征、审查判断的标准和意义作一论述。 一、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以鉴别其真伪,确定其有无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一种诉讼活动。
审查判断证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既包括国家专门机关,也包括当事人及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我国传统诉讼理论基于从狭义上界定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将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限定为国家专门机关,实际上从广义上来讲,除了专门机关为了确定案件事实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也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便向审判人员提出如何认定事实方向的意见,使审判人员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处理。
因此,审查判断的主体不仅包括专门机关,也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专门机关审查判断证据与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
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都是通过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鉴别以确定其真伪,判断其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已经证明力的大小,这是二者共同之处。 其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1)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是一种职权行为,即基于侦察权、检查权和审判权而进行的活动,而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审查判断证据则属于非职权行为; (2)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可以运用其在办案中积累的丰富经验,同时有具有法律赋予的必要手段和方法,以及相应的物质条件保障,相对于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更有其优势; (3)专门机关审查判断证据,是为了正确地处理案件,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或委托人的利益; (4)在审查判断证据的效力方面,专门机关审查判断后认定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即可直接作为处理案件或者作出某种处分的依据,而当事人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通常只是提出证据的前提,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还取决于专门机关是否采信该证据。
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既符合诉讼实践,也有利于保障其行使诉讼权利,促使其履行诉讼义务,从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1] [2] [3] [] []2、审查判断证据的本质是一种思维活动。
如果说收集证据是认识过程是第一阶段即感性认识阶段的话,那么审查判断证据则是认识过程的第二阶段即理性认识阶段。 这一阶段的活动方式,与第一阶段的收集证据相比是不一样的,它是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通过人们的大脑,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的思维形式来进行的。
当然,审查判断证据与收集证据虽然是两个不同的阶段,但两者往往相互结合、交替进行。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必须首先收集证据,这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前提;对于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司法人员、当事人等经过审查判断,如果发现有疑问或遗漏,则必须再去收集证据以便消除疑问或补充证据。
把新收集的证据和原有的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分析、研究,就可以使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趋于正确。这实际上是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由浅入深,由感性到理性的发展过程。
3、审查判断证据的目的是确定证据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 司法人员、当事人等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其目的一是为了确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为证据具有能力和证明力,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为了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的紧密程度,联系越紧密,其证明力越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越小。
4、审查判断证据的任务有两项,一是对单一和多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二是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 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单个或多个证据进行审查判。
2.呵呵,想要一篇论文谁能帮我?题目为论刑事诉讼原则
《论刑事诉讼原则》 刑事诉讼原则是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建构和运作的理论支点抑或理论精髓。
对该问题研究和认识程度的深浅,不仅直接关系到国家立法工作的质量,而且也影响到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正当开展。正缘于此因,刑事诉讼原则历来被国内诉讼法学界作为热点问题予以讨论和关注。
但学者们往往局限于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典作文章,而对刑事诉讼原则本身的涵义、特征及其分类则缺乏细致的考究,致使这一问题的研究仍未深入、展开。也不能否认,囿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我国在七十年代末制定并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其原则部分的规定本身就存在着某些不完善之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框束了人们的思想认识。
本文拟从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概念分析入手,对刑事诉讼原则的特征与分类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同时也期望能够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某种理论参考。 一、刑事诉讼原则与刑事诉讼法律体系 笔者认为,要完整地把握刑事诉讼原则的涵义与特征,首先必须搞清楚它在整个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
从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构造来看,它由原则、规则、制度、程序以及指导思想等多种要素组成。在以往的讨论中,许多学者对上述几个概念常常混淆不清,特别是对原则与规则、制度的区别和联系缺乏清楚的认识。
因而,澄清概念、理顺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相关要素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必要的。 1。
原则的品性 按照汉语的解释,“原则”一词是指“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1〕在英语中,“principle一词有多种解释,其中“guiding ru1e for behaviour”〔2〕(行为的指导性规则)的解释与汉语理解最为贴近。
依照上述解释,再把它具体到社会领域中,我们可以窥测到,“原则”具有主客两方面的品性。原则的主观性主要体现在,它是规范或评价人类社会行为的一种精神手段,的主要作用是在主观领域里指导或调整人的认识及相关行为。
2。原则与体系要素之间的逻辑关联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再来考察刑事诉讼法律本系中原则、规则、制度、程序以及指导思想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从联系的角度而言,任何一个国家其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建立和运作都是在一定的“指导思想”统帅之下,通过“原则”的确立,再具体化为“规则”,并凝固为某些“制度”和连续化为“程序”的过程。与原则相比,规则的涵义更为细致和具体,在司法实践中,规则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客观强制性;而原则的涵义较为抽象和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它的理论指导意义和主观调控性更强一些。
原则与规则的不同特性使得二者在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互为依赖,相辅相成。这表现在,原则是规则产生的基点,由原则可以派生出若干规则,并通过这些规则来实现其所蕴涵的内容;规则是原则的具体化或外在化的结果,是保证原则得以贯彻和实现 的必要的法律手段。
由于规则在其执行过程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客观强制性,这就要求它必须以明确的法律条款的形式展示出来。相对而言,原则的理念色彩浓重一些,它不必以法律条款的形式来展示,故而它的操作性和强制力要弱一些。
基于这种分析,笔者认为,从原则到规则的转化,在某种意义上说明了人们认识由主观向客观的净化以及立法、司法技术的进步,因为,当某一原则转化为规则之后,它的主观成份即模糊性相对减少了,而它的客观成份即明确性却相应增强了。 在这一点上,制度的形成更能说明问题。
制度与原则、规则相比,它与规则的意义最为相近,它只不过是将法典中一些意思较为确切、意义较为重大的法律规则相对稳定化或凝固化而已。 3。
原则的显性化与隐性化 一般而言,确立某项法律原则大体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显性的方式将原则明文载入法典之中,例如,我国现行刑诉法第一篇第一章第三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一些原则就是通过显性方式确立的。 这种确立原则的方式其好处在于,所确立的原则容易被司法人员及普通民众理解、接受和熟知。
但这种显性化原则在法典中的表述大都比较简练笼统,可操作性较差,如果不加以具体的规则予以补充或呼应,则容易使原则流于形式。另一种确立原则的方式是通过隐性的手段将原则内涵分配到具体的规则去。
以此种隐性方式确立的原则,在法典中是难以查找得到的。也就是说,我们在法典中看不到关于某项原则的直接表述,而对于该项原则的理解、掌握只能由司法人员或法学家们从法典的诸项规则、制度或程序中去揭示。
二、刑事诉讼原则的特征 根据刑事诉讼原则在整个刑事诉讼法律体系所处的核心地位以及在该法律体系运作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刑事诉讼原则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 抽象性。
刑事诉讼原则是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理论精髓。作为刑事诉讼规则或制度的生长基点,它不可避免地带有抽象性的理论特征。
刑事诉讼原则的抽象性主要体现在下述两个方面:(1)刑事诉讼原则是对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一种集中性的理论概括,更深入地讲,刑事诉讼原则是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性质、特点及其规律的全面的、综合的反映。 从各项原则的精神内涵中,我们不难看出,它们都包含了刑事诉讼活。
3.刑事诉讼法论文胡某、顾某、姜某因抢劫罪分别被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你这个情况应该是共同抢劫吧?因为时间较短,给你个大致参考,你可以拓展,加一点理论依据,抄一些书上的相关只知识。
(1)市中级法院办理此案时存在诉讼程序上的错误:首先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送达三被告的次日将被告顾某、姜某交付执行是错误的,应当等到法律判决生效以后才能交付执行;其次,二审法院单独审理胡某不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8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第三,市中级法院对全案宣告终止审理的做法不对。按照以上第248条规定,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
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所以,本案二审法院应当认定胡某无罪。
(2)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上诉的一审案件审理结束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8、249、260--2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条的规定。
4.刑事侦查技术的应用论文
刑事技术是我国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门以发现、揭露和证实各类犯罪活动为目标的专业。
现代刑事科学技术有着较为完整的组成体系,按刑事技术的专业类别划分为:照相录像技术、痕迹检验技术、文书(含笔迹)检验技术、刑事理化检验技术、法医鉴定、DNA检验、声纹鉴别技术、气味鉴别技术、心理测定(测谎)技术、人体外貌识别技术、侦查通讯技术、刑事模拟画等。 它们主要是运用物质转移和互换原理、种属鉴别原理和同一认定原理完成对物证的识别、检验和鉴定工作。
刑事科学技术在实践中为确定案件性质、判明案情、刻画作案人的人身条件、提供案件的证据材料等方面发挥着其他学科不可替代的作用。
5.论文题目“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及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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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 规定》中,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限制在“由于被 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对于“被害人因犯 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 年 # 月 $%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 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 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将该问题进一步明确《。
批复》 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 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 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至此,我国刑事立法明确地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
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 被害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仍存在较大争议。 绝大部分论者主张赋予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提起精神 损害赔偿的权利,废除上述《批复》,理由是:第一,很多犯 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是单一的,而是既有物质上 的损害、身体上的痛苦又有精神上的损害,而且这些犯罪 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主观恶性、侵害手段、方式及后果与 一些民事审判中得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的情形相 比,严重程度更甚,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更大,受害人 更应得到抚慰和补偿。
第二,作为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 损害可以请求赔偿,而违法性和危害性都更为严重的犯罪 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倒可以不赔& 在逻辑上是矛盾的。第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会增加当事人的 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
第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 精神损害赔偿,是以刑罚处罚代替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精神 损害赔偿,“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上强调以国家为中心,国 家凌驾于社会之上、人民之上”这种法律观与世界范围内 “私益之被害人之保护高于一切”的思想显然不尽相符。 笔者以为《,批复》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 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并无不妥。
第一,大多刑事案件的受 害者是为了分清是非曲直,从而获得情绪上的平衡,获得 道德上的价值判断满足。当犯罪人受到刑罚处罚时,罪恶 已经被惩罚,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灵已经通过犯罪人承担 刑事责任得以安慰和解脱。
可见,刑罚的安抚功能足以使 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一定的满足和抚慰,故没有提出精神 损害赔偿的必要。第二,我国刑事立法并不排斥民事赔偿, 国家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并没有代替被告人对被害人应 承担的民事责任,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恰恰证明了 这一点。
只是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综合考虑设立精神 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初衷、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以及刑罚 的作用等因素的基础上,才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 带民事纠纷范围之外。因此笔者不赞成那些认为以刑罚处 罚代替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是“公法优位” 法律观体现的观点。
笔者看来,民法和刑法的调整对象截 然不同,违法者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在一般的民 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害人可以通过获得精神损害赔 偿来得到情绪上的平衡和精神上的抚慰。
在刑事案件中, 对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 能够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而被害人因被告人 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却可以因被告人受到刑罚 制裁而获得最大限度的平衡和慰藉。因此,民事立法和刑 事立法分别以财产补偿和刑罚处罚的方式安抚被害人,惩 罚不法分子,各司其职。
第三,从犯罪人的角度来看,在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一方面,犯罪人要受到刑罚的处 罚,另一方面,还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如果还 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实属苛刻。如前所述,被 害人的心灵创伤能够通过犯罪人获得刑罚处罚而得到抚 慰,犯罪人因其罪行已付出了金钱、人身自由,有时甚至以 生命为代价,又何必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沉重枷锁强加在犯 罪人身上呢?我们不能因“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而漠视 犯罪人的权利。
第四,多数犯罪人是因经济问题铤而走险, 若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无异于给受害人或其家属开 空头支票,而使受害人再次受挫,同时也使法院判决因难 以执行而成为一纸空文,丧失公信力。第五,依《批复》之规 定,在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 院可直接裁定不予受理。
所以禁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 院的工作负荷。恰恰相反,准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将导致 被害人无论案件的真实情况如何,都在利益驱动下一律要 求精神损害赔偿,致使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6.刑法学论文题目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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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论文题目“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及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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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 规定》中,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限制在“由于被 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对于“被害人因犯 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 年 # 月 $%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 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 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将该问题进一步明确《。
批复》 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 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 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至此,我国刑事立法明确地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
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 被害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仍存在较大争议。 绝大部分论者主张赋予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提起精神 损害赔偿的权利,废除上述《批复》,理由是:第一,很多犯 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是单一的,而是既有物质上 的损害、身体上的痛苦又有精神上的损害,而且这些犯罪 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主观恶性、侵害手段、方式及后果与 一些民事审判中得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的情形相 比,严重程度更甚,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更大,受害人 更应得到抚慰和补偿。
第二,作为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 损害可以请求赔偿,而违法性和危害性都更为严重的犯罪 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倒可以不赔& 在逻辑上是矛盾的。第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会增加当事人的 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
第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 精神损害赔偿,是以刑罚处罚代替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精神 损害赔偿,“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上强调以国家为中心,国 家凌驾于社会之上、人民之上”这种法律观与世界范围内 “私益之被害人之保护高于一切”的思想显然不尽相符。 笔者以为《,批复》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 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并无不妥。
第一,大多刑事案件的受 害者是为了分清是非曲直,从而获得情绪上的平衡,获得 道德上的价值判断满足。当犯罪人受到刑罚处罚时,罪恶 已经被惩罚,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灵已经通过犯罪人承担 刑事责任得以安慰和解脱。
可见,刑罚的安抚功能足以使 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一定的满足和抚慰,故没有提出精神 损害赔偿的必要。第二,我国刑事立法并不排斥民事赔偿, 国家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并没有代替被告人对被害人应 承担的民事责任,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恰恰证明了 这一点。
只是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综合考虑设立精神 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初衷、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以及刑罚 的作用等因素的基础上,才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 带民事纠纷范围之外。因此笔者不赞成那些认为以刑罚处 罚代替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是“公法优位” 法律观体现的观点。
笔者看来,民法和刑法的调整对象截 然不同,违法者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在一般的民 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害人可以通过获得精神损害赔 偿来得到情绪上的平衡和精神上的抚慰。
在刑事案件中, 对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 能够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而被害人因被告人 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却可以因被告人受到刑罚 制裁而获得最大限度的平衡和慰藉。因此,民事立法和刑 事立法分别以财产补偿和刑罚处罚的方式安抚被害人,惩 罚不法分子,各司其职。
第三,从犯罪人的角度来看,在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一方面,犯罪人要受到刑罚的处 罚,另一方面,还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如果还 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实属苛刻。如前所述,被 害人的心灵创伤能够通过犯罪人获得刑罚处罚而得到抚 慰,犯罪人因其罪行已付出了金钱、人身自由,有时甚至以 生命为代价,又何必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沉重枷锁强加在犯 罪人身上呢?我们不能因“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而漠视 犯罪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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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刑事侦查毕业论文有的发来·
对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思考 -----【作为论文,对其中的一些关键点还是应该有数据支持,比如你实习时所在的分局的年发案数据、现场勘查数据、十类必勘案件数据、技术破案所占比例等等,有的话会更加完善。
在这里我不提供,因为互联网不允许摆出数据来——这是泄密滴……】---------------------------------------------------------------------------进入21世纪,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人、财、物的进一步大流动,使得刑事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化;同时,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为公安机关侦查破案提供了有力武器,另一方面也被犯罪嫌疑人所利用,犯罪嫌疑人往往借助高科技手段,提高自身的犯罪能力及反侦查能力,智能化、高科技化犯罪现象越来越突出。因此,当前的刑侦工作必须实现侦查工作与技术工作的有效衔接与配合,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破案率,有效地遏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的稳定。
一、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概述刑事技术,亦称刑事科学技术,是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论和方法,发现、记录、提取、识别和鉴定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物证、书证,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的各种专门技术的总称。刑事技术检验是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侦查活动的一项重要措施。
只有在刑事技术渗透到刑事侦查各个环节中去时,才能真正转化为物质力量,使侦查人员由单纯的体力型向科技型转化,使在刑事办案中获取的各类物证更具价值性和证据性,对犯罪分子的认定作用和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强及与国际法的逐渐接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对刑事侦查各环节进一步加以规范。
面临如此严峻的挑战,如果我们的刑事侦查工作仍然停留在传统的模式,仍然墨守陈规,靠打“车轮战”、“人海战”,靠“程咬金三板斧”式的审查讯问方式,不计成本、不讲效益,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斗争的需要,也无法向人民群众交出满意的答卷。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刑事侦查提供了获取科学证据的强大武器,为提升刑事侦查战斗力提供了广泛的空间。
把科学技术提高到“第一战斗力”的地位,改变思路,从观念到行动上真正重视起科学技术的巨大潜力,通过加大侦查的科技含量,持续地增强控制、发现、揭露、制服犯罪的能力,无疑是刑侦改革的重要内涵。所以,各级刑事侦查部门越来越认识到刑事科学技术的重要性,提出了“科教强警、科技强侦”的战略措施,从而使刑事科学技术在侦查破案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
实践证明:在社会生产力系统中,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刑事科学技术将成为第一破案力。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看到,由于侦技人员所处的地位不同,各自的工作方法、方式和工作对象不同,相互之间难以形成有效地衔接配合,分离脱节现象严重。
特别是在现场勘查、侦查讯问等阶段,表现得尤为突出。对刑侦工作中的侦查和技术人员来说,强调任何一方而忽视另一方都是不对的。
必须清醒认识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必须做到各局部的有机结合,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整体的效能。在技术和侦查最应密切衔接的“一线”基层责任区刑警队,问题尤其突出。
因此,刑事技术部门在思想上要强化与侦查工作衔接的意识,既注重本专业的发展拓宽,又注重与侦查部门的密切协作;刑事侦查部门则要紧密依靠刑事技术的科学力量,多联络、多沟通,使我们每一起案件的侦破和办理都存在技术因素。美国著名学者克里希南在《现代犯罪侦查导论》一书中专门论述了刑事技术与侦查工作的关系:“侦查员和实验室意见的交流。
首先要会辨认、采集原物确凿证据,然后把它们送抵实验室进行检验。侦查员和犯罪实验室检验人员间的密切合作,是充分利用相互间的才能的基础……犯罪实验室在刑事犯罪侦查中所起的作用在日益增长,这大概是警察作假想训练时,在某个犯罪的实际侦查过程中,对警察的各种职责有了起码认识的缘故……同侦查人员磋商,有助于实验室的科学家恰当地安排他们的试验,也有助于他们避免做不必要的工作。”
二、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表现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应在现场勘查、审查讯问、发现和认定嫌疑人三个阶段有效地衔接配合,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刑事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第一破案力的作用。(一)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现场勘查阶段的衔接配合现场勘查是侦查破案的第一道工序,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首要环节。
刑事案件现场是犯罪行为的发生地,是犯罪证据的保留地,是犯罪信息的储存地。正是因为犯罪现场如此重要,所以长期以来公安部都是严格要求现场勘查要遵循“依法、及时、全面、客观、细致”的原则。
所谓犯罪现场勘查,是指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为从犯罪现场收集证据,研究犯罪信息而进行的犯罪现场访问和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的总称,是一项综合性的侦查措施。犯罪现场勘查的两大核心内容是犯罪现场访问与犯罪现场勘查、检查。
现场勘查工作是刑事侦查工作的起点和基础,又是刑事技术工作的重头戏。但在实际工作中,现场勘查工作与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