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权利和人权的关系800字论文
人权是一种权利,但不是所有权利都是人权。
人权与其它种种不同性质的权利的在本原、主体、客体及存在形式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准确与清晰地理解人权和其他权利的差异,有利于准确把握人权的概念。
由于权利是一个内容极为广泛的概念,它们不但包括国家法律上的权利,也包括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规章上的权利,还包括道德、习俗权利等等。因而其存在形态也呈现多样性,其或以法律规范形态存在、或以政党规范形态存在、或以团体、道德、习俗规范等形态存在。
要正确对待人权与其它各种权利之间的关系,必须正确认识二者之间的联系,又不能对二者不加区别。只有对人权和权利在本原、主体、客体及存在形态等方面的关系上有比较准确与清晰的了解,方能正确把握人权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为充分保障和实现人权提供理论前提。
2.如何理解法律和人权的关系800字论文
论点是议论文的灵魂,分论点是支撑起这个灵魂的骨架,而论据是议论文的血肉。一个人要丰满多彩,光有灵魂和骨架,没有血肉是不可想象的。同样一篇议论文只有中心论点和分论点是不能称为文章的,它还必须有典型而鲜活的论据。
典型的论据是指能充分反映事物本质,具有代表性的事例与名言。它首先要求真实,切合题旨。其次,选用的论据要弃旧用新,要厚今薄古。有些同学作文,记住几个经典论据,如司马迁、居里夫人、张海迪,变换着角度使用,把它们当做万花油。其实,这些论据就算典型,也不能引人注目。相反,选取人无我有、人有我新的论据说理,使阅卷者在阅读时产生新鲜感,效果会更好。另外,有些同学习惯用古代事例阐述事理,整篇文章未能联系实际,无时代的活水,也不能达到充分说理的目的。最好能引述时尚言论和当前媒体普遍关注的事例辅助说理,加强说理的针对性、时代感,使文章更具说服力。
3.司考法理学中法与人权的一般关系是什么呢?
人权与法的关系不能看作纯粹的权利与法的关系,它反映着更为深层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道德内涵。
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讲,人权与法的关系同时也是一个社会和国家经济、政治、文化、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人权的确立,取决于国家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也取决于一个社会和民族的文化、历史传统和信念。
(一)人权可以作为判断法律善恶的标准 人权是法的源泉。不体现人权要求的法律就不是好的法律,是永远不会产生促成法制秩序的法律;而体现人权精神和内容的法律,一般来说都是好的法律,是体现社会进步的法律。
人权对法的作用体现在:(1)指出了立法和执法所应坚持的最低的人道主义标准和要求;(2)可以诊断现实社会生活中法律侵权的症结,从而提出相应的法律救济的标准和途径;(3)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有效性,促进法律的自我完善。 (二)法是人权的体现和保障 社会发展到今天,可以说,无法律也就无人权可谈。
人权的实现要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没有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宣布和保护,人权要么只能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应有状态,要么经常面临受侵害的危险而无法救济。
与其他保护手段相比较,法对人权的保障具有如下明显的优势:第一,它设定了人权保护的一般标准,从而避免了其他保护(如政策)手段的随机性和相互冲突的现象;第二,人权的法律保护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因而具有国家强制性、权威性和普遍有效性。 人权往往通过法律权利的形式具体化。
尽管并非人权的所有内容都由法律规定,都成为公民权,但法律权利无疑是人权的首要的和基本的内容,可以说大部分人权都反映在法律权利上。人权与法律权利的关系具体表现为:一方面,人权的基本内容是法律权利的基础,只有争得了最基本的人权,才能将一般人权转化为法律权利;另一方面,法律权利是人权的体现和保障。
人权只有以法律权利的形式存在才有其实际意义。基本人权必须法律化。
至于哪些人权能转化为法律权利,得到法的保护,取决于以下因素:一是一国经济和文化的法制状况。人权的法律化受到一国的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制约。
例如,为了实现生存权,有的国家实行高福利政策,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都享受各种福利待遇;而在另一些国家不可能这样做,这主要是由一个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决定的。 二是取决于某个国家的民族传统和基本国情。
例如,在宗教信仰不同的国家,人权法律化的情况就有很大差别。有的国家妇女人权法律化的程度就远不如男子。
又如,以工业生产为主的国家同以农业生产或畜牧业生产为主的国家,以及人口状况、地理环境不同的国家,人权法律化的程度也会有差别。 。
4.急需一篇有关宪法人权保障的论文
内容摘要 宪法权利包括人权与公民权,人权的主体是人,公民权的主体是公民。
宪法中的人权包括:作为最基本人权的生存权;作为人权核心的自由权;作为人权目标的人的尊严;作为人权保障的诉权。公民权是具有公民身份的人参与国事的权利,属于个人,但却针对国家公共生活,需要许多公民共同行动才能行使。
人权是宪法权利的基础,公民权建立在人权的基础上。一个有公民身份的人所享有的生存权、自由权是作为“人”而不是以“公民”身份享有的。
关键词 人权 公民权 宪法 宪法权利 在宪法权利的字里行间,有一个大写的“人”。这个“人”是一个独立的人,自由的人,有尊严的人,而不是被奴役、被压迫的人。
这个人不仅有基本的生活保障,而且有意志的自由,不仅活着,而且活得有尊严。这种“尊严”不是来自任何人的恩赐,而是来自他(她)是一个“人”这一谁都不能改变的事实。
为了防止外界侵犯其人权,他(她)愿意与其同类建立公民共同体以调整彼此的权利;为了防止这个共同体侵犯其人权,他(她)要求享有作为共同体成员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因此宪法权利作为个人的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权,二是作为公民共同体“成员”所享有的公民权。
宪法固然是国家的根本法,但宪法也是关于生活在这个国家中的个人作为“人”或“公民”所享有的权利法,它调整的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确立和保障的是“人”或“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 一、宪法中的人权 人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
人们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1]]如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安全权、财产权、诉权、信仰权、自由权以及人的尊严等等。
“‘基本人权’是一种最低限度的人格利益,是主体作为‘人’的在的必要条件。主体所享有的其他性质的利益都必须要以‘基本人权’为前提。”
[2]人权先于宪法而存在,宪法只是承认它,而不是产生它,宪法的目的是要求国家保护人的那些天赋的自然权利。不论宪法存在与否,这些天赋的人权都客观存在,不以宪法的意志为转移,相反,它成为衡量恶宪与良宪的尺度。
不论是否有国家,人都享有这些天然的人权,即使将来国家消亡,只要人类还存在,这些天赋人权就将伴随着人类一直存在。从道德意义上说,人权是人超越于国家之“上”的权利,宪法只是将客观存在的人权进行了宣告,将存在于自然法中的人权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表现了出来,使纳入宪法范畴的人权成为国家“中”的人权。
人权虽然先于宪法而存在,但将人权宪法化却有重要的意义,它使人权具有了一种相对于国家而存在的特性。洛克最先提出的那种“人作为独立于任何组织之外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即自然权利,之所以被纳入“宪法”权利,是“因为它体现着制约框架的一个方面,‘存在政治组织’这个简单的事实使得这种制约框架变得十分重要。”
[3] 笔者认为,宪法中的人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层次。 (一)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 “人至少必须活着,这就要求诸如生命权(《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食物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这样的生存权。
如果这种生存的含义多于兽类的生存,它就要求诸如健康保障和社会保障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这样的经济和社会权利。”“要想得到关心和尊重,一个人首先必须被看作是人,是社会的一员。
不受奴役、虐待和其他不人道的、侮辱性的对待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4、5条)是对全体社会成员的最低限度保障”。[4] 生命权是生存权以及一切权利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是第一“人”权,没有生命就没有“人”,也就无所谓生存权及其它权利。
生命权的基本性甚至可以扩展到所有动物乃至植物,从伦理道德上讲一切有生命的东西都有生命权,这也是人类爱护动物、保护植物、追求生态平衡的原因,在这种敬畏生命的态度里,体现了人类对自然法则的崇敬和尊重。但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权其主体却只限于人,人类将爱护动物、保护植物的行为纳入法律关系的时候,是将动物、植物作为客体而不是作为主体去加以保护的,因此在法律意义上,人的生命权与动物的生命权有质的不同,人权意义上的生命权仅指“人”的生命权。
除了生命权外,生存权还包括维持生命及其生命质量的健康权、安全权,维持生存的财产权乃至现代的劳动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上帝吩咐人类生育繁衍,他自己就应该给予全体人类以一种利用食物、衣服和其他生活必需品的权利——这些东西原料上帝已为他们作了那样丰富的供应——而不应该使他们的生存从属于一个人的意志”。
也就是说,任何人都有生存的权利,这种生存的权利任何国家、任何政府、任何其他人都不能剥夺,“上帝从来没有赐予过任何个人这样的统治权”,“对于那些不承认他的主权、不服从他的意志的其余人类,可以随心所欲地不给他们食物,而让他们饿死”。“上帝创造了人类和世界之后,这样对人类说。
5.宪法与人权之间的关系
由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和山东大学法学院共同主办的“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5年年会暨成立20周年纪念大会” 于2005年10月22日至23日在泉城济南召开。
来自全国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的宪法学教授、研究人员、博士研究生和关心宪法学发展的政府实务部门的公务人员计200余人参加了此次会议。本次会议的主题是“人权的宪法保障”,有130多名学者提交了论文。
与会者围绕着“人权与公民权”、“人权的立法保障”、“人权的司法保障”以及“人权入宪与依宪执政”、“人权公约的实施机制等方面展开讨论。现将本次研讨的主要内容综述如下:一、人权与公民权学者们普遍认识到人权保障是宪法的核心价值,强调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政的宗旨和目的。
有学者指出人权和公民权问题,不仅是宪法和宪法学的主体内容,而且是宪法和宪政的核心和实质所在,是宪法学的理论基点和逻辑起点。(一)关于人权和公民权的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人权与公民权的关系,是人权的源与流、人权的自然形式与其法律形式的关系,体现着现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结构的宪政格局;而公民基本权利是法定化人权——公民权的集中体现,是基本人权法律化的载体。有的学者则侧重研究了二者的区别:第一,两者的主体不同。
人权的享有者是“人”,只要是一个人,那么人权便与之相伴,不附带任何条件。而公民权的享有者必须是国家承认的“公民”。
享有公民权利的前提是拥有公民资格。公民资格本身是一种参与政治的资格。
因此,只有当一个人获得明确的公民资格身份时,他才能享有公民权利。第二,两者的来源不同。
人权随“人”而来,先于国家和宪法而存在。公民权则是来源于宪法,因宪法而产生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的划分。
人权是不断被认知,其实它原本就存在;公民权利是不断被确认,是因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发生新的调整。第三,两者所受限制不同。
人权行使的原则是不违反明文禁止的规则;公民权则须严格遵守宪法(包括宪法性法律)的明文规定。第四,普适程度不一。
人权不分多数与少数,不分强者与弱者,每个人都一视同仁地享有;公民权是一种成员权,可以存在国家和文化差异。(二)关于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
学者们普遍认识到,所谓人权是指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主要是一种道德层面的权利,从权利的形态上看,属于应然权利。
它不考虑各国具体制度和现有的物质条件,仅以人性为根据。因此,人权的主体应该是普遍的人、抽象的人,不分国籍、种族、民族、宗教、性别、年龄、职务、财富、教育等外在身份的人。
但是,随着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人权在受到各国宪法和法律保障的同时,也被同时赋予一种国内法上的“有限”地位。这首先表现在宪法和法律以保障自己本国的公民的人权为主,从而使“人权”转变为“公民权利”。
其次,关于人权的内容,作为道德和应然层面的人权的内涵是非常广泛的,一切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都应该包括在内,但是作为宪法和法律保障的人权是较为具体和明确的,从宪法上来讲,是指在人权体系中,那些具有重要地位,并为人们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即所谓的基本权利。所以,当人权进入宪法和法律的保障范围后,人权就由一种应然权利转变为一种法定权利,因此可以说,基本权利就是人权在宪法上的表现形式,基本权利与人权的差别除了前面讲过的主体不同和内容不同之外,还包括:(1)产生时间的不同。
人权产生的时间早于基本权利;(2)表现形式的不同。人权通常以宣言的方式出现,表明其为一国或特定人群的政治主张和宣示,如《世界人权宣言》,而基本权利是获得国家法律认可的权利,其表现形式通常是一国的宪法。
(3)法律效力不同。由于人权仅为某一国家和群体的政治宣示,故其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一国基本权利内容的评价标准和体系,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力。
而基本权利则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关于基本权利。
本次年会学者们提交论文和研讨表现出一个突出特点是注意从宪法规范的层面研究法定化的具体人权,即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宪法学研究人权的特点。1.在基本权利理论方面,本次研讨中表现出了宪法学者们的智慧,提出许多有价值的观点。
有学者针对传统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侧重讨论了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和国家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指出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是指公民基本权利所具有的请求国家作为某种行为,从而享受一定利益的功能。
受益权功能所针对的乃是国家的积极义务,也就是国家要以积极的作为,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一定的服务或者给付,所给付的内容可以是保障权利实现的法律程序和服务,也可以是对公民在物质上、经济上的资助。在这种意义上,受益权功能又可以称为“给付权功能”、或者“分享权功能”,相对应的国家义务可以称为“给付义务”。
有的学者讨论了基本权利竞合的成因和解决方法问题,指出由于基本权利规范的特殊构造与基本权利宪法案件的复杂性所致,一个基本权利主体的一个行为可能同时被数个基本权利所保障而构成基本权利的竞合。厘定基本权利的。
6.请求一篇国际法的论文《主权与人权的关系》(究竟是主权高于人权还
当前,面对“人权高于主权”之论,基于该论易被西方大国利用而成为侵犯弱国主权的借口和工具,非西方国家对该论多持抵制或否定的态度。
有学者论证了两者间关系:“当人权问题属于一国国内管辖事项,国际社会和其他国家不应干预时,主权高于人权;当人权问题超出一国管辖范围,国际社会和其他国家可以干预时,人权就高于主权。 ”[11]该论被国内许多学者所接受,姑且称为“区别管辖论”,它是从人权所被管辖的范围来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该论并没有从价值论、权力本源等合法性性角度论证二者关系,而是迁就于现实的需要,且管辖范围的变动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导致该论缺乏更强的说服力。
笔者认为,在价值上,人权大于主权;在现实上,主权先于人权。 “大于”说明既不否认人权在价值上的优越于主权的地位,同时又体现了其语义上的客观、中性,从而将人权与主权同置于同一语境下,在同源(人民的利益)的范畴内比较二者关系,权利衍生权力的法理表明二者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故“大于”可准确表达这一关系。
而“高于”是带有明显价值判断的词语,带有“层次、位阶”高下的色彩,用“高于”则潜在含义是主权与人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下,肯定人权的价值优越性而反向否定了主权的价值,往往易忽略两者的协调性与一致性,造成语义误解从而为实践所不利。 现实上,主权先于人权,即强调主权的优先原则,“先于”不是时间序列上的先后(不是指先有主权后有人权,人权特别是一些基本的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而是指适用上的优先考虑,即只要主权运行不是以侵犯践踏人权为目的,主权便具有优先价值和最高权威。
基于历史经验,一国无主权便没有人权,故笔者的主权优先论并非目的价值的评价,而是形式价值的主张。其基于主权服务于人权以及两者之间存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的法理,故不可忽视主权对人权保障所起的主要作用,国家主权的存在是抵挡外国的侵犯和殖民主义者的奴役的坚实武器,是保障本国国民权利免受外来侵犯的屏障。
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权先于人权”之论肯定了这些原则。但主权优先论以人权保护为限,当主权严重侵犯到人权而违背两者统一性时,缺乏了合法性根据的“主权”就失去了其权威从而无法阻却外来的干涉。
论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辩证关系 -------------------------------------------------------------------------------- [内容提要] 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国家主权原则,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 但是,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而是有制约和限制的。
国家主权是相互的,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别国主权。人权,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但是,人权又不是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受国际法的保护,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人权具有国际性;然而,人权原则尚未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坚持国家主权,才能保护国际人权。国家主权高于国际人权。
“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观点,违背当代国际法,其实质是否定国家主权,干涉别国内政。 [关键词] 国家主权,国际人权,主权高于人权,人道主义干涉 一。
主权与人权的理论概念 (一)主权与国家主权。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1577年,法国学者博丹(Jean Bodin,1540-1596)在其发表的《论共和国》(另译为《国家六论》)一书中,对“主权”这一古老的概念赋予了全新的意义。
博丹认为,主权是一国的最高权力,不受任何限制,而只受神法、自然法以及万国公法的约束。 (1) 《奥本海国际法》认为,主权是最高权威,即一个独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之外的权威。
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以内或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2) 我国国际法学家周鲠生(1889-1971)认为,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物的最高权力。
分析起来,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3) 直至现代,国际法及其理论一再重申国家主权的不可侵犯性。
国家主权被世界各国所公认,国家主权不容否定或贬低。 主权即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
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
主权是国家固有的根本属性,国家是主权的,称为主权国家,国家如果没有主权,就不成其为国家。 主权与国家同时产生,同时消亡。
主权也是国家区别与人类社会其他组织的根本标志。否认或贬低主权,就是否认或贬低国家;否定或贬低主权,就是主张霸权。
主权的根本属性就是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排除任何外来的干涉和侵犯。国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
但是,应当指出,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国家的主权不得侵犯,同时,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也有义务尊重别国的。
7.《人权宣言》和《论法的精神》的小短文
《论法的精神》是18世纪上半叶杰出的启蒙思想家,近代资产阶级政治与法理学思想体系的主要奠基人,近代历史学派的创始人之一孟德斯鸠(C·L·Montesquieu,1689-1755)的最主要著作。
被称为"是亚里士多德以后第一本综合性的政治学著作;是到他的时代为止的最进步的政治理论书"。该书所倡导的法制、政治自由和权力分立是对神学和封建专制的有力抨击,成为此后资产阶级大革命的政治纲领。
特别是为孟氏所第一次正式提出的分权与制衡理论,对近代以来的资产阶级政治实践和政治思想产生了直接而深远的影响。经过法、美资产阶级革命的实践,已经成为资产阶级国家构建民主制度和政权体制的组织原则。
孟氏所集中讨论的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本身,而是法的精神,即法律符合人类理性的必然性和规律性。所以,孟氏把法律置于决定地位,认为只有法律才能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而专制则是对人性的蔑视以及对自由的践踏。
他进而深入探讨了自由赖以存在的体制条件,并借此找到恢复自由的基本手段──三权分立,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主张宪法统率下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政治制度。
使法律、自由与宪法结合起来,奠定了宪政理论的基本框架,这也是孟氏对政治理论最杰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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