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思考毕业论文(有关著作权方面的论文)

1.有关著作权方面的论文

版权扩张及版权正当性的反思 版权在知识经济社会已经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它的影响伴随着科学进步和技术发展愈加错综复杂。

从第一部版权法《安妮法》诞生到今天,它的内容较之以前有了很大的扩展,而传统版权中所孕育的平衡正在逐渐丧失。似乎当前的版权体制漠视了它所应有的社会责任,而完全屈从于版权产业的商业利益,发达国家在推进知识产权的全球保护主义进程中,一步拉大了与发展中国家间的数字鸿沟,这一再引发我们对“知识产权”和“知识霸权”的深思,知识产权的理念和价值以及相应的制度安排是否尽善尽美?特别是在进入网络时代以来,面对版权的扩张,版权制度又该何去何从? 一、从文学产权到版权 大多数知识产权领域的专家认为,版权保护制度分为四个阶段:l710年《安妮法》之的前版权制度阶段,1710年《安妮法》至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的传统版权制度阶段,全球化的版权制度阶段和现代版权制度阶段。

在前版权阶段的手稿时代,没有与“书籍”相分离的“作品”观念,手稿时代的法权关系有所有权规制就足够了,版权既没有存在的必要,也没有生存的土壤。在版权起源的历史叙述中,资本主义和印刷媒介被强调为决定力量。

在论及版权起源时,威尼斯被认为是整个欧洲世界第一个将印刷术和出版事业重视起来的城市。1649年当约翰·施贝耶带着印刷机来到威尼斯的时候,威尼斯政府给予他5年的印刷特权。

这一特权保护印刷商复制某一特定的题目或者一些文学作品的权力,作为政府支持新兴产业的方法。l557年,英国政府为英国书商公会(Stationers Company)颁发了特许证,赋予它们在英格兰对于印刷和出版持续150年的绝对垄断权。

英国法律保护了书商公会成员的经济利益,但没有什么条文保护作者对自己作品的权利。当印刷商和出版商对古典和中世纪时代的公共作品题材占用得差不多的时候,它们开始寻找新的原创作品来使印刷厂运作以满足阅读人群的需要,这个时候版权的重要性才开始显现。

然而要确立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并非易事。l704年,丹尼尔·迪福发表了一篇名为《论印刷管理》的论文,他指出作者、印刷者的名字必须标记在出版物上,有违法者给予严厉处罚。

迪福已经观察到当文学和艺术作品逐渐被商品化的时候,作者对“原稿权”究竟是原稿的所有权还是有别的权源,已经开始有了模糊的“文学产权”的意识。1690年洛克出版《论文官政府的两篇论文》(Two Treaties of Civil Government)被后人认为洛克“在作者中假定了一个知识产权的理论”。

进而得出结论说:“洛克把知识产权从一个法律上的权利转变成一个自然给定的权利,这意味着在实践过程中权利从出版商转向了作者。”从而洛克的自然权利论成为后人解释版权权源的理论基础之一。

《安妮法》被视为历史上第一部现代版权法。这一法案考虑了作者的复制的权利,以此对抗对印刷作品的盗用。

这一法案的通过遏制了书商公会的垄断地位,通过规定对盗版及出售盗版图书的处罚措施规范了英国图书交易秩序。《安妮法》确切地提到了要保护作者的权利,立法者也确实给予了作者独立的地位,但是该法案并不以关注作者利益为首要目的,它“最好被理解为防范出版商延续其垄断地位、重建图书市场秩序的行业规制法”。

但无论如何该法案是以一种非直接的方式肯定了作者对版权的自然权利。 二、近代以来版权法的扩张 从世界上第一部现代版权法《安妮法》诞生到今天,版权走过的是一个逐渐扩张的过程。

每当文学创作活动的新形式或新的传播手段出现时,版权法就得到扩张,这种模式也随之被一次次复制。版权的扩张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保护期限不断延长。

《安妮法》和l790年美国《版权法》都规定一般作品的保护期限是从出版之日起满l4年。其后在版权法的发展历程中,保护期限一再延长。

以美国的版权法为例,1831年美国国会将受联邦版权保护的作品保护期限延长到42年。l909年修订版权法又将保护期延长到56年。

l976年版权法(197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采纳《伯尔尼公约》对作品保护期限的计算方法,即版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l998年通过的CETA法案在保留了l976年版权法的基本内容基础上,将已有的作品和将来作品的保护期都延长了20年。

第二,权利内容的扩张。随着新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传播渠道和传播载体发生了巨变。

版权的权能得以扩张,播放权、制片权、邻接权等相继被纳入版权的权利形态之中;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又将新的著作经济权纳入版权法体系,如改编权、发行权、追续权、连载权等;随着国际交往的进一步加深,著作权延伸到国际保护的范围,主要通过翻译权和最终使用权保障作者的经济利益。 第三,权利客体的扩张。

在《安妮法》中受保护的主要是文字作品。l790年美国版权法的保护对象为已在美国印刷或尚未印刷、出版的地图、海图和图书作品。

后来,通过版权修正案,将作为新技术产物的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录音录像作品、软件作品相继纳入新的作品权利类型中。 第四,对个人使用限制的增强。

在现代复制技术出现以前,对已出版的作品的家庭复制。

2.求一篇关于著作权或版权的论文,2000字左右,要有参考文献

试论著作权的继承 杨唐勇 ( 广东培正学院 法学系,广东 广州 510830)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08(2007)0420 著作权作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近代文化、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历史不很悠久。

当著作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以后,著作权继承也逐渐在各国法律中确立下来了,我国也不例外。由于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有许多特殊之处,因而,对有关著作权继承问题的探讨也就显得很有意义。

本文试图对著作权继承的理论基础、特殊性、法律的适用以及实践中具体操作等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一、著作权继承的理论基础 著作权的继承是指根据著作权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其它继承方式,在著作权人死亡时,将其所有的著作权移转给继承人享有的一种法律制度。

从各国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来看,著作权通常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部分。其中,前者与著作权人人身的存在不可分离,不具有可转让性,不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后者,由于这种财产权利与人身可以分离,具有可转让的性质,各国通常在其著作权法和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公民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

因此,在本文论述的著作权继承的法律关系中,仅仅指著作财产权继承这部分内容,而不含著作人身权这部分内容。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建立了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国家都承认著作权的继承制度,并在著作权法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1] 著作权成为继承的客体,其理论基础何在呢?首先,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财产属性。从著作权客体来看,它是以某种客观存在的具体形式体现出来的创造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作者智力创造性劳动的结晶。

由于创作作品的作者付出的劳动通常都不是一般的简单劳动,而是能创造出较高价值的复杂劳动,这些劳动创造的价值均凝聚在作品之中。因此,作品是一种凝聚了一般人类劳动的劳动产品,必然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它可以在市场上交换、转让,和其他知识产品一样都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无形商品。其次,著作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

著作财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可以与其主体相分离,从而可以转让。对此,我们可以考察一下世界各国有关著作财产权转移的立法理论。

各国对著作财产权的转移存在着不同的立法理论。大多数国家采纳著作权“二元论”的观点,主张将著作权分成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两部分,彼此相互独立,认为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从而可以被继承。

也有一部分国家采纳著作权“一元论”的观点。例如在德国,该国著作权法学者认为著作权是由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两部分构成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必然涉及著作人身权的转让,由于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因而著作权也就无法转让。该理论有碍于版权贸易的发展,于是,学者们又设计了一种“创设转移”或“创设继受”的理论,从而使得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最终也可以被继承。

可见,无论是采用“二元论”理论的国家还是采用“一元论”理论的国家,其著作权立法或继承立法都普遍承认著作财产权可以作为继承的客体。[2] 著作权的财产属性以及它具有的可转让性特点,决定了它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

从民法学的理论来看,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的客体也就是遗产,判断某一客体能否成为继承客体,关键是看它是否符合遗产通常必须具备的如下特征:第一,遗产是公民遗留下来的财产,具有财产性。第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

第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并且是依法能移转给他人所有的财产,具有个人专属性和可流转性。第四,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

从我们前述分析中知道,著作权的客体符合了遗产必须具备的特征要求,因而,在遗产的具体范围上,各国从自己的国情出发,分别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通常都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规定为属于遗产的范围,能够成为继承的客体。我国充分借鉴了世界各国继承立法和著作权立法的经验,在继承法和著作权法立法过程中,均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于公民死亡时由其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审结了许多涉及著作权继承纠纷的案件。

例如,冯雏音等八人诉江苏三毛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3]裴立、刘蔷诉山东景阳岗酒厂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案;[4]……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法院均肯定了作者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被继承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对作品的使用权、许可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对著作人身权,继承人只能给予保护,而没有继承权。二、著作权继承的特殊性分析 (一)著作权主体的特殊性 著作权的主体是广泛的,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和其它组织,甚至可能是国家(例如我国)。

但是,能作为遗产成为继承客体的著作权,其主体只能为自然人,这是由继承法律关系的本质所决定的。因为继承法律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发生于自然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承受关系。

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作为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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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题目:浅谈《著作权法》对于维护版权市场运行秩序所起的重要作用

我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利,对于促进社会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等已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通过近10年的实践,也暴露出著作权法所存在的立法缺陷和漏洞。完善著作权法已得到了国家的高度重视,并被列入正式的立法日程中。正值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讨论和征求意见之际(注:1998年11月28日国务院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该议案目前正在被广泛…… 一、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的法律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在规定侵犯著作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时,没有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做出规定,而是比较详细地列举了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具体形态。如何评价立法技术上的这种设计方案,其答案可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为了能够有充分根据地对这种立法技术做出客观的、公正的评价,有必要首先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与侵犯著作权行为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以及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的法律意义进行探讨,并以之作为分析问题的逻辑起点。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并不是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形态,是指侵权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是对各类具体侵权行为的抽象和概括。”(注: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276页。)相应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就是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即不法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实质在于因他人的不法侵权行为而致使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及其所含利益受到了侵害。也就是说,他人只要违反法定义务,实施不法侵权行为而造成对著作权人著作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一部或者全部侵害的,就构成侵犯著作权,并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衡量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要紧紧围绕侵犯著作权的实质而展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不法行为。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其权利人为特定人即著作权人,其义务人为不特定人即除了著作权人之外的其他人,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犯著作权人著作权的法定义务。一般而言,所谓不法行为主要表现为非著作权人违反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得侵犯著作权人著作权的法定义务而实施的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2.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不法侵犯著作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持有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尽管著作权法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实行不同

4.知识产权法的著作权的论文怎么写?

知识产权法考试参考论文题目

1、综述:知识产权的客体(抽象)

2、综述: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权利及其实施)

3、综述:知识产权的客体与保护模式之关系

4、综述:物的分类(如古罗马法关于物的分类)

5、综述:物权的保护模式

6、综述:物权的客体与物权保护模式之关系

7、综述:服务的分类——从服务贸易的角度

8、综述:服务与信息

9、综述:信息与财产

10、综述:信息之上的权利

11、综述:作品与人格

12、综述:原件、复制品(临摹)与知识产权的行使

13、综述:数据库之上的权利

14、综述:著作权之内容

15、综述:专利权之内容

16、综述:著作权内容与专利权内容之区别

17、综述:商标权侵权理论与案例

18、综述:商标权和商号权之冲突解决

16、综述:未注册商标与权利

17、综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模式

18、综述:商标与平行进口

19、综述:商品化权的权利性质以及案例分析

20、综述: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以及案例分析

21、综述:遗传资源的内涵、外延以及案例分析

22、综述:遗传资源的归属以及案例分析

23、综述:遗传资源的保护模式以及案例分析

24、综述:传统知识的外延

25、综述:传统知识的保护模式以及案例分析

26、综述:知识产权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以及案例分析

27、调查:各地地理标志的保护现状与对策以及案例分析

28、调查:各地传统知识的保护措施与问题以及案例分析

29、调查:民间文艺的保护措施与经济效益的实现以及案例分析

30、调查:城市知识产权战略

31、调查:企业知识产权战略

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

5.关于知识产权法的论文

浅析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利益【摘要】知识产品不仅是一种个人财富,更是一种社会财富,知识产品的推广和应用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

这就要求我国在进行知识产权立法时要兼顾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达到两者的平衡。【关键词】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私权”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知识产权作为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形态,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

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知识产品,是一种信息,具有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双重性质,而由此带来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不仅关系到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知识产权立法在确认和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需要兼顾对公共利益的保障。

近些年来,国际上的一些知识产权公约明确地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问题作了规定。确保公共利益已成为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宗旨。

本文仅结合知识产权专门法中的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商标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的保障作用。一、知识产权法在赋予专有使用知识产品的基础上激励知识产品的创造活动知识产品作为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不同,知识产品一旦被公开就很难由原来的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地控制。

竞争者可以通过研究、模仿市场中的知识产品生产同类产品,而不需要付出大量的智力劳动和研发成本,并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因此,竞争者可以以更低的价格在市场上出售同类知识产品,与知识产品所有人展开竞争,这使得知识产品所有人很难从其智力活动中收回投资,更谈不上收益,极大地挫伤了知识产品所有人进行智力活动的积极性。

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以专有使用权,排除他人擅自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凭借这种垄断地位收回自己为进行智力活动所进行的各方面的投资,这种制度设计激励着知识产品的创作活动,例如,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的赋予激发对智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专有实施权所带来的巨大收益激发人们从事发明创造活动、商标的专有使用促使厂商改善商品质量,创造出更多的知名品牌。所以说,知识产权法反映了赋予有限的垄断权刺激革新目的的动态效率,它通过授予有限的垄断权利刺激了知识创造活动,报偿在创新上的投资从而刺激对创新者在时间、精力和资金方面的投入,从而创造出更多的知识产品,不断地满足社会对知识产品的需求。

二、以垄断换“公开的机制”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法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激励将知识产品向尽早社会公开,可以说公开也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它不仅保障公众正当地接近原创者的知识产品,为后续创新提供充分的“养料”,促进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而且避免了对同一客体的重复创作和研究,节约了社会资源。

这一点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权法中表现的尤为明显,著作权法赋予了权利人专有复制发行权换取了对作品的公开,为后续性创作提供了大量的资料,虽然限制了对作品的自由接近,特别是带有赢利性质的利用和传播,在独创性的层面上刺激更多的合乎社会需要的新作品的创作,最终促进了文化繁荣和文明进步。专利法更是如此,专利法通过专利的“充分公开”要件确保所授予的专利公开,这些以公开的专利成为重要的信息来源,为后续发明和研究提供了技术信息和知识,避免了对同一客体的重复投资,研发者将节省的时间和经费来进行其他的研发,不断促进新发明更多的被创造出来,以满足社会对技术进步的需要。

三、适当的限制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以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国内外相关法律,都将公共利益作为知识产权人行使其权利的前提,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再如美国,其立法和司法都强化了“知识产权是为了实现社会目标的有限的权利”的观点,坚持“对知识产权人的报偿是作为第二位考虑的”。因此,知识产权都具有有条件的独占性、有限制的排他性和有期限的时间性的特点。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保护做了时间和范围的限制。如我国现行《专利法》对于发明专利的保护期规定为20年。

经过20年后,发明专利就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财富。其次,知识产权法还规定了一些“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以及“强制实施”条款。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他人使用或销售该产品不构成侵权即专利权人权利用尽后的使用不侵权。

在充分保护权利基础上对知识产权作以必要的限制是为了在保护私权的前提下维护公共利益,寻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正所谓权利的限制,应是在充分保护权利基础上的必要限制;权利的保护,应是在实现社会利益前提下的必要保护。

四、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对有效竞争的促进是知识产权法的一种重要的公共利益。通常,生产者可以使用市场中任何可以获得的手段,针对他们的竞争者来获得优势,但是这种手段必须正当、。

6.毕业论文的著作权

·毕业论文正式投稿前,版权也可以在国家或省市直辖市版权管理部分登记,或选择学会等第三方平台预选登记备案,特别是各种需要证实某一时刻,某人已经拥有什么数字形式潜在著作权资源,包括底稿 草稿 完整稿件,实验数据等选择包括并不限于数字指纹技术 数字水印技术,反盗载技术,融合可信时间戳技术 公证邮箱等可信第三方群技术的大众版权保护平台进行自主存证,进行投稿论文存证时间认证和多纬度智能认证,其科学性 可以自主验证对证.版权纠纷时,提供初步第三方证据,需要时司法鉴定机构,提高法律证据有效性,这是在欧洲发达国家已经盛行很多年,与官方人工登记相互补充。

7.汇编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思考有哪些

关于知识产权法与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渊源可谓由来已久。

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率先正式将不正当竞争纳入知识产权法的规制范围。 该公约第10条规定,“成员国保证为联盟成员国国民提供有效的保护以制止不正当竞争”,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所有违反工商业诚实惯例的竞争行为”,并且具体列举了三类应予特别制止的行为,即混淆行为、毁誉行为和令人误解的行为。

认为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应该着重从如下角度予以把握。 首先,知识产权法与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存在重大的利益趋同因素。

它们都是从保护正当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目标出发调整社会关系的。这种目标决定二者均以诚实信用和利益平衡为重要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大多包括违反诚实信用与公平竞争的商业行为。 例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认定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的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规定经营者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正是目标、原则的重大一致使得二者水乳交融。

长期以来关于知识产权法与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关系的争论从未停止,这也许正是原因之一。 其次,知识产权法与不正当竞争法之间作用机制存在相异性。

知识产权法侧重于建立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所有权制度,明确规定成果所有人相对于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这是从静态的角度来规定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引起的法律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在特定的竞争关系中约束竞争者的行为。 它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来评价经营行为的正当性。

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给智力成果、工商业成果的开发者带来一种有限的、相对的、几乎没有什么排他性质的利益。这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保护,只是在个案发生时经法院确认才能发挥效力。

认为,由于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大目标、原则的趋同,使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能够获得竞争法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积极的回应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求,并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知识产权成果的法律保护范围,从而发挥知识产权法所不具备的作用。

例如,对于由于立法的原因而未被纳入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必要的保护,尤其是保护新兴智力成果或者工商业成就,域名的法律保护就是其中一例;另外对于某些不具备一国知识产权法保护要件,自始不能获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可能纳入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 “金融城”案件中所涉及的外汇币种走势图就是一个重要例证,而更多的“网页”纠纷也可以找到相似的解决途径。

8.著作权保护的意义

著作权之保障及反思[编辑] 保障创作者和资讯流通之平衡点著作权是以表彰创作者及给予合理报酬的方式鼓励创作者,从而保障著作权对于人类创造力至为重要。这种权利制度使创作者确信在传播其作品时可不再担心遭受未经许可的重制或盗版。因为这种制度性保障而不断产生的创意,使全世界人类享有更多、更好的文化、知识及娱乐的乐趣。

从另一方面来说,有云“人不必当巨人,只要站在巨人的头上,就可以和巨人看得一样远”,这句话是在说明人类文明的进步在于知识的累积,人类基于过去社会经验的传承得以更加快速地发展文化、知识与娱乐,假如过度保障关于著作的私人权利,将使得资讯无法流通、知识亦无从累积。从而,有人主张知识财产权是人类公共财产,应由全体人类所共享,例如维基百科就是一个最好的例子。创作共用(Creative Commons,简称CC,中国大陆正式名称为知识共享)亦提出保留部分版权(some rights reserved)的概念,希望为资讯流通和保护创作者两方面重新取得平衡。

由上述二点可知,如何在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以激发思考及促进人类文明继续进步这两个面向上取得平衡点,是在制定著作权相关法令的重要思考,法令中合理使用(fair use)的条文即往往是这两个面向互相拉扯所得到的结果。

[编辑] 著作权与保障创作者之关系创作者不等同著作权持有人。为了使作品能获得最大商业利益,不少作品(尤其是商业创作如电影、流行歌曲)的著作权持有人多为商业机构(如娱乐机构),而非创作者本身。结果是著作权带来的报酬(尤其是经济报酬)实际上多会到了商业机构手中。因此著作权在现代商业社会中,究竟是保障了创作者的利益,还是保障了商业机构的利益,早已有人[谁?]提出质疑。

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JASRAC)便因垄断著作权收益(2005年为99.3%)而备受批评。由于绝大部份的唱片公司会在合约上要求作曲家把著作权让给唱片公司以交换作曲费,所以很多时候作曲家并不拥有他们自己作品的著作权。就曾有创作者从来没有因自己的作品,从JASRAC得到任何著作权收益分帐,却在使用自己的作品时,被JASRAC要求缴交著作权费用,否则采取法律行动。(其他批评还有财政透明度不足、高层收入过高、滥收著作权费用等)

9.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是指侵权行为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1、适用民事责任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第一,侵权行为使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遭受损害。

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前提。第二,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或传便损害事实的发生。

第三,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是由于过错。第四,行为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2、民事责任形式(1)停止侵害。为能够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扩大损害后果,受害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

例如,根据受伤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出版侵权图书的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对已出版的图书应当收回、封存、销毁。(2)消除影响。

侵权人承担这项责任,应采取有效方式,说明事情真相,消除其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带来的消极影响。(3)公不赔礼道歉。

即应当是以可使公众了解的方式。承认侵权,并向著作权人表示歉意。

(4)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又称损害赔偿。

是指侵权人以自己的财产抵偿,弥补自己的行为给受需人造成的损害。对财产损害的赔偿,以实际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标准,不允许获得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金。

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通常规定了停止侵害、恢复不誉等和有限的经济赔偿。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5.剽窃他人作品的;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版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邻接权的行为。

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其实施犯罪行为所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表现:1、侵犯著作权罪。

我国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学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第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第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像。

第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对于上述侵权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或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新刑法第21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责任的形式是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以及其他法律中的行政处罚条款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制裁。1、选用行政处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

根据《著作权行政行罚实施办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包括:(1)剽窃、抄袭他人作品;(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3)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4)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5)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6)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7)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2、行政责任形式(1)警告。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提出的先诫和谴责,主要适用于情节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

(2)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这种处罚形式的作用是使侵权人不能继续通过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营利,但没有触及侵权人通过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获得的收益。

因而在侵权人已获得收益的情况下,单独使用此方式是不合适的。(3)没收非法所得。

是指将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收益的缴国库。这种处罚形式是前一种处罚形式的补充,二者结合起来可使侵权人一无所有。

(4)没收侵权复制品。为防止侵权人将是否制作出来的侵权复制品发行,继续对受害人造成损害,有必要没收侵权复制品。

(5)没收侵权复制品的制作设备。对那些本可能继续侵权的侵权人,为从根本上消除其继续制作侵权复制品的可能性,有必要没收其制作侵权复制品的设备。

(6)罚款。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罚款100元至5000元;假冒他人美术作品的,罚款1000元至5万元。

对其他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可以罚款一万至10万元或总定价的二至五倍。著作人身权维系和彰显作者和作品之间客观联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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