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急求法律论文, 论自首
论 自 首 的成 立 条 件 [内容提要] 自首是我国刑罚中一项重要的从宽处罚制度,它是我们党和国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它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打击少数,争取多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之后,自动投案,主动如实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国家审查和制裁的行为。
这是修订的刑法颁布以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此外,对自首概念的界定还存在不同观点。
关于自首成立的条件,法学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本文就我国刑法中自首制度的概念和成立条件等问题作些探讨。
一、自首的概念 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之后,自动投案,主动如实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国家审查和制裁的行为。这是修订的刑法颁布以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此外,对自首概念的界定还存在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二类。一为“双要素”说,又复分为两种:1.强调犯罪人自动投案和向一定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2.强调犯罪人向一定机关交待自己罪行和接受国家审判。
二为“单要素”说,亦复分为两种:1.强调犯罪人只要自动投案就应认定为自首;2.强调犯罪人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就是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现在的通说。 二、自首成立的条件 自首成立条件是自首概念的具体化。
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认为构成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三个条件。根据司法解释,虽不具备自动投案,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以自首论处。
另外关于自首成立的条件,法学界存在两种看法。一种意见仍坚持原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三要件;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三要件有违立法本意,刑罚关于自首定义的法定化,已明确为二要件。
笔者赞同后一种说法。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有二种情况:一种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自首;另一种是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服刑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罪行的准自首;再一种是根据现行刑法典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规定的特别自首;除上述三种自首外,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也存在自首认定的问题。
各种不同情况的自首,有着各自不同的成立条件。(一)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根据现行刑法典第67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一般自首之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
1、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成立的前提性要件。一般自首之成立, 首先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自动投案”要件。
所谓自动投案,根据《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此外,如果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活负有安全保卫职责的单位或人员投案,也视为自动投案。
2.急求法律论文, 论特殊自首~~~
浅论特殊自首 特殊自首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且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和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应以自首论。
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区别的主要特征在于:特殊自首不具备一般自首的投案特征。关于特殊自首是否存在投案特征,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特殊自首具有自动投案问题,另一观点认为在特殊自首情况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已经在案,因而不存在自动投案问题,不具备自动投案这一条件。
理论界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在特殊自首的情况下,自首行为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已经丧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向司法机关投案。 一、特殊自首的主体要件 特殊自首的主体,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所谓被采取强制措施,是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
除所规定的三种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殊自首。 二、特殊自首的客观要件 成立特殊自首,除了主体要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以外,还必须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一实质性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以看出,特殊自首的实质条件存在以下问题: (一)“司法机关”的外延。
司法机关一般指公安局、法院、检察院,但特殊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外延不够明确,并不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向全国任一个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构成特殊自首。因此,特殊自首的司法机关外延必须加以限定。
笔者认为:特殊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限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在地的基层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宜。 (二)“还未掌握”的含义。
“还未掌握”是“掌握”的反义词,所谓掌握是指凡侦查机关依据现有的线索和证据足以确定该人就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时,即为罪行已被掌握,除此之外,全为“还未掌握”。根据这一定义,有学者将“还未掌握”分为三个程度:其一,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其二,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其三,司法机关已知道犯罪发生,并已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该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该罪行的犯罪嫌疑人。
(三)“其他罪行”的理解。上述司法解释将特殊自首中的“其他罪行”限定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能供述被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的异种罪行。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大概是与刑法中的数罪并罚规定相协调。
但在理论界,如何理解“其他罪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人其他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本人的除司法机关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质的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审判过程中,特殊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异种罪行;在服刑过程中,特殊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既包括异种罪行,也包括同种罪行。第三种观点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其他罪行”的定语是“还未掌握”,既然“还未掌握”,司法机关并不了解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加重其处罚,明显与自首从宽制度基本精神矛盾。 因此,只要符合特殊自首的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无论犯罪分子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还是异种,只要其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均应认定为特殊自首。
三、特殊自首与坦白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特殊自首与坦白通常难以辨别,而司法理论认为区别的要点:是否不同种罪行。如果上述在案在押人员,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并且与被审查处理的犯罪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反之,属于同种罪行的,是坦白。 例如:甲因为盗窃罪犯罪嫌疑被刑事拘留,如果甲供述过还有其它盗窃罪,尽管属于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只能认为是坦白。
如果甲主动供述过盗窃罪以外的罪行,如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只要不是涉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名),以自首论。例:甲因为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服刑期间,又主动交代其曾经还犯有抢劫罪,对此,在审判其抢劫罪时应当以自首论。
如果主动交代的是另一起强奸罪,则不属于自首,只能认为是坦白,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在因为治安违法行为被行。
3.急求法律论文, 论自首
论 自 首 的成 立 条 件
[内容提要] 自首是我国刑罚中一项重要的从宽处罚制度,它是我们党和国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它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打击少数,争取多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之后,自动投案,主动如实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国家审查和制裁的行为。这是修订的刑法颁布以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此外,对自首概念的界定还存在不同观点。关于自首成立的条件,法学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本文就我国刑法中自首制度的概念和成立条件等问题作些探讨。
一、自首的概念
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之后,自动投案,主动如实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国家审查和制裁的行为。这是修订的刑法颁布以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此外,对自首概念的界定还存在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二类。一为“双要素”说,又复分为两种:1.强调犯罪人自动投案和向一定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2.强调犯罪人向一定机关交待自己罪行和接受国家审判。二为“单要素”说,亦复分为两种:1.强调犯罪人只要自动投案就应认定为自首;2.强调犯罪人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就是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现在的通说。
二、自首成立的条件
自首成立条件是自首概念的具体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认为构成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三个条件。根据司法解释,虽不具备自动投案,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以自首论处。另外关于自首成立的条件,法学界存在两种看法。一种意见仍坚持原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三要件;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三要件有违立法本意,刑罚关于自首定义的法定化,已明确为二要件。笔者赞同后一种说法。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有二种情况:一种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自首;另一种是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服刑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罪行的准自首;再一种是根据现行刑法典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规定的特别自首;除上述三种自首外,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也存在自首认定的问题。各种不同情况的自首,有着各自不同的成立条件。
(一)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
根据现行刑法典第67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一般自首之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
1、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成立的前提性要件。一般自首之成立, 首先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自动投案”要件。所谓自动投案,根据《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此外,如果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活负有安全保卫职责的单位或人员投案,也视为自动投案。
4.自首、立功
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5.自首与立功的区别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自首和立功都是法定的量刑情节,但具有以下区别:首先,成立要件不同:1.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成立自首;2.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成立立功。
其次,法律效果不同: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而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立功与自首的判定(案例)
1,既是自首也属立功
2,立功。当事人根据自己所了解的向警方提供线索,警方并抓获逃犯,且他自己没有参与的案子。
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7.自首与立功的区别主要有哪些
(一)共犯人在自首和立功上成立要件不同:
1、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同案的同案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2、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与本人不同案的同案犯罪行,经查证属实,或者共犯人协助抓获同案犯,成立立功。
(二)法律效果不同:
1、自首对事(即自首的罪行)不对人,采取相对从宽处罚原则:
(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具体确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2、立功对人(即犯罪人)不对事:
(1)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仅限于自首之本罪,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问题,请看问题补充说明
《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立功的形式要件,《刑法》第68条规定了两个条件,《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增补了三个,共计5个条件:一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二是提供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三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四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逃犯;五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إ
立功的实质要件或者说效果要件应当是内容真实、有效,必须经查证属实。
重大立功的标准,应当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以因行为人立功表现而被惩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该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甲犯属于自首又立功,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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