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写关于医疗事故的论文
三起医疗事故所引发的思索—风险管理 作者单位: 215101 江苏省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 陈玉玲:女,本科,主管护师 急诊科是医院的窗口,急诊医疗服务质量直接体现医院 的综合水平,急诊救治水平直接关系到急诊病员的安危,急 诊护理在急诊抢救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勿庸置疑。
在急诊科 这个高风险所在地,要使护理质量精益求精绝非易事,需要 每个护理人员在工作中不断学习、不断改进、不断总结经验 教训,以至将潜在的危险因素降到最低点。本文就3起医疗 事故与大家一起探讨。
例1:病人, 60岁,因头晕、耳鸣急诊入院。入院时BP 136/88 mmHg, P 82次/min, R 16次/min,当时由耳鼻咽喉 科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并收入内科病房住院治疗。
内科值班 医师以不属于内科疾病为由退回急诊科观察治疗。病人不 满,自行联系120要求转上级医院,急诊科护士与120急救 车医务人员在急诊大厅进行交接班后由120负责将病人用 担架车拉运至急救车,在经过急诊大厅门口下坡时,由于随 同的120医师没有扶持推车,只有一名护士在前面拉车,坡 陡处有缺口加上担架车车轮小、稳定性差,车子折翻,病人倒 地,造成病人颧骨骨折、头皮血肿, 3根肋骨断裂。
家属投诉, 医院赔偿经济损失数万元。 分析:从事情经过来看, 120急救车医务人员应负全部责 任,急诊科已与其作了交接班,且病人自己联系的120急救 车。
但专家组最后评定结果: (1)120医师负主要责任,因他 没有履行其职责。如果其与护士共同推车就不至于造成翻 车。
(2)120护士负次要责任。(3)120负责人负次要责任。
(4)总务科负第二次要责任,路有缺口没有及时整修。(5) 急诊科负第二次要责任。
思考:尽管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是120医务人员,但如果急诊科医护人员风险意识强一点, 责任心强一点,与120工作人员一起将病人安置到车上就不 会发生意外。 例2:病人,女, 62岁,因家人过世,过度悲伤,不思进食、乏力,于晨7: 00急诊入院。
病人入院时神志清、精神萎靡、少言语,测BP 90/50 mmHg, P 76次/min, T 36. 2℃,家属 没有提供其它病史。医师诊断癔症,并给予补液加能量合剂 支持治疗,无其他特殊医嘱, 7: 30交班于白班当班医师。
接 班医师依据入院诊断未做进一步检查,至8: 20病人突然心 跳、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分析:此病人系老年女性, 平时体质欠佳,追问病史原有心脏病史。
当时首诊医师没有 详细询问,只是凭感觉单纯认为因失去亲人而致伤心过度, 因而未做心电图检测,没有电解质数据测定,而接诊医师过 于相信首诊医师的判断未能进一步的检查,导致病人而死 亡。 思考:虽然这起事故与护理无关,但对急诊科影响很大。
有的医师尤其是低年资医师在诊断疾病时往往检查不周全。 如果当时值班护士是个非常有经验的高年资护士,可能会提 醒医师做一些必要的辅助检查,或提出一些合理性的建议, 或做些提前告知,及时询问病人情况,观察其生命体征变化, 也许就会避免这场不该发生的灾难。
例3:病人,女,因腹痛、腹泻2次于晨4: 30由乡卫生院 转入本院急诊科。当时病人痛苦貌,当班护士查其卫生院病 历,发现诊断为腹泻,没发现病历右下角注明血压80/50 mm- Hg,未及时监测生命体征。
按照医务科下发的有关肠道病防 治条例规定:凡肠道病一律到感染科进行专科诊治,于是派 护工用推车直送感染科。经感染科医师询问病史后诊断为 宫外孕。
由于该医师没有及时通知妇产科,也没有派人护送 病人至妇产科,嘱病人自行前往,而病人没有文化,不明白疾 病的严重性,又找不到妇产科的所在位置,在医院内来回徘。
2.求一篇毕业论文 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 作者: 日期:09-03-14 随着医疗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加,医患矛盾是越来越大,医患纠纷也日渐增多。
医疗事故越来越多的成为大家关注的一个话题,对于医疗事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也日益引起立法者、执法者及司法者的重视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从立法着手,通过完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来推进医疗法制改革,从而真正达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切实改善医患关系的目的。
本文拟从医疗事故的概念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医疗机构在从事其医疗行为中因过错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构成形式、归责原则以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确认和处理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加以探讨。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定义和责任形式 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国内与国外有着不同的界定。
日本法学界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在与医疗有关的场合,包括诊断、检查、治疗等医疗的全过程中以医疗行为的接受者——患者作为被害人发生的一切人身事故。美国法律则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凡具有赔偿可能的医疗事件,共分为三个等级。
医疗事故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是指民事学理上的概念,而狭义一般指医疗行政法规上的概念。在我国医疗事故的定义是来源于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公布,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予以了重新界定。
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文讨论的是狭义范畴内的医疗事故。 而对发生医疗事故后医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刑事、行政、民事三个方面的责任。
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行为, 而是否构成犯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多以经济赔偿为主,解决医疗事故行为给患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它与行政责任一般同时适用,其对患者具有极大的经济补偿性质,也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重要内容致意,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单列章节对其进行了详细约定。本文所讲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就是指的医院在医疗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医疗事故条例》为医疗事故所下的定义,以及按照中国民法学通常理论,作为一般侵权形式范围,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有: (一)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 从民法理论上,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大意;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都是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
因此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在这里,过失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二)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 所谓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
在这里,法律泛指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诊疗规范、常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规定的规范,也包括医疗单位内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也无需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三)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且该人身损害应当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损害程度。 这里所说的损害事实,是指因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
根据《条例》规定,并不是诊疗过程中造成的所有人身损害后果都属于损害事实,而是必须符合以下损害后果的才属于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包括:1、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2、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这几种情况。同时第4条将其他损害后果限定在“明显”的程度上,也就是说,除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外的其他人身损害,必须达到明显程度才构成医疗事故,若损害不明显则不构成医疗事故。
(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原本是一个哲学概念。
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
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在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医疗纠纷医学论文|医疗纠纷赔付论文范文
信息来源:创新医学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9月1日正式施行后,已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准绳。《医疗事故处理条件》公布并正式施行后,社会各界纷纷对其作用和意义作出评价,笔者以为,其最大的意义莫过于将解决医疗纠纷纳入法制化轨道,通过医疗事故的鉴定和司法部门的介入,使各种医疗纠纷得到合理的解决,成为解决医患纠纷的一剂良药。本文就如何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和解决医疗纠纷,改善医患关系进行深入的探讨。
1 条例强调预防和迅速处置医疗事故
条例从第二章第5条开始反复强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医疗护理操作常规等,要求医护人员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同时要求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督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咨询服务。条例反复强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如何改善服务态度、遵守规章制度,以认真的态度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尽一切努力把事故损害降低到最低点。条例还反复强调,一旦发生医疗事故要逐级报告,在第 13条、14条中连续强调七个“报告”,并要求向患者通报,同时强调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已经发生损害的要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
上述几条规定充分说明,条例的精神实质是想尽一切办法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防止一切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事故要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尽量缩小损失范围,降低损失程度,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避免事态的扩大。
2 条例是医患双方共同遵守的法律依据
条例多处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义务和责任,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提出了很高很严的要求,也为保护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制定了具体规定。对已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故争议,医患双方应协商解决,不同意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负有赔偿责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与否和赔偿多少,双方当事人协商,按政府相关部门的标准执行。任何以医疗事故为由,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从条例的全部内容看,医患双方是平等的,各有其应尽的义务和应享有的权利,医患双方应当共同遵守,既保证了患者的权利,也保证了医疗机构的稳定和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3 医务人员应尊重患者的自主权
医学科学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现代科学,任何一种疾病的发生、发展和转归都有它固有的规律,一个普通的患者不可能全面掌握这些医学知识,这就必然造成了在医学知识的占有上医患双方的不平等,由此形成了:看病医生说了算,无形中剥夺了病人的知情权。很多医务人员片面的认为,书本上说了,制度上定了,我们都是这样做的,没有必要再与患者商量,商量也解释不清,言多必失,说多了反而会有副作用,特别是近几年医疗纠纷日益增多,医务人员怕被病人抓住把柄,不少医生认为少说为佳。因此,医患之间常有一层无形的“窗户纸”,医生不把它捅开,病人也不敢多 问,看病就成了固定的单向模式,问病情,记病程,做检查,开处方。医患之间很少有感情上的交流。这次条例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将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诉患者,并及时回答患者及其家属提出的问题,尊重患者的同意选择权。患者同意的重大措施要履行签字手续,患者不同意的检查、治疗措施暂时不要实施。医务人员要把患者作为法人、作为战胜疾病的主体,是一个战壕的战友,医患双方要联手共同战胜疾病,这样才会进一步加强医患的沟通,增强医患感情,更有利于疾病的治疗和转归。
4.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节课论文 2000字以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发生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作出如下规定: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5.来点论文的素材,《论医疗事故罪》
论医疗事故罪 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新增设了一个新的罪名——医疗事故罪;随后颁布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中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这一新罪名我认为有必要对该罪的认定、处罚及犯罪构成中的某些方面作一番讨论。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该罪: 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就诊人员的生命和健康权。
医务人员在我国被视为白衣天使,负有救死扶伤的神圣使命,国家对从医的主体、职业活动都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以确保医疗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水平,以保证广大就诊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果他们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轻则可能造成就诊人员伤病不能及时救治,重则可能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甚至致人死亡,并严重破坏国家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而那些到医疗单位接受治疗、体检的就诊人员则是本罪直接的侵害对象。
其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即在对就诊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或者体检过程中,粗心大意,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不及时履行医疗护理职责,因而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
其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医疗人员错误的诊断病情、开错处方、药师配错药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医务人员对危重病人不及时抢救或工作中擅离职守,致使病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等。并且本罪要求只有以上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时,才能构成本罪。
《刑法》中没有对本罪中何谓“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判断的标准,而目前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存在着只要是属于医疗事故就构成本罪的错误做法,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医疗事故认定的性质和标准与本罪的认定都不同,并且医疗损害结果出现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所以不宜简单直接采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应当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参照依据,制定较为详细的评定标准更为合适,并且因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已经运作使用多年,其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科学性和权威性都已得到检验,而以他为蓝本制定的标准会更易被人们掌握和使用。 第三,本罪的主体同医疗事故的主体是一致的。
即除了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必须是在国有、集体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救治、担任护理工作的医师、药师和护士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诊所的行医人员;实际上医疗科学是最尖端、最复杂的学科之一,医疗行业在目前仍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对许多疾病的诊断、治疗都受到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不少检查、诊断和治疗方法本身都有不同程度的危害性,操作中稍有闪失就有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因此要求从业者必须接受良好的训练,并在从业过程中保持高度的注意力,而长期的注意力高度集中造成行为人的心理负荷较重,精神高度紧张,又加之我国现存的许多其它负面影响(如教育水平、医疗设施及管理、外界干扰等)的交互作用,我国医疗事故的高发是理所当然的;虽然我们不支持因上述特殊风险而取消医疗事故的观点,但更不同意扩大刑事制裁的范围。
我们认为相当多的医疗事故并非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只有那些主观恶性较之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为重,较之明知结果可能发生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为轻,在这种心态下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行为人才应当是医疗事故罪的最主要的现实主体。 其他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那么是否只要是行为人有过失,并且在客观方面也造成了严重后果,就要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罪呢? 最后,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过失,也就是行为人对待就诊人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心理态度上,应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前述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从我国立法本意上讲,责任事故类型的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刑法》将医疗事故罪作为“事故”方面的犯罪之一,在主观方面的立法本意没有变化。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过失行为才会构成医疗事故罪呢?首先这一行为不应当界定为故意犯罪,因为这不符合立法本意,并且如果定为故意犯罪那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又将是什么呢?但是我国刑法中故意和过失之间有一个理论交接点——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包含两种情况:a、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b、行为人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却不阻止其发生。
而后一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前一种轻的多,将这样一种行为划为故意犯罪并处以重刑即违法理又有失公平,且社会效果也不佳。而这一点在医疗这一类高风险业务犯罪中。
6.急求一篇关于 《如何减少医疗失误的论文》 急 最好是能有学医的帮忙
在医患纠纷中,医疗单位的医疗行为与病人的损害事实间是否存在有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八款的要求,“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里所指的因果关系主要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权力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本文篇幅问题,对什么是因果关系不做详细讨论,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和第31条中,也使医疗单位遇到一个难题,就是要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医疗单位除提交原始证据一“技术性鉴定材料”外,还要在具有主观分析性质的“书面陈述”中,举证说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何分析和确认这种因果关系非常重要,如果对因果关系不能做出科学有力的说明和解释,只是简单的否定或肯定,则可能不被法庭采信,其后果是严重的,因为它将涉及医疗单位是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受害人是否能得到赔偿。
近年来,通过对一些有典型案例的司法鉴定和审判工作的实践,结合民法基本理论,应当从以下六个方面分析和确认在医疗诉讼中医疗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合适…… 一是医疗行为违法,并造成了人身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有一个例子是某医院在为一个七十多岁的老人导尿时,因该老人前列腺肥大,医生使用金属导尿管将尿道直肠穿破,造成尿道直肠瘘,大便从尿道排出,经常发生泌尿系感染,且难以控制。
从这个例子看,医生因操作粗暴,造成了不应有的医疗损害,且医院不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医疗行为违法,且发生了人身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虽然有因果关系,但该违法行为只是与致损的部分有关,也可以被称为部分因果关系。
如一个患者张某因颅内肿瘤住进甲医院,诊断为三脑室胶质瘤,行胶质瘤切除术,手术后病理诊断,没有完整切除病变脑组织,但部分小脑组织被切除。患者6个月后又在乙医院行行胶质瘤切除术。
手术指征明确,手术取到部分病变脑组织和正常小脑组织,第一次术中的误切和病情的发展,导致第二次手术,患者现存的功能障碍,不能认定为完全由第一次手术所造成,尚存病变本身和第二次手术因素。但患方却只把甲家医院列为被告,要求承担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医鉴定认为,患者目前的身体状况既有其病变本身的原因,也有第二次手术的原因,同时患者脑手术后出现的有些损害后果属于术后并发症,甲家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失,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患者身体损害后果的部分原因。法官根据鉴定判决,甲医院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这就是将医疗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参与程度进行了科学的、合理的划分。 三是医疗行为违法,也发生了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但违法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如某医院收一产妇住院,自然分娩一女婴,胎盘膜剥离完整,并给予宫缩剂、补液及抗炎等治疗。90分钟后,。
产妇流血不凝,血压下降,呼吸、循环衰竭。医务人员考虑羊水栓塞、广泛性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及时给予抗过敏、扩容、输血、强心、解痉、利尿、抗凝,切除子宫等抢救措施,产妇终因发病突然,抢救无效死亡。
多家医院病理诊断均结沦为羊水栓塞、DIC,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医鉴定也认为: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上述问题均与产妇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
四是医疗行为虽有违法,但并未造成患者的损害后果,医患双方不存在侵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有一妇科患者在为医院实施子宫切除术,在其阴道中填塞纱布五天后才取出,但是没有造成“瘘”,也没有其它的损害后果,对于该案,医院确实过错,但没有损害后果,患者的索赔请求当然不会被人民法院支持。
医患纠纷的结果是医疗单位向患方退回了部分医药费和赔礼道歉,并未按医疗事故来处理。 五是医疗行为虽然合法,却发生了患者死亡或残疾的结果,但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如某患者患右输尿管结石三年行碎石治疗后症状虽有缓解,但一直未能根除。彩超检查显示:右肾盂分离4.6厘米,右输尿管全程扩张L6厘米,末端见 0.8x 0.8厘米中强光团,诊断为右输尿管结石,并行右输尿管切开取石术,取出1x1.5厘米结石两枚。
术后三天患者突然死亡,从发病至死亡约43分钟。尸解后发现,动脉主干及左右动脉血栓堵塞,取出条索状血栓长40厘米、直径0.75厘米。
鉴定结论为肺动脉栓塞,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这明显属于术后并发症,是现有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难以预料、或虽预料可能发生,但不能防范、不可避免的,医疗单位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六是医疗行为合法,也未发生患者死亡、残疾等损害后果,当然不存在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类医疗纠纷多发生于医务人员说话不注意、态度生硬、对疾病解释不周或不细;还有的是患方对治疗方。
7.求一篇医患关系的论文,1500字左右
医生曾经是备受尊敬的,看《新白娘子传奇》就知道了,可是如今,医患关系逐渐变得紧张,甚至出现较大的冲突,作为医学生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出现这种局面的原因很多,从头医生德 角度,部分医生唯利是图,冷漠草率,不能设身处地替患者着想,而是较多地考虑医疗机构和自身的利益,导致患者不信任医生;从患者的角度,很多患者对基本的医学原理不了解,觉得医生骗钱因而不信任医生。当然,一些不良媒体的推波助澜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除了这些,我国现行的医疗保障体系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及时跟上市场经济的步伐,全民医疗保险体制不健全,是医患矛盾尖锐的根本原因,资料表明:许多国家由于有健全的全民医疗保险体制,全民参加医疗保险,绝大部分的医疗费用都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不会由个人支付高额的医疗费,很少有医患间的冲突。 而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既然医患关系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要想解决也应该从多个方面入手。
首先要提高医务人员的素质,医者父母心,医生应该以人性化服务为中心,多为病人着想。对病人热心耐心,提高自己的医学水平,让病人的钱花的明白。
医院要加强对医生的管理,打击个别医生不合医德的行为,完善对药物的制度。对于病人,则应该好好利用媒体力量,让更多的人了解医生这个行业,让更多的人明白医生的苦衷,颠覆群众对医生“很赚钱”的印象而建立医生“奉献”的印象。
同事医院自己也可以多宣传医院医生德感人事迹,让更多的人了解医生。从社会的角度,这就不是一一个人或者一个单位的力量可以搞定的。
首先要建立健全的医疗制度,尽快实现全民医保,加强对药品价格和质量的管理,严厉打击“医闹”,对于播出虚假相关新闻或者添油加醋的不良媒体实行连带责任制度,出事让他们也负责,当然这些不是我们可以解决的。 作为医学生,我们可以做的就是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个人修养,尽自己的能力为病人服务。
我相信医患关系的整体旋律是和谐的,不和谐的只是旋律里的小音符。
8.论文《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的区别》该如何写呢
首先明确定义。什么是医疗纠纷?什么是医疗事故?
其次产生原因。医疗纠纷怎么产生?医疗事故怎么产生?
再次产生影响。医疗纠纷的影响有哪些?医疗事故的影响是哪些?
最后是解决对策。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如何避免?有哪些方法?怎么做?
总结。医疗事故往往是医疗纠纷的前提或者导火线。究其根源其一就是医者粗心大意、责任心不强,不按规范诊疗,漏诊、误诊导致医疗事故从而引发医疗纠纷。其二就是患者对诊疗效果期待值过高,不懂医憨讥封客莩九凤循脯末学规律,认为我出了钱,就应该得到最好的治疗,可有些病理却注定治疗效果有限,导致患者及其家属不满意,从而引发医疗纠纷。
9.关于医疗纠纷的作文
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医患关系的变化和医疗纠纷频繁发生已成为影响医疗卫生单位正常工 作秩序的主要因素,不仅损害了医院的形象,影响了单位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而且阻碍了医 学的创新和医学科学的发展,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甚至已经威胁到了广大医务人员的生 命安全.为了处理好医疗纠纷,要加强防范措施的实施并采取正确处理医疗纠纷的方法,从根本 上铲除发生医疗纠纷的内部因素. 1.医疗纠纷的定义 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医疗卫生、预防保健、医学美容等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企事业法人或机构中, 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或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时存在过失,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所 争议事实认识不同、相互争执、各执己见的情形. .狭义的医疗纠纷往往指医疗民事纠纷,即医疗 合同纠纷和医疗侵权纠纷.医疗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医疗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 及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医疗侵权纠纷是指医疗服务的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对医疗行为及其后果 是否侵权及侵权责任的争议. 有人认为: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的争议,病人和家属认 为医务人员诊疗上有失误,而需追究责任或赔偿.但经查实医务人员的诊疗工作实际上并无原则 性错误,而只是在服务态度上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点和错误;或由于家属不明医疗真相;或由于家属另有需求以致纠缠不休等情况,这种情况才属于医疗纠纷的真正 含义.还有人认为病人或家 属对诊疗工作不满,认为病人出现伤残或死亡系由于医务人员诊疗失误引起,要求追究责任与赔 偿,而向卫生行政领导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案件,在未查明事实真相之前,统称为医疗纠 纷.另外还有人认为: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医患之间的)因患者对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的医疗 服务不满意,与医方发生的争执. 实际上医疗纠纷不仅仅是“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发生分歧”, 而且还有其他因素. 有时,发生分歧的是医生的医疗处置本身,或者是医生实施医疗处置和方式.这种处置可能并没 有产生不良后果,甚至尚未产生任何后果,只是患者认为这种处置无法接受,或是认为实施这种 处置未能先征求自己的意见.患者缺乏医学知识.例如一些医生在为病人检查身体时(尤其是在 为女病人检查身体时) ,病人解衣暴露了身体的隐蔽部位,此时医生应当设置屏风加以遮挡,但医 生未这样做,从而引起病人的不满,并由此引起争执.因此,说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 其原因在认识上发生分歧”是不全面的. 另外,医疗纠纷是一种争执,有时争执的内容就是“责任”本身,当事人要求的只是确定责任,只 是确定责任,而不是追究责任.例如,有些医院发生医疗事故后,希望与病人和解,多赔些钱, 实行“私了”的办法,不定为事故.以免对医院声誉有影响.而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却不领情,坚持 要求明确医疗事故鉴定结果,要求“定为事故”,而并不要求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因此,说医 疗纠纷仅仅是“当事人要求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是不确切的. 2.医疗纠纷分类 (1)医疗事故纠纷 指医患双方就具体医疗事件是否构成事故、应否赔偿、怎样赔偿产生的纠纷. (2)其他医疗纠纷 包括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纠 纷、医学会不予鉴定的医疗纠纷. 3.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 医疗纠纷是发生在医患之间的, 针对医疗活动的争执. 医疗纠纷是建立在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的, 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特殊的民事纠纷.但这并不等于说所有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医患之间的民 事纠纷,都是医疗纠纷.医疗纠纷必须是因患者医务人员或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不满意,与医 方发生争执而造成的,是患者对医方的责难.如果是因为患者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的,医方与 患者之间的争执,如因患者就医不缴纳疗费,或有意拖欠医疗费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纠纷,则不 属于医疗纠纷,而是一种民事财产纠纷;同样,因医方不履行一定义务而引起的患者与医方之间 的争执,如因医方违反对患者病情保密的义务,给患者造成了伤害而引起的纠纷,也不属于医疗 纠纷,而是一种普通民事侵权纠纷. 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引起的.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 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 除了由于医疗过错引起的医疗纠纷外,有时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并没有任何疏忽和失误,仅仅是由于患者单方面的不满意,也会引起纠纷.这类纠纷可以是因患者缺乏 基本的医学知识,对正确的 医疗处理、疾病的自然转归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以及医疗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引起的,也可以 是由于患者的毫无道理的责难而引起的.另一方面,尽管医方出现医疗过失,如果患者对此予以 谅解,不加追究的,则不会发生医疗纠纷. 4.医疗纠纷的解决和防范 医疗纠纷的误区 误区之一:医疗纠纷等同于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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