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诈骗犯罪未完成形态侦查研究 关于这个的论文,有推 荐的书目吗
[1]张明楷.未遂犯论[M].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2][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讲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 8.236. [3]赵秉志.香港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68.[4][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52-353.[5]高铭暄.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6]张明楷.刑法学(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54.[7]刘远.金融诈骗罪研究[D].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资料室,1999.39.[8]谢望原.台、港、澳刑法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8.196.[9]王新。
金融刑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0]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1]林山田。
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M].台北:三民书局。[12]徐久生,庄敬华(译)。
德国刑法典[A].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0.[13]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14]马克昌,金融诈骗罪的若干问题。
新千年中国刑法问题研讨会论文(海口会议)。
2.保险诈骗罪 案例分析
四十八、保险诈骗案(刑法第198条)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以上是该罪的全部法律标准.祝你好运.建议尽早委托律师介入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
3.刑法论文可写的主题
【题目】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比较研究 【题目】减刑制度比较研究 【题目】侵占罪比较研究 【题目】数罪并罚原则研究 【题目】抢劫罪研究 【题目】累犯制度比较研究 【题目】绑架罪研究 【题目】论立功 【题目】强奸罪研究 【题目】中外刑法自首制度比较研究 【题目】故意杀人罪研究 【题目】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题目】合同诈骗罪研究 【题目】刑罚载量情节研究 【题目】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研究 【题目】刑罚载量的原则研究 【题目】侵犯著作权犯罪研究 【题目】自由刑发展趋势研究 【题目】骗取出口退税罪研究 【题目】罚金刑制度研究 【题目】偷税罪研究 【题目】死刑威慑效果的实证研究 【题目】保险诈骗罪研究 【题目】刑罚威慑机制研究 【题目】信用卡诈骗罪研究 【题目】重刑主义与传统法律文化 【题目】贷款诈骗罪研究 【题目】刑罚机制研究 【题目】集资诈骗罪研究 【题目】刑罚功能研究。
4.保险欺诈和保险诈骗的关系和区别
保险欺诈和保险诈骗的关系和区别: 与保险有关的任何虚假告知与隐瞒真相的行为均可构成保险欺诈。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法保险法律、法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保险欺诈与保险诈骗的区别: 其一、行为目的不尽相同,保险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保险欺诈则无此要求。
其二。行为主体不同。
保险欺诈的行为主体是一切与保险活动有关的人员和单位;而保险诈骗的主体仅限于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与保险理赔有关的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 其三,行为方式不同。
5.保险欺诈和保险诈骗的关系和区别
保险欺诈和保险诈骗的关系和区别:
与保险有关的任何虚假告知与隐瞒真相的行为均可构成保险欺诈。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法保险法律、法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保险欺诈与保险诈骗的区别:
其一、行为目的不尽相同,保险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保险欺诈则无此要求。
其二。行为主体不同。保险欺诈的行为主体是一切与保险活动有关的人员和单位;而保险诈骗的主体仅限于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与保险理赔有关的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
其三,行为方式不同。
6.求以《论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条件》为题的法律专业论文一篇
论信用卡诈骗罪若干法律问题内 容 摘 要随着我国金融制度的发展,生活中出现了许多新型的金融支付工具。
如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种信用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已被普遍使用,当享受着信用卡带来的便利时候,信用卡已成为犯罪分子的重点攻击目标,极大地损害了信用卡的信用度,也严重地破坏了金融秩序。但对于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法律认定和处理,争议很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
1997年新刑法中将信用卡诈骗罪纳入刑法典中,信用卡诈骗罪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被单独列为一个新的罪名,这个改变足以体现我国司法对此犯罪行为的重视,也是我国刑法在打击信用卡犯罪的实践中不断完善的体现。本文通过对信用卡诈骗罪在法律实践中几个疑难问题的探讨,如:借记卡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问题、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取款的、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恶意透支等,提出对信用卡诈骗罪几点浅见。
关键词:信用卡 金融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一 信用卡诈骗罪法律依据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19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地利用信用卡去实施的骗取财物的行为,而信用卡的涵义和范围则是依据相关金融法来确定的。
1996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1999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第五条规定:银行卡分位为信用卡和借记卡。第六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备用金分为贷记卡 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必须先按发卡银行的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从以上表述可知,首先出现的是信用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后来才有的借记卡。在立法上,随着借记卡的出现,才有了二者的和称,即银行卡这个新概念。
由此而制定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从定义可知,信用卡具有该法法条所规定的全部功能,借记卡只是具有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即借记卡没有透支功能而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
信用卡诈骗就是利用信用卡所体现的信用及透支功能而实现的,信用卡所具有的透支功能被滥用后,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普通的诈骗罪,所以我国刑法规定把信用卡诈骗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理解刑法的信用卡诈骗罪指的是银行卡中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不包括借记卡。
二 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构成 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需要具有如下特征:主体要件、主观要件、犯罪客体、客观要件等。具体如下:(一) 主体要件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
(二)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行动目的,即行为人明知道利用信用卡去侵占他人财物是非法的行为而故意去做的。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写出本罪的故意目的性,但是比照诈骗犯罪的本质属性和该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应该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之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所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而且根据刑事立法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在刑法中凡是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般都要有其对应的合法行为,所以本罪在主观方面不仅是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 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合法信用卡所有人的财物,所以这种犯罪行为首先是侵害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其次是以信用卡为犯罪媒介,利用信用卡所具有的业务功能实施犯罪行为,去扰乱信用卡业务的正常秩序,从而严重妨害信用卡的信誉,同时也严重妨害。
7.保险诈骗罪的相关法律解释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报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32号)
一、已经着手进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1998.11.27 [1998]高检研发第20号)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寻求保险诈骗共犯问题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分析
近些年来,金融犯罪已成为国内外犯罪分子涉足的最重要领域之一。
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尚待进一步完善。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保险业管理上的漏洞,实施各种形式的保险诈骗活动,严重干扰了保险业的正常秩序和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成为当前保险业发展的最大威胁之一。
司法部门在严历打击此类犯罪的同时,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为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拟就保险诈骗罪的特征及其认定作一粗浅探讨,略呈管见,以求赐教。 一、保险诈骗罪名及其特征 保险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保险公司的财物为目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及其原因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将保险诈骗罪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吸取了这个《决定》的内容,明确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罪罪名之一。
从刑法理论上讲,保险诈骗罪具有如下法律特点:1、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保险诈骗罪是由特殊主体构成,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其他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犯罪主体。
2、主观方面单一性。保险诈骗犯罪属于牟利性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均出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是一种直接故意的犯罪,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3、犯罪客体双重性。保险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秩序和金融管理制度,其次才是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4、犯罪客观方面复杂性。保险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复杂多样,其表现为行为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在金融市场和各方面实施了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各种欺诈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危害国家对保险业务的专营管理制度,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保险诈骗犯罪除了上述法律特征外,其行为本身还具有如下社会特征:1、犯罪的严重性。保险诈骗犯罪不仅对保险公司财产造成危害,更主要是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危害,而“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这就决定了这种行为的危害性特别大。
从已经暴露的保险诈骗犯罪案件来看,行为人大都利欲熏心,胆大妄为,骗取保险金额巨大,如个人进行保险活动,数额较大就在一万元以上。 这些案件的发生,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破坏国家金融秩序和金融管理制度,引发的社会后果十分严重。
2、犯罪的专业性、技术性强。由于保险业务的复杂性、专业性和行业化较强,这就决定了犯罪行为人中有很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他们一般掌握一定的技术,精通金融业务知识,善于钻研法律和金融管理制度的漏洞,伪装骗保能力强。
3、犯罪的省际化、国际化趋向。保险诈骗犯罪涉及面广,有许多是跨地区甚至是跨省份犯罪。
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国际交往越来越频繁,保险诈骗犯罪的国际化趋向日益明显。许多诈骗犯罪的手法都是从境外传入境内,犯罪联手作案多。
目前在我国金融诈骗犯罪国际化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境外的犯罪分子利用各种伪造、欺诈手段直接骗保,或者与境内的犯罪分子相勾结,进行大规模有计划、有组织的保险诈骗犯罪活动①。
9.在保险公司实习关于汽车定损与理赔的论文 3000字左右
在全球保险业务中,汽车保险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近年来,我国已经开始进入汽车时代,汽车保险业务经营的好坏,不仅事关保险公司自身的经济效益和发展,也影响到保险职能作用的发挥及社会效益的实现,对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的安居乐业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如何借鉴国际上成熟保险市场汽车保险理赔服务的先进经验来改进我国传统的汽车保险理赔服务模式,提高工作效率,降低服务成本,已成为摆在我国汽车保险从业人员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国际成熟保险市场汽车保险理赔服务的模式及特点 国外专业从事车险理赔服务的机构数量较多,而且分工很细。保险公司与外部机构基于各自的利益,为达到使客户满意这一共同目的,特别重视相互之间的合作.他们既各司其职,又特别注重信息、资源的共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查勘、定损环节方面的合作 查勘、定损工作作为理赔服务的第一环,实际上也是保险公司对案件是否赔偿、赔偿多少的第一关,它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理赔案件的数量、结案的速度、社会影响、晶牌效应等诸多方面,所以,保险公司都非常重视这一环节。
为了应付大量繁琐的查勘、定损工作,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保险公司普遍采用了与外部专业机构合作的模式。 (二)信息技术开发环节的合作 1.提高查勘调度的合理性和时效性。
美国第四大车险经营公司Progressive公司,采用GPS定位技术确定查勘人员位置,通过智能排班系统,查勘人员在很短时间内被派到出险现场,另外,通过电脑网络,查询修理厂的排班情况,及时为客户提供送修服务。 2.提高查勘定损的准确性。
德国安联集团一直使用 Audatex系统(现属于美国ADP公司),近期还使用 Glassmatix估损系统,保证了车险理赔的规范、透明。 3.提高接报案的及时性和方便性。
日本安田火灾海上保险公司在车险理赔中使用24小时工作的事故受理报告系统,该系统与全国各地的14个理赔中心及全国252个理赔终端的远程计算机系统对应,客户从任何理赔终端都能得到保险公司的处理结果,并在7日内得到赔款。 4.提高查勘定损效率。
在我国的台湾地区,车险理赔已经开始启用远程定损系统,通过因特网传送,实现保险公司定损员既可以当场定损,又可以进行网上远程定损,客户和修理厂还可以上网查询定损结果和配件价格、甚至购买配件等功能。 (三)提供多样化服务环节方面的合作 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是现代车险理赔的一大特点,其中,衍生服务已成为竞争的主要手段。
在这方面做得最好的当属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保险市场,美国保险公司与银行、电信、医院、警署、维修厂、玻璃店、救援公司、急救中心等外部机构的合作非常普遍。
自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美国还出现了一种专门为汽车保险公司做损余处理的公司。大量专业机构的存在不仅提高了保险业的总体水平,而且促进了保险保障质量的提高和保险服务成本的降低。
二、当前我国保险市场汽车理赔服务的模式及其利弊分析 车险是我国国内保险市场上规模最大的单险种业务,是我国财产保险业务的骨干险种。其业务量占财产保险的一半以上。
2003年,全国产险保费收入达892.4亿元,有 544.6亿元来自车险。2003年,我国产险公司中,车险已决赔案件数高达766万多起,赔付率高达60.87%,车险查勘、理算工程量大、成本高。
在我国目前保险市场手续费高、费用率高、资金利用率低的状况下,车险在2003年的经营中已出现了全行业亏损的严峻局面。有效地改变目前我国的车险理赔服务模式,挤压理赔水分,降低理赔服务成本,已成为改变目前我国车险经营亏损局面的重大课题之一。
(一)我国的理赔服务模式 由于机动车辆具有流动性的特点,要求保险公司在经营,特别是在提供服务方面要建立和完善与机动车辆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体系或者服务机制,做好机动车辆出险后的处理工作。这种服务体系或机制主要是围绕在保险车辆出险后及时的援救、查勘、定损和修复方面,同时,还包括处理涉及第三者责任的案件。
目前,我国较为成熟和流行的模式是以保险公司自主理赔为主导的理赔服务模式,其特点为: 1.各自建立自己的服务热线,对被保险人实行全天候、全方位的服务,通过热线接受报案。 2.各自建立自己的查勘队伍,自身配备齐全的查勘车辆和相应设备,接受自身客户服务中心的调度和现场查勘定损。
3.各自建立自己的车辆零配件报价中心,针对车险赔付项目所占比重高,对车险赔付率和经营利润影响大,同时又是最容易产生暴利的零配件赔款,各家保险公司都非常重视,组织专人从事汽车配件价格的收集、报价和核价工作。 4.查勘定损的某个环节或服务辐射不到的某个领域才交由公估公司、物价部门、修理厂、调查公司等外部机构去完成。
(二)目前我国汽车保险理赔服务模式的利弊分析 1.自主理赔。即由保险公司的理赔部门负责事故的检验和损失理算。
这种方式在我国保险业发展初期曾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明显带有一系列特定历史时期的烙印。随着中国社会的改革开放和市场的发展变化,特别是加入WTO以后,全球经济一体化对中国产生了巨大影响,国际上先进的理赔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