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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的会计责任体系
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重新修订后的《会计法》。《会计法》在许多方面都做了重大修订,特别是明确了单位负责人是会计责任的主体。本文拟就会计责任体系做一点探讨。
一、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
修订后的《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还规定了:“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这实际上确立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主体地位和在通常情况下对会计资料的虚假和重大遗漏承担主要责任。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项制度的合理性予以论述。
1、会计责任的经济学分析。
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是经济个体在进行行为选择时要进行成本收益的比较。只有当某一行为所带来的收益大于其成本时,经济个体才会实施该行为;收益和成本的差异越大,实施该行为的愿望就越强烈。提供虚假、片面的会计资料,其目的不外乎以下几种:隐瞒利润,以减少税负;操纵盈余,以保持和抬高股价;粉饰会计报告,以骗取投资者的信任及其资本;虚夸业绩,以获得提升和高额奖金及职务消费;职务侵占。除了职务侵占以外,其他造假行为不会给会计人员带来任何直接的收益。这些行为所带来的好处几乎全部归单位负责人占有。既然单位负责人占有了会计造假行为的几乎全部收益,他自然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如果让会计人员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单位负责人就更有足够的造假冲动。因为在此情形下,巨大的收益成本顺差会使单位负责人肆无忌惮地“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会计报告。会计人员的许多切身利益都受制于单位负责人,如果对会计造假予以抵制,一方面要承受来自单位负责人的巨大压力,另一方面因抵制而带来的预期损失可能远远超过配合造假的成本。虽然法律对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作了禁止性规定,但作为领导的单位负责人要找一个理由来打击报复会计人员是一件非常容易的事,因此会计人员往往不得不配合会计造假。此次制度修订,就是想通过增加对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单位负责人的造假成本来实现“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
2、会计责任的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进行各种活动,包括对外提供会计资料。我国的《会计法》和《公司法》都规定单位对外提供的会计资料,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章,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具体的会计经办人员是基于公司负责人的委托授权而代其行使会计的反映和控制职能,会计人员和公司负责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按照委托代理制度的规定,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公司主要负责人作为会计责任的主体应对会计造假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单位负责人拥有管理单位重要事项的权利,他可以通过选用合适的会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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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会计法律责任摘要:会计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编造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提高对改进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明确会计法律责任的承担,对于会计信息质量的提高有很大的裨益。关键词:会计制度;法律责任;误区;承担我国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其基本立足点就是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平等竞争、规章健全、秩序井然、功能完备和运转灵活的市场经济体系。
会计工作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经济与社会事业越发展,会计工作越重要。然而,在《会计法》贯彻实施的过程中,一些会计人员在对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上还存在不少误区,以至于在处理会计事务过程中缺乏应有的责任意识,工作偏差、错漏现象较多,加之社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在为公司出具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时,不实、虚假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法律实施的障碍。
如果会计信息虚假、失真现象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尽管有关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明确,但在追究违法主体责任时缺乏有力手段予以保障,也将使规范会计工作、确保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立法宗旨无法落实。一、明确会计法律责任是时代的要求财会工作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经济与社会事业越发展,财会工作越重要,作为“反映、监督与控制”财务运行的主体———会计人员责任十分重大,尤其是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的法律责任更加突出。
有根据最近的调查研究与分析,即使在新《会计法》全面实施的今天,会计信息失真、财务管理混乱、财会基础工作薄弱化的现象仍较普遍存在,甚至有少数会计贪污挪用、严重违法犯罪。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⒈认识误区。
我国正处在新旧体制转换的时期,传统观念受到巨大的冲击,这种客观存在的历史必然,引发了一部分人的思想混乱,而财会领域又成了重灾区之一。其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二,一是“机遇观”。
这几年财会领域为了尽快与国际接轨,其政策法规和制度安排不断朝着“自主”的方向变化和调整,因而,相当一部分会计认为,抓住这一过渡时期的“机遇”大搞一把无碍,等到规范定型后再循规蹈矩不迟。二是“依附观”。
随着各地企业民营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特别是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财会人员与企业的关系已由过去的半独立型转为依附关系,为“老板”的服务已经到了无所顾忌的程度,因而造假账、偷漏税、提供失真会计信息已成为公开的秘密。⒉素质低下。
诚然,在我国的财会领域确有不少优秀的“内当家”,他们忠于职守,遵纪守法,默默奉献,但也有相当部分“中间者”在“大气候”的影响下,法律意识淡薄,随波逐流,最终走向了拜金主义歧途,成为社会的败类。究其原因,主要是大众心理和个体素质与社会义务相分离的社会认同感从中作祟,政治素质低下,导致以身试法。
二、会计法律责任认识上的误区⒈会计人员缺乏相应的法律观念和对法律本身认识上的误区。目前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资格取得和继续教育方面,《会计法》和财政部发布的相应规章之中都作出了规定,除需具备一定的财会专业知识外,财经法律法规的掌握也被列入了重要内容。
遗憾的是,在这方面,许多会计人员对法律本身的理解熟悉程度令人堪忧。在会计人员之中,许多人对于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业务规范和法律责任方面的知识都非常贫乏,而有些会计人员甚至认为这些问题无关紧要,只要做好“份内之事”,便尽到了职责。
可见《会计法》的普及工作到目前为止不是可以暂告一段落,而是需要进一步推进。从现实层出不穷的违法会计行为的案例中也可以发现,会计人员缺乏起码的职业道德和法制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这一现象不仅已经严重影响了会计队伍的形象,也严重影响到会计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⒉对虚假会计信息认定的认识误区。在追究会计法律责任时,关键性的一步就是要确认会计信息是否属虚假。
而对于虚假会计信息的认定理论上有分歧,有观点认为,应当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而有的观点则认为,应从会计专业角度衡量,因而在认定方式上难以统一。笔者认为在认定时,应先考虑从其行为构成,即从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行为结果的危害程度来加以区分,也就是采用行为目的、行为性质、行为结果三方面结合综合认定的方式。
但在具体认定会计信息是否属虚假时,由于执法、司法人员往往缺少专业知识,单纯由其认定尚有困难,因而可考虑聘请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借助专业知识分析判断。⒊单位负责人只对单位重大决策负责的认识误区。
新《会计法》规定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而现实中许多单位负责人在认识上还是多把自己定位在企业法人最高决策者的位置上,即只认识到其对本单位的重大决策负有全面责任,而对于会计工作往往认为属于部门工作范畴,应由其机构负责人或主管人员负责,表现在具体方面,单位负责人或是忙于行政管理或是忙于业务经营或是忙于应付大小会议,而疏于对会计工作的管理,使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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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摘 要】会计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会计法律规定,作出违法会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会计法律或相关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责任。
《会计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种类、违法行为主体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尚不完备,需要进一步完善。【关键词】会计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主体;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会计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会计法》的行为人,依据会计法律或相关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责任。《会计法》规定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主体、法律责任的种类。
1会计违法行为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13种: 1、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2、私设会计帐簿的。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10、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11、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12、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的。
13、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2会计法律责任主体《会计法》规定了违法会计行为,有违法会计行为的存在,就必然有违法行为主体即法律责任主体,因为违法者必须对其违法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这里使用责任一词,主要是想讨论哪些人应当对一个单位的会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实践中,会计违法行为较为突出,但对其责任人却难以追究责任。
究竟哪些人应当对会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会计法》必须作出明确规定。就现行会计法的规定看主要有这样几种:单位负责人(或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以及单位的外部关系人(如政府部门、注册会计师等)都是会计责任人,但如何界这些责任人及其相互间的关系,有必要进行讨论。
2.1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全面工作,对会计违法行为负当然责任。
单位负责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会计法》作出了明确规定。(1)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2)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盖章。
(3)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主要有两种,一是保证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是保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但是《会计法》没有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不履行这些职责的法律责任。
仅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是会计工作的主要承担者。
《会计法》明确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另外,《会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会计法》规定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该包括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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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的会计责任体系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重新修订后的《会计法》。
《会计法》在许多方面都做了重大修订,特别是明确了单位负责人是会计责任的主体。本文拟就会计责任体系做一点探讨。
一、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 修订后的《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还规定了:“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这实际上确立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主体地位和在通常情况下对会计资料的虚假和重大遗漏承担主要责任。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项制度的合理性予以论述。
1、会计责任的经济学分析。 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是经济个体在进行行为选择时要进行成本收益的比较。
只有当某一行为所带来的收益大于其成本时,经济个体才会实施该行为;收益和成本的差异越大,实施该行为的愿望就越强烈。提供虚假、片面的会计资料,其目的不外乎以下几种:隐瞒利润,以减少税负;操纵盈余,以保持和抬高股价;粉饰会计报告,以骗取投资者的信任及其资本;虚夸业绩,以获得提升和高额奖金及职务消费;职务侵占。
除了职务侵占以外,其他造假行为不会给会计人员带来任何直接的收益。这些行为所带来的好处几乎全部归单位负责人占有。
既然单位负责人占有了会计造假行为的几乎全部收益,他自然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如果让会计人员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单位负责人就更有足够的造假冲动。
因为在此情形下,巨大的收益成本顺差会使单位负责人肆无忌惮地“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会计报告。会计人员的许多切身利益都受制于单位负责人,如果对会计造假予以抵制,一方面要承受来自单位负责人的巨大压力,另一方面因抵制而带来的预期损失可能远远超过配合造假的成本。
虽然法律对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作了禁止性规定,但作为领导的单位负责人要找一个理由来打击报复会计人员是一件非常容易的事,因此会计人员往往不得不配合会计造假。此次制度修订,就是想通过增加对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单位负责人的造假成本来实现“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
2、会计责任的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进行各种活动,包括对外提供会计资料。
我国的《会计法》和《公司法》都规定单位对外提供的会计资料,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章,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至于具体的会计经办人员是基于公司负责人的委托授权而代其行使会计的反映和控制职能,会计人员和公司负责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按照委托代理制度的规定,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公司主要负责人作为会计责任的主体应对会计造假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单位负责人拥有管理单位重要事项的权利,他可以通过选用合适的会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希望可帮到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