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谈如何做好民事纠纷调解
【摘 要】在案件压力日益增大,法官人数有限的情况下,通过调解程序过滤、分流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作为法官,就有必要对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技巧认真进行研究。为了进一步完善民事调解制度,充分发挥民事调解在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等方面的优势,本文从调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入手,试图从中分析总结一些有价值的民事诉讼调解技巧与大家一起探讨,以供审判实践参考。
一、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1、“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限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
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又耗时、费力,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新公布的《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从事调解活动”。
对调解范围作出了扩大化的规定,甚至可以允许当事人庭外自行进行和解,同时对于此类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同时应注意到,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以上几类协议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法院也不应予以确认。特别要注意的是,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以诉讼调解方式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如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
对这类调解案件一定要慎重审理,认真审查,一旦审查确实,不但不能下发调解文书,还应对其进行相应的民事处罚。2、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
《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
对调解中自愿、合法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3、法官“调审合一”的双重身份及“主宰者”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公正。
《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
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而且法官的“主宰者”角色,使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法官的这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4、审限对调解的影响应引起重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讲,因法官在同一时间段内审理的案件数量太多,导致实际分配到每个案件上的绝对时间是不到3个月的,并且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需要实行“冷处理”,因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否可以延长,导致有些本来可以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最后却采用了判决方式解决。
二、民事诉讼调解技巧的探索(一)处理好三个关系,树立规范调解理念1、正确处理好法官中立与促成调解的关系。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保持中立和文明,严格执行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
在对待当事人的态度上,要改变过去法官依职权居高临下的思想,不能先入为主,言语要文明,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他们对法官中立性产生合理的怀疑。2、正确处理尊重当事人意愿与积极引导的关系。
在诉讼调解时法官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更不能以判决结果压当事人,以致违背诉讼调解制度的目的,但如双方确有达成调解协议可能的,虽当事人一开始由于维权心切,不愿接受调解,法官也要积极行使法官释明权,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积极进行引导。3、正确处理促成调解与保障结果合法有效的关系。
法官在诉讼调解过程中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严格对参加调解的具体个人的代理或代表资格的权限进行调查核实,对协议结果认真审查,在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二)巧借外力促成调解“。
2.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调解原则: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自愿、合法基础上进行调解;不成要及时判决;
调解一般应当双方自愿同意。但离婚案件,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
1、调解内容不受诉讼请求限制,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2、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的,应予准许。但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3、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4、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5、自愿的话还可以把法院对未调解部分的处理写入调解书。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并记入调解书。
6、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7、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3.寻求一篇法律专业(2009~2010)的毕业论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本份论文资料包括:开题报告,中英文摘要,论文,目录,文献综述,任务书,答辩,中期检查表,等 论文编号:SS020 摘 要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继承和发扬了传统并不断发展和完善,己经成为颇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之一。
其体现出的追求和谐、秩序和稳定的价值趋向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被西方国家赞誉为“东方经验”。本文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研究,首先从调解制度的概念和性质入手,然后回顾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接着提出当前的司法审判中调解制度存在的价值,正因其具有存在价值,才不能被削弱或者取消。
而应当在在揭示现行调解制度存在弊端以及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同时就如何改革和完善提出建议和设想。最后从实践的角度出发,提出自己的改革观点,以期在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与适应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发展变化所产生的影响之间寻求最佳契合点和平衡点,从而树立了法律的极大权威,推动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调解制度 纠纷解决 调审分离 制度改革 On Mediation System of Civil Procedure in China AbstractThe current mediation system of civil procedure in China inherited and developed the tradition and was further improved, which has been one of the law system of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t presents the value tendency of pursuing harmony, order and Stability which will play a great role in maintaining social stability, strengthening socialist democracy and legal system and realizing permanent stability of the nation. It is regarded as "the eastern experiences" by western country. Research on mediation system of civil procedure in China in this paper, firstly, starting with the basic concept and properties of mediation system; secondly, reviewing its historical evolution; thirdly, presenting its existing value in current judicial judgement, which should not be weaken or abolish as its existing value. We should reform and perfect the mediation system of civil procedure in China on the Basis of revealing its existing disadvantages and referring to relative systems abroad, meanwhile giving the suggestions and ideas for how to do it. At last, in order to searching the best consilience and balance between keeping the stability and the continuity of law and keeping up with the change of the social and economical development and its effects, we put forward our points of view of reforming mediation system of civil procedure in China in the view of practice, thus helping to build the authority of law and pushing the process of rule by law forward smoothly. Key words: Mediation System, Dispute Resolution, Separation of Mediation and 目 录 摘 要……………………………………………………………………………… ⅠAbstract…………………………………………………………………………… Ⅱ前 言…………………………………………………………………………………1一、调解制度概述…………………………………………………………………… 2(一)调解制度的概念和性质……………………………………………………2(二)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2(三)调解制度的存在价值………………………………………………………3二、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的分析………………………………………………5(一)立法上的不完善……………………………………………………………5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误区…………………………………………………52、法律规定上的漏洞造成了当事人滥用反悔权……………………………………53、调解的监督机构不健全……………………………………………………………5(二)实务中的缺陷………………………………………………………………61、自愿原则与司法强制性的矛盾……………………………………………………62、调解适用的范围过宽………………………………………………………………6三、我国民事调解制度与境外相关制度的比较借鉴………………………………7(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调解制度……………………………………………71、日本的民事调停……………………………………………………………………72、台湾的诉前调停……………………………………………………………………73、美国的“附设在法院的调停(mediation)” ……………………………………7(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和解制度……………………………………………81、英、美两国的诉讼和解制度………………………………………………………82、德、日和台湾地区的诉讼和解制度………………………………………………83、法国的诉讼和解制度………………………………………………………………8四、完善我国民。
4.浅析如何做好民事案件调解工作
《华民共民事诉讼》第9条规定民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自愿合原则进行调解高民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高民院〈〈关于民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规定〉〉院调解工作做补充规定并确立先行调解、全面调解等原则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用调解式结案利于构建谐社、维护稳定减少涉访案件发越越受重视 归纳起要做民事纠纷案件调解工作必须注意几点: 、调解重要性 1、利于化解事间矛盾调解协议事律规定范围内处自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结事根据自意愿相互谅解基础协商解决纠纷自能避免矛盾激化2、利于及结案节约司资源调解工作随进行事随达协议避免庭审所必须经律程序诉讼间限制利于迅速结案同调解协议双自愿协商结事能自觉履行减少诉讼本与执行本消耗效节约司资源3、利于维护社稳定避免涉访事件发由于调解协议事自处理民事权利结避免事服判决处访现象 二、调解广泛性 调解广泛性指调解非限制性具体包括主体广泛性、间广泛性、场所广泛性1、主体广泛性所谓主体广泛性指某些情况院邀请与事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定联系企业事业单位、社团体或者其组织(民调组织)具专门知识、特定社经验协助调解工作2、间广泛性所谓间广泛性指调解工作立案任何间进行甚至宣判至律文书发律效力前进行3、场所广泛性所谓场所广泛性指调解工作仅审判庭进行事工作单位、基层组织或者与事特定关系者家、工作单位等场所进行综调解广泛性包括民调解、行政调解内限主休、限间、限场所三位体全位调解 三、调解说理性 俗说理走遍理寸步难行由见理字位官调解定抓住事争议事实关键所说明非曲直让事评价自否理理亏或双都觉理屈辞穷自做让步调解工作容易功 四、调解说性 进入诉讼程序律衡量非曲直唯标准调解官定要针性进行制宣传仅应讲解相关律规定要律适用进行解释通宣传能够让事解律尤其能够促使些自理其主张于据事同意调解 五、调解官权威基础 案件能否调解虽根本取决于事意愿官权威起着重要作用笔者认官权威修养载体律权威表现形式官修养通与事交流程言谈举止表现事官交流官修养能够事认事往往认官公乐于接受官调解意见相反事官印象难接受官建议同双能达致意见情况由官提调解案供事参考实践官提案往往案件事实、证据进行析判断提准裁判结论事官信服往往容易接受调解案;即使调解终判决结与官调解案相差几事形官权威认由见官权威非重要要求我仅要加强品质修养要努力提高业务水平推调解工作顺利进行 六、调解技巧性 所谓调解技巧性指调解手段灵性伤害赔偿案件双情绪立都种誓死官司打底理种情况要用冷处理等双情绪稳定再调解债务纠纷案件债权表示若债务短期内付款放弃部债权担债务能短期内付款我采取附条件调解建议事约定若债务能按付款仍应按全额履行并支付罚金双种案都比较容易接受综所述我定要深入研究摸索更利于推调解工作展新(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民院)。
5.浅析如何做好民事案件调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法院的调解工作做出补充规定,并确立了先行调解、全面调解等原则。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用调解方式结案,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地方稳定和减少涉法上访案件的发生,因而越来越受到重视。
归纳起来,要做好民事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必须注意以下几点:一、调解的重要性1、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结果。
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自然能避免矛盾激化。2、有利于及时结案,节约司法资源。
调解工作可随时进行,当事人可以随时达成协议,避免了庭审所必须经过的法律程序和诉讼时间的限制,有利于迅速结案。同时,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当事人能自觉履行,减少了诉讼成本与执行成本的消耗,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3、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避免涉法上访事件的发生。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己处理民事权利的结果,避免了当事人因不服判决而到处上访的现象。
二、调解的广泛性调解的广泛性是指调解的非限制性,具体包括主体的广泛性、时间的广泛性、场所的广泛性。1、主体的广泛性。
所谓主体的广泛性,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法院还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如民调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2、时间的广泛性。
所谓时间的广泛性,是指调解工作可在立案后的任何时间进行,甚至可在宣判后至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前进行。3、场所的广泛性。
所谓场所的广泛性,是指调解工作不仅可以在审判庭进行,还可以到当事人工作单位、基层组织或者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者的家中、工作单位等场所进行。综上,调解的广泛性就是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在内的不限主休、不限时间、不限场所的“三位一体”全方位的调解。
三、调解说理性俗话说“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由此可见“理”字在人们心中的地位。
因此,法官在调解时一定抓住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关键所在,说明是非曲直,让当事人评价自己是否有理。理亏的一方或双方都觉得理屈辞穷时,自然会做出让步,调解工作也就容易成功。
四、调解的说法性进入诉讼程序后,法律是衡量是非曲直的唯一标准。因此,调解时法官一定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宣传,不仅应讲解相关法律规定,还要就法律的适用进行解释。
通过宣传能够让当事人了解法律,尤其是能够促使那些自以为有理但其主张又于法无据的当事人同意调解。五、调解以法官的权威为基础案件能否调解,虽然在根本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但法官的权威也起着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法官的权威是以个人修养为载体的法律权威之表现形式。
法官的个人修养通过与当事人交流过程中的言谈举止表现出来。当事人和法官交流时,如果法官的个人修养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可,那么当事人往往认为法官是公正的,就乐于接受法官的调解意见。
相反,如果当事人对法官的印象不好,就很难接受法官的建议。同时,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常常会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实践中,法官提出的方案往往是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后提出的准裁判结论。如果当事人对法官有信服感,往往容易接受调解方案;即使调解不成,最终的判决结果与法官的调解方案相差无几,当事人也会在心中形成对法官权威的认可。
由此可见,法官的权威非常重要。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加强个人品质的修养,也要努力提高业务水平,推动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调解的技巧性所谓调解的技巧性是指调解手段的灵活多样性。如在伤害赔偿案件中,双方情绪对立,都有一种誓死把官司打到底的心理,这种情况就要用冷处理的方法,等双方情绪稳定了再调解。
又如在债务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表示若债务人在短期内付款,可放弃部分债权,但又担心债务人不能在短期内付款。此时,我们可以采取附条件调解的方法,建议当事人约定若债务人不能按时付款仍应按全额履行并支付罚金。
双方对这种方案都比较容易接受。综上所述,我们一定要深入研究,摸索出更多的有利于推动调解工作开展的新方法。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6.我要写一篇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论文,内容不限,请问应从
什么是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规定的关于办理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程序的法律。为了使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得到正确处理,不仅要有各种民事法律、经济法律等实体法,而且要有一个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这个法律,便是民事诉讼法。
它是人民法院审判民事、经济案件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我国目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4月9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开始施行的。
这部民事诉讼法分4编、29章、270条。广义的民事诉讼法,除此之外,还包括宪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民事诉讼的批复、指示、通知等文件。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司法程序法,它们有些原则是共同的。
比如: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公开审判;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合议制;辩论原则;回避原则;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各自的诉讼权利等。此外,民事诉讼法还有一些特有原则。
比如: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可以调解;当事人自由处分与国家干预相结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社会支持起诉等。
什么是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规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法律。诉讼,就是俗称的打官司。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揭露犯罪事实,查获并惩罚犯罪分子的活动。
目前,我国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它共分4编164条,具体规定了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系统地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它是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遵守的“操作规程”。
刑法规定了什么是犯罪以及怎样进行处罚,它是实体法。对于实体法来说,诉讼法又叫程序法。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从司法程序方面,保证刑法的正确执行。
刑法,是刑事诉讼法存在的前提;刑事诉讼法,是刑法得以正确实施的保证。
两者互相依存,是缺一不可的“姊妹法”。
7.速求《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的2000字论文
1991 年我国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为解决群体性纠纷,吸收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的立法经验,确立了我国群体诉讼的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制度进一步作了具体规范。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对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重要意义 群体性诉讼制度的主要功能是: 1. 解决主体众多与诉讼程序空间容量有限的矛盾, 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 2. 保证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的纠纷能够获得相同的裁判, 避免法院做出矛盾的判决; 3. 增强单个受害者抗衡现代高技术企业或者行业等具有强大实力的组织的能力, 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 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1] 二、现阶段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局限性 (一)、从诉讼成本来看 [2] 有人认为诉讼成本是“生产正义的成本”, 包括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和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3] 从审理成本方面看 (1)法院立案审查工作繁重。
法院需要对众多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诉讼请求或者抗辩方法是否相同,还要审查代表人是否适格等,极其繁杂。 (2) 受理人数不确定的案件后不仅需要进行不少于30日的公告, 而且还要对陆续前来的当事人进行审查和登记。
(3), 当事人如果不能推举出合适的诉讼代表人, 法院还要与全体当事人商定或者遴选诉讼代表人。 (4)法院必须对代表人是否忠于职责进行监督。
(5), 案件审结后每当有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 法院都要对其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显然, 在这种制度约束下, 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愈多, 法院的上述工作任务就愈重, 法官需要投入的时间、精力和法院的投入成本也愈大。
1、从诉讼成本方面说 (1), 在提起诉讼之前, 意图提起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与其他当事人联络, 征求各个当事人提出诉讼的意向、其后要彼此商谈具体的诉讼请求、推举适当的诉讼代表人选, 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物色满意的代理律师等; (2) 在提起诉讼后, 举凡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放弃、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 和解和撤诉等诉讼事项发生, 都必须在所有的当事人之间征询意见并达成共识, 才能做出相应的诉讼对策, 而涉及诉讼代表人变更的, 又必须重新确定代表人。 (3) 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等诉讼费用。
代表人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愈多, 搜寻有关信息和达成诉讼合意就越困难, 当事人需要付出的交易成本也就越大。 过高的诉讼成本为纠纷当事人提起代表人诉讼设置了难以跨越的门槛。
(二)、从当事人适格的角度来看 传统理论强调诉讼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这样的当事人才是适格当事人。传统的民事诉讼主体适格理论在现代型诉讼中同样受到了冲击和挑战。
现代型诉讼的特点是: “纷争当事人一方常常是数量众多且处于弱势的受害者, 从而在人数和利益等方面具有集团性行业扩散性。”4[4] 作为现代型诉讼的集团诉讼也往往超越个人的利害关系, 其争议因具有公共性而得以社会化和政治化, 即群体性纠纷的大量出现, 已经使单独个人的私益问题, 变成了一个广泛的公益问题。
5[5] 而传统的诉权理论及当事人适格问题则关闭了公共利益保护之门。一定程度上也关闭了个人权益保护之门。
2000 年发生的日本“东芝”笔记本电脑、“三菱”汽车事件中,众多中国消费者无法通过便利有效的群体诉讼机制来实现对其受损权利的救济就是这样一个典型事例。[6] 我国代表人诉讼中有关当事人适格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7[7] (1)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用以最终确定人数的权利登记制度存在负面作用。由于群体诉讼多为“小额多数”之诉,在信息不发达地区或权利意识不强烈的情况下,会出现许多受损者没有机会或不愿意进行权利登记的实际情况,这样就会导致登记的赔偿总额与违法者的非法所得之间出现较大的差异,从而放纵违法者。
(2)代表人的诉权需要经由其他成员的明示授予而获得,对对私人利益的侧重保护,导致群体诉讼的提起困难重重。由于群体纠纷涉及的利益主体范围广,规模大,要求代表人只有在获得其他当事人一一授予的诉讼实施权的情况下才能以“集团”的名义提起诉讼,无疑是一项复杂又艰巨的工作,而且在某些群体纠纷中当事人并不是可以完全确定的情况下,要想获得所有当事人的明示授权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
(3)代表人需要由经过权利登记的全体当事人明示授予其诉权与法院生效判决对那些未经权利登记的人具有“间接”拘束力存有制度上的矛盾,容易产生“搭便车”的懈怠诉讼心理。可能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大家谁都不先提起诉讼,等着直接适用判决,个人私利得不到保障的同时,社会利益被破坏殆尽。
(三)、从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产生及权限角度 1、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产生: 我国诉讼代表人产生需要经被代表人的推荐、商定及授权。但群体诉讼人数众多且不确定性以及分布的广泛性, 就决定了充分的授权是不可能的, 而且取得意见一致的授权更是有很大难度。
即使实现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授权, 。
8.民事诉讼法 基础制度 的5000字论文,哎
民事诉讼法论文: 有关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的讨论 摘要 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一些立法的技术、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上,还是存在一定的缺陷,为此,我国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是一个重要的内容。
在修改的过程中我们要根据我国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历史过程来进行合理的分析。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基本原则 修改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演变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演变与变革是同时展开的。
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有民事诉讼制度,这个时期,许多的革命根据地建立了不同的政府统治区,随之也有不同的民事诉讼制度。这些制度后来都成为了新中国成立后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制定法律的基础。
我国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跟现在大有不同,那个时期不但强化了新中国的立法者在民事诉讼制度上有关调解原则和制度上的意识,也同时为立法者制定民事诉讼法中实事求是的精神找到了支撑的理由。同时也为民事诉讼法确立的 “限制性处分原则”和“非约束性辩论原则” 提供依据。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制建设的基本思路是全新的无产阶级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原来的国民党的“旧法统”已经不复存在。自从新中国成立前夕,我国就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原则,这些政策和基本原则一般说来包括: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原则;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原则等等。
之后的3年内,最高人民法院终究充当了民事诉讼法制建设探路者。随后的几年,我国也进行了不少有关民事诉讼法的讨论,最终看来法典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秉持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这就看出我国的立法者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建设的创建还是对基本原则很是重视的。
从立法者的角度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创建民事诉讼法制中是具有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其他的具体制度都是由此产生的,为有关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既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目标定位等,都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和深入,各种民事利益交往急剧增加,这就使得一些由于利益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也逐渐多了起来,一些原有的民事诉讼法也无法对新形势下,新的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民事司法关系进行适用,所以,变革原有的民事诉讼法应该是当今的立法者应该思考的问题和必然的选择。
我国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和基本原则的演变告诉我们,每次的民事诉讼法制变革,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都是扮演着一个重要的角色,同时也是其变革的必要内容之一,每当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确立或者变化的同时,整体的民事诉讼法制度就会产生不同的影响,甚至还可能产生结构性和根本性的变化。 民事诉讼法制的变革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变化是一种双向互动的变化关系。
从这个结论出发,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一个不可否定的现实,那就是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已经跟不上当今的时代了,也不能适应现在的中国民事司法实践,所以对其内容的修订已经是一项不容忽视的问题。对其进行再次修正已是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了立法规划之中。再这样的民事诉讼法急需修改的背景下,我们要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给予关注,从本身的规律出发,跟随时代的潮流结合过我司法实践,重新建立一个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
二、分析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肯定性 有关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规定是进步性和合理性的结合的,不论是对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还是民事司法实践都是有着积极的作用的。形式上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作为整部法典的首位,提纲挈领的同时也发挥出了本身具有的宏观统帅性和全局指导性的功能,而且也跟我国的国情相吻合,也很容易让普通国民理解和掌握。
内容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对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有一定的反映,特点是进步性与合理性的结合。 其中确立的平等原则也体现了宪法中有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理念,对于一方当事人的社会地位或特殊条件对另一番存在在法律上存在的优势和特权,都做了相应的转变。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缺陷 我国有关现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在内容上、形式上、技术特性上都有很多的不足。 1.立法者缺乏严谨的逻辑性,司法实践中存在歧义。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位于法典之首,这就要求我们在安排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上必须用严谨的逻辑思维对待,避免在以后的理论解释中存在一定的误导产生。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诉讼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不具有统帅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
2.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立法条文存在不科学的排列顺序。立法技术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在立法过程中运用的技巧和方法,重要的作用就是确切完整的制定出能表述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要求的法律。
当准确的确立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时候,也要在写入正式的法律文本时在排列顺序上仔细的斟酌。立法者应该科学的合理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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