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谁能给我几篇论文提纲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关键词:配偶权 离因损害 离婚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提纲
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一)、配偶权的概念
(二)、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
(三)、《婚姻法》应对配偶权作出具体规定
二、拓宽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一)、拓宽请求权主体范围
(二)、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
三、明确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二)、离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四、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因素
(一)、结婚时间
(二)、侵权情况
(三)、损害后果
(四)、经济因素
2.离婚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浅析最新论文资料
导读:随着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不断丰富提高,但精神生活也要求越来越高,提高婚姻家庭关系出现了新的情况,离婚率不断上升,婚姻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无过错方的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法得到赔偿,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救助措施,在立法上的确立是修正后的婚姻法的亮点之一,是满足时代的需要,是立法的进步,是使司法更加完善的措施之一,但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严格的条件,在立法上尚待完善,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本文找法网婚姻法编辑介绍的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赔偿方式及法律性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前提是离婚。
如何理解这里的离婚?是仅限于诉讼离婚,还是包括协议离婚?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离婚的法律后果而言。 因此,这项制度不会因为离婚的方式不同而区别对待。
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可以适用于协议离婚,也可以适用于诉讼离婚。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方式 《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明确规定了离婚赔偿方式包括两种:一是物质损害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
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意图看,笔者认为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未经合法配偶方的同意,一方在重婚、同居时所遭受的其他物质损失。由于我国婚姻法已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可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订立书面协议,那么在有该财产协议的情况下,重婚方或同居方将其自身的财产赠与与其重婚、同居的第三方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无过错方无权对该部分赠与财产主张权利。
但是,如果该赠与行为影响到《婚姻法》第20条所规定的“夫妻间互相抚养义务”的履行时,无过错方仍可以要求过错配偶方赔偿因其不履行抚养义务而给无过错方带来的物质损失。关于精神赔偿,以前因为没有这方面的直接法律规定,从而使遭遇精神损害的当事人无法得到救济。
但近几年来,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当中相继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1年3月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一解释的相关规定,无过错方因婚外恋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是其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这就使得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可操作的司法规范,故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对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作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其赔偿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需由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等具体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来予以确定。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都是补偿性质的,因而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一般不高。
无过错方只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获得相应补偿而无法借此支付或使有过错的配偶方倾家荡产,应当说这种补偿性质的赔偿目前还是与我国的国情有关。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 目前,有关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两种观点,即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之争论。
侵权责任论的主要依据则缘于婚姻制度说,认为婚姻已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意思自主的产物,而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承担着分配生育责任,保证人类物种繁衍,维系社会伦理秩序的功能。 配偶一方对婚姻制度的侵犯不仅侵害了该制度的社会功能,而且还将对配偶另一方造成损害,因此离婚损害赔偿更带有一种侵权责任的色彩。
违约责任论的主要依据缘于婚姻契约说,认为婚姻本身是通过符合相关法定要件的当事人的充分意思自治,并经过一定的法定形式(结婚登记)所确立的一种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在契约说的支配下,离婚损害赔偿正是配偶一方对配偶另一方违反双方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而致使其受到损害而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如何界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必须结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来说明。我国婚姻法对由于重婚,非法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显然,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都是以夫妻中一方有上述过错为前提。
婚姻关系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规定了双方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更多的设计伦理,把婚姻关系界定为契约关系,导致婚姻关系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适用债法的规定,导致夫妻双方的结合纯粹变成了交易行为,婚姻关系的神圣性将消失。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视为违约责任也难以体现社会的道德评价,并会进一步导致诉讼的泛滥,不利于家庭、婚姻的稳定。
所以,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是一种侵权责任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3.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论文哪位高人能给我啊
离婚损害赔偿概述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制度,因一方的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一,征婚的,第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第三,实施家庭暴力的,第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离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的违法行为应为过错行为。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满足以下条件: 1、侵权行为的发生。夫妻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以上四种情形过于狭窄。应将赌博、吸毒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
2、行为人存有过错。行为人只要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论行为人是故意的或者是过失的,即应当认定行为人有过错。
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还要求被侵权的夫妻一方须无过错。无过错方的过错是指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不是指没有任何过错。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是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
该违法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财产和人身、精神上的损害事实。没有物质、人身或精神损害,也就失去了赔偿的前提。
财产损害是指财产利益的损失。财产损失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精神损害是指公民人格权的侵犯而在人的精神上产生的损害后果。 4、违法行为导致了夫妻间的离婚。
该违法行为与感情破裂具有因果关系,即该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夫妻之间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编辑本段]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1、请求权人的主体资格。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必须是无过错一方。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无过错一方向有过错一方提出,而不能向其他人提出赔偿请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所指的无过错方,只能是离婚夫妻的无过错方。对因不合法婚姻如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以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论采用什么手段)中存在的无过错方,不享有该项请求权,因为这种无过错方不是适格的主体。
2、被请求权的主体资格。该项损害请求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而不能向合法婚姻以外的其他人提起。
《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即“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该条所指的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与无过错一方互为配偶。
对有的当事人在请求时要求配偶以外的第三者等进行赔偿的,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也不能支持。 3、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当事人有过错并因此导致离婚的为前提。
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并因此导致离婚的,也就是说,只有一方在违反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导致离婚的,才可以行使此项权利。笔者认为,此要求过于严格,不利于具体操作。
对于一方过错的范围应当扩大一些。如将吸毒、赌博包括在内,才能真正发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保护无过错一方的作用。
对于不起诉离婚而又依该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 1、对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并基于该条规定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凡是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法院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要求的,法院不予受理。损害赔偿请求应当与离婚诉讼请求同时提出。
这样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利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和保证判决得到执行。对于当事人不知道损害赔偿应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的,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了法院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的规定,以避免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未得到保护。
2、对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为被告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的,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应当从保护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应该允许其事后提起损害赔偿,但也不是无限期的。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另一种是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时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赔偿的,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4.我打算写一篇法律方面的论文,题目是”过错离婚研究”,谁能帮忙出
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范围出发,讨论了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实践上的必要性,把离婚中的损害区分为离因之精神损害和离婚之精神损害,重点研究了离婚之损害的法律继受、权利义务主体、请求权的让与与继承、赔偿原则及适用范围等问题。
关键词:精神损害 离因之精神损害 离婚之精神损害千百年来,婚姻的基础都建筑在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之上,只是到了上世纪爱情才成了婚姻的基础。但婚姻中情感因素的加入以及过于浪漫的情感追求,反而增加了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另外,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的兴起,使人们生活的环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增加,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
根据李银河在北京市作过的一个随机抽样调查,有过婚外性行为的人的比例相当高,而人们对婚外性行为的态度是非常严厉的。[1]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理由也越来越多样化,酗酒、遗弃、缺乏感情、性生活不和谐、彼此厌倦及一系列生活方式和价值观的差异都可以成为离婚理由。
西方有学者根据不同的离婚理由和离婚目的将离婚区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2]但无论是良性离婚还是非良性离婚,只要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我们就应当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尤其在非良性离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从而,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为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
但我国《婚姻法》却未对离婚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也无相应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更无从寻求救济。虽我国法学界有学者曾提及我国应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但对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专门研究的论文尚不多见,因此,在我国新的婚姻家庭法已形成专家稿草案、制定民法典已被提上日程、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之际,笔者不揣浅陋,试就此问题撰文研究,希望能有一定实际意义。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研究早在罗马法发展的法典编纂时期,就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我国学者认为,所谓凌辱(injuria),涵义很广,不仅是对个人的自由、名誉身份和人格等加以侮辱就构成,举凡伤害凌辱个人的精神和身体的行为,都包括在内。
后来裁判官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到帝政时代,损害赔偿的请求额,完全由裁判官视损害的性质、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节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
[3]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是沿着两条并行的路线发展的。一条路线是沿袭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做法,建立对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另一条路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在罗马法以后,开始出现赔偿因侵害身体、健康、生命权非财产损失的方法,即人身损害的抚慰金制度。[4]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和发展是在20世纪。
早在制定《瑞士民法典》时(1907年公布,1911年施行),就有精神损害赔偿肯定与否的争论。报界因深恐报道自由受到限制,增加讼累。
德国一些学者亦警告精神损害将使人格商品化,因而采用限定主义,仅限于姓名权等几项权利损害可请求赔偿。限定主义,是大陆法系之初的基本主义。
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判例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种类逐渐增多,实为非限定主义。[5]非限定主义,现在已成为一种趋势,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分别改采此种主义。
精神损害,现已涉及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贞操权等许多方面,财产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可以请求物质赔偿。[6]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
精神痛苦主要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的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
[7]亦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限于非财产损害,也包括财产权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同时也不限于精神或肉体痛苦,有时精神权益受损害,受害人尽管未感到痛苦,也可请求赔?。
5.急求一篇题为《人身伤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论文,字数4000以
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摘要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是侵权人侵害受害人人身人格权利而致其心理上的损害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产生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丧失生活享受生命缩短丧失亲人之痛苦等对精神损害应否进行赔偿我国民法理论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发展过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是司法实践中需解决的实际问题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有过错等四个方面构成其赔偿范围限于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三种权利其权利主体是自然人胎儿植物人及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主体地位如何本文从理论上进行了探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实务界的一大难点因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不可计量性故精神损害与赔偿之间不存在等价关系但金钱赔偿具有抚慰与惩罚功能因而不能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钱救济方式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偏低应提高赔偿数额另外社会发展迅速不宜规定一个最高赔偿上限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人承担其它方式的民事责任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承担的责任因而有必要规定一个最低赔偿额度在最低赔偿数额之上具体赔偿多少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应对法官自由裁量加以规制鉴于我国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法律法规内容矛盾不全面笔者建议尽快制定侵权行为法规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关键词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15AbstractThe spiritual injury,a kind of non-material damage,isthe psychological damnification that results from theinfringer trespasses the victim's personal right andpersonality right.The spiritual injury in the personaldamnification refers to that the victim goes through thebody pains,spiritual torture,living enjoyment loss,lifeshrink,the relative's death and so on,because his life right,his heath right and/or his body right are infringed.ChineseCivil Law Legislation world has changed their attitude fromnegative to positive for whether the spiritual injury shouldbe compensated.How to determine the amount of thecompensation is a realistic problem needs to be solved inthe juridical practice.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spiritual injury compensationin the personal damnification consists of four factors:theinfraction action,the damage fact,the causality between theinfraction action and the damage fact,the infringer'strespass.The scope of the compensation includes the liferight,the heath right and the body right of a natural person.How to determine the subject position of the fetus,thevegetable person and the disable person is discussed in thispaper theoretically.This is a big problem in the executive world todetermine the amount of the compensation,because thespiritual injury is imperceptible and immeasurable.Thoughthere is no equivalent relation between the injury and the16compensation,the function of soothing and punishment ofthe compensation cannot be denied,and it is an effectivemeans of almsgiving.At present,the compensation amountin China is too low,and it should be increased.Besides,it isnot suitable to have the uppermost limit of thecompensation,because the society develops so quickly;thelowest limit is necessary,because the infringer can't makeup the victim's loss by taking some other civil responsibility.How to determine the compensation above the lowest limitdepends on the free measurement of the judge,so the freemeasurement of a judge should be regulated.Whereas Chin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related with thespiritual injury compensation are uncompleted andsometimes contradictory,the author suggests to establishthe tort law in China as soon as possible and legislate thespiritual injury compensation.Key words:Personal damnificationThe spiritual injury compensationAmount17目录引言1一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2一违法行为2二精神损害事实4三违法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6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8二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10一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10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之间的关系13三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15一遭受非法侵害的自然人15二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是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17三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两种特殊形态18四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20一精神损害与赔偿数额之间能否建立等价关系21二确定赔偿数额的限额24三司法解释确定赔偿的原则与法官自由裁量30结语32注释33参考书目37致谢381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引言精神,是人的意识思维心理活动的总称精神源泉来源于人的物质性活动而人类进步到一定阶段后其行为又受精神的支配精神是纯粹主观的考察人的精神健康状况需通过各种外化为客观的行为来观察损害在汉语中是指使事业利益健康名誉等蒙受损失在英语中多用damage表示表示损害毁坏破坏损失之意包括财产。
6.悬赏写论文《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与适用标准》
一、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所谓精神损害,理论上有广、狭义之说。
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
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等。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仅指广义说中的前一部分??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精神损害的本质特征。
比较上述两种学说,其区别之处关键在于一点,即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失?更确切地说,精神利益的损失是否一定构成精神损害?搞清这一问题,广、狭义说的第二大区别:法人是否可以成为精神损害的主体这一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因为广义说主张法人也可以遭受精神损害的主要论据就是法人也有精神利益的损失,而狭义说否认法人可以作为精神损害的主体的主要原因也即法人的精神利益损失不构成精神损害。
笔者不主张法人作为精神损害的主体,因此赞成狭义说。因为精神损害,究其本质特征来讲,应该是精神痛苦,而且必须达到需要法律来调整的一定的“度”。
精神痛苦达到了一定限度,则构成法律上的精神损害,这是从质和量两方面对精神损害含义的概括。另外,精神损害和精神利益的损失并不是一回事,而广义说却把二者混同了。
事实上,二者的准确关系应该表述为:精神利益的损失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可以构成精神损害,而非必然构成精神损害,此处的“一定条件”是指必须符合精神损害质和量两方面的本质特征即产生了精神痛苦,而且达到了一定限度,相应的一个条件也应满足即主体为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所以,法人和其它组织不应该成为精神损害的主体。
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达到了一定限度构成了精神损害,因此可以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部结构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权,主要是指人格权(当然也包括身份权)。
而自然人的人格权以其存在方式为标准,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依托于自然人的物质实体,是自然人对于其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如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后者以观念的形态存在,是自然人对于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客体内部存在上述两种分类,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内部结构也必然划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二是对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前者依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救济,而后者则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一般也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如果造成了,其救济方式同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时一致,如果没有造成财产损害和精神痛苦,而仅是其精神利益受到了一定损失,受侵害方仍可以其它损害救济制度维护其利益(通过追究侵害人其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解决,如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构成精神损害和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两个层次上的问题。
也就是说,构成精神损害并不必然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此处即涉及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
纵观世界各国对此的规定,大致可分三种情况。一是日本、法国规定最宽,不但人格权遭受损害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一般财产权遭受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亦可请求。
《日本民法典》第709、710条分别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二是以台湾、瑞士的规定较适中,限定了法有明文规定者始得请求,但包括范围较广,适用于姓名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名誉权的侵害以及婚约或婚姻破裂所生感情上苦痛或失望等损害。如《瑞士民法典》第2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
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三是以德国规定为最窄,仅规定适用于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和贞操权造成的精神损害。
我国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下面几个问题似乎有强调的必要: 第一,关于因违约发生的精神损害能否赔偿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
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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