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反垄断与政府行政垄断的文章
由市场竞争与反垄断看政府权力
伴随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世界在近100年来崛起了众多大企业,迄今为止它们在这些行业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近些年来,它们当中的很多企业面临着来自政府权力的强势挑战——反垄断!
自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IBM、AT&T(美国电报电话公司)、微软和英特尔先后身陷反垄断控诉的泥潭。
那么政府这样的行政权力究竟合法不合法呢?合法,当然合法,合政府制定的法律!
俄裔美国作家艾恩·兰德(Ayn Rand,1905一1982)的科幻小说《地球战栗》(Atlas Shrugged)中,兰德以心虚无主义的笔法描述了政府是怎样通过行政权力控制行业进而控制社会的,之后在《源泉》二十五周年再版序言里,她这样写道:“既然人是在其他人的活动中间活动并与他人打交道的,那么我就必须表现那种可能使理想人物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社会体系——一种自由的、生产性的、合理的体系,它要求和报答每一个人身上最出色的东西。这个体系,很显然,便是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
我认为反垄断应该有两个层面的意义,一个是规范市场秩序,另外一个是规范政府干预市场。而我认为,在第二点上,政府的立法行为似乎显得不那么明确。甚至可以说构成了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背后是政府权力,这就好像是家规,而似乎一直以来都是这样的“习俗”——家规一直都是向下发威的!
这就像用权力来经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比如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等;禁止国家授权享有独家经营权利的企业或行业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比如滥收费用、抵制或拒绝交易等。对于那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业协会等来说,类似的垄断行为也同样受到更多的刚性约束。
如果说政府的行为可以称之为行政垄断,那么这种垄断究竟又有着怎样的根源呢?
从诺斯悖论入手,我们能够清楚地诠释行政垄断存在的原因。(“诺斯悖论”是[url=javascript:linkredwin('诺斯');]诺斯[/url]在1981年提出,诺斯认为国家的目标有两个:一是界定形成产权结构的竞争和合作的基本规则,以能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二是降低交易费用以使社会产出最大化。)实际上,上述两个目标存在着内在的矛盾:第二个目标包含一套能使社会产出最大化而完全有效率的产权,即只有在有效率的产权的基础上才能使社会产出最大化,而第一个目标是企图确立一套基本规则以保证统治者自己收入最大化。“悖论”由此产生。在诺斯看来,这种悖论反映了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基本矛盾,是导致社会不能实现持续经济增长的根源。
2008《财富》世界500强公布 35家中国企业上榜,其中中国石化以15926亿美元收入位居16,国家电网公司位居24位,收入13282.5亿美元,还有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移动、中国人寿、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宝山钢铁公司等也在榜单之上。而这些企业的一个共同特征就是明显带有行政垄断的色彩。
我国也有很多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规定。如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就指出,"在经济生活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这方面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7条、第30条的规定也有规定。国务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在其第3条、第5条也明确规定要规范政府的干预经济行为。
透过这些政府行为我们可以发现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的限制竞争主要地不是来自企业,而是来自政府;另一方面,与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相比较,政府的限制竞争行为因为是在行使"公权力",在社会上的影响很大,影响公平竞争的程度。这样看,我国企业反政府垄断将长路漫漫。
如果说政府是权力精英,那么那些世界500强的企业绝对够得上经济精英、民族精英。既然是这样,那为什么政府要制约精英企业呢?是政府感觉到权威受到了挑衅吗?对于此,企业能起诉政府行政垄断吗?
2.求毕业论文“论行政不作为”的题纲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二是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在前一关系中,行政主体拥有多种行政管理权利,处于主导地位,比如,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由于行政主体是管理者,依法享有强制、命令、指挥、制裁等权利。而行政相对人处于被管理地位,由于行政公务优先、推定有效及不停止执行等公务原则,使得行政相对人具有服从和接受管理的义务,因而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处于不对等地位。而在后一关系中,相对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监督权、请求权、诉讼权等,处于监督主体和原告等地位,就应与行政主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再比如,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依法拥有较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行政相对人具有服从管理的义务,但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则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和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做到公正、公开和事实清楚,如行政处罚中具体规定了亮明身份、告知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回避及当事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等,行政主体就承担了较多的程序性义务,而行政相对人就享有了较多的程序性权利。因此,观察认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只有从这种具体状态出发,才能明白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从而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
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法律地位,也会因行政相对人存在的状态不同,所享有的权力与承担的义务的内容也不同,而导致一定的差别,如公民,就会因自然人状态而享有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申请结婚登记权等;而法人组织也会因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的不同,享有不同的法律权利,如企业法人就享有申请颁发营业执照和经营自主权,事业单位就享有自主发展权等。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双重性,导致了其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复杂性。行政相对人在进入某项行政法律关系前,就已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取得了基于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享有的法律权益,这些法律权益主要是宪法所确认的言论、出版、结社、集会等政治权利,劳动、休息、受教育等权利,民法所确认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利。当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产生行政法律关系进入行政法领域后,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主体不得任意侵犯或克减这些权利,必须加以认可和保护,并且应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和维护相对人的这些权益。这不仅是行政主体的神圣义务,而且是行政法律制度的性质和宗旨所在。当然,相对人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宪法、民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不过,上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毕竟还不是行政法上的权力义务。所谓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是指在行政法律规范中,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被规定的那些权力义务。虽然这些权力义务总是具体体现在单个的行政法规范中,但并不妨碍我们可以把它综合出来加以慨括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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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垄断是什么
“行政垄断”是中国特有的一个概念。
在标准经济学中,只有两个术语,一个是“政府垄断”,一个是“政府授予垄断”。前者是政府直接行使垄断权力(比如酒类专卖、烟草专卖),后者是政府将垄断经营权授予某一个企业。
中国所说的“行政垄断”实际上就是包括了经济学的“政府垄断”和“政府授予垄断”。 “行政垄断”最早出现在上个世纪的80年代,一位经济学者在讨论社会经济现象的时候,使用了“行政垄断”的概念。
后来法学界一些学者感觉中国的社会经济现象有别于西方国家的经济垄断,于是借用了行政垄断的概念,将行业壁垒、地区壁垒、政府限制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政府专有交易看作是行政垄断。 其实在计划经济时代,条块分割不仅具有合法性,而且具有必然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宪政体制不同,各个国家都或多或少地都存在着行业壁垒、地区壁垒、政府限制交易的情形。解决这些问题主要依靠完善民主宪政体制,通过建立更加有序合理的宪政关系,解决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乃至不同部门之间的贸易障碍问题。
在上个世纪的50年代之前,美国各个州的商事法律规则并不一致,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美国朝野设立了一系列商事法律规则统一机构,通过起草并且向美国各个州推销统一的商法典,来消除贸易规则障碍。换句话说,美国联邦国会并不因为各州存在着阻碍贸易发展的不同规则,便用反垄断法(或者反托拉斯法)来代替各个州的商业规则。
各州都有权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制定贸易规则,不能因为各个地方制定不同的贸易规则,便用反垄断法加以制裁。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政府机关合法垄断现象。
这些现象包括: 第一,政企合一的体制下特殊产品或者服务专营、专卖行为,譬如邮政局的邮政专营行为、烟草专卖局的烟草专卖行为等,这些带有垄断性质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会产生变化。 对这一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修改专门法,譬如《邮政法》、《烟草专卖法》等来加以解决。
第二,国务院各部委机构改革后,设立的行政性控股公司。这一类公司的设立具有历史特殊性。
事实证明,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之后,这类公司应当尽快改造,要么变成行业协会,成为真正的民间组织;要么成为真正的集团控股公司,承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三,国务院各部委设立的传统国有公司。
这类公司往往具有特定的经营范围,在计划经济时代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公司由于缺乏垄断经营的法律依据,所以绝大部分成为了真正的市场主体。
只要这些公司不利用行政权力参与市场竞争,那么就应当允许它们继续存在。 第四,地方权力机关为了发展特色经济,促进某些产业或者某个企业的发展,利用红头文件的方式,限制外地产品进入,或者阻止本地企业实行跨区域的联合。
对这类现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今后只要行政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方部门限制竞争行为加以处理,就可以减少甚至避免此类现象发生。 第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为。
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出现的特有经济现象。由于国务院将主要国有公司归并之后,统统交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所以,国资委拥有资产调拨、企业撤并、人事安排等一系列重大权利。
将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的行为看作是一种行政垄断,似乎有些牵强。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资人,当然可以行使股东的一切权利。
但如果不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权利加以限制,那么有可能会出现新的行政性公司,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是,制定《国有资产法》,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地位,削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拨国有企业资产的权利,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变成一个纯粹的监事会,在全国人大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4.行政垄断的发展
中共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促进商品和生产要素在全国市场自由流动”,其中并没有提到行政垄断的概念。行业垄断的产生,既可能是由于市场竞争的结果,也可能是由于行政机关违法插手干预所造成的。解决行业垄断问题,应当更多地借助于修改法律,发扬民主等手段,而不应该寄希望于通过反垄断法解决问题。譬如,关于我国的邮政企业的专营范围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修改邮政法,打破邮政企业垄断,促进我国邮递业务的市场竞争。《反垄断法》应当成为反垄断的基本法,但是要想彻底解决垄断问题,必须制定一系列的配套性法规或者专门性法律,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反垄断法》的作用。如果希望毕其功于一役,而没有考虑到中国社会经济发展所处的特殊阶段,那么立法进程就会延误,立法难度就会增加。当然,通过制定《反垄断法》,将各种垄断因素都能考虑进去,但在宪法体制尚需完善的今天,规范各种阻碍竞争因素的《反垄断法》可能永远无法出台。所以,将《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局限于经济垄断的领域,才是正确的选择。
5.行政垄断主要有那些例子
一般从宏观上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封锁、行业垄断、强制交易行为与强制联合限制竞争。
行政垄断行为的实质是行政权的滥用,行政垄断行为表现形式分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设定权行为和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行为。前者是立法性或抽象性的行政垄断行为,后者是执法性的行政垄断行为。
前者主要表现为:禁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禁止本地商品流出;对外地商品和服务实行歧视性待遇;对外地商品实行不同于本地的质量、检验标准;设定专门针对外地企业和行业以外企业产品、服务的审批、专营制度;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要求达到限制和排斥行业以外的个人企业进入本地和本行业;通过设定许可、审批限制外地和行业外组织和个人在本行业、本地的执业活动;用规章、规定限定只能接受本行业、本地区的产品和服务,等等。后者主要表现为:强制购买、强制联合、限制进入、信息封锁、非法设卡、滥用技术手段、滥施差别待遇、滥用强制权和处罚权、放纵对外地企业和行业外企业的违法行为,等等。
6.行政垄断的原因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市场竞争也在逐步成熟。但是,由于长期的历史原因,原有体制中的行政化、官本位权力机制,也在变异中开始寻求新的环境土壤。加之由于中国尚处于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的探索时期,相关的法律规制还很不完善。于是,原有的行政垄断权力依托极不健全的市场机制,寻找到了新的生存机会和条件。综合起来,造成行政性垄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中国的政企分离还不够彻底。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的政府与企业长期联系在一起,政府管企业、企业同时依赖政府这种落后的模式是中国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产物。进入市场经济以来,中国推行了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其主要内容之一便是实行政企分离制度。但是,在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的时期,中国的政企分离是不够彻底的。企业经营机制及经营观念尚未彻底改变,部分企业热衷于对政府的依赖,习惯于听从政府的指挥和安排,遇到问题不是按市场经济的要求自己处理,而是找政府,这无疑给政府滥用权力找到了适当的借口。而且,在改革中,虽然政府开始转变职能,但政府职权的重新界定和政府部门间的权限分工一时还难以让人准确把握,这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相互脱节或相互冲突,也给行政权力的滥用造成了可乘之机。
2、现有的财政政策造成了地区、部门利益的强化。
任何扭曲的社会现象都是和经济利益相关联的。改革开放后,地区、部门利益日趋突出,尤其在实行财政分灶吃饭后,本地、本部门企业的经营好坏,直接影响到财政收入的高低,而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状况,直接与本地管理者的经济收入相关。这种企业效益与财政收入高低的关连性,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成为政府必须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实践中,当企业在竞争中缺乏竞争力、经济效益受到威胁,政府、部门往往不是帮助企业通过正确的市场决策增强竞争能力,尽快适应市场,而是直接用行政命令的方式限制、排斥或阻碍外地同类企业或外部门企业参与竞争。为达到较好的地方财政状况而追求地方、部门利益的欲望,是行政性垄断产生的内在动力,是行政性垄断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如今,地区、部门利益的强化更是出现了分散化的趋势。这种状况不改变,将会导致更为复杂的行政混乱和垄断态势。
3、产业结构不合理。
原有的高度集中统一领导的计划经济体制带来的不合理的产业结构所造成的影响依然存在,加之改革开放后曾经出现经济过热现象,国家宏观调控一时又无法跟上,从而导致重复布局、重复生产,使各地的产业结构呈现出较为严重的趋同现象。经济结构不合理导致原材料、成品的供需矛盾趋向尖锐,竞相抬价、竞相压价、竞相抢购的现象时常发生。在此过程中,为了保护地方、部门利益,政府或政府部门通过行政命令或制定地方政策等手段,保护本地的原材料、产成品,保护本地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经济利益,最终形成地方封锁或部门封锁。所以,这也是造成行政性垄断的一个重要原因。
4、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各个方面得法律制度趋于健全和完善。但是,不应忽视的是,中国现行的法律对政府的约束力是非常有限的。还有,中国缺乏对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规制。在诸多已颁布的法律中,政府都不是行为的主体。现行法律对政府的行为模式、法律责任的规范严重不足,对于政府滥用职权、发布垄断命令等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和惩治措施。一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往往要求别人严格守法,而自己却不能起到守法的模范作用。民主法制化程度不高、现行法律规范不足为政府部门凌驾于法律之上,实施行政性垄断提供了客观上的条件。
7.行政垄断的主要现象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政府机关合法垄断现象。这些现象包括:
第一,政企合一的体制下特殊产品或者服务专营、专卖行为,譬如邮政局的邮政专营行为、烟草专卖局的烟草专卖行为等,这些带有垄断性质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会产生变化。对这一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修改专门法,譬如《邮政法》、《烟草专卖法》等来加以解决。
第二,国务院各部委机构改革后,设立的行政性控股公司。这一类公司的设立具有历史特殊性。事实证明,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之后,这类公司应当尽快改造,要么变成行业协会,成为真正的民间组织;要么成为真正的集团控股公司,承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三,国务院各部委设立的传统国有公司。这类公司往往具有特定的经营范围,在计划经济时代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公司由于缺乏垄断经营的法律依据,所以绝大部分成为了真正的市场主体。只要这些公司不利用行政权力参与市场竞争,那么就应当允许它们继续存在。
第四,地方权力机关为了发展特色经济,促进某些产业或者某个企业的发展,利用红头文件的方式,限制外地产品进入,或者阻止本地企业实行跨区域的联合。对这类现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今后只要行政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方部门限制竞争行为加以处理,就可以减少甚至避免此类现象发生。
第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为。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出现的特有经济现象。由于国务院将主要国有公司归并之后,统统交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所以,国资委拥有资产调拨、企业撤并、人事安排等一系列重大权利。将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的行为看作是一种行政垄断,似乎有些牵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资人,当然可以行使股东的一切权利。但如果不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权利加以限制,那么有可能会出现新的行政性公司,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是,制定《国有资产法》,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地位,削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拨国有企业资产的权利,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变成一个纯粹的监事会,在全国人大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