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法论文
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通说认为是指保险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在判断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时,我们首先要确定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有哪些,然后根据这些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事故来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在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唯一的情况下,如该原因属于保险事故,保险责任即告成立,这是保险法中最为简单和基础的一种情况。
然而,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如何判断这些原因中的哪些属于保险法所要求的原因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棘手问题。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能否成立,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损失能否得到补偿,都依赖于这种因果关系的判断。
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在保险法上无疑有一定的适用性。然而保险法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部门法,有其特殊之处,在适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时必然要作一些修正。
在财产保险中,因果关系是指保险事故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旦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由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此时,可将之称之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这里所谓的“责任”与民事责任所称的“责任”含义不同,它是指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而不具有法律制裁的意味。
而保险人所应补偿的损害的范围,通常是由保险合同或保险法条规定的,保险人并不承担全部赔偿的义务,这与民法的理念有差别。 就人身保险而言,它可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存和死亡为保险事故,就被保险人的生存这一保险事故而言,它只是一种事实状态,是一种正常的状态,与损害无关,谈不上因果关系的问题;就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而言,它本身即是一种损害,与财产保险中所称的保险事故含义不同。我们在谈论人寿保险中死亡保险的因果关系时,更多的是说死亡原因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保险事故内部所存在的因果关系,这与财产保险中的因果关系的含义是不同的。
而且,死亡保险中的这种因果关系的讨论一般是无意义的,只要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果关系一般不影响保险责任的成立,这与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的特点也是一致的。但若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其违法犯罪行为或在一定期限内的自杀行为引起时,或人寿保险合同中约定有除外危险,或有扩大给付范围、附加放弃保费、残废给付、双重给付等条款时,也要考虑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健康保险的保险事故可分为疾病、分娩、因疾病、分娩所致的死亡等。分娩的情形类似于人寿保险中的生存保险,疾病的情形类似于人寿保险中的死亡保险,都不必考虑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而就因疾病、分娩所致之死亡的情形而言,需考虑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但它是存在于保险事故中的因果关系。
意外伤害保险与前两种保险不同,其保险事故是遭受意外伤害或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残疾或死亡,此时须考虑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即意外事故和伤害、残疾、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就整个人身保险而言,谈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也是无意义的,一个原因同财产保险,另一个原因则是由人身保险的储蓄性质决定的在判断保险法的因果关系时,须先进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此时,应采“若无,则不”的判断标准,必要时可采用实质要素规则进行补充。
但在复杂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采必要条件说会不当地扩大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故需进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主要采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其含义是指“某一结果发生的条件,于结果发生时依一般的观点,显然适当地以非不重要的方式提升该结果客观发生的可能性者,即为适当的发生原因。”
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个颇为复杂的问题,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不同的是,它主要表现为责任成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并且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在人身保险中只是偶尔适用,而且其含义与在财产保险中的也不尽相同。总之,我们应当正确判断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以期发挥保险法分散风险、弥补损失的功能,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维持经济秩序的平稳发展。
如果不行在 plex of the international dispute,third party in arbitration which is not involved in the arbitration exists, theorists argue whether the third human of system should exist,this article elaborated the two parties major point and the reason, and enumerated the legislation and the experience in the other countries,throughout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analysis. The article from arbitrates the third person of concept the discrimination to begin, to arbitrates introduces the third person of system's theory to contend with the practice manner performs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 embarks from the arbitration intrinsic principle, through comparison internationally some general procedures, unifies our country lawsuit and the arbitration legislates and practices, thought that in the arbitration should not have the third person of system. Because arbitrates is different with the lawsuit, in the arbitration sets up the third person of system to have the significant theory barrier, namely the arbitration power's origin is the arbitral agreement, the arbitration power and the lawsuit power has the essence to distinguish, this is doomed to arbitrate cannot imitate the lawsuit to set up the third person of system. At the same time, will set up the third person of system also seriously to violate the arbitration the benefit, fair and value orientations and so on security.Key Words:third party in arbitration proceedings;arbitration agreement;lawsuit 目 录目 录 。
I摘要 。
IIAbstract 。
..III引言 。
1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辨析 。
.2二、仲裁中引入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争鸣与实践态度 。
..3(一)理论争鸣 。
..3(二)实践态度。
.. 41.有关仲裁立法对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
..42.有关仲裁规则对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 6三、仲裁中不宜设立第三人制度 。
9(一)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障碍。
91.仲裁权与民事审判权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 92.仲裁权主要来源于仲裁协议的授权。
.. 9(二)设立第三人制度将严重背离仲裁的价值取向 。
..101.设立第三人制度将违背仲裁的效益与公平原则。
. 102.设立第三人制度将可能使仲裁的保密特性丧失 。
.10结论 。
11参考文献。
.. 12致 谢 。
13 以上回答来自: /53-1/196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