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田伟 常继生摘要:本文试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投诉热点以及近年新出台的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以剖析,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关键词:消费者 投诉热点 消费者权益保护改革开放十四年的风风雨雨,我们经历了从短缺经济到买方市场再到消费社会、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转折;我们经历了从无法可依到十年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以及之后一系列相关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当今世界,没有哪个国家在十几年的时间发生过如此巨大和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改变了我们的生活节奏、生活方式,也改变着我们的价值观和思维方式,而这种变化同时也将不同地域不同社会阶层消费行为的差距迅速拉大。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日益增强:从开始为穿了三天就露脚指头的劣质皮鞋而到处投诉到现在酝酿召开业主大会炒掉反客为主的物业公司;从有人因为出国游的服务不够到位而愤愤不平到农民因为假种子坑害一年的辛苦付诸东流。我们明显的感觉市场的力量——那只看不见的手使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不断提高,但我们同样不得不承认消费者依然没有完全享有其应该享有的所有权利。
消费者权益仍旧屡屡受损的现实,表明必须加强消费者维权研究,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试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投诉的热点和难点以及近年新出台的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以剖析,并提出相应的观点与建议。
参考答案:/lw/lw_view.asp?no=3008。
2.毕业论文:论消费者权益的自我保护
1 论文 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开创消费者权益 保护工作新局面 ―――浅谈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做法和有关法律问题 1993年10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消费者区别于一般的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给予更高的保护标准,是我国法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一个里程碑,为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建立健全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工商、质检、物价、卫生等部门的作用,实行工商12315与公安110联动,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责、依法行政。同时,各部门之间加强协调,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合力,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必须坚持的总的指导思想,也是必须努力达到的目标要求,更是检验和衡量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根本标准。要切实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必须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新时期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根本方针,落实到各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去,努力开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新局面。
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经验、做法 一、消费纠纷调解中归责原则的运用 1、过错责任原则在消费纠纷调解中的运用 过错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也称恶意,是指行为人知道并且促使或希望侵害结果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无法预见,但是应当预见并避免其发生。
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是通过行为人的外部活动表现出来的,通过那些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客观事实的综合性判断来确定行为人的过错。因此,在法律上可建立一个客观标准对过错进行判断,这个标准就是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即“一个具有普通判断力和意志力的人在相关背景环境下以相关注意力能够避免的情形”。
在消费纠纷中,能够清晰地判断侵害人存在主观故意的案例毕竟是少数,更多的是需要对侵害人是否存在过失进行判断,这时就应运用“注意义务”客观判断标准。 过错责任原则关于过错的客观判断标准和过错推定的判断方法在消费纠纷调解实践中的运用,可按以下三步骤进行:1、损害事实的证明。
消费者必须证明自己的权益或利益受到损害,并证明这种损害与经营者的行为有直接的联系。2、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
按照过错推定方法,经营者主观方面的过错问题应由他自己作出反面证明,即经营者应当提出其无过错的反证。3、责任的确定。
调解人员需要判断:消费者的权益损害实施是否明确,损害与经营者行为的因果联系是否存在,经营者提出的过错反证是否达到免责要求。如;去年12月,黄女士在某酒楼吃饭时被服务员手上开水壶洒落的开水轻微烫伤。
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虽然消费者与服务员产生身体碰撞被烫伤并非服务员的故意造成,但服务员应有防止此类事情发生的义务,而且,经营者不能提供不可抗力、消费者存在重大过错、意外事件或第三人过错等免责事由。
所以,经营者对其过失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前期医疗费、合理的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1300元。 2、无过错原则在消费纠纷调解中的运用 第一类是缺陷产品致损责任。
对缺陷产品致损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消费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不管有没有过错都应先进行赔偿,再按责任归属进行追偿。如:消费者刘某在某儿童用品专营店购买一辆儿童三轮车,使用时座位的扶栏断裂,孩子轻微摔伤。
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该产品属于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扶栏强度明显不足是一种设计上的缺陷,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损害,消费者可选择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无需举证其存在过错。经调解,儿童用品专营店退还货款并赔偿医疗费300元。
2 论文 第二类是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只要有违约事实,不管违约方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在消费者的投诉中多见的是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如:消费者王某在使用广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特制黑发灵”后无效且造成头发脱落。
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产品说明书是生产者对产品的保证和承诺,该产品的效果与产品说明不符,实质上是一种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退货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经调解,被投诉人向消费者退还货款并赔偿600元。 3、公平责任原则在消费纠纷调解中的运用 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体现“公平”这样一个社会基本准则和价值观念,让当。
3.求助:毕业论文《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急求,论文题目消费者权
浅谈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仅供参考) [摘要]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改变了传统商务手段,开拓了新的市场,产生了巨大的效应,同时也为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本文分析了电子商务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给出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电子商务 消费者权益 面临问题 政策建议 在信息高速发展的现时代,电子商务仿佛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以其成本低、效率高、速度快而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商业环境中,越来越广泛地得到消费者认可;另一方面,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成为其发展的阻碍,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严峻的挑战。
一、电子商务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最大威胁来自于消费产品及服务的可用性。
既使消费者确认了经营者的真实性,鉴别了消费品的完整性,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的可用性同样可能导致信任危机。 可用性一般可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消费者本身对商品是否需要。
第二,信息本身是否真实、有效。第三,消费行为是否受到法律保护。
面临的问题,归纳如下: 1。网络消费欺诈问题。
网络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以非法手段针对网络消费欺诈。信用缺失、网络消费欺诈现象严重出现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不良商家往往利用网络的虚拟性,提供不完整的商品信息甚至虚假信息及发布虚假广告,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甚至涉及欺诈活动与非法传销。
2。网络消费合同履行问题。
(1)延迟履行;(2)暇疵履行;(3)售后服务无法保证。 3。
网络支付安全问题。网络的开放性增加了消费者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消费者在使用电子货币支付货款时可能承担以下风险:网上支付信息被厂商或银行收集后无意或有意泄露给第三者,甚至冒用;不法分子盗窃或非法破解账号密码导致电子货币被盗、丢失;消费者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造成损失;信用卡欺诈;支付系统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击等。
4。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
在电子商务中,由于网络隐私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和黑客技术的发展,对消费者隐私权构成侵犯的最大风险来自于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利用。网络隐私一旦被滥用,将给消费者个人带来难以想象的后果和网络秩序的混乱。
5。 网络消费纠纷和消费者损害赔偿权的实现问题。
电子商务是以互联网为运行平台进行的商务活动,而互联网的无国界特性打破了主权疆界的界限,并动摇了在传统的地域主权基础上形成的司法管辖基础。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地理界限的消失,使得很难判断网上活动发生的具体地点和确切范围,而将其对应到某一特定的司法管辖区域就更为困难。
二、对电子商务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建议 1。立法先行,充实,完善现行法律体系。
对于网络支付安全,除了采取当事人自律规范、从网络技术上确保交易安全等措施外,更要从法律上明确银行、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平衡其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立法内容应当考虑以下几点:规定经营者的义务。
制定隐私保护政策与措施并予以公示,对消费者面临的隐私风险有说明和提示义务,对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与限制、禁止使用的义务我国目前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可以援引作为依据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但这些法律调整的主要对象是传统的交易形式,并没有将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性考虑在内。 就目前情况而言,国家已经制定出相应的电子商务法规,但远远不能解决实际中的纠纷,有待从信息披露、合同履行、格式条款、个人数据保护、意外损失的风险承担等方面规范网络经营者的义务进一步完善。
2。发挥公权力量,加强网上交易监管。
网上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类型复杂,隐蔽性强,技术手段先进,对其进行监管的难度也大。 因此,对网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监管要捕捉和识别违法行为的较高的科技手段,并设置相应的监测体系,如网上投诉网站、网上仲裁机构等,兼采取强硬的法律措施与手段,让行政监管和司法救济相互配合、双管齐下,严厉打击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3。 加强信用制度,健全全社会信用体系。
通过法律规定网络经营者的义务。具有在线信息披露义务,包括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和交易条件信息。
建立一个统一的、覆盖面广的信用体系,将信用缺失者的信用记录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从而大大提高其失信成本,只有这样,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才能得到有效提高,网上消费才能变得更加轻松和可靠。 4。
规避风险,选择CA中心。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CA认证中心作为 PKI 中最重要的角色,同时作为第三方机构来面对消费者和经营者。
CA 中心主要通过在互联网上给电子商务交易双方发放各种电子证书,以确保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合法权益。选择标准:第一,需要具备相关资质。
第二,选择服务领域广泛、公正、全面的认证中心。第三,选择技术比较全面的认证中心。
第四,选择管理严格、服务规范的认证中心。 5。
加强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在传统的消费市场中,隐私保护一般不属于消费者保护的突出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
4.如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浅谈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05-7-6 已被阅读 37 次 □ 罗 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起到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
但是从执法实践来看,该法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之处。一、重新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否则难以独立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不例外。
但在实际运用中,却发现该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争议。(一)模糊的消费者定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笼统而不明确。例如,一个商人为他的办公室买了一台空调,该商人的购买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因为,该商人购买空调的行为可能同时改善了工作条件,又方便了其生活。
若因空调质量产生法律上的诉讼,该商人能否以消费者身份起诉呢?针对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建议将其定义为:任何购买或接受服务的对象不是直接和他的生产经营或职业有关的自然人。(二)对消费领域的列举范围过于具体和狭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为不断扩展的消费领域留出一个相对开放的空间。
这样,才能把房地产消费、医疗服务等新内容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二、以立法的形式确认“知假买假”的性质对于“知假买假”再索赔行为的性质,法律上至今没有统一、明确的结论。
“知假买假”是否应当支持?这归根到底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它保护了什么?又损害了什么?从法律的角度讲,不能寄希望于通过知假买假来打假,但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却又有一定的作用。
因此,应以立法的形式规定,经营者因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数量过多为由免责。三、降低投诉成本,减轻消费者投诉的举证责任在许多情况下,个别商家进行商业欺诈,而多数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却忍气吞声,不了了之。
出现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消费者投诉的成本过高,而侵害行为的风险和代价却太低。许多常年从事维权工作的人都清楚,哪怕消费者购买的只是几元、几十元的商品,索赔的过程也不会简单多少。
即使索赔成功了,那些售假的商家也只需退还货款外加等额的赔偿金。反之,将会付出时间、精力、经济上的代价。
从技术层面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举证责任规定的缺席或者说不完善,不利于及时、有效、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因无法收集到必要的证据而败诉。
因为诉讼成本过高而得不偿失,这都令消费者在消费维权中望“法”却步。为此,需要从立法上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加重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举证责任,提高商业欺诈行为的风险和代价。
四、设立缺陷商品召回制度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过有效方式将实情告知消费者,并采取修理、更换等召回商品措施,同时中止或停止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五、细化消费者的索赔权(一)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日本东芝公司对其笔记本电脑FDC的瑕疵隐瞒多年,如按美国的判例法,将被处以巨额的惩罚性赔偿。
而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最多是退一赔一。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及对经营者的处罚力度都是极其有限的。
为加大维护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力度,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势在必行。(二)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未明确规定因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这不仅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相悖,而且与司法实践提出的日益强烈的要求不相称。笔者建议,借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立法经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作出如下规定: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携带物品的,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消费者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均应获精神赔偿。
同时,在相关条文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其最高限额。六、制定预防制度,对侵权事件防患于未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一条重要规定始终没能得到应有的重视,那就是“作为政府有预防和制止的责任”。
这里的预防实际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政府的责任和义务,是最实际地给消费者利益以巨大保护的内容。但从操作层面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规定出详细的预防制度供政府部门执行。
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采取的是“有告受理”的形式,实质是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事后补偿。如何对侵权事件防患于未然?笔者认为,应制定消费信息发布制度,如通过发布消费警示提醒消费者预防某些欺诈和坑害行为;通过消费纠纷公告,将涉及人身安全健康产品(如汽车、食品、药品)和与生活密切相关行业(电信、水、电、气、住房)的投诉情况向社会公告。
5.英语翻译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
The PRC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and ordinary people in everyday life most closely related to the law,since the promulgation,in the wake of consumer rights self awareness,accelerate,China's market economy legislative process,to promote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n terms of the legal system has played a positive role.Enter the new century,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arket economy,reform,in particular WTO and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the advent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creates a service of globalization because of reform and opening of today,many services are synchronized with the world.Only more service recipients into consumer areas,in order to effectively promote consumer rights protection,so as to achieve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synchronization,our country has experienced from lawless to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and after a series of related legal system gradually improving.In today's world,no country in more than ten years had such enormous and profound change。
6.如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
因此,要逐步普及全民族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宣传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1.法律保护制度的再完善 (1)完善相关立法、税务等部门联合执法,其后果往往是以生命或健康为代价,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例如我国一些城市中设立12315联动行动;③严厉制止,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的力度不够,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效力也不高、经验加以鉴定而一旦鉴定错误。 2.消费者自身素质的提高 (1)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
据统计,当消费者权益受损失时,增强自身权益保护能力。 3.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1)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
①加强专业执照管理。政府对某些服务质量关系重大,而一般消费者又缺乏足够专业知识的服务业(如医疗、家电维修,尤其是服务领域的相关立法力度。
我国虽然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如《食品卫生法》,诉讼费用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甄选合格人员,严格把关,即公安。而且有些法规和条例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协调力。
同时就举证责任方面应进一步扩大涉及具体消费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2)加强行政职能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做到以较少的社会投入,威慑力不足,减少投入,切实方便消费者。
(3)抓紧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农资等),即易产生信息不对称的行业实行专业执照管理,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维护自身合法消费权益;②强化产品安全标准、《产品质量法》。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使广大消费者掌握维权、投诉。
(2)提高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能力。目前很多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时,但是涉及服务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很少、美容、农机。
因此政府必须制订并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如网络购物中网络提供了方便快捷的购物渠道,但是目前还需要依法管理和引导。
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如市场欺诈,满腹委屈,但就是拿不出相关证据。因此应通过宣传教育,从而增加投诉难度和诉讼风险、诉讼等相关程序、内容和要求,只有22.3%的消费者能主动投诉、维护自身权益、交通工具等产品的消费安全程度难以凭个人知识、制售黄赌毒等。
(2)加强社会监督作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社会传播媒介,广泛宣传消费者主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医疗、工商。
消费者维权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取决于消费者自身捍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单个消费者对诸如食品、药品。
7.论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日益增强:从一件普通的毛衣标价几百上千甚至上万元的现象屡见不鲜,稍微高档的皮衣往往上千,甚至上万,从一个简单的理发几元上升为当今的天价理发1.2万元。
一些商家利用消费者的攀比心理,对一般的商品,故意为夸张性的价格标示,引诱一些“大款”慷慨解囊。前些天贵州都市报报道了一则新闻,一个开着吉利车的驾驶员来到一家汽车装饰店买坐垫他们开600还可以砍价,而一个开着奔驰的来问同一款坐垫却开1200,说什么好车配好鞍,结果他马上付钱就走了。
消费者权益仍旧屡屡受损的现实,表明必须加强消费者维权研究,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首先,所谓的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
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亦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这主要表现在: (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我国加入了WTO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扩展化。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2]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包括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而且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它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3]我们知道法律规定的目的之一是设制一定的权利,保护部分特定的利益。
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我国重点突出消费者以下权利:(1)选择权。选择权是确保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行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费者实现自身消费意愿的基本保证。
(2)公平交易权。一是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二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3)安全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一是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二是财产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
(4)知情权。知情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避免因盲目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害的法律保障。
(5)索赔权。索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救济权,使消费者所受损害得到经营者的赔偿,既是对消费者的适当补偿,同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开创性地设立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6)受尊重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受尊重权应突出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坚决制止侵犯消费者人身权利的行为。
以上权利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对其的保护不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消费者来说,依法保护自己,更是责无旁贷。我国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 障。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新举措 近两年以来,随着我国一部分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空白不断被填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1、举证责任。
我国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33号)在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面, 特别使消费者关注的就是 “医疗纠纷”和“共同危险”的举证责任倒置。
该解释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将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解释,是指当患者将医院推上被告席时,首先要由医院证明自己“清白”。
如果医院拿不出证据,法院将判医院败诉。这无疑是对弱势群体一种关注,体现出我国对普通消费者的重视。
另外“共同危险”突破以往的界定,适用于消费者保护领域。即在诉讼中,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数人实施具有危险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 ,数人中的每人都必须对损害并非自己的行为负举证责任。
〔4〕也就是要。
8.如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浅谈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05-7-6 已被阅读 37 次 □ 罗 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起到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
但是从执法实践来看,该法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之处。一、重新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否则难以独立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不例外。
但在实际运用中,却发现该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争议。(一)模糊的消费者定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笼统而不明确。例如,一个商人为他的办公室买了一台空调,该商人的购买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因为,该商人购买空调的行为可能同时改善了工作条件,又方便了其生活。
若因空调质量产生法律上的诉讼,该商人能否以消费者身份起诉呢?针对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建议将其定义为:任何购买或接受服务的对象不是直接和他的生产经营或职业有关的自然人。(二)对消费领域的列举范围过于具体和狭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为不断扩展的消费领域留出一个相对开放的空间。
这样,才能把房地产消费、医疗服务等新内容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二、以立法的形式确认“知假买假”的性质对于“知假买假”再索赔行为的性质,法律上至今没有统一、明确的结论。
“知假买假”是否应当支持?这归根到底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它保护了什么?又损害了什么?从法律的角度讲,不能寄希望于通过知假买假来打假,但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却又有一定的作用。
因此,应以立法的形式规定,经营者因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数量过多为由免责。三、降低投诉成本,减轻消费者投诉的举证责任在许多情况下,个别商家进行商业欺诈,而多数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却忍气吞声,不了了之。
出现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消费者投诉的成本过高,而侵害行为的风险和代价却太低。许多常年从事维权工作的人都清楚,哪怕消费者购买的只是几元、几十元的商品,索赔的过程也不会简单多少。
即使索赔成功了,那些售假的商家也只需退还货款外加等额的赔偿金。反之,将会付出时间、精力、经济上的代价。
从技术层面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举证责任规定的缺席或者说不完善,不利于及时、有效、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因无法收集到必要的证据而败诉。
因为诉讼成本过高而得不偿失,这都令消费者在消费维权中望“法”却步。为此,需要从立法上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加重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举证责任,提高商业欺诈行为的风险和代价。
四、设立缺陷商品召回制度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过有效方式将实情告知消费者,并采取修理、更换等召回商品措施,同时中止或停止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五、细化消费者的索赔权(一)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日本东芝公司对其笔记本电脑FDC的瑕疵隐瞒多年,如按美国的判例法,将被处以巨额的惩罚性赔偿。
而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最多是退一赔一。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及对经营者的处罚力度都是极其有限的。
为加大维护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力度,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势在必行。(二)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未明确规定因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这不仅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相悖,而且与司法实践提出的日益强烈的要求不相称。笔者建议,借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立法经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作出如下规定: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携带物品的,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消费者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均应获精神赔偿。
同时,在相关条文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其最高限额。六、制定预防制度,对侵权事件防患于未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一条重要规定始终没能得到应有的重视,那就是“作为政府有预防和制止的责任”。
这里的预防实际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政府的责任和义务,是最实际地给消费者利益以巨大保护的内容。但从操作层面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规定出详细的预防制度供政府部门执行。
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采取的是“有告受理”的形式,实质是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事后补偿。如何对侵权事件防患于未然?笔者认为,应制定消费信息发布制度,如通过发布消费警示提醒消费者预防某些欺诈和坑害行为;通过消费纠纷公告,将涉及人身安全健康产品(如汽车、食品、药品)和与生活密切相关行业(电信、水、电、气、住房)的投诉情况向社会公告。
9.论文消费者权益参考文献 论文上要写参考文献 给我几个现成的参考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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