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800字毕业论文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论文

最低0.27元/天开通百度文库会员,可在文库查看完整内容> 原发布者:中国学术期刊网 物权法论文现代社会条件下物权法定原则的再认识[摘要]对物权法定主义的传统解释导致了物权法的僵硬性,不符合社会经济的现实需要。

我国民法认为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定主义被广泛关注,成为激烈争论的重点,其本身存在变通发展的需要。[关键词]物权法定困境发展物权法定指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除了民法与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之外的物权。

物权的基本原则有一物一权原则、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的民法当中,肯定了物权法定原则,规定了物权除本法(民法)或是其法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创设。

物权法定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第一就是不得创设与物权法或其它法律法规所不承认的物权:具体体现在,用益物权方面,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另一方当事人的动产之上设定用益物权,这样通过类型的限制来体现物权法定。第二就是不可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不同的内容:例如在不转移占有的动产上设立质权等。

一、物权法定主义具有合理性1、物权法定通过对物权进行法定限制,限定出范围,避免因为随意创设的物权,造成必须对所有权进行这种限定,从而增加经济活动的负担,并且在对物权进行法定限制的时候,能够更严谨的保障最大的契约自由,这层关系,为了给债的相关行为创造无后顾之忧的交易条件,保障交易安全,使得财产秩序能够更佳的透明化。我国目前正处于民法法典化进程,我国民法典应当充分体现时代精神,物权法定原则在当今民法学中已经饱受质疑与非难,如果我国民法典仍。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论文

《物权法》视野下公共利益的界定 摘要】 抵押权的实现是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基本方式,《物权法》和《担保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

《担保法》制定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在实现抵押权的制度设计方面有重大不足。《物权法》生效后,本着便利抵押权实现的原则,在抵押权实现条件、方式、程序等方面增加了不少新的内容,确立了实现抵押权的基本法律规则,值得认真分析、研究并加以正确适用。

抵押权的实现是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基本方式,《物权法》和《担保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担保法》制定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在实现抵押权 的制度设计方面有重大不足。

《物权法》生效后,本着便利抵 押权实现的原则,在抵押权实现条件、方式、程序等方面增加 了不少新的内容,确立了实现抵押权的基本法律规则,值得 认真分析、研究并加以正确适用。一、实现抵押权的条件 《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 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 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照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 条件分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和“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 现抵押权的情形”两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的,抵押权人都有 权实现抵押权。债务到期,既包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至,也包括 债务的提前到期。

债务提前到期的条件一般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前者如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按期支 付利息时债务提前到期;后者如《合同法》第203条规定的“借 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提 前收回借款”。债务到期是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法定当然 条件,无需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属于债务到期这一抵 押权实现的法定当然条件的例外,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自 行决定。《物权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为抵押权人灵活实现抵押权提供了便利。

从立法意图上看,《物权法》允许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目的是防止抵 押人“非正常经营行为或者恶意的行为……造成抵押财产大 量减少”,川因此,实务中抵押权人为维护自身担保权益顺利 实现,可以运用物权法的规定,与抵押人预先约定实现抵押 权的特别情形,以争取主动。例如,可以约定当抵押人的行为 造成抵押财产减少或者抵押人分离抵押物、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也可以与抵押人约定,当债务人 发生违约(如停止支付利息、改变借款用途)时,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等。

:二、实现抵押权的程序:实现抵押权的程序,法理上有所谓自救主义和司法保护:主义,前者允许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实现抵押权,国家不:干预;后者不允许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自行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须有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的裁判或决定方能实现抵押 权。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实现程序,既允许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实现抵押权,又允许在协商失败时求助于司法:程序,可称之为“两步走',,本质上属于自救主义,但也有折衷:主义的内涵,有学者称之为“彻底的自救主义”。

阴就抵押权:实现的实践看,由于抵押人不配合,以彻底自救主义方法行:使抵押权比较困难,多数情况下抵押权人不得不求助于司法:程序。另外,我国现有法律背景下实现抵押权的配套制度和:措施还待完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面临制度障碍,如抵押:登记机构不统一等。

有鉴于此,我国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应当 属于“司法保护下的自救主义”。:(一)抵钾权人与抵抑人协商实现抵钾权:抵押关系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就实现抵押权协商一致:后,可以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但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约定有留置抵押条款的,该约定无效。

:(二)抵押权人向法院请求实现抵钾权:1.向法院请求实现抵押权程序的性质 抵押权人请求法院实现抵押权的程序属于司法程序,:《担保法》第53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规定了抵押权人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抵押权。《物权法》立法者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抵押权的规定使得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变:得复杂而且漫长”,因此“为了简便抵押权的实现程序,……: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t3j显:然,《物权法》的规定明确排除了以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按:照立法者的解释,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 卖抵押财产”,因此,抵押权人向法院请求实现抵押权的程序。

3.关于选修课《物权法》论文3000字即可 高分悬赏

论文关键词: 遗失物 报酬请求权 物权法 民法 论文摘要: 总结古今中外法律有关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规定,谈我国《物权法》未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缺憾。

指出只有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才符合世界潮流,有利于物权的保护,有利于弘扬民法的私法精神。 倍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对推动民法法典化,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

关于拾得遗失物相关问题,该法首次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费用请求权,这是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巨大进步,但未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这是一大缺憾。 一、遗失物的定义 谈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首先要准确理解何谓遗失物。

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1]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

[2]王利明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3]学者对遗失物所作的定义各不相同,但并无本质的差别,可见对遗失物的定义大家已达成共识。

其构成要件为:一是有主的动产。遗失物有别于抛弃物。

抛弃物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主物。在遗失物与抛弃物难于区分的情况下,可推定为遗失物。

不动产不能成为遗失物。这是因为不动产都有一定的位置,不致于发生遗失。

二是占有人丧失占有。这里占有人丧失占有,应不是出于自愿,否则是抛弃物。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自己的行为能力的抛弃,除非经监护人追认,抛弃行为无效,应属于遗失。占有人是否丧失占有,应依具体情况而定。

仅仅一时不能实行管领,不能称为丧失占有。如自家宠物进入他人领地,应允许所有人或占有人寻回,不能称为遗失物。

在闹市人群拥挤之处落下的手机,可以断定马上丧失占有。在自己的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认定为遗失物。

盗窃和抢劫虽使占有人丧失占有,也当然不是遗失物。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应为遗失物。

三是无人占有。不领取物、侵占物以及错误地占有他人之物是有人占有物,不是遗失物。

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物品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构成。

所以遗失物与遗忘物虽有不同,但并无本质的区别,遗忘物应按遗失物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对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 遗失物拾得,是指发现且实际上占有该遗失物。

发现与占有两者缺一不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例如车站工作人员在候车室拾得乘客的行李,工作人员拾得行为是职务行为,车站为拾得人。

拾得人可是一人也可是多人。拾得人系个人所为,则行为人为拾得人;若同时有数人发现或数人占有遗失物时,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主要有“无因管理说”、“不当得利说”和“侵权行为说”。笔者认为都有一定道理,但应根据具体情况。

遗失物拾得者,拾得遗失物后积极地寻找失主。在这种情况下,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属于拾得人对遗失物的无因管理,可按现行法律对无因管理的规定,享有费用请求权。

若拾得遗失物后据为己有,被失主追索后愿意返还的,按不当得利处理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只是不享有费用请求权,因其不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且占用遗失物一般有一定受益,不应再享有费用请求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是这么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若拾得遗失物后,据为己有且拒不返还的,按侵权行为处理。 拾得人不仅不享有费用请求权,还要赔偿因拒绝返还而给失主造成的损失。

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遗失物损毁、灭失以及转让、抛弃遗失物的,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拾得人把拾得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拾得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毕竟拾得人的拾得避免了遗失物的更大损失,至于拾得人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还有待研究,此处不作展开讨论。 三、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一)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国际惯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至于必要费用包括那些,有关物权法的解释尚未出台,但从物权法的条文看,我国物权法是否认基于拾得遗失物的劳动投入而享有报酬请求权的。分析这种设计的妥当性,首先要看有关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又有怎样的国际惯例。

罗马法规定拾得人无报酬请求权,而日尔曼法则有不同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4](P2)《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

法国通过特别法规定,海上的遗失物和湖川上的遗失物,完全归国库所有,但对海上的遗失物,国库应当向拾得人给予一笔奖金;沿海的遗失物,拾得人可。

4.写一篇法律专业毕业论文,关于用益物权的

相关范文: 论用益物权的内容 摘 要: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内容,用益物权作为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物权,其内容亦包括这四项内容。

本文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通常体现为直接占有,在特殊情况下也表现为间接占有;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包括生活性使用、经营性使用、公益性使用三种形式;用益物权的收益权能虽是重要权能,但并不是各类用益物权的共有权能;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体现为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关键词:用益物权、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 用益物权的内容,也就是用益物权的权能。

关于用益物权的内容,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二权能说、三权能说、四权能说等不同的主张。我认为,用益物权因种类的不同,其内容会存在着差别。

但就用益物权的整体而言,其内容应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当然,这并不等于说每一种具体用益物权的内容都包括这四项权能,具体用益物权的权能只能依该用益物权的特点而定。

一、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 占有是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在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有在移转占有归用益物权人时,用益物权才能够行使和实现。

例如,不转移土地的占有,建设用地使用人就不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不移转农地的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无法耕作土地。那么,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是限于直接占有,还是包括间接占有呢?对此,学者的意见不一。

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应仅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因不直接占有实体物,无从加以使用收益;[①]也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中,标的物必须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②]我认为,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须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但在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用益物权并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

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人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或者基于其他原因,也可以将用益物转移给其他人占有。因此,用益物权中的占有权能通常表现为直接占有。

但在特殊情况下,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也可以表现为间接占有。例如,在典权中,典权人承典房屋后在不转移直接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典权人仅取得了出典房屋的间接占有。

因为出租典物是典权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种使用收益的方法。再如,建设用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用益物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也属间接占有。

占有权能是用益物权的基本权能,是使用、收益权能的基础。外国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使用权与居住权等,我国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都具有占有的权能,当无疑问。

但是,地役权是否具有占有的权能,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无论是积极地役权还是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还是非继续地役权、表见地役权还是非表见地役权,均不以占有供役地为前提,地役权并不包括占有的权能;[③]有学者认为,地役权包括占有的权能。

[④]我认为,地役权的种类不同,其是否具有占有权能的情形也不同。有的地役权没有占有权能,如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等,就没有占有的权能;有的地役权则具有占有权能,如引水地役权、排水地役权、搭梁地役权等,就具有占有的权能。

因此,一概否定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不妥的。那么,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具有独占性呢?对此,学者间的认识也有分歧。

有学者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故地役权人不仅可与供役地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而且也可以与其他地役权或其他用益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

[⑤]我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独占性,也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但这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个别地役权的占有权能具有独占性。

例如,根据个别地役权的特质,如不具有独占性则无法行使地役权的,则该地役权的占有即具有独占性。同时,如果当事人约定地役权人的占有具有独占性的,则占有权能即具有独占性。

既然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通常需要由用益物权人直接占有,那么,标的物转移占有的方式除现实交付外,简单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是否允许呢?所谓简易交付,是指以当事人双方设定物权的合意代替该财产现实移转占有的交付方式。可见,简易交付就是简化了的现实交付,因此,简易交付对用益物权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也是适用的。

例如,某甲将自己的房屋借给某乙使用,后双方协商就此房屋设定居住权或典权,则双方达成居住权或典权合意后,该房屋即视为交付占有。所谓占有改定,是指物权的设定人仍直接占有标的物,而由权利人间接占有该标的物。

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典给某乙,同时又约定某甲再租赁30天。可见,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并没有发生移转,用益物权人仅取得了标的物的间接占有。

这种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也是应当允许的。当然,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通常是不允许的。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当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时,物权设定人以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现实交付。

5.有关物权法成就与不足的论文

《物权法》的成就与不足

柳经纬

一、《物权法》之成就

1.坚持平等保护不同主体财产的基本原则, 抵制住了对物权法“违宪”的责难

平等地保护不同主体的财产, 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也是物权法的原则, 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

会主义法治原则的体现。对于这一法律原则, 人们应该是不难理解的, 也是不可能产生争议的。然而, 在

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 平等保护原则却备受责难。指责物权法“违宪”的人认为, 物权法只是形

式上平等保护全国每个公民的物权, 核心和重点却是在保护极少数人的物权。这不仅将平等保护原则与

宪法对立起来, 而且是将整部物权法草案定性为只保护少数有钱人的法, 对物权法采取了否定的态度。

面对这种无端的指责, 立法机关保持了比较清醒的态度, 始终坚持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第3 条

第3 款明确宣布:“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4

条则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平等

保护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 除了第3 条和第4 条外,《物权法》第56 条、第63 条和第66 条分别重

申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另外, 第65 条还规定:“私人合法的储

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更进一步表明了对公私财产一视同仁的态度。

平等保护不同主体的财产, 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 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

求。在这一原则面临着“违宪”责难的特定背景下, 立法者能够坚持平等保护原则, 值得肯定, 也是《物权

法》成就之一。

2.强化了对财产征收征用及其补偿的规定, 表明了国家关注民生的态度

由于历史的原因, 以往在征收征用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问题上, 如何规范征收征用和保护被征者的

利益, 一直存在着立法的缺位。近年来,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尤其是大规模城市建设的推进, 因财产

征收征用而引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有鉴于此, 2004 年宪法修正案首次从宪法的层面对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和私有财产作了原则性的规

定。为了落实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物权法》以多个条文对集体土地和个人财产的征收征用以及补偿等问

题, 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第42 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

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

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 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保障被征地农民

你好,我有相关论文资料(还有其他几篇的)可供参考,需要的话请加我QQ,我发给你,497267666,谢谢。

你好,我有相关论文资料(还有其他几篇的)可供参考,需要的话请加我QQ,我发给你,497267666,谢谢。 中国物权法的成就与不足 ———兼及法律移植与融合中的“鸡尾酒论” 摘要: 经历了10 余年磨砺和多种磨难后形成的我国《物权法》,在对国外法律制度的借鉴、移植和结合我国国情的 规则创制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其对诸多制度的取舍之决断堪称允当,对某些系争问题采取的回避、变通或 模糊处理的方案亦可理解。尽管《物权法》中仍存在不少失当和不足,但以公正持平的态度来评价,其立法质量整 体上看应属优良。法律的制定和其质量的评判如同鸡尾酒的调制与品味,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制定中,应当更加 注重并妥善地处理法律的借鉴、移植与中国特色的塑造两者之间的关系,而不必拘泥于某种法系或范式。 关键词: 物权法;民法典;法律移植;规则创造 你好,我有相关论文资料(还有其他几篇的)可供参考,需要的话请加我QQ,我发给你,497267666,谢谢。

6.求一篇关于《物权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法的论文

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性: “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

要在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扎扎实实做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各项工作。” ⑵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①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 ②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③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 ④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 ⑤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 ⑥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 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同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是有机统一的 ①要通过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来不断增强和谐社会建设的物质基础 ②通过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来不断加强和谐社会建设的政治保障 ③通过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来不断巩固和谐社会建设的精神支撑 ④同时通过和谐社会建设来为社会主义物质、政治、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

(4)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意义: ①有利于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快现代化建设; ②有利于正确处理和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关系,尽可能地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 ③有利于坚持和落实“以人为本”思想,按照“五个统筹”要求,实现经济发展与各项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 ④有利于促进劳动者提高素质,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不断增强全社会的创造活力; ⑤有利于保持党的先进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实现党执政的历史任务。 ⑥有利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地位。

【理论分析】 (一)为什么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从政治常识角度看 必须懂得我国国家的性质和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决定了我们必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必须提高自己的执政能力。

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只有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才能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 只有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才能进一步加强社会管理和提高社会服务水平,不断满足人们的物质文化水平。

只有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才能正确处理各种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 从经济常识角度看 在经济上,必须了解只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才能真正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正确处理我国经济发展中的各种经济关系,特别是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如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从政治常识分析 ⑴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充分发挥包括知识分子在内的工人阶级、广大农民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本力量的作用,又要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阶层人员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积极贡献力量。 ⑵政府要切实履行政治职能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要协调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从而确保社会稳定。

履行文化职能,大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建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精神支撑。 ⑶坚持对人民负责原则。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各级国家机关应以人民利益为本,要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⑷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

⑸维护我国的公民与国家和谐统一的关系。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同时,公民应自觉履行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

⑹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和谐社会必须是一个法治的社会,只有运用法律手段促进经济的繁荣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妥善矛盾和其它社会矛盾,才能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

⑺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加强党的建设,特别是执政能力建设,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党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 ⑻坚持我国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我们处理民族关系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必须遵循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基本原则。 ⑼坚。

7.求一物权法与物业管理的论文,千余字即可

浅谈《物权法》对物业管理的影响《物权法》的制作是我国的一件大事,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

其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部分以及相关物权的定义与物业管理密切相关。其意义在于她从法律层面界定了建筑物区别所有权的三个权利,即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管理权。

这为建立物业管理的法律体系奠定了重要的基础。物权法出台后。

《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规将根据物权法不断完善物业管理方面的规定。一、《物权法》在物业管理方面引发变化的几点主要内容从总体上看,《物权法》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部分基本上延续了《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但有一些内容发生重大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1、明确规定了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式及议案通过的双多数原则《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了业主具有投票权,但对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式并没有强制性要求,投票权的确定方式由业主制作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予以明确。

为了保证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的召开,各地方人大及常和会在其制定的地方法规中都对首次业主大会的投票权进行了规定,一般为按户或套进行计算并与房屋建筑面积结合,并且还限制了单一业主的投票权上限。对此问题,《物权法》并没有采取《物业管理条例》放权的方案,而是统一规定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式为建筑面积与人数相结合,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得到双多数通过,既得到占建筑 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的同意,又得到占业主总人数过半数业主的同意。

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普通议案需要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并且经过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特别议案才必须经一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这样从理论上说,普通的议案权需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四分之一以上即可通过。而《物权法》规定了双多数原则,普通议案的通过需要得到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特别议案的通过需要得到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决议的双多数原则是为了平衡大业主与小业主的利益,避免大业主独霸业主大会,但同时这也将使业主大会通过决议更加困难。2、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停车管理在物业管理中矛盾日益突出,《物业管理条例》中也无相关条款可以成为管理的指导性意见,而《物业法》则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滞不前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滞不前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明确了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原则,为相关法规在停车管理方面的修订和完善提供了依据和方向。3、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需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物权法》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用户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行政法规对房屋用途有严格限制,居住用房改为非居住用房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审批,但即使“居改非”通过了行政部门的审批,《物权法》仍试图从民法角度对此作出第二层限制,要求“居改非”必须要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这对于普通业主而言,更多了一层保护,有利于避免因行政失误而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4、业主大会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物业管理条例》受制于立法权限,没有提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复函加以确认的。

而对于业主大会及业主个人的诉讼主体问题,现在法学界普遍认为,业主大会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司法实践中似乎也还没有法院允许业主大会进行诉讼的案例。而《物权法》中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这样赋予了业主大会诉讼主体的资格。二、《物权法》对物业管理的实际影响1、物业管理意识行为方面的影响对于行政主管部门,《物权法》中对相关物权要领的法律解释使其行政行为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行政作为及执法过程中理顺相关主体之间关系、摆正自身的立场、明确自身职责,可以克服其现今在物业管理市场活动中所存在的职责不清、管理缺失以及过度干预等一些弊病。

《物权法》对其物权进行了清楚地界定,使其在物业管理过程中的维权意识得到很好的引导和支持,有助于业主树立正确的维权意识并依法处理其与开发商、物业管理企业以及业主鉴于《物权法。

物权法800字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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