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减刑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减刑制度因为契合教育刑思想、人权保障思想、刑罚个别化思想和行刑经济性理论,加之在司法实践中对矫正犯罪和鼓励犯罪人自新起了重要作用,得到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一致认同。
然而,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还远未成熟,在法律规定和程序运行方面均存在不少亟待改革完善之处,程序运行方面的不足和缺陷尤其备受诟病和批评,本文着重围绕减刑程序的改革完善进行探讨。 一、减刑程序的权力配置 理论界和实践界都意识到了现行减刑权运行模式下产生的许多问题,对现有运行模式进行了批判和否定,一致认为现行模式必须改革。
如何对减刑权进行配置,成为首当其冲的问题。讨论减刑权的配置问题,是为了给减刑权寻找更好的承载机构制,完善其运行方式,更好的发挥减刑权的作用。
讨论减刑权的配置问题,也是为了避免减刑权行使中腐败的发生,对减刑权进行监督和制约,毕竟,权力的配置是以不信任为前提的。 减刑权的归属是减刑权权力配置的核心问题。
有学者主张减刑权是审判权,应依然归法院行使;[1]有的则主张减刑权是行刑权,应归行刑机关行使。 [2]笔者认为,由于减刑发生在刑罚执行阶段,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而不是对原刑事判决的更改,不属于审判的部分,明显的体现为行刑的手段,所以,减刑权属于行刑权的性质。
而且,从减刑制度的价值、原则等方面进行的分析判断表明,只有将减刑权定义为行刑权,才能更好地实现减刑制度的初衷和目标。 解决了应由行刑机关行使减刑权的核心问题,接下来就是如何以行刑机关为核心进行配置了,也就是权力配置的形式问题。
在法院内部建立专门的审判庭,专职进行减刑假释的审判工作,甚至主张吸收行刑官员作为人民陪审员,都是以减刑权属于审判权为理论依据的,是在现行运作模式之下提出的改革方案,既不能彻底解决减刑中的问题,也无法实现减刑最高的刑罚效益。 以行刑机关为核心进行权力配置,需要彻底打破现行运作模式,可以参照国外立法例,建立专职委员会。
委员会成员应以行刑机关人员为主,不仅要有监狱机关的领导,还要有资深的狱政管理人员,同时还要吸纳法院人员和相关专家学者,如心理学专家、矫正专家、法学学者和社会学学者等,负责对提交的罪犯日常考核及表现进行审核和监督检查。 委员会成员可分为专职与兼职两种,采用投票的表决方式,决定减刑与否、减刑的幅度以及减刑的撤销。
2.论我国刑法制度减刑制度
第六节减刑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3.减刑假释制度存在哪些问题及如何完善
了了解当前减刑假释制度的运行状况,课题组对减刑假释制度适用情况进行了实践考察,我们立足焦作、兼顾省内其他地方,较为全面的采集了相关数据资料。
我们对现行减刑假释制度的运作现状进行了分析归纳。 (一)焦作市监狱人为控制减刑比例迹象明显、减刑为主、假释为辅(参见表一),减刑对象局限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罪犯未纳入减刑范围。
(二)焦作市辖区县看守所减刑比例较低、假释为零,减刑比例不稳定,变化较大(参见表二)。各看守所都没有形成固定的减刑假释报送机制,减刑假释工作还没有步入规范化轨道,造成了与监狱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机会不均等。
而焦作市市级看守所减刑比例较高,与监狱的减刑比例基本持平。 (三)从2007年出狱人员减刑统计情况看,当前焦作市减刑工作的特点:1。
减刑的几率逐年上升,减刑已经成为有效改造罪犯的主要奖励措施;2。看守所服刑罪犯减刑几率较低;减刑几率与罪犯的刑期成正比关系,刑期越长,减刑机会越大,占比重较大的五年以下短期自由刑罪犯享受不到减刑优惠;3。
罪犯实际服刑期限长短与所犯罪行轻重成反比关系。罪犯罪行越重,实际服刑期限相对较短,罪行越轻,实际服刑期限相对较长(参见表三)。
(四)关于几类特殊犯罪人群的减刑假释情况。1。
累犯(包含再犯)的减刑比例较普通罪犯低,减刑幅度小。2。
未成年犯的减刑体现了从宽的原则,但比例与普通罪犯没有区别。 3。
女子罪犯的减刑假释没有区别对待。4。
老病残犯的减刑适度从宽。 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方面 1。
减刑假释条文设置过于简陋。我国刑法对于罪犯定罪量刑的规定篇幅大、内容多、规定细化、设计合理,而有关减刑假释的规定则显得过于单薄和笼统,操作性不强。
2。“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规定操作性不强。
我国现行减刑制度规定的减刑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其中,立功和重大立功法律规定明确,比较容易把握。
而适用最广泛的条件“确有悔改表现”则存在不易把握的弊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确有悔改表现”进行了解释,但作为认定“确有悔改表现”首要要求的“认罪服法”,仍属纯粹的主观思想状态,仍存在不易考察清楚,也无法具体予以量化的问题。
4.论我国刑法制度减刑制度
第六节减刑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
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
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
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
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
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
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
之日起计算。
5.完善减刑假释工作程序的实践与思考有哪些
减刑、假释工作是监狱执法的关键环节。
目前,各地监狱普遍通过对罪犯实行计分考核、给予行政奖励,进而以罪犯所获得的行政奖励为“事实依据”办理呈报减刑、假释。人民法院也是以这些行政奖励作为办理减刑、假释工作时进行定性、定量分析的基础。
据不完全统计,罪犯因“确有悔改表现”而获得减刑、假释的比例占到减刑、假释总量的99%以上。 由于人民法院对于监狱的减刑假释人数,按押犯比例作了限制,这样在客观上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犯人要远远多于每次实际核准的人数。
如何确定减刑、假释对象又成为了减刑、假释工作中突出问题。在这一环节上,由于法律没有进行严格界定,给实际工作留下了随意操作的空间,甚至监狱严格按照集体研究,逐级审批来确定减刑名单,仍不能完全避免罪犯及其家属乃至社会的误解和猜疑。
为了规范执法行为,严密执法程序,堵塞漏洞,增强减刑、假释工作严肃性、科学性和实效性,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04年初,建立实行了以“罪犯行政奖励排行榜”为标志的一系列制度,经过试点、总结、修改、完善,目前这些制度已基本配套成型,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主要做法 一是实行“罪犯减刑、假释个人申报制度”。
省监狱管理局制定的《罪犯计分考核考核奖惩办法》详细规定了对罪犯行政奖励的种类和标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执行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罪犯减刑的间隔时间、所需行政奖励数以及相应幅度等。 监狱实行的“罪犯减刑、假释个人申报制度”则要求凡是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在监狱研究提请减刑、假释之前,一律由本人填写《减刑(假释)个人申报表》,内容包括:罪犯个人基本情况,入监时间,减刑情况,剩余刑期,本次减刑累计获得行政奖励情况,申报减刑的幅度等等。
不提出申报的罪犯,本次减刑视为放弃,不列入监狱研究的范围,但其所获行政奖励继续有效,可在今后的减刑中使用。这样在“减不减刑,什么时候减刑”的问题上,增加了罪犯本人的参与性,落实了罪犯的知情权,使罪犯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
二是建立“罪犯行政奖励排行榜”。 监狱每年按季度集中办理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在研究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以分监区为单位,按罪犯所获行政奖励的数量为基础,排定名次,建立排行榜,及时公布。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法院核准的刑事奖励名额,分解下达到各分监区。各分监区按“排行榜”的顺序确定本次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
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减刑”,则无需参加“排行”,直接按规定程序办理减刑。如果参加排名的罪犯的行政奖励数量相同,而种类不同,则“省服积”优于“记功”、“记功”优于“表扬”等;如果数量、种类均相同,则实行“六个优先”即:老病残犯优先、余刑不长且有可能减余刑的优先、初偶犯优先、宽管犯优先、被评为监狱级“服积”的的优先、表现一贯稳定的优先;同时规定“三个从严控制”,即:涉毒、涉黑、危安以及累犯和严重暴力型犯罪的从严控制,一年内受到行政处罚的从严控制,三个月内计分考核被扣分的从严控制。
上述规定内容,全部写进了监狱制发的《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细则》,罪犯人手一册,随时可以对照、评品、监督。 。
6.关于监狱的减刑制度
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是监狱最重要的执法行为。
1994年监狱法,七章七十八条,没有规定减刑、假释会议的监督制度。近年,一些监狱狱务公开的经验在一些刊物上时有介绍。
主要做法大同小异,基本上可以概括为:罪犯减刑、假释公示制度、监狱减刑、假释会议邀请部分罪犯家属、罪犯、社会执法监督员等参加监督的监督制度,设立狱务公开信箱及监督电话等。这一尝试,从监狱行刑的发展方向和趋势方面,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监狱执法的透明度,是监狱执法向公开、公正、公平和文明的方向发展的步骤之一,是监狱法治的可喜的进步。
笔者对此是持肯定态度的。 按照依法治国和当代文明社会法治的基本原理,监狱执法行为必须公开、公正、公平。
但是,在国家司法体制上,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减刑、假释委员会或非监禁执行局,对罪犯的减刑、假释,仍然是由人民法院裁定的。监狱对罪犯的减刑、假释,行使的是“建议权”。
即“由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这一做法,在监狱的具体司法实践中,有一个通俗的提法叫做“搞减刑(假释)材料”或“做材料”。
监狱把一批“材料”做好后,一般提前一个月报给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至于报哪些材料,94年监狱法没有任何规定,完全由监狱操作,这是监狱法存在的一个重要缺陷,本文不展开论述。
在目前体制下,人民法院对监狱上报的减刑、假释材料一般都是“几十个罪犯一批,一批一批办”,而且多是“照批不误”。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开庭审理、定罪量刑还是对监狱在押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裁定,开庭时“一批一批地批发”都是不合法理的。
这种“批发市场式的”办案,用什么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怎么保证法律的公允?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文不展开论述)目前,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是“看材料”、“审核材料”、“对材料作出裁定”。罪犯能否获得减刑、假释,主要取决于“材料搞的好不好”。
人民法院不会也从来不深入罪犯的劳动、学习、生活三大现场核实减刑、假释材料的真伪。这样,监狱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对罪犯获得减刑、假释就十分重要,在目前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客观上已经具有“决定作用”。
因此,在目前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实施狱务公开,在监狱减刑、假释会议上推行监督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开端。 从另一方面,受制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受制于监狱法的不完备,推行监督制度、提高监狱执法的透明度十分艰难,可以说是举步维艰。
从体制上,目前一些监狱介绍的先进经验虽然在具体细节和发展方向上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推行这一制度的主体是监狱,自己推行某种做法监督自己,不能不是先天不足,人民法院与监狱客观上的“公检法是一家”。监狱上报减刑、假释案件时,法院与监狱实质上的变相“行政审批关系”,带有体制上的根本缺陷。
提高监狱执法透明度是相对于暗箱操作,但是,监狱法没有规定监狱的执法行为必须公开,没有规定狱务公开的任何具体形式或程序,没有规定减刑、假释会议的监督制度的内容、组织及程序,没有规定监督人员的权利、义务及保障程序。即:于法无据。
监狱执法,公开可以,不公开也可以;减刑、假释会议实行监督制度可以,不实施监督制度也可以。在重要的监督制约监狱、促进公正执法的这一自我净化的保障性的制度措施上,监狱法没有任何规定,这是监狱法的又一个重要缺陷,使监狱此项工作带有随意性。
按照目前监狱实施狱务公开的本意,监督制度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需要在纠正存在的问题后,理出头绪,形成较完备的制度,在修订监狱法或制定监狱法实施条例时,予以固定下来。 (二) 近年,一些监狱实施的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未采用公示通知的方式。
公示是在公众感官能够普遍感知的场所,用较醒目的方式(如张贴行政机关的决定或通知等),向公众明示并附以一定作为邀请的一种告知方式。作出公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公示面对的相对方是公众,公示地点必须是一处或几处能为一定范围最广泛的公众所感知,在电脑网络上公示是小范围的,有作弊之嫌。
实质上,公示是行政机关对公众发出的一种要约,是行政机关向公众发出的要求公众参与某一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行政机关作出公告明示后,相对方参与与否,一般完全出于自愿。
由自己决定是否参与,相对方有自由裁量权,体现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参与原则。 但是,目前监督制度的到场人员却完全由监狱指定,“想来的人来不了,不想来的人接到通知必须来”。
双方并非处于平等地位,参加监督的人员并非是他自己主动的选择,并非都是出于自愿的本意。监狱一般是通过书信或电话,在监狱减刑、假释会议前,通知有关人员参加。
以通知罪犯家属为例,监狱采用的制式书信是:某某罪犯家属:“为了提高监狱执法的透明度,实施狱务公开,保障公正执法,某某监狱决定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在监狱某某会议室召开罪犯减刑、假释会议,特邀请您列席监督,请准时出席。某某监狱年月日”。
这一做法,罪犯家属参加监督是被动的,是非自愿的。
7.减刑的制度
1、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2、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3、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8.论减刑程序的正当化
程序的正当化是指改革现有程序中的非正当化因素,构建合乎程序正义要求的正当程序。
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正当程序具有以下“最低限度的要求”:(1 )受到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2 )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对待;(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的要求;(5)法官的裁判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6)裁判过程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7)程序应及时地产生终极裁判结果等。 如果深入考察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就会发现其程序的设置与正当程序的上述要求相去甚远。
根据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减刑案件的办理程序大致如下:分监区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制定第2 年分监区的年度罪犯减刑计划, 干警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区。 监区制定第2年度的监区年度罪犯减刑计划, 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狱备案。
第2年开始后,分监区按减刑计划, 逐批填写《对罪犯依法处理集体讨论记录》,制作减刑材料,报狱政科(处)初审。狱政科(处)初审通过后,交监狱减刑会议讨论,填写《监狱会议记录》,通过后,由狱政科(处)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并将全部减刑材料上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书面审理后作出减刑裁定。 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制度的规定十分简单、粗疏,在减刑的上述程序中,监狱方面拥有巨大的“自主”空间,它可以通过自行制定一系列诸如计分考核、分级管理等奖惩制度,来考量罪犯是否“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以此决定能否给予减刑。
罪犯在不服行政考核、奖惩时,对于保障罪犯申请复核、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监狱法没有规定,罪犯对于监狱的行政考核与奖惩无论公允与否,必须接受,否则就可能被以“不服管教”、“对抗改造”而受到教育、批评、处理,也就不会获得减刑。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罪犯不能或不敢发表真实的意见,这是监狱多年来形成的不良习惯和风气。
这样,当一名罪犯被纳入减刑计划后,不管该犯表现如何,只要该罪犯“牌子不做得很大”,监狱收到的就只有“好的意见”。这一现状,使减刑客观上难以确实做到真实、公允。
在具体实践中,减刑往往还受到监狱的指令性计划控制,而减刑计划一般是不公开的,罪犯不知道谁被纳入计划和谁将被减刑。 可以说,“从制定减刑计划到减刑集体讨论,从制作减刑材料到呈报给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每一个环节都由监狱包办,这种包办,体现出的是一种思想,一种声音,一种行政命令的意志。”
当罪犯的减刑材料被报送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由于缺乏相关程序和机制的制约,再加上主观上重视不够,承办减刑案件的人民法院及法官,基本上不会到监狱进行复核,一般也很少对监狱方面呈报的减刑材料之真伪提出质疑,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是“照章办事”,依法履行减刑裁定完事。 在一些法院,甚至还存在书记员代行减刑裁判权的情况,虽然名义上是由审判法官办理,但实际上却由书记员具体操刀。
所以,实践中,监狱上报的减刑案件被法院否决的微乎其微,减刑案件的审理质量也普遍不高。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开展减刑、假释案件大评查期间,笔者曾参与审查某中级人民法院近几年所办理的减刑案件,发现其裁判文书上不规范及出现差错的比率明显高于其他刑事裁判。
究其原因,主要还在于承办法院及法官对监狱所报减刑材料的审查及其裁判流于形式。 减刑的上述程序设置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诸多有悖于正当程序要求的现实问题: 首先,减刑改变了罪犯所受刑罚的具体执行。
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是罪犯本人以及被害人,但在现行制度中,这一矛盾的双方都是缺位的,他们对减刑程序的启动及其运行不具有任何实质影响。 虽然依据监狱法的规定,获得减刑是罪犯的重要权利之一,但是,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罪犯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而不能主张任何权利。
并且,在减刑的全过程中,没有相关机制和程序保障罪犯发表个人意见,无论减刑公允与否,任何人提出质疑都有“对抗改造”之嫌。所以,从整体上讲,我国的减刑程序不具备诉讼的典型特征,在具体运作上表现出明显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审批色彩,程序的参与性无从谈起。
其次,罪犯的减刑申请尚可由监狱代劳,其利益直接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则被现行程序粗暴地排除在外,成为不折不扣的“局外人”,对减刑程序的运作一无所知,这显然也违背了正当程序对参与主体的对等性要求。可以说,目前的减刑制度是专门为犯罪人设立的,而完全没有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和要求,其消极后果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无论法院如何裁判,对被害人来说都可能是不公正的,至少过程不公正。
所以,实践中经常可以听到被害人针对法院减刑裁定的公正性提出的质疑声。 再次,在现行减刑程序的操作过程中,法官所接触的完全是监狱方面提供的各项材料,反对者的意见基本不存在,法官在审理之前往往已从这些材料中形成了对案件的认识,产生了预断性的意见。
“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中中立性的消失是参与机制缺失的必然后果,没有相对一方的参与,法官也只。
9.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哪些呢
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方面 1.减刑假释条文设置过于简陋。
我国刑法对于罪犯定罪量刑的规定篇幅大、内容多、规定细化、设计合理,而有关减刑假释的规定则显得过于单薄和笼统,操作性不强。 2.“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规定操作性不强。
我国现行减刑制度规定的减刑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其中,立功和重大立功法律规定明确,比较容易把握。
而适用最广泛的条件“确有悔改表现”则存在不易把握的弊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确有悔改表现”进行了解释,但作为认定“确有悔改表现”首要要求的“认罪服法”,仍属纯粹的主观思想状态,仍存在不易考察清楚,也无法具体予以量化的问题。
转载请注明出处众文网 » 论减刑制度的完善毕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