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诚求法律本科8000字论文 论题是“论公民的法律意识” 十分感谢!!
论公民的法律意识1.公民法律意识的涵义及作用1.1 公民法律意识的涵义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法律现象的一部分,泛指人们关于法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法律意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可以从多个角度做不同层次的划分而加以理解。人们的法律意识是相对比较稳定的,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在法的演进的过程中起着传承的作用,但法律意识可能先于法律制度而存在, 也可能滞后于法律制度的发展。
1.2 公民法律意识的作用 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是公民作为“现代化的人”所必须具备的素养, 是推行法治理念和建设法治国家的可靠支撑。因此, 必须正确认识公民法律意识的重要作用,注重塑造和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
(1)公民的法律意识为国家的立法工作提供精神指导:“观念是制度的灵魂, 是法律得以产生和正常运转的指导思想和精神动力”。立法者进行立法活动, 往往根据的就是自己的法律意识,并会自觉不自觉地受该种意识左右。
立法者的法律意识水平与状况对立法的指导作用十分突出。(2)公民的法律意识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重要保证:司法、执法人员在办案中, 如果是不知法、不懂法或者对法律做出歪曲理解,甚至用个人意志代替法律,那么势必会造成冤假错案。
因此, 司法、执法人员也要具备较高的法律意识。(3)公民的法律意识是公民守法的思想基础 公民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才能提高守法的自觉性,包括积极行使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正确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因此, 法律意识是守法的思想基础和精神条件, 是守法品质的关键。2.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现状及成因2.1 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现状 目前,随着我国法律知识的普及,公民的法律意识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与新时代法治建设的需要还有很大的差距,且由于法律意识本身发展所具有地复杂性、多样性, 现只对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现状作一个大致的归纳:教育不到位, 法律知识欠缺;法律观念、权利意识淡漠;公民法律意识层次不高。
2.2 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现状的成因(1)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不完善:现代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法律产生于商品经济,而我国一直是自己自足的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 窒息了法律的生机。尤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刚起步,商品经济还不是很发达,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 采取的是跨越时空的自上而下的变革方式, 存在者先天的不足。
与其相适应的物质和心理准备,尚不充分,从而导致人们尚未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道德伦理、人文思想、思想观念,特别是法律意识,还需要一个漫长的适应过程, 不能一蹴而就。(2)传统文化的影响:作为一种历史文化力量,传统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意识、心理、习惯, 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中。
法律文化传统则是从过去沿袭传承到今天还在发挥作用的某种法律精神和文化。它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社会主体的法律实践和法律行为。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还有许多糟粕成分沉淀于人们的法律观念当中。(3)法律制度不完善,对生活调控不能充分发挥作用:近二十几年来, 我国已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 使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得到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为建设法治国家初步奠定了基础。
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表明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在某些领域特别是在公民基本自由和权利保障方面无法可依或恶法难依的现象依然存在。一些部门法律缺乏基本法或程序法,缺乏宪法配套法律法规。
各部门法的规定不尽完善, 部门法之间不协调的情况突出。特别是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法律制度在贯彻和落实时,由于种种原因又遇到重重阻碍, 难以保证法的实效性。
3.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提高(1)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培育法治的根基和土壤:市场经济在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对法律规则的需求大量增加,需要法律确认和解决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和纠纷,同时市场主体对权利的意识觉醒和主张,都为公民法律意识的成长和培养准备了土壤。这充分说明了经济发展对培养公民现代意识的重要性。
没有高度的市场经济的发展, 就不可能推毁小生产方式及传统法律思想对公民意识的消极影响, 更不可期望社会正义制度化。(2)推进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特别是要发展和扩大基层民主:首先, 在国家制度安排上的权力结构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应是分工制约的关系,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制止各种破坏民主政治的行为。
其次, 要发展和扩大基层民, 要发展和扩大公民的知情、参与、监督权, 让公民参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要健全基层自治组织和民主管理制度,完善公开办事制度,保证公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只有和谐稳定的政治环境, 才能推动法治建设,才能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提高他们的法律技能。(3)加强法制及相关制度建设,树立起法律的权威:近年来,尽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数量不断增加,为我国法律生活的协调和法治国家的建设起到了保障的作用,但仍需不断加强法制建设,完善各个领域中的立法工作,使法律法规更加严密化系统化,使之更具有操作性。
2.法律毕业论文
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内容来自用户:李鹏亚法律专科毕业论文范文【篇一:法学毕业论文范文】开放教育法学专科毕业论文题目:“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法律困境与解决姓名:学号:学校:河南省直电大指导教师:写作时间:2012年3月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法律困境与解决内容摘要:现行法律和政策对“小产权”房基本持否定态度。
“小产权”房买卖过程中,涉及城镇居民、村民、集体组织、国家等利益主体,通过利益分析可知“小产权”房买卖对于利益主体各方是利大于弊的,故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不宜一概认定无效,而是应当将“小产权”房进行分类,并结合当前我国实际情况和国家关于“小产权”房的最新政策来讨论买卖合同的效力。在一定期限前没有获得相关补正手续,或者不能满足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情形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
通过建立法定租赁权制度,可解决“小产权”房买卖不能办理物权登记的障碍。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买卖问题,需要建立完备的农村土地流转机制。
关键词: “小产权”房合同效力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着近年来城镇住房房价高涨,“小产权”房由于价格低廉,备受市场青睐。然而,政府部门却“叫停”“小产权”房屋;法院也统一司法标尺,在审理此类买卖纠纷中一般确认合同无效。
甚至在某些地区,程和政府担保。该项改革指南强调:(于侵犯被告人第四修正案权利进行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情况。
按照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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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堂从知网上整理了几个正规且可供发表论文的法学期刊,供大家参考: 1.环球法律评论 曾用刊名:外国法译评;法学译丛 主办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出版周期:双月 ISSN:1009-6728 CN:11-4560/D 出版地:北京市 语种:中文 开本:大16开 邮发代号:2-529 创刊时间:1979 2.比较法研究 主办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所 出版周期:双月 ISSN:1004-8561 CN:11-3171/D 出版地:北京市 语种:中文 开本:16开 创刊时间:1987 3.法制与社会发展 主办单位:吉林大学 出版周期:双月 ISSN:1006-6128 CN:22-1243/D 出版地:吉林省长春市 语种:中文 开本:大16开 邮发代号:12-165 创刊时间:1995 4.中国法律评论 主办单位:法律出版社 出版周期:双月 ISSN:2095-7440 CN:10-1210/D 出版地:北京市 语种:中文 开本:大16开 创刊时间:2014 5.交大法学 主办单位:上海交通大学出版有限公司 出版周期:季刊 ISSN:2095-3925 CN:31-2075/D 出版地:上海市 语种:中文 开本:16开 邮发代号:4-876 创刊时间:2010 6.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主办单位:苏州大学 出版周期:季刊 ISSN:2095-7076 CN:32-1846/D 出版地:江苏省苏州市 语种:中文 开本:16开 邮发代号:28-452 创刊时间:2014 7.医学与法学 主办单位:泸州医学院;中国卫生法学会 出版周期:双月 ISSN:1674-7526 CN:51-1721/R 出版地:四川省 泸州市 语种:中文 开本:大16开 邮发代号:62-335 创刊时间:2009 8.北航法律评论 主办单位:北京市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出版周期:年刊 出版地:北京市 语种:中文 开本:16开 创刊时间:2010 9.法缘法学论坛 主办单位:江西农业大学边缘法学研究中心 出版周期:半年 出版地:江西省南昌市 语种:中文 开本:大32开 创刊时间: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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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宪法司法化”或者“宪法直接适用论”持有者将宪法和普通法律混为一谈,这是十分荒唐可笑的观点——如同将父母和子女混为一谈一样荒唐可笑。
【关键词】宪法;普通法律;宪法司法化 【开场白】 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荒唐可笑的观点和言论不少,这些观点和言论多半以违反科学思维、违背真实性的假命题方式呈现出来。例如,所谓的“宪法司法化”或者“宪法直接适用论”就是其中一例。
【批判对象】 所谓“宪法司法化”或者“宪法直接适用论”就是首先假设一个错误的大前提:宪法是法律;然后再提出一个“正确”的小前提:法律是普通司法的根据;最后获得一个结论:宪法司法化,或者说,宪法可以直接适用于普通案件的审理。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也是非常荒唐的。
【批判方法】 “宪法司法化”观点的逻辑大前提“宪法是法律”,而这一观点在实证分析法学观点看来完全是错误的。从基本的逻辑原理出发,既然这一观点的大前提错了,那么后来的结论自然也就错了。
在以下的批驳中,我将主要采用逻辑实证分析的法学研究方法对“宪法司法化”和“宪法直接适用论”进行批驳。 【立论基础】 在实证法学看来,宪法是一种政治宣言,是国家意识形态的典型体现,是缺乏可操作性的国家政治立场的化身和体现。
换一句话说,宪法是母法,是法律中的法律。宪法的这一特性表明其只能调整法律和法律之间的矛盾冲突关系,却不能应用于普通案件的审理。
【例外考量】 当然,如果有宪法法院,或者有宪法委员会,那么直接适用宪法审理某一法律法规本身是否违宪,这是没错的。 【核心观点】 但是,宪法不能、也完全不应该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普通案件的审理。
道理很简单:宪法固然是法,但是宪法却不是普通法律。尤其是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宪法并非是可以用于直接审理普通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普通法律。
【对核心观点的论证一】 在法理学上,宪法位于法的最高位阶,它是一切普通法律的合法性基础和根源,普通法律(包括刑法、民法、诉讼法等等)则位于宪法的下面,构成法的第二位阶,这就将宪法与普通法律区分了开来。 【对核心观点的论证二】 普通法律和宪法的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普通法律是可以直接适用于具体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理的,而宪法是不可以直接适用于具体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理的。
为什么? 因为宪法条文的宣言性、模糊性和高度抽象性决定了宪法条款不带有法律责任后果,没有罚则。例如,宪法中没有规定对哪种犯罪行为应该判处死刑,也没有规定对哪种行为应该罚款若干元人民币。
请问:这样的不载有法律责任的宪法条款怎么直接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呢? 【对核心观点的论证三】 请问,在一个压根就不规定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宪法中,法院里的法官们如何直接适用宪法判处某某罪犯死刑呢?大家想象一下:西安市中级法院的法官能否这么写判决书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条之规定,判处被告药家鑫死刑……我觉得,只要读者有正常的和一般的法律思维,就会觉得这是一份很荒唐可笑的判决书。 这样的判决书在中国过去没有、现在没有、将来也不可能有。
【结论】 “宪法司法化”或者“宪法直接适用论”持有者将宪法和普通法律混为一谈,这是十分荒唐可笑的观点--如同将父母和子女混为一谈一样荒唐可笑。 【引申】 引申而言,在宪法和普通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之间,横亘着一道宪法不可逾越的、辽阔的普通法律屏障。
这一普通法律屏障由普通的行政法、刑法、民法、合同法、商法、诉讼法、环境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等等所组成。这一屏障是以具体的、可操作的罚则、刑罚、法律责任和惩罚性、利导性的具体法律后果为基础的,因此,只有它们才可以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审理。
但是,宪法不具有这样的具体的、可操作的罚则、刑罚和法律责任,因此,宪法就不可能逾越这道屏障,直接或者间接地适用于具体案件。 【感叹】 某些不具有起码法律思维水平的学者,压根不考虑宪法与普通法律之间的区别,将不具有明确的、可操作的法律后果的宪法条款混同为有明确的、可操作的法律后果的普通法律条款,这就是“宪法司法化”观点持有者最大的荒唐与可笑之处。
这难道不也是中国“法学幼稚”的一个侧影吗? 2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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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宪法司法化”或者“宪法直接适用论”持有者将宪法和普通法律混为一谈,这是十分荒唐可笑的观点——如同将父母和子女混为一谈一样荒唐可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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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考量】 当然,如果有宪法法院,或者有宪法委员会,那么直接适用宪法审理某一法律法规本身是否违宪,这是没错的。 【核心观点】 但是,宪法不能、也完全不应该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普通案件的审理。
道理很简单:宪法固然是法,但是宪法却不是普通法律。尤其是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宪法并非是可以用于直接审理普通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普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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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企业间借贷合法化,可以参考的专著和文献有哪
1] 顾秦华 ,李后龙. 试论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J]法学评论, 1994,(02) . [2] 王爱俭,张全旺,于学伟. 中国地下金融:发展现状与理论思考[J]财贸经济, 2004,(07) . [3] 杜立平. 法院应设“企业货币借贷合同纠纷”经济案由[J]法学天地, 1997,(05) . [4] 张世君. 加强应收账款管理 提高企业竞争力[J]辽宁经济, 2005,(01) . [5] 杨南龙. 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的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 2005,(11) . [6] 王卫国. 论合同无效制度[J]法学研究, 1995,(03) . [7] 刘光华. 企业间相互借贷现象的制度分析[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1,(01) . [8] 陈燕蒙,俞宏雷. 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J]人民司法, 1996,(02) . [9] 程并强,庞建军. 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的新认识[J]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7,(01) . [10] 张鹏,马特,明俊 ,李光琴 ,吴玉玺 ,孙巾淋 ,褚福宝.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换届暨2004年年会综述[J 1] 张邦铺. 论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兼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J]成都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1,(01) . [2] 钱思佳. 关于民间金融规范化问题的思考[J]福建金融, 2007,(09) . [3] 郑智航. 法律成本论[J]当代法学, 2003,(02) . [4] 胡智勇. 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法律强制性规范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关系之分析与构建[J]重庆工学院学报, 2005,(06) . [5] 黄忠. 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研究[J]法商研究, 2007,(02) . [6] 余向阳. 试论对有缺失合同的司法救济[J]法律适用, 1999,(04) . [7] 陈守海,吴向明. 论合同无效的处理[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8,(06) . [8] 唐志武,蔡玉胜. 试析金融压抑下民间金融的发展取向[J]当代经济研究, 2006,(09) . [9] 张然斌,刘武辉,欧阳强. 论构建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和谐金融环境[J]湖南社会科学, 2006,(04) . [10] 汪国献. 试论无效民事行为的转换[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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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个邮箱,我发给你,不过写的不大好哈,格式什么的没问题,你可以先看之后决定给分。
给你个开头吧,因为引注什么的不能复制黏贴……试论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或称情事变更原则,是与合同履行有关的一项重要原则。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早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就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性质、历史沿革、理论依据、适用条件等问题进行了系统的阐述。
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合同大量出现,加之社会情况的日趋复杂,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合同情势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形频频发生,若按照原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则会造成合同的显失公平,使合同的履行与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合意相抵牾,最终必将有损于交易安全。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重要性便日益彰显。
关键词:情势变更 合同履行 合同变更 合同解除 根据相关研究,早在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就在其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提出了“情势不变条款”,并指出,这是一种假设的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情况一旦不复存在,应准予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此处的“情势不变条款”可以被看做现代情势变更原则的滥觞。
…………参考文献:[1]张淳.对情事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1999 (1).[2]车丕照《合同落空、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兼论我国相应立法的模式选择[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 (2).[3]于定明.也谈情事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J].法学杂志,2005(2).[4]于志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分析[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 (7).[5]关涛.情事变更原则辨[J].法律科学,2000 (4).[6]李雁.情事变更原则初探[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3).[7]王江雨.论情事变更原则[J].现代法学1997 (1).二级引注文献:[1]史尚宽.债权总论[M]台北: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2]人民法院案例选[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 [3]徐国栋.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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