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姻法论文
摘 要:随着《婚姻法》是调节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即以男女两性和亲属间的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
这种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和私人性的特点。本文借助对古今婚姻制度的考察,探讨婚姻制度是如何介入私人生活,并体现社会变迁的要求的。
另外,从古今婚姻制度的对比中,我们发现婚姻制度朝着个体化、量化的方向发展,且在现代社会由于市场经济对于婚姻的解构,婚姻法正把“同居关系”、“婚外恋中的财产关系”等纳入其调整范围内。 关键词:婚姻制度;介入;科层制;个体化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1-00-02 《婚姻法》是调节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即调节以男女两性和亲属间的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的法律。
这种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和私人性的特点。每一个公民,无论其性别、年龄如何,无论其为已婚、未婚还是终生独身,也无论其生活在国内还是国外,他都以亲属关系的一个实体而存在,并受到婚姻法的调整。
婚姻法对每一个中国公民都发生效力。且婚姻调整的是一个人从其出生到死亡(甚至包括其死亡后的遗产分割问题),跨度非常大。
这种关系也具有很强的私人性和感情性特征,同时受到政治、法律、道德、文艺、宗教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因此法律和制度对于婚姻关系的调整必然其对于其它民事关系的调整。
本文借助对古今婚姻制度的考察,探讨婚姻制度是如何反映和服务于社会需要的,以及社会发展视野下的婚姻制度变化趋势的问题。 一、婚姻制度与社会生活 爱情是两个人的事,而婚姻的背后则有着一个社会的力量。
“如果纯粹是两个人之间的私事,那么无论是感情还是性都无需婚姻这种法律的或习俗的认可。”同样道理,如果婚姻仅仅是两个家庭之间的事,那么只需一分有形或者无形的契约即可,而无需建立起一套社会性的、具有普世作用,且极度复杂的婚姻制度。
人类总有追求效率最大化的倾向,“穷尽一切手段”以求以最低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而婚姻则是与此倾向相违背的,假如取消婚姻,实现“零环节”,每个人都可以自由自在地恋爱、生子,不受任何制度的束缚。
那么整个社会就会省下一大笔为维持此制度而支出的费用。而事实上自古以来,人类不仅花费了大量的物质成本来维持此制度,还自愿地使经济关系和性关系被限制在婚姻中。
“任何社会制度都针对一种基本需要”,婚姻制度也是为了人类生活而服务的。婚姻制度的建立针对的主要是“育”的需要、家庭内成员相互扶持的需要。
婚姻制度总是以一种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方式维持着这种需要。 以古代中国为例,由于生产力的水平有限,个人不足以获取正常生活所需要的生活资料,家庭是人们实现生产和生活的基本单位,因此婚姻家庭的维系显得尤为重要,而那个时期的法律也有着很强的维护家庭、宗族关系的倾向。
人们需要借助婚姻制度确保家庭的维系,因为单靠感情的冲动和抽象的利他主义无法实现这一种职能的。(一)在程序上,婚姻的缔结就要经过“婚姻六礼”,即: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一系列极其复杂的程序,结婚需要花费一大笔成本和精力,离婚也一样,纵然夫可以“七出之条”休妻,但妻也有“三不去”与之抗衡。
正因为程序繁琐且成本昂贵,因此人们轻易不离婚;(二)人们通过引入权威的第三方,共同维持婚姻的稳定。婚姻的正式成立先要拜天地、拜高堂,最后才夫妻交拜。
很显然,人们把“老天”、家族等极具权威的要素也拉了进来共同维护婚姻的稳定,因为经过了上天和整个家族的见证,所以婚姻不能轻易解散;(三)人们通过文化,强加给婚姻双方(特别是妻子)许多道德的义务,例如妇女的“三从四德”、“事世纪论文网代发中心()给您提供优质的服务奉循公姥”、“夫有恶行,妻不得去”等。生活在现代的我们都坚持爱情是婚姻的基础,没有爱情就没有婚姻,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爱情的婚姻真真切切的存在过,而离婚率的不断上升是现代才出现的问题。
二、社会发展视野下的婚姻制度变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引发了学术界的关注的热烈讨论和媒体大众的广泛讨论,不少人认为,《司法解释三》是对1950年《婚姻法》价值观的颠覆,更多的人认为《司法解释三》保护的群体在发生变化。对比1950年《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三》我们发现整个婚姻法从具体条文到理念,从形式到侧重点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现存的婚姻法绝不是某一部分人婚姻价值观的体现,其变迁皆缘于其所依存的社会的变化。通过古今对比,我们发现婚姻制度按着一下几个方向发展: (一)个体化 任何社会制度都建筑在一套物质的基础上,包括环境的一部分及种种文化设备。
远古时代,人类生活环境及其恶劣,人类生活一群体为单位,以群体的力量去抵抗自然,而婚姻也以群体为单位展开,这个时期的婚姻形式表现为为群婚制。进入封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人类生活转为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实行封建家长制。
婚姻也在家庭之间进行。进入现代社会,科技和社会的巨大发展正在不断地解构维持。
2.婚姻法的论文怎么写、最好能有题目.
一、学位论文内容要求
1.文献综述应对选题所涉及的问题或研究课题的国内外状况有清晰的描述与分析;
2.综合运用基础理论、科学方法、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对所解决的实际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能在某方面提出独立见解;
3.论文工作应有明确的背景,有一定的技术难度或理论深度;
4.论文工作应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论文工作量饱满,一般应至少有一学年的论文工作时间;
5.论文写作要求概念清晰、结构合理、层次分明、文理通顺,版式规范;
二、撰写学位论文应体现的三个规范
学位论文的形式与格式虽然不能直接反映论文的学术水平,但可体现出论文作者的学术修养和文化修养。合格的学位论文在形式与格式上体现如下三方面规范:
1.国家学位条例和学校对学位论文管理的各项具体规范;
2.学术著述的一般规范;
3.所有正式出版物共同遵循的文字印刷规范。
这些规范,不仅是一些通行的习惯做法,而且许多形式是由国家新闻出版署规定的,代表着整个中国文化在当代最正式的表达形式。因此,论文评阅人、答辩委员和读者会很自然地把学位论文的形式与格式看作评价学位论文质量的一个重要方面。作为接受学位教育的研究生应当在自己的论文中自觉地遵守这些规范,向论文评阅人、答辩委员和读者展现自己的学术修养和文化修养。
最后,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笔者提供几个题目供其参考:《论夫妻日常家事代表权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中交易安全保护的问题研究 》等等
3.求一篇关于婚姻法的论文.3000字左右.
好的,给你弄了一篇,不能出版哦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问题简析离婚是指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也终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分割是与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相应产生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离婚案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越来越多、种类越来越复杂、牵扯的利益越来越广泛,所以认定和处理也越来越困难。
因此在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越来越重要,处理的好坏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质量甚至于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风貌。因此,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作为离婚的重点倍受关注。
一、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有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这种规定一方面强调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又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治。
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判决。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必须先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准确地划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正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前提。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类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和约定的财产。
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离婚时,夫妻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应当首先分家析产,分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后夫妻双方再对此加以分割。对于夫妻个人财产属于夫或妻一方独自所有不作为分割对象。
二、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基本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注意贯彻以下原则:(一)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分割的权利,对共同债务也应平等的承担清偿责任。理解这一原则,应该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对于这些财产,不问其来源,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其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益决不意味着鼓励搞绝对平均主义。其三,夫妻双方在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的同时,还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共同债务的承担。
(二)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才能保证妇女和儿童因分割财产所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难,保证儿童的健康成长。
婚姻法更为注重保护子女的权益,这是由于父母的离婚会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一定的影响,也使下一代健康成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这一原则意味着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方面不得侵害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视女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需的照顾。
(三)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规定了过错离婚的法律后果,即让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在照顾的程度上,应根据有过错一方程度的大小和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由法官酌定,“照顾”只应向无过错一方作适当的倾斜,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因此而影响有过错一方的基本生活。(四)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离婚不仅终止了婚姻关系,还涉及夫妻及子女等家庭成员的利益,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适用公平原则,一方面合理分割夫妻现有的共同财产;另一方面还应清算夫妻的经济利益,例如,夫妻双方对家务劳动、扶养子女的付出,一方离婚后生。
4.论文,题目是婚姻法中的配偶权,哪位高手有好的建议,给个提纲,要
配偶权是我国新的婚姻家庭法拟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婚姻家庭权利。
这项权利内涵丰富,笔者就其中一个方面的内容——配偶权的侵权及民法救济,略陈所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关于配偶权的侵权 由于配偶权是一种新型的婚姻家庭权利(民事权利),因此,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侵权的规定阙无。
我国《宪法》第49条,《民法通则》103条和104条,对此也只是作了原则性和保护性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但是,这些规定只流于形式,尚不涉及配偶权的具体侵权行为,起不到真正保护配偶权利不受侵害的作用,因而,很难使合法婚姻关系免于外来侵害。
纵观西方国家的民法、婚姻家庭法或侵权法,都有关于侵害配偶权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有的甚至相当完备。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认为妻子不贞而给丈夫造成的精神损失可以金钱计算赔偿。
英美法等国家把诱拐、通奸、虐待、离间夫妻感情作为对配偶权的违法侵权行为而要负赔偿责任。[1]因此, 我国新的婚姻家庭法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关规定,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侵害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切实地保护公民的配偶权。
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基于夫妻身份而应当与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它是一种权利的集合,内含各种派生权利。
例如夫妻同居权、夫妻忠实请求权(贞操权)、住所决定权、相互扶助权、生活事务代理权和共同生育权等。这些权利相互支持,相互制约,构成一个有机的权利体系。
若干权利的失落或受到侵犯,必将影各响其他权利的存在、行使和功能发挥,进而影响到夫妻感情生活的各个方面及婚姻关系的质量。[2]根据侵害配偶权的侵害主体的不同, 配偶权的侵权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外部侵权型;二是内部侵权型。
(一)外部侵权型 所谓外部侵权型,是指侵害配偶权的侵权主体即非夫也非妻而是来自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侵害配偶权,直接侵害配偶权即通常所说的“第三者插足”;间接侵害配偶权主要有拐卖、引诱配偶分居、离间夫妻关系等行为。
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1、直接侵害配偶权——“第三者插足” “第三者插足”,在法学界,一般认为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
[3] 这种直接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它包含四个方面的要件: (1)损害事实。
“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 是使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这种损害事实主要是一种精神上的损害事实, 其表现为“第三者插足”破坏了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
[4]即第三者直接侵害配偶一方的同居权、忠实请求权等等,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以及因配偶身份的冲击而导致的配偶精神受损状态。例如,精神压抑所致的肉体伤害与病痛;社会地位、名誉、尊严等社会价值受到贬损;自我意识产生消极、否定情感、绝望等精神创伤。
在认定损害事实时,我们要注意,如果夫妻关系在“第三者插足”之前已经破裂或者受害配偶方已抛弃配偶权力,则不能认定“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 (2)行为违法。
侵害配偶权的行为, 指与有配偶者为非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生活的行为,这类行为表现为通奸、姘居、重婚等。“第三者”一方面违反了婚姻家庭法和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因果关系。 “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因果关系较易认定,只要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与配偶权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皆属侵害配偶权的行为。
但需指出的是,现实生活中确有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导致一方有“第三者插足”的情形。此种情形中,“第三者”的出现似乎只是一种结果而非原因。
但是,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只是婚姻所衍生的权利而非感情。在婚姻面临危机时,配偶权利并非丧失,且双方并未作出解除婚姻的决定,即说明双方的婚姻仍有存在意义,是“第三者”的介入导致了婚姻的最终破裂。
同时,“第三者”入侵所造成的婚姻破裂比之婚姻的自行终结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5] (4)主观过错。
“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侵权。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钱国成所言:“故意或过失,因任何一种均足以构成侵权行为,但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之侵权行为,则应以出于故意为限。”
[6]侵害配偶权的故意, 是指“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进行准夫妻生活。这种故意应介于如下三个层次之间,其一,是明知其行为违法而仍然为之;其二,明知其行为违法并会导致对方配偶有损害而仍然为之;其三,明知其行为违法并会导致双方配偶以损害而希望或意欲这种后果的发生。
[5] 以上是侵害配偶权的构成要件,在现实生活中,“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具体情形有以下三种: 第一,通奸。这里所指的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
“对于多数夫妻来说,性生活的忠诚是婚姻存。
5.求论文提纲、论文标题是《论夫妻财产制》悬赏可追加
夫妻财产制研究 摘要9-11Abstract11-14引言14-15第一章 夫妻财产制概述15-24 第一节 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及立法意义15-16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15 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意义15-16 第二节 夫妻财产制的内容16-18 一、夫妻的财产权利16-17 二、夫妻的对外财产责任17-18 三、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18 四、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18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的类型18-24 一、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18-19 二、普通的夫妻财产制与非常的夫妻财产制19-20 三、个人特有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20 四、妆奁制、吸收财产制、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20-24第二章 两大法系夫妻财产制立法状况24-34 第一节 大陆法系的夫妻财产制24-28 一、法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情况24-26 二、德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情况26-28 第二节 英美法系的夫妻财产制28-34 一、英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情况28-30 二、美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情况30-32 三、两大法系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32-34第三章 我国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情况34-40 第一节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形成与演变34-37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回顾34-35 二、新婚姻法的修订35-37 第二节 我国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类型37-40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37-38 二、约定财产制度38-39 三、个人特有财产制39-40第四章 司法实践中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缺失与思考40-49 第一节 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的归属40-42 一、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40 二、由著作权所取得的经济利益的归属问题40-42 第二节 夫妻财产隐名共有人的权利保护42-46 一、登记公信力与真实权利人利益保护的消长42-45 二、扩大保护隐名共有人权利与交易安全45-46 第三节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缺失46-49 一、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质认定46-47 二、我国婚姻法引入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理由47-49第五章 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49-60 第一节 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完善49-56 一、明确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的归属49 二、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49-50 三、增补夫妻财产隐名共有人的权利保护50-51 四、完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51-52 五、完善个人特有财产制52-54 六、增补非常的法定财产制54-56 第二节 完善约定财产制56-60 一、完善约定财产制的必要性56 二、约定财产制的完善56-60结束语60-61参考文献。
6.法本的婚姻法论文可以写哪几方面内容
1、论夫妻财产制2、论离婚时的损害赔偿3、论离婚的法定条件4、人工生育方式的法律思考5、论亲权与监护6、论夫妻人身法律关系7、论夫妻约定财产制8、论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制9、论一夫一妻制10、论无效婚姻制度11、论婚姻登记制度12、记生育法律制度与婚姻家庭的关系13、论婚姻自由14、论公民的生育权15、论结婚法律制度关于家庭暴力方面的当然能谢了,下面是我同学的论文提纲:1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暴力侵权的法律规制及相关司法实践…22确立夫妻间暴力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43夫妻间暴力侵权损害赔偿权的形行使要件………………………74夫妻间暴力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问题探讨…………………94.1夫妻间采取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赔偿方式…………………………94.2夫妻间采取约定财产制的赔偿方式………………………………94.3夫妻只存在共同财产,无个人财产的赔偿方式…………………105构建现代婚姻侵权损害赔偿体系……………………………115.1构建夫妻间暴力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理论基础………………115.1.1思想基础…………………………………………………………115.1.2经济基础…………………………………………………………125.1.3法理基础…………………………………………………………125.1.4现实要求…………………………………………………………135.2对构建现代婚姻侵权损害赔偿体系的具体建议………………135.2.1强制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采用分别财产制…………………………135.2.2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制度,切实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135.2.3开设特别账户,保障婚内暴力损害赔偿判决的执行…………………145.2.4建立债权凭证制度…………………………………………………145.2.5以婚姻关系的解除实现侵权损害赔偿………………………………14结语……………………………………………………………………15 谢谢采纳,千万不要让我同学看见呵呵。
7.谁能帮我写一篇关于婚姻家庭法的论文
阿伦1879 : 送你一篇关于婚姻家庭法的论文—— 论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 当今中国,各部门法学的研究正方兴未艾,如火如荼,而婚姻家庭法学却似乎一片沉静,步入低谷,表现出明显的幼稚和落后。
究其原因,研究方法的单调、陈旧和僵化则为归咎至此的要害。 长期以来,中国婚姻家庭法学只是囿于单一的法律规范注释评介以及对一定社会现象进行平面重复分析总结的归纳演绎。
这是法学研究最基本的方法,但不是唯一模式。婚姻家庭法学长期固步于此,形成封闭、偏狭、呆板的研究惰性,致使自身发展到一定程度即难再有新的进步。
因此,要改变现状,走出低谷,婚姻家庭法学必须迎纳新兴科学理论和方法,突破平面僵化、孤立单调的陈旧模式,拔高和演化理论基点,开阔研究视野,更新研究方法。而另一方面,现代科学为适应社会需要和科学自身发展的规律,在传统学科基础上不断分离、综合,横断性、边缘性、综合性学科和方法相继兴起,并展示出强劲的活力和有效的社会应用价值;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打破传统的分界线,相互渗透、借鉴和引用,并孕育出新的理论方法。
这是科学发展中的竞争与融合,是婚姻家庭法学摆脱困境的科学契机和不可逃避的现实挑战。抓住机遇,迎接挑战,更新研究方法,婚姻家庭法学理当作出如下方法论选择。
一、运用系统论的科学研究方法,拓展婚姻家庭法学理论的宏观视野,拔高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点 早在数年之前,系统论方法已被引入法学研究中,并取得良好的理论成效和法律控制的实践效益,但婚姻家庭法学未能适时把握,表现出迟到的缺憾。 所以当今日该方法在其他法学部门已不足为新之时,婚姻家庭法学不得不进行补课;而且就婚姻家庭法学的本身特点来看,这一方法更具独到的价值和意义。
每个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及亲属关系都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这种分散化的系统在社会中全面辐射、铺开,形成一个庞大的社会网络结构。 同时,它又是整个社会系统的分系统,以社会整体系统为背景和存在条件,并和社会系统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分系统交互作用和影响。
因此,婚姻家庭绝不是独立于社会的封闭体,从没有超历史、超社会的婚姻家庭。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在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就会有一定的社会制度,一定的婚姻和家庭。
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是其社会性,决定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服从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受控于政治、法律、宗教、道德、风俗习惯、文化观念等上层建筑。婚姻家庭的性质、形式、内容、功能、发展、变迁,在根本上归决于社会各系统的力量和作用。
人类社会每一次变革,每向前迈进一步,都不可避免地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内容,赋予新的形式,强化新的功能,更换新的观念。同时,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分系统,也是能动的、积极的,时刻对社会各系统给予强大的反作用。
据此,婚姻家庭法学不能将婚姻家庭作为孤立的现象,而应以系统论的科学方法,将视野投入复杂、变动而宏大的社会系统中,透过错综复杂的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把握婚姻家庭与社会各能动要素之间的辩证关系和作用规律,为婚姻家庭在社会系统中定质、定位、定量,从而为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和法律控制提供宏观的、高层次的理论指导。 将婚姻家庭置于社会大系统研究,剖析这一社会因子与各个社会分系统之间交互联系和作用的整体效应及功能耦合与冲突,揭示婚姻家庭发展、变异、演化所依托的社会机制及其相对独立的运行规律,并非是仅仅停留在历史哲学的层面上,更重要、更有意义的是将婚姻家庭置于现实社会系统中,对各种作用于婚姻家庭的现实社会力量进行全面透视,确定婚姻家庭在社会走向21世纪的现代化进程中的方位,把握处于变革、流动中的各种社会机制在婚姻家庭领域所引起的正负效应及婚姻家庭的能动反应。
这是一个博大精深、游离不定的研究视角,也是婚姻家庭法学突破狭隘思路,跨上新台阶,走向现代科学之林的基本而关键的理论命题。这一研究的价值目标有两个:一是不能简单徘徊于确认和记录具体社会现象的水平上,而应从现象中揭示婚姻家庭与各社会系统间深层联系和作用规律,透过外在的偶然性找出内在的必然性,达到从记载社会现象进而极科学地分析社会现象。
二是不仅要科学解释、分析社会现实,而且要运用掌握的规律,探索实施社会控制的最佳对策,以期通过对策施控,保证婚姻家庭与各社会因素相互联系、交互作用的功能耦合和正常运行,从而促进和达到社会整体系统的均衡协调。这是婚姻家庭法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也是其价值意义的实质所在。
从社会系统角度对婚姻家庭进行研究,其中心议题是婚姻家庭与社会现代化。但现代化是对社会的一种综合抽象的界定,通过经济、政治、文化、生活方式、国民素质等社会实体来表现。
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应将宏观的理论视角投向以下几个方面:(1)婚姻家庭与自然环境;(2)婚姻家庭与生产力水平;(3)婚姻家庭与商品经济;(4 )婚姻家庭与社会文化;(5)婚姻家庭与社会结构; (6 )婚姻家庭与。
8.关于婚姻与家庭的论文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
值得关注的是,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已经日益成为我国法律工作的热点。 第一章 家庭暴力的概述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概念 一 国外和国内的不同认识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已经有了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
有代表性的,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暴力"主要指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有害行为。 在我国,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以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以暴力、胁迫、摧残、折磨或其它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和性等人身权利的强暴行为。
二 社会学的认识 社会学者认为:家庭暴力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要有效遏止家庭暴力,必须在修改现有法律的同时,开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众运动,通过培训、宣传等社会手段改变传统文化中的性别歧视,转变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识。
为家庭暴力受害者(主要是妇女)提供有效的社会救助,以及增进两性在家庭内部的平等,将反对家庭暴力作为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 三 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了明确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基本上是家庭中居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实施的。
以前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一个新的趋势在发展,男性也开始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本文所指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中,夫妻之间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第二节 家庭暴力的形式和产生原因 一 家庭暴力的形式 从目前的表现形式看,家庭暴力主要有三种形式,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 1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2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以及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 二、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 1 传统男权文化的影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
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女在家庭及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极不平等,我国古代封建礼教所宣扬的"三从"思想更是其极端表现。根深蒂固的男权主义虽然已经有很大的改变,但遗留的影响依然存在。
2 家庭成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并且大都表现出逆来顺受。
而这种软弱的反应使得施暴者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3 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作和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人们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心理负担越来越沉重,长期积聚需要得到彻底的发泄,一旦这种情绪被错误地带到家中,就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
4 社会整体环境的影响。一方面,社会对酗酒、吸毒、重婚、"婚外情"等很容易引发家庭暴力的丑恶现象尚没有形成有效的解决手段。
另一方面,家庭暴力长期来被视为家庭私事,在通常情况下,很少会有相关部门主动管理。尽管家庭暴力性质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恶劣,但它成了相关部门不予介入,惩治过轻的真空地带。
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和预防作用。第三节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家庭暴力不但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以及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
更为危险的是,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杀人,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 导致婚姻破裂、家族解体 丈夫对妻子施暴,使妻子的身心健康严重受损,同时也损害了家庭的和睦、夫妻间的感情。
妻子面对残暴的丈夫,心中已无爱意,只有选择离婚。 二 严重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 有统计表明,60%以上的人在对配偶实施暴力的同时,也经常对子女实施暴力。
而专家指出,即使没有受到殴打,见到家庭暴力和受到身体虐待的孩子所受的伤害同样严重。他们会性情忧郁,变得懦弱或残暴,学习成绩下降,有自杀倾向等,这些影响在成年后仍会存在。
另外,有暴力的家庭,其孩子长大后大多也有家庭暴力行为,违法犯罪的比例也较高。 三 导致以暴制暴 有些妇女蒙受家庭暴力后,没有通过有效的。
9.求一篇《婚姻法视角下的大学生爱情》论文
《婚姻法视角下的的大学生爱情》 学号 专业 院系 姓名 随着大学生活的丰富,接触群体的增加以及心理、生理的不断成熟,青春的萌动使学生们开始涉足爱情这个领域。
而随着人们关念的转变和《婚姻法》的修改,大学生恋爱成了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得到了法律的认可,恋爱也让为数不少的大学生认为是大学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大学生们的爱情就像, 绽放在圣殿里的迎春花,虽然美丽,但开放的稍早,缺少野外的泥土,并无法成为圣殿的主流,娇弱易枯萎。
伴随着青春的脚步,爱情会悄悄降临到青年人身边,随着性心理的成熟,对爱情的欲望与追求,自然会在大学生的内心萌动。大学时代,是人生的黄金时代。
在这个季节里,青春的萌动使他们开始涉足于另一个领域——爱情。然而什么是真正的爱情,大学生又应如何从婚姻法视角下审视爱情,这将是每个大学生所面临的问题。
一、大学生恋爱现状 1、恋爱比例大,且低年级化。 2、恋爱方式从隐蔽化向公开化转变。
3、在爱情问题上追求一种现实的快乐观、爱情浪漫化。 4、恋爱动机的多样化。
5、恋爱成活率低,悲剧增多。 二、大学生恋爱问题产生的原因 大学生恋爱现象由来已久,有一些青年由此结合,组建了幸福的家庭。
但与此同时,我们发现它带来的消极影响也十分明显和严重。不管怎样,我们都应认识到,大学生恋爱现象是正常的,不容回避,也无须视之为猛兽,而应以一颗平常心看待,客观的分析产生的原因。
1、大学生生理和心理的发展。 2、情感发展的需求。
3、大学生个性意识的增长。 4、群体性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
5、社会环境、生存空间的推波助澜。 三、大学生恋爱的法律探索 教育部已发布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取消了“在校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做退学处理”的原规定,对于大学生结婚,今后既不禁止,也不提倡。
不再对大学生结婚作限制,这样的“法律空白”正体现了法治的应有之义。众所周知,《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并无限制大学生结婚的条款,新《规定》作为这两个法律的下位法,自然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
过去我们禁止高校大学生结婚,实质上是管理者把高校管理制度单纯当成一个“治”人的工具,忽视了问题的另一面,即高校制定的各种管理制度,主要不是用来“管”人的,而是用来服务于人的,高校的秩序主要应该是通过权利的保护,激发学生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而形成的,这样的秩序才是有活力、有张力的秩序。 当前,许多人对允许在校大学生结婚表示了种种担忧,例如大学生尚未自立,没有结婚的物质条件;大学生双方一旦形成夫妻关系,就会给学校管理带来麻烦;婚姻家庭的拖累,会影响大学生们的求学等。
这些观点无疑还是把大学生这一成年公民群体当成了未成年人看。事实上,当代的大学生会失去理智地早早在大学期间步入婚姻殿堂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据教育部称,在70多个已经取消了学生结婚限制的高校中,登记结婚的学生只占总数的万分之一。
退一步说,大学生结婚限制彻底取消后,即使有许多学生去登记结婚,给学校管理造成了很大压力,那也不必为此紧张。因为权利保护的完善必然导致公民自由度的提高,导致秩序维护的难度加大,这是法治社会所必须承担的成本。
这些成本与禁止学生结婚规定造成的破坏法治的后果相比,孰轻孰重一目了然。可以说,禁止学生结婚无疑是一个最坏的选择,因为在社会管理的每一个领域中,任何以剥夺个人自由和权利为代价建立起来的秩序,都缺乏基本的合法性。
而取消结婚限制虽然可能不是一个最好的选择,但绝对是一个最不坏的选择。 除了不再禁止结婚,新《规定》的其他一些变化也令人关注。
如首次增加“学生权利与义务”章节,规定“学校调整学生专业须经学生同意”;取消“保留入学资格、休学期间不得报考其他高校”的规定;开除学籍“不发学历证明”改为“发给学习证明”等。从这些可以看出,新《规定》充分体现了“以权利为本”的主线,这个主线为未来的高校管理改革划定了一个方向:作为高校,它的管理应该与时俱进,紧跟法治进程,而不是被动地等待社会来适应它。
高校管理不能总想着如何让管理者运用权力更方便,而应该多一些换位思考,多思考如何让被管理者维护自己的权利更方便。 不过,我们还要清醒地认识到,目前高校普遍实行的是单中心的、权力层层传递的管理架构,这种管理架构的运行规律是依靠外部规则来实现内部秩序,这与彻底实现“以权利为本”的管理理念还不太适应。
不过,新《规定》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因为它增写了“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内容。建议教育部门和各高校能开展相关调研,早日制定一部促进高校管理民主化的制度来。
四、结论 1、可见,恋爱对青年来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帮助青年心理发展走向成熟,另一方面它又带来各种各样的问题和不良影响。这绽放在圣殿里的爱情之虽然花美丽,但是脆弱。
没有爱情的学业固然有点枯燥乏味,但离开了学业的爱情,如同在沙漠中播种,缺。
10.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论文选题目标和意义及该课题的主要内容
摘 要我国新婚姻法确立的婚姻无效制度,是一个进步。
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还不能使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正当权益得以充分保护。我国立法和其他国家有很大差异,这必然引起与其他国家法律冲突。
因此,应对此进行思考。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 自始无效婚 可撤销 思考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我国在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未明确规定有“无效婚”,但从中可推导出,未取得结婚证而同居的,属无效婚姻。
得不到法律保护。此后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首次明确提出“无效婚”概念。
其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公民,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后,我国在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正式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有医学上认为不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4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另外,2001年12月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包含的34个条文中就有16个涉及婚姻无效。
从后二者中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中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它有利于法官在判决时有明确的规定可遵循,有利于当事人在较早阶段参照法条推知自己的诉讼结果,有利于调整婚姻秩序,通过判决不合法婚姻无效的方式来维护法律威严。
这无疑是一个很大进步。此外,《婚姻法》第12条还规定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体现了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保护。这实际上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贯彻。
但是,这一原则并没有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得到彻底地贯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按照该无效婚姻制度的处理,则自始无效和被撤销婚姻成立之初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双方无权依法继承对方的无遗嘱死亡财产;一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采信他们已婚的另一方。
但在现实生活中,新婚姻法所归纳为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况里面,存在着恶意当事方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当事方的欺诈、利用以及对责任的逃避等现象,在此情况下,新婚姻法规定的双方不存在任何婚姻关系这种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婚姻责任,实际上让恶意方推脱应承担的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同时,也不能很好地保护无过错方和弱势当事人的应有权利。
二、我国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具体表现1、事实婚姻新婚姻法第8条规定应补领结婚证,《解释》第5条进一步加以具体化“未按婚姻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士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1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依该《解释》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应告知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后,则按有效婚姻处理;如未补办,按照解除合同关系处理,即视为从未存在过婚姻关系。
《解释》第6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5条原则处理。”而按第5条当法院告知其补办结婚证书时,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时关进行婚姻登记,但因一方当事人死亡,另一方当事人单独是无法进行登记的。
《解释》第6条规定的情况实际上绕了个大圈子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上可看出,在1994年2月1日以前不符合婚姻事实要件,2月1日后才符合实质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在补办结婚登记的前提下,确认为有效婚姻。
但一方面双方争议严重到需要法院解决,说明补办登记的可能性已是非常微小,另一方面,补办登记后就有了结婚证,不再是典型的事实婚姻了,因此,我国婚姻法基本上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未婚同居现象呈上升之势,而且范围广泛,既有受教育程度高的知识分子,又有程度较低的一般社会青年,通过这种社会现象形成的社会关系直接对个人身份、财产、子女亲属等都有影响,而新婚姻法却给这种重要的社会关系留下空白。
2、近亲婚《婚姻法》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但是,并没有血缘关系的自然血亲和无血缘关系的拟制血明确加以区分。在养子女相互间、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婚生子女间属于无血缘关系的拟制血亲,他们的婚姻是不存在的遗传障碍的。
如果解除收养关系,那么也不存在伦理道德的障碍了,并不会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这一规定对婚姻关系确立以前的结婚行为做出禁止,如这种婚姻关系已经确立,那么可根据该法第10条中“有禁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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