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法结业论文,题目是公司的类型,应该怎么写?
法律对不同类别企业的具体需求,如设立的条件、设立的程序、内部组织机构等来组建企业。
关于企业的种类,我国《公司法》、《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及有关法规有相关规定。企业种类的确定一般有两个标准,即学理标准和法定标准。
学理标准是研究企业和企业法的学者们根据企业的客观情况以及企业的法定标准对企业类型所作的理论上的解释与分类。这种分类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性,但学理上的解释对企业法的制定与实施有着指导和参考作用。
法定标准是根据企业法规定所确认和划分的企业类型。法定的企业种类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性。
但因企业的类型不同,法律对不同种类企业规定的具体内容与程序上的要求也有很大区别。企业法定分类的基本形态主要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
法律对这三种企业划分的内涵基本作了概括,即企业的资本构成、企业的责任形式和企业在法律上的地位。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我们基本上按所有制形式安排企业立法,划分企业类型。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我国也将把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作为我国企业的基本法定分类。我国已颁布《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
我国法定分类主要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此外,在我国还可以按照经济类型对企业进行分类。
这是我国对企业进行法定分类的基本作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我国目前有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私营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涉外经济(包括外商投资、中外合资及港、澳、台投资经济)等经济类型,相应我国企业立法的模式也是按经济类型来安排,从而形成了按经济类型来确定企业法定种类的特殊情况。
它们是:国有企业这是指企业的全部财产属于国家,由国家出资兴办的企业。国有企业的范围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所举办的企业,也包括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或核发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及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社会团体,还包括上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所举办的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这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劳动群众出资举办的企业。它包括城乡劳动者使用集体资本投资兴办的企业、以及部分个人通过集资自愿放弃所有权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私营企业这是指企业的资产属于私人所有,有法定数额以上的雇工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在我国这类企业由公民个人出资兴办并由其所有和支配,而且其生产经营方式是以雇佣劳动为基础,雇工数额应在8人以上。这类企业原以经营第三产业为主,现已涉足第一、第二产业,向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方向发展。
股份制企业企业的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出资者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而构成的企业。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主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某些国有、集体、私营等经济组织虽以股份制形式经营,但未按公司法有关既定改制规范的,未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的,仍按原所有制经济性质划归其经济类型。联营企业这是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
如果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则要承担连带责任。外商投资企业这类企业包括中外合营者在中国境内经过中国政府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营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也包括由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按我国法律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经中国有关机关批准而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包括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单独投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外资企业。
港、澳、台企业这是指港、澳、台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在大陆举办的企业。在法律适用上,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为依据,在经济类型上它是不同于涉外投资的经济类型。
股份合作企业这是指一种以资本联合和劳动联合相结合作为其成立、运作基础的经济组织,它把资本与劳动力这两个生产力的基本要素有效地结合起来,具有股份制企业与合作制企业优点的新兴的企业组织形式。其他标准分类按规模分,企业分为: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按组织机构分,企业分为:工厂,公司。
2.浙江省2017年4月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毕论文供选的题目有哪
浙江省2017年4月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毕论文供选的题目有334个,详见如下:(注:三位数字为选题代码)001中国司法改革问题002中国法治建设问题003法律与社会问题004法律职业问题005中国法学问题006西方法律发展运动研究007发展权及发展权理论008革命与法律发展009法国律师职业组织及其自由主义思想的产生010美国律师协会与美国司法制度的变革011德国的律师协会与法西斯主义的关系012英国的法律职业中的政治保守主义与政治自由主义013发展中国家的司法改革的经验与教训014个案判决中的正当性问题研究015法律发现与法律论证的关系问题研究016立法过程中的法律论证与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论证之比较研究017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研究018法学中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划界及比较研究019全球化对于两大法系法律思维模式的潜在影响及发展趋势研究020法治本士化的理论基点及方法论研究021法律的局限性研究022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问题研究023霍费尔德基本法律概念的分析及其在中国语境下的应用性研究024法的本质问题研究025中国法律思想中的自然法问题研究026中国各家法律思想的共同文化原型比较研究027中国法律思想中的信仰问题研究028中国法律思想史的研究方法问题029宪政与法治的关系之梳理030程序与宪政031作为政体结构的正义032市民社会、私法文化与法治建设033中国法治障碍的个案分析034当代中国司法改革及其反思(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反思)035从刑法或诉讼法的变迁看20世纪中国法文化的转型036农民法律意识的嬗变(个案分析)037法官与行政官在职业素养、职业道德上的区别038法学教育、司法统一考试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039论“活法”(living law)与中国法治进程040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分类培养、管理研究041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研究042论社会法的精神043中国法治进程的条件分析044论作为公共产品的法律045论法治作为一种生活方式046论专家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047论农村承包土地的流转制度048社会保险(养老、医疗)立法研究049农村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制度研究050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处理051古希腊法律演进的特点及其背景分析052罗马私法体系形成中的经济因素053宗教与法律相互关系探讨054欧洲城市法的性质及其作用055普通法的程序优先原则及对法治的意义056大陆法的成文法典法及对法治的意义057法系特点比较研究058部门法形成的条件及意义059法律职业的概念与特征060对抗制与纠问制诉讼方式的历史成因、异同及对现代诉讼制度的影响061律师在法治社会中的功能062从基本制度构件分析司法公正的条件063“不患寡而患不均”之我见064论复仇065论“准五服以制罪”066《韩非子·忠孝》篇读后067“天人合一”观念与“秋冬行刑”068论明代吏治的得失069从“葫芦僧判葫芦案”说起 070论“官当”071论孙中山的“权能分治”072“治之经,礼与法”——论荀子的法律思想及其影响073宪法诉讼制度探析074中国违宪审查制度探析075宪法解释问题研究076制宪权问题研究077论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078论宪法的经济功能079选举制度改革探析080论公民的迁徙自由权081平等权问题研究082欧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083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逻辑分析与道德解读084行政诉讼确认判决适用范围研究085行政立法中的听证制度研究(从个案出发展开研究,比如贵州人大立法听证)086论行政职权(运用实证分析法学方法展开研究)087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或宪政基础)088行政诉讼领域举证责任的配置(新的证据规则出台后的视角)089行政程序的功能解析090行政不成文法源探微091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生存可能及制度建构092对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质疑093行政撤诉的社会学分析094论行政合理性原则095论授权行政主体096论行政强制权的设定097论行政许可的性质098论无效行政行为099论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100论行政侵权归责原则101论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102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拓宽趋势103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104论比例原则及其适用105行政法上不成文法渊源研究106论行政听证及其适用107论卷宗阅览权108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109论行政确认判决110论行政回避制度111论行政行为的撤销112论受教育权的行政法保护113论行政资讯公开114论行政合理性原则115论行政法律保留原则116论行政许可制度117论行政知情权118论行政公开原则的法律实现119论行政听证制度120行政强制程序法定化121WTO与中国司法审查的完善 122WTO与中国行政程序法制化 123论行政调查程序124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125论罪刑法定原则126论犯罪概念127论犯罪构成128论正当防卫129论自首130论危害国家安全罪131论危害公共安全罪132论走私罪133论贪污罪134论贿赂罪135论金融犯罪136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137论涉税犯罪138论违反公司法的犯罪139论危害环境与自然资源犯罪140论刑法中的不作为141论正当防卫142论共同犯罪143论危害公共安全罪144论绑架罪145论抢劫罪146论盗。
3.公司法案例分析
案例1:
当然不合法。有限责任公司分立应当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哪能光董事会决定。而且债务承担方案也是违法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航运公司直接以乙公司为被告起诉就行。
案例2:
《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因此丁在合伙企业中以劳务出资是合法的。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劳务与人身有密切联系,无法用货币估价并转让,因此不能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已经明确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因此改为公司时继续以劳务出资不合法,丁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丁不是公司股东,不影响其担任公司经理的任职资格。
4.公司法案例分析
一、1. 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但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 5 人。
2.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1 千万元。该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5千万元注册资本符合规定。
3. 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出资资本的 20%, 而火炬厂的工业产权作价已超过了注册资本的 20%, 不符合法律规定。
4.《公司法》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 ,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 总数的
35%o两个发起人的出资所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未达到这一要求,因此不符合《公司法》规定。
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的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并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均来自股东的投资,公司一旦成立,股东就丧失了财产所有权,而取得股权。股东个人无直接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也不得抽回出资。只有当公司终止时,股东才有可能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因此,不能将公司财产和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混为一谈,也不能要求公司股东超出其投资数额而以其他财产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张某具有双重身份,张某既是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的债权人。
(2)张某作为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所表现出来的财产,在公司解散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受偿,只有在公司财产满足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以后,才能就剩余部分对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张某又是公司的债权人,他对公司的债权属于他的个人财产,这一部分财产不属于公司财产的范围。在公司法中,由于公司财产与股东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是分离的,所以张某对于公司的债权,应当与公司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分配。
(3)法院对本案的处理,首先就公司解散的财产对包括张某在内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然后,就剩余部分财产对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5.关于《公司法》这门课的论文怎么写
论《公司法》转投资法律规定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王兆华(兰州大学法学院2002级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 我国《公司法》在转投资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转投资的对象规定的过于狭窄;转投资的形式方面缺乏对债权投资的规定;在转投资的数额计算方面规定的有待明确;对转投资形成的母子公司的也缺乏法律规制。
在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完善,经济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健全转投资方面的法律缺陷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以及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转投资对象;债权;公司净资产;母子公司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
[1] 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规定在第12条,与其它国家、地区而言,《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问题,采取了严格、单向限制的态度。“公司转投资行为对于鼓励企业经营多元化与自由化、增加投资渠道、有效运用资本有着积极意义,它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 [2],但是转投资也会引发诸如虚增资本、实质性减资、董监事滥权、母公司不规范行为等法律问题,为确保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转投资行为予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亦做了一些规定,但是很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
本文拟结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对在转投资对象、转投资形式、投资额计算问题、母子公司问题等方面存在立法缺陷加以探讨,提出笔者立法建议。 (一)转投资对象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l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从立法者本意来看,这一规定旨在禁止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因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在该经济组织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须负连带责任,这会给股东和债权入的权益带来不利影响。
然而,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是否公司转投资对象只能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回答是否定的。在当前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以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两类形式行在,公司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非公司企业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对所投资的企业也承担有限责任。
因此,《公司法》将转投资的对象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合理的,而应当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实际上,公司的转投资应当扩大到全社会的范围内,不仅可以投资到公司,还可以投资到非公司的企业、事业单位等。
从而扩大公司的投资渠道,鼓励公司的多元经营,促进全社会的经济繁荣。” [3] (二)转投资形式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见《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该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恰与《公司法》第3条关于投资和股东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公司法》此处规定的转投资,仅指股权投资而不包括债权投资,这就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行为所设置的限制仅针对股权形式的转投资而不针对债权形式的转投资,即债权形式的转投资不受限制。这一种情形显然是不合理的,果真如此,其危害是很大的。
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公司转投资是以债权投资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果对其不加以任何限制,则债权投资的不断膨胀同样可以导致公司资产的虚化,从而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公司债权投资不加限制,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在修改《公司法》时或在有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公司转投资包括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两种形式,并对债权投资的限额做出合理的规定。 (三)转投资限额计算问题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根据《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外,对一般公司而言,其转投资以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越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为限。
“公司用以经营的资产,不完全是由股东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同时也包括由债权人投资而形成的那一部分资产。无论是股东的投资还是债权人的投资,在帐面上都等于公司资产。”
[4]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公司无形资产是否包括在公司净资产内,如何确定?而且公司净资产是一变量,经常发生变动,难以掌握。“可见,以资产净值作为限制投资额度的基数的实际意义不大,因为一般公司都可采取某种合法手段规避此种限制。
况且,以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为限的根据是什么?” [5]因此,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