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犯名誉权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某日,郑甲来到某百货商场自选超市区,背着小包转了一圈,觉得没什么可买的,就出来了。郑甲刚走出商场大门,就被商场内追出的两名工作人员拦住,问郑甲:“小姐是不是在超市拿了什么东西而忘了付钱?”郑甲说:“没有”,两名工作人员不相信,继续问:“到底拿没拿?”郑甲仍答:“没拿。”这时,有许多购物者过来围观,商场工作人员将郑甲带到柜台前,指着收款台前贴的告示说:“我们有权检查你们的包。”该告示写的是:“收银员受商场指示,有权在收银处检查带进自选超市区的包、袋,请顾客协助将包、袋打开检查。”
[案情分析]
郑甲很气愤,拒不打开背包接受检查,于是,商场工作人员又将郑甲带到商场办公室要求检查,经检查,并没查出什么东西。商场王作人员又要求郑甲解开大衣扣、摘下帽子接受检查,郑甲禁不住落了泪,解开衣扣、摘下帽子让他们检查,经查又未查出什么东西,商场工作人员这才将郑甲放行。事后,郑甲越想越气,遂起诉百货商场侵害自己名誉权,要求商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分析:百货商场的行为侵犯了郑甲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事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损害公民、法人名誉的结果就是降低了社会对其名誉的评价。本案中,商场工作人员怀疑郑甲偷拿了商场的货物,本应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定机关处理,但却没有这样做,而是在公共场合叫住她,几经盘问,这种问话的贬意是明显的,对周围顾客产生的影响是:她是一个有问题的人,很可能偷了东西。所以,商场工作人员的拦截盘问,实际影响了对郑甲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实际损害了郑甲的名誉。
[案情结果]
百货商场的行为侵犯了郑甲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事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由于商场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才造成郑甲被其他顾客误认为偷拿了商品,使郑甲的名誉受到怀疑、侵害,所以,百货商场的行为侵害了郑甲的名誉权,应该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事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2.什么是名誉权?什么是名誉权?
名誉有公民的名誉和法人的名誉之分。
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其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可能对其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产生影响。
-法人的名誉,则是社会对法人的财产状况、行业声望、信用、品牌、文化等形象的综合评价。法人名誉的好坏,也直接关系着法人在社会上的活动及其事业的展开和发展。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镑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正是公民和法人基于法律的规定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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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对传统隐私权的若干突破(下)发布日期:2009-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网络/隐私权/突破 内容提要: 学界正在对隐私权问题进行探讨。
网络的出现与发展对传统隐私权的冲击十分明显。论文从网络技术对现实生活影响的角度,分析网络时代对隐私权的新要求,比较其与传统隐私权之间的差距,论述网络隐私权较传统隐私权在权利主体、权利对象、权利属性上的突破。
作者认为:网络隐私权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网络拓展了隐私权的对象范围;网络隐私权不再是单纯的人格权,而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复合型权利。 三、网络隐私权在对象上的突破 (一)隐私权的对象 隐私权强调的是个人对其隐私〔所体现的〕利益的自由支配权,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所体现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维护人格独立和尊严等人格利益的直接利益,也包括如树立良好的公共自我形象———获得好名誉、便于社会交往、获得经济利益等间接利益。
[1]隐私权的对象是隐私权客体利益的现实载体或表现形式,即隐私。隐私作为隐私权的对象,其范围包括可能承载隐私利益的个体空间、个体事务和个体信息。
(二)网络条件下隐私范围的扩张 1.网络时代隐私权主体的扩张导致隐私范围的扩张 上文所证,隐私主体的扩张在网络时代得到了强化,伴随互相网的出现,原先不列入隐私范围的非自然人主体的独立空间、个体事务与个体信息都可能成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的对象。 首先,自然人的群体组合、企业或社会团体的独立空间可能成为网络时代的隐私范围。
在网络时代到来之前,自然人的群体组合、企业或社会团体的所在地,因其具备公开性而不被视为隐私的范围。[2]以企业组织为例,企业的住址、占地规模、所使用的厂房、仓库等,这既不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也构不成隐私的范围。
但在网络上提供网络经营服务的网上企业,其现实的办公的地点可能就是企业主或工作人员的住家或某个简陋的办公场所。在这种情况下,网上企业的现实独立空间虽不构成商业秘密,但其具有当事人的隐私利益,为维护网上企业的尊严与公众形象,其可以选择是否将其独立空间的具体详尽的地址信息昭示于人。
即使是那些公开其地址的当事人,其仍有权不允许他人擅自闯入或参访其独立空间领域,以确保其隐私利益的实现。 其次,自然人的群体组合、企业或社会团体的个体事务或信息可以成为网络时代的隐私范围。
个体事务和信息,是与个体有关的全部事务与信息,除了法律强制要求或另有约定公开外,其他的事务与信息应属于个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予以公开及传播。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公开及传播的个体事务及个体信息都会对当事人的独立、尊严及公众形象产生影响,所以是当事人隐私利益所在,应列入隐私范围。
如企业因为未及时交纳卫生费被要求补交、企业的车辆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企业员工在办公地点因工作或私人原因发生争执等,这些企业事务不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但如被广而告知,必然会对企业的公众形象或人格尊严带来影响。因而在合法范围内作为当事人完全可以要求其不被任意地披露与宣传,因为这将对企业的人格独立和尊严及公共自我形象带来消极的影响,破坏企业的隐私利益。
再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盲人或残障人士、企业的夫妻员工离异、企业录用刑满释放人员的人数甚至是企业某个在职员工患有爱滋病等企业信息,其亦不属于商业秘密范围,但企业亦不一定愿意公开其信息,以免公众误解或影响企业名誉或社会交往。这类企业信息如果不做为企业主体的隐私来看待,任其传播,甚至被其竞争对手恶意在网络上广泛宣传,都会给企业人格独立和尊严及公共自我形象形成的隐私利益带来现实的损害。
可见,在网络时代来临前,因为传播方式、传播渠道及影响面有限,自然人之外的个体(包括网络上非自然人组合、企业、社会团体)的独立空间、个体事务与个体信息容易被忽略其作为隐私范围的重要性。但在信息互通极为便利与发达的网络时代,再不重视自然人之外主体的隐私,就会给自然人之外主体带来法律无法保护的不公正的利益损害结果。
2.网络的特殊性导致隐私范围进一步拓展 在信息传播不甚发达的时代,许多个体的事务或信息不属于传统隐私权的隐私范围。主体的姓名、住所地,还有主体联系方式、购买商品、娶妻生子等信息,这些在现实生活环境里是以公开的状态呈现的,空间的距离使得主体现实生活环境以外的其他人无法利用这些信息,从而避免扰乱主体生活环境的安宁。
故传统隐私权不将这类事务或信息作为隐私范围。 在网络时代,网络环境以个人自由主义本位为基本价值观念,具有信息化、自由和高效率的社会特征,还具有开放性、虚拟性、数字化、技术性、无纸化、交互性和传播速度快的技术特征。
[3]信息传播渠道的拓展,使得主体的这些本来公开的信息可以跨越其自身的生活环境,而为全世界所公知。这样任何人都可以利用这些本来在现实环境中不需要保密的信息来采取行动,从而影响主体的正常生活。
因此,网络的出现需要隐私权扩大其保护范围。以文艺名人为例,虽然其在公开场合使用的是艺名,但其单位或邻居对其真实姓。
4.我国保护名誉权的法律有哪些
我国保护名誉权的法律有: 1、《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诬陷。 2、《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6、《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26号) 8、《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5.什么是名誉权,侵犯名誉权的方式有哪些
名誉权是指为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镑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是人格的一部分,是社会对其有关道德、才干、素质、作风、形象等的总括性评价,每个公民都有自己的名誉和人格尊严,即使是受到法律制裁的犯罪分子也同样有自己的名誉和人格尊严,也不能受到侮辱。
名誉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法定性。
名誉权作为一项民事法律权利,是由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的。二是人身专有性。
名誉权是人身权的一种,与公民或法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离幵特定的人身就无所谓名誉权的侵害。三是与财产相关联性。
名誉权本身不是财产,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名誉权直接关系到公民或法人其他民事权利的取得,由此影响到公民、法人的财产得失。 同时,因为名誉受损害,公民的社会评价降低,就会影响其被招聘、晋级、提职等,这也不可避免给受害人带来经济损失。
因此,它与财产是密切相关的。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宣扬他人隐私。隐私是指公民个人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秘密。
凡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二是侮辱。
侮辱是指行为人用丑恶的言论或举动对他人进行不堪入耳的辱骂或不堪入目的羞辱,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三是诽镑。
即指行为人以捏造事实、故意散布流言蜚语等方式来损害他人声誉的行为。无论是宣扬他人隐私,还是侮辱、诽镑他人名誉的行为人均要承担法律责任。
6.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民法保护是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一个薄弱环节,急需加强。
常见的隐私侵权行为有非法获取、利用、传播他人隐私,以及非法侵扰他人私生活空间等。隐私侵权民事责任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为主要责任形式。目前,我国应当在立法、司法、法制教育等方面加强和完善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我国现有立法虽未直接规定隐私权,但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来看,对隐私权是加以保护的。《宪法》第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40条规定了对公民住宅、通讯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2)1993年8月7日《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曾两次直接提到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刑法》第245、252、253条对非法侵犯公民人身、住宅、通信的行为作出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5条都规定:“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其他法律法规中,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国务院1987年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指出:“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布和传播”。 公民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主要在通过民法的相关规定加以保护,但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实质上把对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名誉权的范围内,以是否“公开”并“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作为判断侵犯隐私权的标准。
受立法上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大都被披露、传播、宣扬等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视为侵犯隐私权,而把单独的非法窃取、探查、搜集等获得他人隐私但未公开的行为排斥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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