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什么?
法律明确规定,符合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根据环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可知,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满足的基本条件包括: 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其中,“社会组织”是指“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是指“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无违法记录”是指“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5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
2.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现状
民事公益诉讼研究 内容提要: 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要求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当事人与案件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
但是近年来实践中发生大量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我国对民事公共利益司法保护制度的缺失也日益显现。因此,民事诉讼要实现维护私益与公益的双重目标,其制度就必须要有所突破。
本文从民事公益诉讼建立的必要性出发,分析了我国当前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并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出几点设想。 全文共4949字。
一、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公有制经济在我国整个国民经济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对国有资产进行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司法活动的重要任务。现实生活中侵犯国有资产的情况却屡见不鲜,层出不穷。
许多地区或企业,为地方利益、小集体利益甚至个人利益,趁企业转制或中外合资等机会低价出售和评估资产价值,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其次,经济建设过程中暴露出的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等问题,极大的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益。
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诸多新闻媒体,经常报道这样的消息:某某地区引进或建立严重污染环境的制造加工企业,致使当地的空气或水质遭受严重破坏,原先的清泉之乡变成了方圆数里之内找不到卫生饮用水的地方。许多地方乱砍、乱伐、乱开采的现象屡禁不止,当地的森林绿化以及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甚至造成土地沙化、地表下沉,严重危机当地居民的生存环境。
对于这些问题,由于行政执法强制力相对较弱,或行政执法存在着盲点等原因,往往屡禁不止或力不从心。甚至相关管理部门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小集体利益、个人利益或缺乏相关意识等种种原因,没有采取救济手段。
入世后,贸易进口的外资进入渠道更为畅通,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可能打着外资的旗号进入中国市场,工业垃圾进口将为我国的环境执法带来更大的困难。尤其是在西部大开发过程中,更应当强化环境保护意识,强调可持续发展,不应当继续发达国家“先发展,后治理”的老路子。
第三,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暴露出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以及行政垄断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顺利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扰乱了国家的正常经济秩序。对此,单纯依靠行政部门的监管显然是不够的。
这其中原因很多,最主要的有两点:一是工商、卫生、质检等管理部门的监管能力和人力资源有限,不可能面面俱到;二是地方行政执法部门隶属地方政府,地方保护主义下的政府干预往往使执法的难度增大。因此,必须从强化司法监督着手、建立相应的诉讼制度,在行政手段不能的情况下,使民众、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等可以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维护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四,市场经济条件下,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欺诈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屡有发生,消费者除通过消费者协会或向工商局等部门投诉外,如果以受害者个人身份对厂商或销售者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判决只能针对不法生产者或销售者对消费者个人造成的损害做出赔偿判决,往往不能对其非法的生产或销售活动做出有效的惩罚性判决或颁布禁止令。王海打假,本是出于打击制假劣商品活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良好目的,但却受法律限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得不先购买伪劣假冒商品,而后才可以消费者身份进行诉讼,但实践中,这种做法风险太大,同一法院往往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而且一旦败诉,原告往往背负沉重的负担,不仅购买伪劣商品的钱款不能得到补偿,而且要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因此,如何更切实地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迫切需要。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现状 (一)我国对公共利益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缺失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公益诉讼案例不断增多,纵观这些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发现其结果大多不尽如人意,主要有以下几种结局: 1.受害者无法或不愿意提起诉讼。
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为例,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公民,国家机关依照全体公民的授权管理国有资产。但对于国有资产的流失,公民却无法直接提起诉讼,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往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理由拒绝提起诉讼。
例如,在湖南省岳阳县的一个案件中,受害者县日用杂品公司和其主管机构县供销社明确表示不愿意提起诉讼,而岳阳县国资办表示不具备法人资格,有管理权而无诉权。最后,不得不由县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追回国有资产。
2.法院以“非适格当事人”为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如浙江台州画家严正学对设在小学隔壁色情娱乐场所进行多次举报,行政机关未予理睬,于是起诉椒江区文体局行政不作为,椒江区法院以严正学不是受害者为理由判决严正学败诉。
3.受害者虽然胜诉,但未达到预期的维护公益的效果。河南人葛锐以郑州市火车站厕所收费违法为由起诉郑州铁路分局,案件经过近三年的审理,法院最终判决葛锐胜诉,郑州铁路分局返还葛锐0.3元厕所收费,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
然而根据媒体的报道,郑州火车站在。
3.确定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哪些意义
在国外有“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这种诉讼活动,可以意译为“公益诉讼”。在中国广泛使用的“公益诉讼”术语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虽然通常人们把本文第一章
中介绍的案件都归入公益诉讼的范畴,但是迄今为止学术界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这是按照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或者被诉对象(客体)的不同划分的;按照提起诉讼的主体公益诉讼可以划分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前者称为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后者称为一般公益诉讼。
4.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具备哪些条件
公益诉讼主体应当包括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能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吗?法学界对于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是有争论的。王利明认为,提起诉讼的主体应该包括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诉讼费是另一个制约公益诉讼的瓶颈。王利明说:“公益诉讼不能按照一般的诉讼费标准进行收费。比如对环境侵权的公益诉讼,应当免除诉讼费。”王利明在侵权责任法制定时就呼吁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但当时很多人认为可以放在民诉法修改时进行规定,因此搁置下来。
5.以罗彩霞案为例分析对学生权利的法律救济 写一篇论文
大学生,永远是个敏感的词汇;大学生权利一直以来更加备受人们关注。无论是新的教育理念的创建,还是法治主义语境中的“高校自治”的推进,都表明学生权利保护的迫切性与必要性。
广受关注的罗彩霞案却在法院立案后因管辖权异议拖延一年,至今未能开庭。罗彩霞被人冒名顶替上大学,一直没有得到个法律上的说法,这引起公众的诸多议论。抛开一些情绪化的评论,我们注意到:仅为处理管辖权异议,就用去了8个多月时间。看似没有失去多少利益的罗彩霞奋起抗争的勇敢行为展现了一种新的法律理论:她既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又是在维护国家、社会和更多学生的合法利益。如果罗彩霞进入诉讼程序,那么,这一诉讼显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也不同于国外的公益诉讼,这将是一个复合诉讼。王佳俊的冒名顶替行为,不惟涉嫌直接侵犯罗彩霞的民事权利这一合法利益,而且涉嫌直接侵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这一合法利益。从法学研究的角度看,王佳俊冒名顶替罗彩霞,涉嫌侵犯其姓名权和大学入学权,同时,其伪造学籍档案的行为,又涉嫌违反有关教育行政管理法律和国家公文、档案管理法律。因此,冒名顶替行为既涉嫌侵犯他人民事权利,又涉嫌违反国家管理秩序利益,是两种性质违法行为的竞合,可能需要同时承担两种以上不同的法律后果。王佳俊的冒名顶替行为,是一个共同合谋的行为。因此,参与共同合谋的人应当同时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这包括王父、以及其他参与其中的人。而王父等官员的行为,在涉嫌违反民法和教育等行政法的同时,还存在以权谋私、贿赂等违反公务员纪律和刑事法律的嫌疑。由此可见,这一冒名顶替行为涉嫌侵害罗彩霞的姓名权、考试和入学权以及国家教育考试秩序、国家公文档案管理秩序、党员纪律、公务员纪律等多种法律利益。因此,就罗彩霞事件而言,罗彩霞的权利、国家教育考试秩序、媒体报道权利以及公务员纪律、执政党党内纪律,都是法律应当维护的利益,而唯独王佳俊父女等人的造假利益、人情和面子利益,是最不应被保护的利益。而时刻注意甄别各种利益的正当性、合法性,已经成为我们这个利益多元化时代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活动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罗彩霞以勇敢的起诉为千万考生争取公平的受教育权树立了榜样,精通法律、手握裁判权的法官们更应该考虑到这一案件的社会影响,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更自觉地承担起实现公平正义的责任。
更加关键的是,大学生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特定时期,有双重身份,其一,他们是国家公民,其二,他们是正在学校接受教育的公民。因此,大学生既享有作为公民应享有的一般的法定权利,又享有作为受教育者应享有的特殊的法定权利。大学生的权利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赋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高校学生权益的法定性,既要求高校学生依法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也要求高等学校在教育管理中,保障并实现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包括学生的教育救济权。大学生权利救济主要有两种路径,一是行政救济,二为司法救济 。高校是事业法人,但是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时,亦可担任行政主体角色,也应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然而,到目前为止仍没有法律和有效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这就成为许多法院仍不受理的这类行政案件的直接原因,成为当前学生对其权利被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时遇到的一个重要障碍。高校对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管理,涉及到学生最重要的权利,一个公民因违反交通法规被罚款时尚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涉及到学生最重要的权利反倒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似乎有些不可理喻。法律应当对这种社会关系的调整做出明确规定,即赋予受教育者更多的救济途径。适用司法程序解决大学生权利争议,可以有效地监督高校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管理职权,有利于化解学生与高校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在行政法治中,行政相对人除了可通过行政诉讼获取救济,还可通过另一种事后救济途径——行政复议维护自己的权益。行政复议是我国主要的行政救济途径,也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行政复议对处于相对人地位的学生寻求法律救济来说是十分有利的,不仅能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更能保障行政管理秩序的持续和稳定。为了结束高校侵权救济无门的现状,应尽快建立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和将教育行政行为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只有这样才能使高校在作出对相对人影响重大的决定时,既受行政法律基本原则和行政程序的规范,也受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约束;也只有这样才不至于放任高校随意侵犯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才能保证行政法治原则的顺利实现。
6.写一篇法律专业毕业论文,关于用益物权的
相关范文: 论用益物权的内容 摘 要: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内容,用益物权作为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物权,其内容亦包括这四项内容。
本文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通常体现为直接占有,在特殊情况下也表现为间接占有;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包括生活性使用、经营性使用、公益性使用三种形式;用益物权的收益权能虽是重要权能,但并不是各类用益物权的共有权能;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体现为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关键词:用益物权、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 用益物权的内容,也就是用益物权的权能。
关于用益物权的内容,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二权能说、三权能说、四权能说等不同的主张。我认为,用益物权因种类的不同,其内容会存在着差别。
但就用益物权的整体而言,其内容应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当然,这并不等于说每一种具体用益物权的内容都包括这四项权能,具体用益物权的权能只能依该用益物权的特点而定。
一、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 占有是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在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有在移转占有归用益物权人时,用益物权才能够行使和实现。
例如,不转移土地的占有,建设用地使用人就不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不移转农地的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无法耕作土地。那么,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是限于直接占有,还是包括间接占有呢?对此,学者的意见不一。
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应仅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因不直接占有实体物,无从加以使用收益;[①]也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中,标的物必须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②]我认为,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须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但在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用益物权并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
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人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或者基于其他原因,也可以将用益物转移给其他人占有。因此,用益物权中的占有权能通常表现为直接占有。
但在特殊情况下,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也可以表现为间接占有。例如,在典权中,典权人承典房屋后在不转移直接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典权人仅取得了出典房屋的间接占有。
因为出租典物是典权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种使用收益的方法。再如,建设用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用益物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也属间接占有。
占有权能是用益物权的基本权能,是使用、收益权能的基础。外国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使用权与居住权等,我国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都具有占有的权能,当无疑问。
但是,地役权是否具有占有的权能,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无论是积极地役权还是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还是非继续地役权、表见地役权还是非表见地役权,均不以占有供役地为前提,地役权并不包括占有的权能;[③]有学者认为,地役权包括占有的权能。
[④]我认为,地役权的种类不同,其是否具有占有权能的情形也不同。有的地役权没有占有权能,如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等,就没有占有的权能;有的地役权则具有占有权能,如引水地役权、排水地役权、搭梁地役权等,就具有占有的权能。
因此,一概否定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不妥的。那么,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具有独占性呢?对此,学者间的认识也有分歧。
有学者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故地役权人不仅可与供役地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而且也可以与其他地役权或其他用益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
[⑤]我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独占性,也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但这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个别地役权的占有权能具有独占性。
例如,根据个别地役权的特质,如不具有独占性则无法行使地役权的,则该地役权的占有即具有独占性。同时,如果当事人约定地役权人的占有具有独占性的,则占有权能即具有独占性。
既然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通常需要由用益物权人直接占有,那么,标的物转移占有的方式除现实交付外,简单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是否允许呢?所谓简易交付,是指以当事人双方设定物权的合意代替该财产现实移转占有的交付方式。可见,简易交付就是简化了的现实交付,因此,简易交付对用益物权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也是适用的。
例如,某甲将自己的房屋借给某乙使用,后双方协商就此房屋设定居住权或典权,则双方达成居住权或典权合意后,该房屋即视为交付占有。所谓占有改定,是指物权的设定人仍直接占有标的物,而由权利人间接占有该标的物。
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典给某乙,同时又约定某甲再租赁30天。可见,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并没有发生移转,用益物权人仅取得了标的物的间接占有。
这种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也是应当允许的。当然,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通常是不允许的。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当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时,物权设定人以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现实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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