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求“论犯罪故意”之论文
间接故意犯罪形态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实际上这是 个纯理论性的问题,如何于实务中解决这个问题,现有刑法规定并未提供令人满意的答案。当我们已知某种故意犯罪成立,那么这种犯罪主观上是否具备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态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但,当涉及具体的犯罪时,许多学者却经常忽略了这 点,通常以为这种犯罪是故意犯罪,但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正如笔者在研究刑法第407 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主观特征时所遇见的问题,大多数学者几乎都持这种观点。由此引发笔者对间接故意的兴趣和思考,究竟问题的症结何在?试申言之。
首先、间接故意内涵的界定
间接故意犯罪类型是否为刑法故意犯罪的规定所含括,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 规定揭示了犯罪故意应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部分构成。换言之,行为人能够认知其行为具有社会非难性,同时希望或者放任其行为发生的心态,则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由此可见,刑法规定本身并未将犯罪故意厘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划分完全是 种理论层面上的研究。但探究间接故意的价值取向对犯罪故意理论具有积极的作用勿庸置疑。
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的分野源于刑法第14条对行为人意志因素的表述,即'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希望行为危害结果发生为直接故意;放任行为危害结果发生为间接故意。理论界关于间接故意概念的介述基本上援此为据,虽争鸣不甚激烈,但仍然存有几种不同的解释;其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注;参见高铭暄著;<;刑法总则要义>;,天津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25—127页。)其二,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注;参见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2页。)其三,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质言之,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加以放任,就是间接故意。(注;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 第167页。)
关于间接故意的涵义,不仅学界的见解不尽相同,各国的刑事立法也不 致。仅有少数国家刑法中明确规定了间接故意的内容,如俄罗斯、台湾地区等;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未作规定,但其中 些国家的刑法能够反映间接故意的内容,如<;奥地利刑法>;第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有意实现法定构成之事实且明知其可能实现而予以认许者,为故意。'<;澳门刑法>;第13条第3 款规定;'明知行为后果可能使符合 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统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罗马尼亚刑法>;第19条规定的间接故意是;'预见到行为的结果,虽不追求其发生,却接受了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显然,这些规定并未对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加以限制。英美法系的学者以为,故意既指希望结果发生的直接或目的之心理状态,也指间接故意。只要证明被告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是'事实上的必然'会造成这些结果,不管是否系故意的,均可成立或推定为'间接'故意。(注;不管是预见到事实上的必然性,还是预见到'极大的可能性',都仅仅是推定故意的证据,只有事实上的必然性,才足以作出这种推定。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14页。)大陆法系学者的故意界说多采用容认主义,(注;容认主义,又称为容认说,主张不以仅认识犯罪事实为己足,且亦不以意欲(希望)结果之发生为必要,而系以容认犯罪事实之发生为己足之学说。洪福增;<;论故意>;,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1—2期。)普遍以为,凡在目的上实现犯罪事实之发生者,为直接故意;凡容认实现必然的伴随目的行为而发生之恶害者,为准直接故意;凡预见伴随目的之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而予以容认者,为间接故意。(注;参见洪福增著;<;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1982年版,第142页。)前苏联学者指出;行为人认识到产生结果的必然性, 则不属于有意识地放任。(注;法律没有把意识到后果的必然性列入故意的某个方式,刑法理论界和刑法实践对认识到后果的必然性有不同的看法。在这种情况下,分析犯罪人心理状态的差异会使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某人已经意识到了必然会发生某种结果,但他无视这 点,继续实施自己的行为,他在心理上更希望产生这种结果,而不是有意识地放任。根据这种情况,应当把认识到产生结果的必然性看作是直
2.试论犯罪故意800字论述
故意犯罪时刑法中处罚的主要对象,如何认定犯罪故意使理论和实践的重大问题。
犯罪故意在故意犯罪的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地位,其作用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由于犯罪故意属于主观的内容,相对于外显的客观行为而言更具有隐蔽性。
因此,无论在英美法刑法中,还是在大陆法系刑法中,对于犯罪故意都存在很大的争议。同样,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犯罪故意的概念、犯罪故意构成要素等都存有争议。
深入地研究犯罪故意,无论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刑事立法的完善还是对于刑事司法实践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就是从故意的本质入手进行分析和阐述,以现代的立法和最新理论研究为基础,着重探讨了犯罪故意的几个理论问题。
故意就是明知而有意使其发生,刑法中的故意和一般意义上的故意不同,刑法中的故意和过失一起被称为“罪过”或“主观恶性”。相对于一般意义上的故意而言,刑法中的故意加入了规范评价和价值评价的因素,是心理事实和惯犯评价、价值评价的统一。
大陆法系各国的故意,也叫“犯意”,指犯罪的意思,即认识、预见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及实酬已罪事实的意欲或容认。刑法中的故意需要以行为人具有刑事能力为前提,即行为人必须要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辨认能力,是指对于事物性质的辨别能力,即行为人是否存在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对于自己行为的支配能力,即行为人是否存在意志能力。
只有行为人同时具有辨认能力而无控制能力,或者有控制能力而无辨认能力,那么行为人应被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可能产生刑法上的故意。“对于一个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来说,其客观上的任何外在举止及其所造成的客观危害都不应受伦理谴责,也不应受到刑罚的惩罚。”
因此,心理丧失的精神障碍者、精神病发作时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和无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是不存在刑法上的故意这一心理状态。
3.故意杀人中的“故意”分析
故意杀人的客体是剥夺他人的生命权,而故意伤害的客体是剥夺他人的健康权,评判的并不是我之前认为的是不是至人于死亡.对于生命权和健康权两者的界限又有一定的界限.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项人身权。生命权是以生命安全为内容的、他人不得非法干涉的权利,侵害生命权是指不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其表现为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 健康权利是以身体的内部机能和外部的完整性为主要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健康是指人体各器官系统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具有良好劳动效能的状态。健康是尽可能长的维持生命的前提,是生命的保障。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是我国法律的主要任务。公民的健康,既包括各器官系统生理机能的健康,也包括精神上的健康;既包括身体外部的完整,也包括身体内部各器官和劳动能力的完整.但区分起来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方式去判断,看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以及其特定职业的要求等.
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区别就比较困难:一是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二者在主观上也同属故意犯罪,但客观上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
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日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罪。故意内容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结论。
4.论犯罪故意
罪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中重要的一部分,是指犯罪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表现形式为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其中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在刑法理论上又称为罪过。
大部分的犯罪是故意犯罪,即它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犯罪故意和故意犯罪是两种不同的概念。
犯罪故意是罪过形式,它是主观方面中的一种。对于故意犯罪的认识在刑法理论上曾有不同学说:(1)认识主义(2)希望主义(3)容忍主义(4)四种学说确定的故意范围是不同的,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即所谓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其中包含了四层含义。
一、这种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它是一种直接故意,“明知”是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但由于危害结果不是凭空产生的,它与危害社会及犯罪侵害的客体等客观事实情况是紧密联系的。
(一)这种犯罪故意的认识所含的特定的事实内容1、行为必然发生的危害结果。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直接客体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是犯罪客观要件的必备要素之一。
例如,某甲杀某乙,用手枪抵住某乙的头部开枪。某甲明知自己的开枪行为必然引起某乙的死亡。
但这种危害结果即可以是较为确定的,也可以是相对笼统的。比如杀人案中,他人的死亡就是比较具体的,赌博案中,犯罪分子可以认识对社会造成危害,至于具体是什么样的危害,是对社会良好风俗的破坏呢?还是将会引发盗窃,抢劫等其他犯罪案件?所以说是相对笼统的。
2、行为的危害性。这种直接故意对行为的危害性的认识是相当清楚的决定行为危害性的行为方法、时间、地点的特性。
这种事实认识不是某一种这类犯罪故意所必须具备的。只有当行为方法与行为相结合形成了整体行为的危害性,其中行为的方法起决定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就将这种方法的特性规定为犯罪故意事实认识的内容。
比如狩猎的禁猎区,禁猎期这种特性的时间,地点的有无则决定了狩猎行为危害性的存否。3、犯罪对象。
有的犯罪有犯罪对象,有的犯罪没有犯罪对象,在有犯罪对象的场合,犯罪对象是犯罪故意事实认识的内容。(二)意志因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将会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所谓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该犯罪行为的目的。例如,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目的,盗窃罪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追求取得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它也是一种直接故意。(一)这种犯罪故意的认识所含的特定的事实内容行为可能会发生的危害结果,这种事实内容是行为可能会导致的。
例如某甲到山上狩猎,发现前面树林中有一只野兔,举枪就要射击,突然,某甲发现附近还有一割草的小孩,某甲开枪就有可能打中小孩,小孩受伤或死亡就是这种可能性的危害结果。还有行为的危害性、决定行为危害性的行为方法、时间、地点的特性,和犯罪对象。
(二)意志因素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三、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一个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是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犯罪不是很多,但比较复杂。间接故意认识的特定事实内容包括:(1)行为可能会发生的危害结果。
“可能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是不确定的。具体说,行为人既不能肯定会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还是发生那种危害结果;也不能肯定危害结果是发生,还是不发生。
从对因果关系的认识讲,行为人只能认识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不能认识其发生的必然性。(2)行为的危害性(3)决定行为危害性的行为方法、时间、地点的特性(4)犯罪对象从意志因素来看,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也就是说,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是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包括必然性,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还决意去实施这样的行为,就不可能是放任的态度(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放任的基础),而只能是一种积极追求的心理,应是直接故意,所以在犯罪故意中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一个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虽然在理论上可能有这么一种情况,但实际中是不可能存在的。间接故意犯罪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有以下三种:1、行为人为追求一个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例如,某甲欲用气枪射击乙阳台上的一只鸽子,同时又见乙站在鸽子旁。如果射击,可能击中乙。
但他一心想射击鸽子,竟不顾可能伤害乙。于是,在侥幸心理支配下开枪射击。
结果子弹打偏恰巧将乙的一只眼睛打瞎。在该案中,甲用气枪击鸽子并非犯罪行为,但对打瞎乙眼睛这种危害结果却是已构成间接故意伤害罪。
这就是在追求某个非犯罪目。
5.<<杀人偿命,犯罪坐牢>>的论文
在关于死刑存废的讨论中,有人提出:刑法的精神是公平和正义,而死刑最能体现这种公平、正义。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在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和法制观念中根深蒂固。究其原因,它体现了最简单、最朴素的正义。中国传统的农业社会延续了两千多年,生产和生活方式具有原始性、守旧性,思维方式和道德观念也习惯于墨守成规。自汉高祖刘邦提出“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之后的两千多年,这一原则深得人心,在民间“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杀人偿命”、“一报还一报”成了最朴素的伦理。它体现了一种社会复仇心理,即“同态复仇”的价值取向,在愚昧落后的封建专制社会具有原始的正义性。
已进入现代文明社会的中国,在现行《刑法》中仍然以多个法条设定死刑,实质上是将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封建社会的同态复仇演化为由国家政权来代替进行这种复仇,由国家政权为个人进行合法复仇。
从表面上看,“杀人偿命”处决了杀人犯,告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体现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但是,如果我们深入一个层次来思考,却并非这么简单,它忽略了由此给他人、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掩盖了政府和社会的责任。如果说杀人犯被处死刑是罪有应得,那么杀人犯的子女、父母、妻子(或丈夫)是否也有罪有应得呢?国家政权将杀人犯处死,消灭了杀人犯的生命也就彻底解除了他的痛苦,杀人犯变成了死鬼,他不用再忏悔,也没有机会进行忏悔。杀人犯解脱了,他的子女、父母、妻子是无辜的,却要用一生来承担巨大的精神痛苦。对无辜的家人来讲,这公平吗?在很大程度上,执行死刑的结果具有双重性:告慰了被害人家属,同时也伤害了杀人犯的家人;震慑了犯罪、维护了法律秩序,同时也强化了社会的复仇心理和暴力倾向。另一方面,它把“一个家庭的不幸”扩大为“两个家庭的悲剧”,为一个家庭报了仇,却又在另一个家庭播种了新的仇恨。除双方家庭以外,社会上更多的人从中感受到的是人与人之间自相残杀的血腥和法律的冷酷无情。在这个由“杀人”到“偿命”的过程中,几乎所有的人都没有学会原谅和宽容。一个缺乏原谅和宽容的社会,一个视“一报还一报”为公平、正义的社会,必然助长社会的复仇情绪和暴力倾向,如此“冤冤相报”的社会怎么能够让人心生和谐!
杀人者受到法律的严惩和社会的谴责天经地义,但是,将杀人者杀掉却不是最正义的、更不是最恰当的。杀人者不人道,事后再将杀人者杀死也是不人道的。凶杀案最终以“杀人偿命”的朴素原则结案后,知情的人们往往会发出这样的感慨:“杀一个人就像杀一只鸡(这么简单)!”在民众的心里,除了对两条人命的惋惜、对两个家庭的同情之外,还留下了一些消极的影响,那就是对生命的轻视、对社会残忍的哀叹。死刑判决维护了最简单、最朴素的正义,同时又给一些人增添了新的痛苦和仇恨,强化了人们对生命的藐视,助长了人们对同类的冷漠和不宽容。这样的正义怎么会是刑法的最大正义?!
“杀人偿命”得以延续至今,除了它体现了原始正义之外,它还有一个功能,那就是它掩盖了政府的失职,回避了社会的责任,它让人的思维简单化,让社会矛盾平面化。杀人犯不都是天生的恶人和暴徒,一个人采取杀人的极端行为,其诱因是复杂的,这当中政府和社会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我们的政府畅郸扳肝殖菲帮十爆姜在道德教育、法制宣传、促进就业、社会保障、矛盾化解、犯罪预防、事后救济等方面做得更好的话,许多犯罪就不会发生,一些杀人的极端行为就可能避免。政府的责任不仅仅是侦破犯罪、将杀人犯处以极刑,事前的预防和事后的救济更为重要,仅仅做到“让杀人者偿命”是远远不够的。现代文明社会的政府不应当是阶级专政的工具,更应该是社会福利的公共组织,政府的专政职能应当最大程度地淡化,政府在社会福利方面应该有更大作为。它对社会秩序和社会情绪应尽到最起码的责任,营造友善、和平、宽容的人文环境,树立尊重生命、尊重他人、信仰法律的道德伦理,加强对社会矛盾的疏导和化解,保证社会分配的公平合理,注重对弱势群体的关爱和保护,加大对一般性犯罪的及时预防和打击,才能从根本上减少暴力性犯罪,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杀人悲剧的发生,才是真正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载至天涯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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