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写刑法和刑诉方面的学年论文,选什么题好
18.Klug, Ulrich: Die Todesstrafe – ein unmenschlicher Atavismus. In: Klug, Ulrich , Rechtsphilosophie, Menschenrechte, Strafrecht. Aufs??tze und Vortr??ge aus den Jahren 1981 bis 1993. 1. Aufl.,1994. S.255-257. 19.全理其:《法学研究》1999年第18卷第5期,第81页。
20.一种不受目的构想所约束的正义诫命要求的纯粹的道义责任。 21.尽管在制度上不可能,但是假如让作出死刑判决的刑事法官来执行罪犯的死刑,不知道会对刑事法官对死刑的选择有何种影响?刑事法官会不会成为血腥恐怖的法官? 22.Jescheck/Weigend,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 5.Aufl. 1996, S.735. 23.第一次变化是从死刑-肉体刑/无期向有期徒刑的转移[结束于19世纪末],与寻找人的尊严有关;第二次变化是从自由刑向控制-罚金刑的转移[结束于20世纪中叶], 与制裁的经济性有关。
24. 关于反对死刑的理性理由,也可参考 Bockelmann, Paul: Die rationalen Gründe gegen die Todesstrafe. In : Maurach, R. (Hrsg.)。 Die Frage der Todesstrafe. 1. Aufl., 1962. Bockelmann 的著名论断是:反对死刑的最重要的理性理由是死刑的存在没有理性的理由。
S. 139. 对死刑基本问题的回答也可参考 R. Maurach, E. Schmidt, W. Preiser, H.-H. Jescheck, A. Portmann, E. Kretschmer, A. Huth, E. Müller-Meiningen jr., A. Süsterhenn, P. Bockelmann, W. Künneth, K. L??with (Zw??lf Antworten) 十二个回答者的一本书: Die Frage der Todesstrafe. 1.Aufl., 1962. 25.Radbruch, Gesetzliches Unrecht und übergesetzliches Recht, in: SJZ, 1946, S.107. 26. Albrecht, H.-J. :The Death Penalty in China from a European Perspective. In: EU-China Human Rights Dialogue. Proceedings of the Second EU-China Legal Expert Seminar held in Beijing on 19 and 20 October 1998.公民个人对这种威胁程度的知悉权只能通过公布真实的死刑判处和执行统计数据信息予以保障;任何民主国家都不得把该信息列为司法秘密。如果死刑判处和执行的统计数据不予公布或公布不实,有权公布的机关就会违反《刑事诉讼法》上死刑判处和执行应当公布(不仅仅是个案公布,关键是统计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义务。
27.Baumann/Weber/Mitsch, Strafrecht.Allgemeiner Teil,11.Aufl.,2003,§ 3 Rn 19ff. 28. 如果的刑法规范违反的刑法规范,在刑法学理上看来,前者应当是无效的,就得通过立法予以解决;但是在立法解决以前,针对已经确定的案件事实,法官如果在寻找要适用的规范时,不能证明所选规范的有效性(该规范是“罪行极其严重”的规范)而恣意适用之,就会出现适用法律错误或失当的问题,从而动摇判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另外, “罪行极其严重‘’ 存在严重的不明确性, 它是指所有的犯罪类型中最严重程度的类型呢? 还是指每一犯罪类型中具体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呢? 或者是最严重的类型中的最严重的具体犯罪行为?(schwerste Verbrechen oder Tatschwere?) 29.通过对资深刑事辩护律师的访谈分析, Albrecht, Hans-J??rg教授认为当前死刑案件辩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 第一,律师将辩护过多集中于犯罪客观方面,主观因素重视程度不足,而实践中客观方面有时难以辩护; 第二,法官判决缺乏一些规范性指导,说理不够,自由裁量权有时过大; 第三,最好的辩护须建立在被告人与律师彼此的信任,这在中国有待加强; 第四,律师辩护活动不应过多集中在审判阶段,其他阶段均应有律师参与; 第五,律师获得的关于被告人的信息和资料十分有限; 第六,律师辩护有时很难影响法院定罪量刑; 第七,律师应运用各种辩护策略,如怀孕、不到18周岁等法定减轻情节等; 第八,律师应采取积极和消极的辩护技巧和方法。
这八个问题是Albrecht教授在指导 “加强死刑案件刑事辩护” 的实证研究项目的最近一次研讨会上提出的。 30. Weigend,Thomas: Unverzichtbares im Strafverfahrensrecht, ZStW 113 [2001], S.276.只要认为侦查程序澄清事实之后,有必要进行法庭审理,原则上应该坚持:仅仅是法庭审理所得对于判决才是重要的;而且只有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同意,才能允许侦查程序的结果在法院的判决(Entscheidungsfindung)中直接予以采纳。
直接把侦查程序的结果作为判决的基础是很危险的。 31. 《刑事诉讼法》早就规定了死刑复核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到目前为止,只能是尽快结束这种复核现实的违法状态。
32. 要制定具体明确而统一公开的核准与不核准的标准,使得辩护律师有机会和根据进行充分有效的辩护。当然,学术界主张废除死刑的专家学者只能为该指导标准提供不核准的苛刻标准,如果提供核准的标准或者充当核准程序的法官,势必会违背自己的学术主张和学术信念,从而危及自己的学术信誉。
33. 历史上有过赦免的先例,宪法上也有国家元首的赦免权规定,但是在实体和程序法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
2.刑法毕业论文
刑法的宪法化原则研究 [摘 要]基于国家的理性治理思想和刑罚权的特别规制需要,刑法的宪法化原则的形成和发展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
在西方法治国家中,作为厉行刑事法治所遵循的一个重要准则,刑法的宪法化原则在近现代已经得到广泛的应用。全面、准确地界定它的基本含义,系统、科学地确定它的基本内容,是在刑事法治实践中应用它的重要前提。
只有实现刑法的系统宪法化和法治化、宪法的司法化,它才能真正地在刑事法治实践中得到贯彻。[关键词]刑法;宪法;刑法的宪法化;刑事法治;法治;宪法的司法化[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8628(2008)01-0027-05作为根本大法,宪法是从总体上来限制和规范国家权力,确认和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宪法所限制和规范的国家权力当然也包括刑罚权在内。但是,考察近现代世界各国的宪法,我们可以发现,其中许多宪法也专门把刑法的基本原则或其他重要内容纳入了自己的规范范围。
这种现象就是刑法的宪法化。在西方法治国家中,把刑法的基本原则或其他重要内容纳入宪法规范范围已经成为刑事法治所遵循的一个重要准则。
我们把这个重要准则称为刑法的宪法化原则。尽管在过去人们并未明确提出刑法的宪法化原则,但是它在刑事法治建设中的应用是有目共睹的。
在刑事法治建设中贯彻这个原则,一方面可以使刑法的基本原则或其他重要内容得到宪法的体现和保障,另一方面可以使刑法和宪法连接起来,使刑法从内在上符合宪政的精神和原则。虽然刑法的宪法化原则是一个重要的刑事法治原则,但是国内学界对它的研究还是比较少的,①特别是系统的理论研究。
在本文中,我们试图从思想基础、历史沿革、基本含义、基本内容和实现方式等方面对它进行全方位的理论研究,以期为刚刚步入轨道的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提供一些有益的指导。一、刑法的宪法化原则的思想基础从多个方面、多个层次上分析刑法的宪法化原则产生和发展的思想基础,可能会产生许多不同的观点。
我们主要试图从宪法和刑法两个方面来分别分析。在宪法方面上,国家的理性治理思想是这个原则产生和发展的重要思想基础;在刑法方面上,刑罚权的特别规制需要是另一个重要思想基础。
(一)国家的理性治理思想国家是社会内部不同力量相互作用的产物,而国家权力是社会内部不同力量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合力,是国家得以存续的实质基础。国家治理则是国家权力行使和作用的过程。
人类社会早期的国家应用一种自发的治理模式。所谓自发的治理模式,是指在人类对国家内在规律的认识不足基础上的盲目的国家治理方式。
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中,人们认为国家权力来源于虚幻的神或者天,行使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是这些神或者天的代表,建立在这种虚幻基础上的国家治理几乎完全变成统治阶级意志的表演舞台,也就变成了现在人们通常所说的人治。在这种自发的治理模式下,国家权力也并非可由统治阶级完全恣意行使的,而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的,例如,社会经济条件、统治阶级力量的大小、社会文化因素等。
但是,这些制约是客观的,而非自觉的制约。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们对自身和国家的认识发生了深刻性变化。
人们逐渐认识到,人类个体具有独特的价值,国家是由个人组成的,个人才是国家的根本和目的。再者,国家权力的真正来源并非虚幻的神或者天,而是人类自身。
国家权力并不是一部分社会成员的独有物,而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有物。它来源于个人,并且应受制于个人。
因而,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对国家权力应当进行合理的配置,并自觉地把它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这些理性的人性观和国家观,为国家理性治理模式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
基于这些观念和思想,人们开始深入探索如何合理地配置和有效地限制国家权力。正是通过这种探索,近现代宪政思想应运而生。
[1]宪政思想的基本内涵在于通过宪法来合理地配置和有效地限制国家权力。通过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权力的正当来源、国家权力的类型和范围、不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行使各种国家权力的机关及其职责等,特别是国家权力的类型和范围、不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
通过宪法,确认公民基本的权利和自由。这种特殊的法律规范,就是宪法。
根据宪政思想,宪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层次上,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这个国家的根本性问题和重大问题。宪法已经成为实施理性治理模式的重要前提。
当然,一个国家制定了宪法,并不意味着实行。
3.要写法学毕业论文 打算写刑法方面的 正当防卫有没有的写啊 貌似这个
最好不要写正当防卫。
因为一些特殊原因,我写了两年的毕业论文,对此深有体会。
1、最好不要自拟题目。一般来说,老师都会给你们很多题目,让你们自己去选一个,最好在老师给你的题目里挑选。这样的话,一方面表现出对老师的尊重,另一方面这些题目都是老师出的,比较了解,也容易给你指导。如果你一定要自拟题目的话,也一定要跟老师商量后再做决定。
2、刑法论文最好写分论的,不要写总论的。因为总论的东西都太大了,你要么就写成“大而化之”,空洞无物,要么就内容详细,过于冗长,而如果你只是本科水平的话,你肯定写不了这样大的论文;等你到了研究生阶段,就可以写总论的了。
3、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你写论文的时候一定要以老师为主,常常向老师请教,不要太自我中心。我第一年论文没通过,就是吃了这个亏。
4.急
以人性为支撑的刑法学思考摘要“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的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离得多么远,它们总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①“人道源于人性,又高于人性”。本文指出从“人”字支撑的视角展开刑法学研究,审视刑法中的人性、人道,从中沉淀理性,升华理性,完善刑法,这对于得出正确的结论,提升刑法学的理论品位,为刑事立法提供导向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人类情感人性刑法构建一、关注人性——刑法之理性基础贝卡利亚在其旷世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这样写道,“道德政治如果不以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为基础的话,就别想建立起持久的优势。任何背离这种感情的法律,总要遇到一股阻力,并最终被战胜。”
②贝氏的话告诉我们:任何外在与人的规则、制度如果要得到人们的接受与认同,都必须以人类最基本的感情为基础而不能背离它,而对人类感情的考察归根结蒂是对人性的诠释,刑法作为关系人们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法律规范当然也不例外。刑事立法的基础也只能是出自人心、合乎人性的人类基本感情为基础,真正的法治是人心之治,人性之治,人情之治。
翻开历史我们发现“:作为或者本应作为自由人之间公约的法律,往往只是少数人欲望的工具,或者成了某种偶然或临时需要的产物”。这种法律已不是由冷静地考察人类本质的人所制定得了的,这种考察把人的繁多行为加以综合,并仅根据这个观点进行研究——“最大多数人分享最大幸福。”
③当现实的法律不是“体现全体或最大多数自由人意志的公约,即不是按大多数人分享最大幸福”的原则制定,而沦落为“少数人欲望的工具,或者成了某种偶然或临时需要的产物”的时候,它就不是“以不可磨灭的人性为基础”,因而“背离了这种人性的法律,总要遇到一股阻力,并最终被其战胜。”一部法律存续的时间同其背离人性的程度成反比,一旦这种背离达到了人们忍受的极限,那座“少数人的吝啬和野心用人类的鲜血涂饰成的王位和宫殿”便会轰然倒塌,任何制度的构建如果背离人心、违反人性的话,是注定要失败的。
从人性的视角展开刑法学研究,对于得出正确的结论,提升刑法学的理论品位,为刑事立法提供导向具有重要意义。任何重要问题的解决关键,无不包括在关于人的科学中间,而这个基础也正是一切科学唯一稳固的基础。
二、审视刑法中的人性美特征刑法作为人的一种现实生活规范,人们通过它感受到了做人的尊严,做人的保障,还可以感受到生活的和谐与秩序,在此基础上追求一种人的生活理想,所以刑法是一种美,审视刑法领域,我们发现刑法正闪耀着一种人文关怀与人性理念,其意蕴深远,也是刑法追求美的应然选择。(一)刑法之必然,人性使然就个体而言,每个人的需要都是无止境的,都呈现无限膨胀的趋势,而社会资源是有限的,这便产生了(每)人的无限需要与有限社会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
因而,每个人若想生存下去的话,在满足个人需要的同时不得不照顾他人的利益——即以他人能够容忍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否则,整个社会也就无从存在。为了调整各种利益的冲突,减少人们之间的相互摩擦和无谓的牺牲,必须有个规范加以约束,寻求社会秩序的平衡安定,法律即以此而设,其中,那些超过适当限度,构成犯罪的行为,由刑法规定制裁,于是刑法应运而生,刑法是人类文明社会为防止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法益而设的一种制度安排,是“人类有意识的一种生命活动”的产物,体现了人类对幸福的追求向往,是人类审美意识的载体。
因此,在人与法的关系上,人决定着法,法必须体现出人文关怀,人才能在法中“诗意地栖居”,进而步入人生的澄明之境。(二)刑罚之设置,人性所求避苦求乐是人的本能,人有追求快乐逃避痛苦的本能,是因为不快乐是和他的本性相矛盾的,人就不能不逃避它。
这样为了防止犯罪就必须抑制行为人的感性冲动,即科处作为恶害的刑罚,并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带来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能得到的快乐,才能抑制其在心理上萌生犯罪的意念。这种立法威慑不同于司法威慑,而是主张威慑必须通过刑罚文本,在有事实犯罪发生时,法律上的威慑变成现实的威慑,也就是说,刑法文本的预告是基于人能趋利避害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理性从而对其形式形成心理上的强制,“社会上潜在的犯罪人酝酿犯罪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要对作为犯罪代价的受刑之苦产生联想,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或舍小求大的权衡而对受刑之苦产生畏惧感,进而为避免受惩罚而放弃犯罪。”
④这种威慑论本于心理强制说,而心里强制说渊源于人趋利避害的功力本能,而功利本能承认人能基于自由意志做出理性选择。无论任何理论的产生都离不开人,刑罚的设置亦是如此,刑罚立足于人的本能、本性,顺乎人性地制定相应的刑罚阶梯与其相匹配,设置的科学性,构建的合理性,犹如勾勒出的一幅巧妙的刑罚阶梯图,美轮美奂,是刑法又一大美的特征体现。
(三)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人性的渴望“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是人类千百年来梦寐以求的目标。亚里士多德曾经常说过“不公正即不平等”对平等孜孜不倦追求。
5.求刑法论文一篇
论死刑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及思考 [摘要] 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最极端的手段。
当今许多国家都废除了死刑制度,但是在我国仍然保留了死刑。本文从死刑的产生、在我国法律中的情况等几个方面记叙了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以及我国今后是不是继续保留死刑,死刑制度该怎样改革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 死刑;保留;废除 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对犯罪分子具有威慑力,但死刑不同于其他刑罚,死刑剥夺的是一个人的生命,在当今的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如何?基于我国目前犯罪形势十分严峻,我国应该保留死刑制度,但是应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 一、死刑的概念及在我国的产生 (一)死刑的概念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内容,因此又称为生命刑。死刑又是所有刑罚方法中最严厉的刑罚,又称之为极刑。
(二)死刑在我国的产生 死刑的产生可以追溯到法产生的年代。最早的刑罚记录中就有有关死刑的记载。
死刑在人类历史发展中,作为原始的血族复仇、同态复仇的替代物而出现。在原始社会,氏族之间的矛盾通过血族复仇来解决,往往带来了氏族混战,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破坏。
国家产生以后,建立了刑罚制度,其中也包括死刑制度,从而使无节制复仇得以终止。在我国历史上,最初的刑罚方法只有墨、宫、大辟,死刑(大辟)占了重要一席,此后几千年的历史发展,死刑一直存在。
二、当今我国的死刑制度 目前世界上有100多个国家已经完全废除了死刑制度,其中包括欧盟各国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每年都有多个国家在废除死刑。
而发达国家仅剩美国和日本。但仍然执行死刑的国家中,仅对谋杀罪等严重暴力犯罪判死刑。
我国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下面介绍我国当今的死刑制度: (一)法律规定的死刑 我国1997年《刑法》的413个罪名中,规定死刑的已经达到68个罪名。
危害国家安全罪有7个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有14个罪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有15个罪名;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有6个罪名;侵犯财产罪有2个罪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8个罪名;危害国防利益罪有2个罪名;贪污贿赂罪有2个罪名;军人违反职责罪有12个罪名。1997年《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二)我国死刑适用的特点 我国1997年《刑法》中死刑适用具有以下特点 : 1、死刑适用的范围广、罪名多 目前,我国死刑适用的范围比1979年《刑法》多了更多的罪名,在刑法分则的十章中有九章都或多或少地规定有死刑,共涉及到刑法条文52条,约占刑法分则条文数的15%;规定死刑的罪名也较多,约占刑法罪名总数的17%。 2、死刑选择性罪名多,绝对死刑罪名数较少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选择性罪名的认定,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行为选择性罪名,如生产、销售假药罪;二是对象选择性罪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三是行为和对象同时选择性罪名,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在刑法分则中关于选择性罪名太多了,反而绝对死刑罪名就比较少了。 3、经济犯罪规定的死刑多 在刑法分则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共有17个罪名,排在刑法分则各种犯罪的死刑罪名之首,如果再把盗窃罪、贪污罪、受贿罪等广义的经济犯罪加起来,就使刑法中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罪名至少达到20个。
(三)我国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 1、从适用的条件上,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对社会具有极大的危害性,犯罪客观危害及后果特别严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特别巨大。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判处死刑的,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重大刑事犯罪中判处死刑的,必须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危害特别严重的”。 2、从适用的对象上,我国1997年《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3、从死刑适用的程序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从死刑执行制度上看,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的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四)死刑复核程序 自从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可将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
自这一规定以后,死刑核准权不断下放,下放的范围也越来越大,严重违背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有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造成了死刑案件审理上的严重弊端。
三、我国现阶段保留死刑制度的原因 至今为止,死刑一直在我国保留,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从现实生活中的实际看,我国目前社会发展程度还不够达到废除。
6.求一篇法律论文
论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界定 摘要:刑事和解是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它是对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的反思,也是对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的探索。
近年来无论是法律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在积极的探索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基层法院或者法官,要探讨刑事和解必须首先对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的概念有个界定,它是研究探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其他问题的基础和前提,所以笔者提出审判阶段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审判阶段,被害人与犯罪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自愿就被害人补偿进行对话、协商,使犯罪人责任承担具有轻缓化的一种犯罪处置方式。
该定义具有的基本内涵为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是一种犯罪处置方式,发生在审判阶段,由法官作为中间人,内容是被害人与被告人自愿的进行对话、协商,结果是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轻缓化处理。并明确了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与民事调解、私了、刑事谅解、辩诉交易等概念的区别。
关键词: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犯罪处置方式、轻缓化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和解是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它是对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的反思,也是对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的探索。近年来全国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甚至形成了一些指导性的文件,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成果。
例如,无锡市的公检法司《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理论界也对刑事和解作了探讨,主要集中在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对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而对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的探讨比较少。
尽管如此,一些地方法院还是在进行积极探索,例如无锡市中院及基层法院的刑事和解试点,再如2009年郑州市中院对河南首例重罪案刑事和解后,被告人得到轻判。可以说,不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刑事和解都在成长中。
刑事和解现象的出现有两个鲜明的特征:第一,它从来不是在什么有系统的、现成的理论指导下展开的一项改革,这项改革实际上是司法实践中带有一定自生自发性的、自下而上的一个改革试验。第二,刑事和解制度没有一个固有的模式,它基本上是边探索、边试验、边调整。
[1]所以笔者认为作为基层法院或者法官,要探讨刑事和解必须首先对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的概念(以下简称为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有个界定,它是研究探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其他问题的基础和前提,正如陈兴良教授认为任何科学的发展,总是与构成该学科内容的概念的明确和完整紧密联系的。只有在概念统一,内涵确切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对某一问题进行研究。
[2] 二、和解的释义 所谓“和解”从字面含义来看,“和”的含义是“平和、和缓、和谐、和睦”,而“和解”的含义则是“不再争执,归于和好”。可见,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和解”实际上就是以平和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其中“和”是手段,“解”是目的。
[3]在人类原始社会末期就存在着以赎金代替复仇的纠纷解决机制。和解的思想渊源于中国古代儒家思想倡导的人和、兼爱、不争、至善,是我国文化的精髓。
正如孔子所言:“礼之用,和为贵”,“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就是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要轻易做出判决,要采取双方都乐于接受的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以“无讼”作为审判的最终价值追求,在其思想的影响下,我国古代一直以“贱讼”思想占主导地位,直到明清时期江南等地区才出现“健讼”的现象,但是被誉为“东方一枝花”的调解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模式”到近几年最高法对各级法院的调解工作要求,都把调解或和解作为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法院应有的作用。
在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上,和解可分为诉讼外和解与诉讼上和解。通常意义上的诉讼上和解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双方于诉讼的期日,在法官的参与下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
[4]由此可以看出此处的诉讼上和解主要是指在审判阶段的和解。 三、刑事和解的释义 关于刑事和解的诸种观点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刘凌梅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
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5]这种理解实际上是对西方VOR 的翻译。
(二)宋英辉教授认为,我们现在的刑事和解,实际上并不是刑事案件刑事部分的和解,而是在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和解后,被害人对加害人刑事处罚有一个宽容的态度,有关机关通过审查,对加害人作出比较宽缓的处理。因此,刑事和解并不是当事人对刑事部分的处分,这一点与辩诉交易有本质的区别。
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和解,并不违反法律的基本规定。当然,有学者主张刑事部分也可以和解,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做不到,刑事部分的和解是将来立法解决的问题。
[6] (三)陈光中、葛琳博士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
7.法学专业的毕业论文 论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1 认识错误的概念和分类
1.1 认识错误的概念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存在不正确的认识。
1.2 认识错误的分类
认识错误及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关系密切。
2 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2.1 法律认识错误及刑事责任
法律认识错误,有学者称之为“违法性错误”。
2.2 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二种学说。
2.3 事实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
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事实状况的错误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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