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外对妇女生育权的研究
生育权:从历史的发展来看,生育权最早出现于19世纪后期,是当时女权主义者要求的”自愿成为母亲”的权利。
1974年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首次对生育权作出了经典性定义--所有夫妻和个人享有负责地自由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资料、教育与方法的基本人权。 长久以来,国际妇女运动为女性获得对自己身体的权利,包括生育的自由、避孕的自由、堕胎权、等进行不懈的努力。
由美国波士顿妇女健康协会集体撰写的《我们的身体我们自己》一书,对妇女的生育作了明确的表述:"一切妇女不应仅有防止或终止自己不希望的妊娠的自由,而且应有选择要孩子及如何生育的自由。”。
2.女性生育权的内容
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
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生育自由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自由地决定是否生育的权力。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与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
男女双方在繁衍后代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即一方生育权力的实现不得妨害另一方的生育权利。
从理论上说,繁衍后代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因此,该权利的实现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
生殖健康生殖健康表示人们能够有满意而且安全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和何时生育及生育多少。公民有权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有获得咨询和治疗的权利。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3.新婚姻法为什么不把女人生育权写进去
1、所谓的新婚姻法是指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女方有单独终止妊娠的权利。这一项被写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是生育权首先属于妻子的人格权,而人格权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应当予以第一位的重点保障,公民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人格权不受他人干涉。这一法条很好的保障了妇女的人格权,肯定了女性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能有效的避免女性沦为生育的工具。
2、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首先对妻子终止妊娠的权利予以保障,同时也没有否认丈夫的生育权,并给予丈夫以救济的途径。并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最后,直白地说,如果妻子不愿意生孩子,而丈夫又要生孩子,那丈夫可以离婚,再找一个愿意为他生孩子的女人结婚。
4.男女同工,而且生育权掌握在女性手中,为什么女性地位还是比不过男
现在很多领域都呈现出男女同工的状态,可是很多奇怪的现象仍然是无处不在的,最为显著的一个现象就是,女性自身掌控着人类繁衍生息的生育权,却处处不能自己说了算。
继承权其实就是典型的重男轻女的一种表现。只不过很神奇的是,在现代社会里,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大家都习以为常了,貌似很正常。
事实上,在男女共存的人类历史上,除了遥不可及的,而且经常无法考证的母系社会之外,女性的地位从来没有和男性真正的平等,更不可能超过了。
现实中这样的例子,俯拾皆是。比如除了那些男性不愿意参加的少数运动项目,如九球比赛之外,只要是有男性参与的运动项目,没有一个项目的奖励是男女完全平等的。
近代西方最有权威的女性研究思想家西蒙娜波伏娃在《第二性》中,非常系统地论述了从原始社会一直到现代的历史中,女性的社会角色的变化,这本书被誉为“女性圣经”。
在这本书里,作者通过大量的数据和史料分析,总结出人类历史上的社会角色,一直都是以男性为主的。而女性则被定义为以男性为参照物的“他者”。
血淋淋的揭露出,自父权产生以后的人类史,女性角色的依附性。这种依附性当然不是自愿的,而是被历史上不同阶段的各种冠冕堂皇的文化或制度强加的。
这种依附性,直接决定了女性角色的不独立性和不平等性。如生育的身不由己,特别是各种运动比赛中的同工不同酬现象等等。
遗憾的是,至今还是如此,至今很多人还是习以为常。
5.男女生育权是否不平等
《意见稿》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准予离婚。
“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可能使女方基于丈夫的要求被迫生孩子。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可避免其沦为生育工具。
”社会学家周孝正分析说,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比男性履行了更多义务,而且生育全程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因此应有更大的处置权。 “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
张献律师说,生育权应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经两人共同意愿得以实现。 但法律工作者沈彬也直言不讳地指出,《意见稿》给予女方不受制约的堕胎权,否定了男性生育权。
这种无限制的权利会使本已肆无忌惮的堕胎现象更为泛滥,也给报复性堕胎、勒索性堕胎、谋杀性堕胎等违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张献律师建议,新法应对男方因女方“婚外恋”“非法同居”等过错而失去生育机会的情况予以考虑;双方还可在婚前以公证的形式,对生育的具体情况明确约定,以保护双方生育权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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