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金责任毕业论文(急求一篇关于违约金论文一千字左右)

1.急求一篇关于违约金论文一千字左右

论劳动合同中的服务期违约全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是由双方约定的在违约后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一笔金钱,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本文只讨论服务期的违约金问题。 以是否限制范围来划分,我国对违约金有三种不同的态度:允许、禁止、限制。

依违约金的适用范围,我们可以把违约金概括为任意违约金、禁止违约金、限制违约金三种类型,《劳动合同法》的起草立足于限制性违约金展开讨论。 就违约金的性质来看,又可以分为违约金只有赔偿性和违约金兼有赔偿性和惩罚性两种观点,《劳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主要围绕后一种观点展开讨论。

一、劳动合同立法前,存在着任意违约金、禁止违约金、限制违约金三种观点的争鸣(一)任意违约金制度及其评价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没有对违约金做出明确的规定,这给我国地方立法留下了较大的自由空间。 各地立法中,在范围上大多采用任意违约金规定,〔'〕在性质上完全采用惩罚性违约金规定。

任意违约金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劳动者只要违反劳动合同都可以适用违约金的制度,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使用违约金的范围可以任意约定,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对违约金范围采取不限制态度的立法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空白型立法,即在立法中没有对违约金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如河北、吉林等地;第二,原则型立法,即在立法中对违约金的设定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只要不违法、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违约金就可以对双方当事人适用,并没有对违约金的具体范围进行限制,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各地立法在性质上均认为违约金兼具赔偿性与惩罚性的特征。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逾20部的地方劳动合同条例或规定中,在性质上无一例外地均认为违约金应当兼具赔:偿性与惩罚性的特征。

地方立法中的区别只在于这种惩罚性{是否需要进行一些限制,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任:意惩罚制度,强调双方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卿。 第二种是限制惩罚幅度,:约定不能超出法定限制,如北京、天津规定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劳动者12个月的工资总额。

:笔者认为,任意违约金是一种以契约自由为指导的制度:安排,并不符合劳动法的特点。 稍加注意便可发现,在地方立:法中设置任意违约金制度,主要是针对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的:问题,通过这样的规定来保护合同期限条款能够得到履行。

从具体规定上看又可分成两类:一类似乎保持着形式上的平:等,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期限未满,提前解除劳动,:都规定为违约责任,可以追究违约金责任,如山东省、江苏省:原来的规定主要针对“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另一类则主:要是针对劳动者,例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针对“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针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 其实这两类规定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都是针对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这是由于:我国采取倾斜立法的方式,有劳动合同提前解约权的主要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无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提前解'除本来就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一般不再要求支付违约金。 〔,〕这类立法主要是针对劳动:者依据《劳动法》31条〔4〕行使解除权所设立的限制措施。

因此:任意违约金所保护的合同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就是我们有:必要质疑的。:在劳动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不平等,造成{在协商过程中信息传递和掌握的显著不对称,劳动者明显处。

于信息交换的不利地位。这种不利地位不可能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初通过协商消除,各国立法中一般设立两种纠偏机制:。

2.请教给一下法律系毕业论文: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浅谈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2007-06-25 20:4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实际履行、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

有的违约责任可以同时适用,有的违约责任只能单独使用。本期就通过一个案例对定金的性质进行详细的分析。

甲制药厂与乙医药公司签订了总价款为60万元的《药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15万元的订金,若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若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10万元的违约金。”后因甲制药厂无货源,无法履行合同。

现乙医药公司依法要求甲制药厂承担违约责任,乙医药公司要求多少才能最大化的保护自己的利益并得到法律的支持?要想最大化的保护乙医药公司的利益,就应先把定金的性质弄清楚。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的金钱。

关于定金的法律性质,在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是5种担保形式之一,属于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金钱担保,交付“定金”是实施的担保行为。一、定金与订金的区别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合同中使用了“订金”这个说法,那“订金”与“定金”有什么区别呢?关于“订金”的法律性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订金”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上的概念,一般应理解为预付款,交付“订金”是先予履行债务的行为。

二者的区别在于:交付“订金”属于先予履行债务的行为,而交付“定金”是实施的担保行为。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关于“定金”,交付方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方违约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关于“订金”,交付方违约的,守约方仍可要求返还;收受方违约的,守约方仅能要求等额返还,而不能要求双倍返还,因此“订金”并不像“定金”具有惩罚性。

如果合同中使用的是“订金”,但又明确了其具有定金的性质时,“订金”是否又等同于“定金”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8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法律允许没有冠以“定金”之名的定金的存在。

所以对于没有冠以“定金”之名,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具有定金性质的“订金”,依法仍应认定其具有定金的性质。因此本案中,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8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订金”其实就是“定金”,把“订金”的性质弄清楚了以后,就要分析赔偿的问题了。

二、定金的限制定金是预交的违约金,但对定金的数额法律有限制的,根据《担保法》第90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及《担保法解释》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一方当事人支付的定金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对超出来的部分按交易习惯可作为预付款用以抵作价款或返还给支付方。本案中,根据《担保法》第90条的规定,乙医药公司付给甲制药厂的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即60万元*20%=12万元,因此乙医药公司支付给甲制药厂的定金最多不超过12万元,而实际却支付了15万元,对于多出来的3万元由于合同并未履行,因此应根据交易习惯返还给乙方。

三、定金罚则定金在双方履行合同后,可抵作货款或返还给支付方,但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定金将具有惩罚的效力,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正确、积极行使权利。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甲制药厂应双倍返还给乙医药公司定金,即12万*2=24万元。对于多出来的3万元,因为不是定金,仅作预付款,所以只能要求甲制药厂等额返还,而不能要求双倍返还。

四、定金与违约金的关系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预先设定的,在一方违约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违约金作为一种预定的赔偿金,主要具有补偿性特征,在数额上可以以实际损失额作为要求增加或者减少的法定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此,违约金在守违约方未遭受损失时,仅具有补偿性;在守约方没有遭受损失时,才产生惩罚性。

为了维护公平、等价的交易秩序,防止权利人得到过多的额外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使用违约金或者定金。

3.请帮写一篇预期违约的论文

浅论预期违约 论文摘要 摘 要 预期违约制度发端于19世纪的英美法,1999年被引入我国《合同法》,并以专门的条文加以规定,完善了我国合同违约形态体系,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

尽管如此,由于《合同法》对预期违约条文规定过于简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莫衷一是、争议很大。 因此,笔者从分析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入手,就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特征、形态、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相关制度的关系等若干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阐述,从而进一步指出了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进步与缺憾,并提出了自已的粗陋看法与浅拙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 预期违约 拒绝履行 合同法 前言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预先违约,它起源于19世纪的英美法,经过长期发展,先已成为英美现代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

因此预期违约制度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1999年我国《合同法》为了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立法时充分借鉴了英美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行之有效的经验,在规定不安抗辩权等制度的同时,在法律条文中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

但由于《合同法》就预期违约的规定条文过于简陋,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中都产生很大争议。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但由于我国法律一直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故对英美法的预期违约规则涉及较少。

后来虽然我国参与缔结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预期违约进行了专门规定,但对我国民事法学研究未产生足够影响。直到90年代,我国学者才对预期违约规则进行研究。

1999年我国《合同法》首次明确对预期违约制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 (一)、概念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

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预期违约的定义,国内学者习惯于将预期违约分成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然后再对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分别进行定义,如王利明教授认为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

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 而杨永清认为“预期违约指的是下述两种情形: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虽然两人对预期违约定义的表述存在一定差异,但笔者认为两者所表达的意思却基本一致。

(二)、理论基础 1、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基石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

双方达成合同是基于诚实信用,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应秉承互相信赖的理念去恪守,如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自己将不履约,势必造成对方当事人对其能否在合同履行期满后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的诚实信用度产生怀疑,在这种情况下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对债权人明显不公,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债务人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 2、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也是效率原则的要求。

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应该是法律制度及法律活动的重要目标。很明显,一方预期违约,如另一方只能按有效合同对待,并在履行期届满前依约履行,所有这一切支出,完全可能因预期违约方的最终不履行成为不必要,这就导致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相反,若采取预期违约规则,当事人就有权及时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并通过其他措施,防止情况的进一步恶化,从而使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最终减少合同履行的纠纷。

3、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也是对公平原则的贯彻。债务人已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时我们强求债权人必须等到合同履行期满后才能采取必要的措施要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样就会加重债权人的负担,使债权人承担了一些不必要的风险。

而且这种“以德报怨”的方式并不能改变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的计划,只会使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预期违约制度正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合同履行过。

4.论文:谈论旅游合同的违约责任 的提纲怎么写,速求

谈论旅游合同的违约责任

一、旅游合同

1、概念

2、特征

3、当今旅游合同的发展现状

二、违约责任

讲一下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类型和特征

三、旅游合同的违约责任研究

旅游合同的违约责任属于合同法上的哪一种?如何认定?责任怎样承担?

四、对完善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机制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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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自考法律毕业论文《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 尽管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是不可避免的现象,但竞合现象并不能抹煞两类责任之间的区别,也不应导致责任制度的完全融合。由于两类责任在法律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因此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到当不人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具体来看,两类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归责原则的区别。许多国家有法律规定,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未按约履行义务,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1]而侵权责任在各国法律中通常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的一般原则的。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基本采纳了此种做法。 2.举证责任不同。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民法规定,在合同之诉中,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将推定他人过错。而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当然在某些侵权行为中,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毕竟只是特殊现象。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在一般侵权责任之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有无过错问题举证,而在特殊的侵权责任中,应由加害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过,在合同责任中,违约方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3.义务内容的区别。合同的义务内容往往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关系确定的,根据大陆法 各国的规定,在无偿合同中,利益出让人只应承担极低的注意义务。在英美法中,虽然不存在无偿人合同,但当事人的义务程度也与对价充分与否有关。但是,在侵权行为中,不存在着法定的义务内容由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决定的问题。所以,某些形式上的双重违法行为,依据侵权法已经构成违法,但依据合同法却可能尚未达到违法的程度,如果当事人提起合同之诉,将不能依法受偿。 4.将效的区别。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对合同之诉和侵权规定了不同的时效期限。有些国家(如德国)民法规定:侵权之诉适用短期时效,合同之诉适用长期普通时效。[1]还 有些国家(如英国、法国)法律对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和规定了同样的时效,只是对某些特殊的案件规定了短期时效。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适用2年的时效规定,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但在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况下,则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根据人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9第的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权之日起计算。”可见,两类责任适用的时效期限是有区别的。 5.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来说,违约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不影响违约金责任的成立。但是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的产生。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如不可抗力)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但当事人不得预先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即使就不可抗力来说,当事人也可以就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一般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6.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采取违约金形式,违约金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因而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后,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以对方发生损害为条件,它计算简便、追索方便。而侵权责任主要采取损害赔偿的形式,损害赔偿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的。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侵权责任不可能通过此种办法来解决。 7.责任范围不同。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对于合同的损害赔偿来说,法律常常采取“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的范围。如我国《涉及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以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是,对不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

6.写一篇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论文,1000字左右

论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当事人一方 的过错,造成缔约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 担的赔偿责任。

纵观合同立法有关合同责任的规定,违约责任 固然是合同法中主要的责任形式,但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更具 有实践意义和探讨价值,因为前者尚可通过合同当事人约定来 解决,而后者则不然,它必须通过国家立法加以确认;并且,缔 约过失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补充,是合同责任完整性的标志。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和发展 最早系统阐述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是德国法学家耶林, 1861年其在自己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4卷上发表的《缔 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深刻地 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他指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 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 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 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因此,当事人因自己的 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 赔偿基于信赖产生的损害”。

耶林所创的缔约过失理论可以说 是合同法理论发展中的创举,它为现实生活中合同因订立中的 瑕疵而产生自始无效或被撤销,其过错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提供了理论依据,使合同责任体系更为完整,从而能为合同当 事人提供更全民的保护。正是基于此,该理论的创建在各国立 法中产生的重要影响。

此后,德国、意大利、日本、希腊等国的民 法典都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规定。我国民法对缔约过失责任 的规定,首见于《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 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应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 失负赔偿责任。”

其后制定的《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 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 此所受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 条规定表明我国承认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但 对合同不成立及合同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未作规定,应当说 还是不完整的。 为维护交易安全,1999年出台的统一《合同法》于第42、43、58条进一步完善了缔约过失责任,对合同不成立情况下的 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补充规定,但对合同成立情况下的缔约过 失责任仍未涉及。

笔者认为,在很多情况下虽然在订立合同过 程中当事人存在缔约过失的问题,但另一方当事人可能因为急 需合同履行的结果而不主张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仍然 赋予当事人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权力才公平合理。因此,我国 合同法对此问题应对进行补充规定。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有侵权 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原则说等。其中法 律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因为合同订立之际当事 人之间存在默示契约或基于当事人其后订立的契约。

这本身在 逻辑上就是矛盾的,因为此种说法在理论上混淆了缔约过失责 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法律规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 法律的直接规定,这其实是所有法律责任的共性,不是缔约过 失责任特有的。笔者认为,比较而言,侵权行为说和诚实信用原 则说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侵权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当事人的侵权行为 产生的,因此是侵权责任的一种。

该学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如 在责任的构成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与侵权责任是完全吻合 的,都要具备有致损失行为;当事人存在损失;行为与损失二者 存在因果关系;且当事人有过错。但缔约过失责任也有与一般 侵权行为不一致的地方:如较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对当事 人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原因事合同订立中当事人之间存在一 定程度的信赖,而侵权责任一般发生在事先没有任何联系的人 之间;同时,侵权责任在过错举证及时效方面都有限制,受害人 要获得法律的保护较之合同责任更加困难等。

诚实信用原则说是目前较为流行的通说,该学说认为缔约 过失责任产生的原因是,当事人违反了先契约义务,而先契约 就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负 有的通知、协力、保护、保密等义务,因此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 诚信原则产生的责任。该学说的合理性在于它抓住了先合同义 务的特殊性,使缔约过失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区分开来。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宜吸取以 上两种学说的合理成份,即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 特定当事人(合同协商双方)之间的特殊侵权责任,因此立法上 应当基于此特殊性,在一般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对其规定特殊的 诉讼规则。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在订立契约的过程中,缔约一方违反前契约义务。

缔约 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最本质的区别是,前者发生在契约成立 前,违反的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前契约义务,而后者发 生在契约成立后,违反的是契约所约定的义务。这在理论上虽 然能很好区分了,但其中还有一些细节的东西需要进一步明 晰:这种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前契约义务。

7.急:寻关于<<合同法>>违约赔偿原则的论文资料

论可得利益及其违约赔偿 —兼评《合同法》第113条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里的“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学界所谓的可得利益。由此可见,我国新合同法对于可得利益的违约赔偿是给予肯定的。

然而,究竟什么是可得利益?为什么要赔偿可得利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确定可得利益违约赔偿的数额?对于这些问题,《合同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我国学术界,虽然部分学者有所论及,但至今仍有分歧。

不明确这些问题,势必会影响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正确适用。 一、究竟什么是可得利益? 什么是可得利益?《合同法》本身并未给予立法界定。

在学界,笔者注意到,学者们对其理解和表述则各有所异。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各说:其一,可得利益是指如合同按约定履行后受害人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又称为“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

①其二,可得利益即《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所规定的“所失的可获得的利益”,“有时被称为消极损失,是指如果债务人履行合同将会合理产生的但却没有实现的利润,通常表现为产品的转售利润”。②其三,可得利益即《德国民法典》第252条所规定的“所失利益”,是指依事物通常进行或依特殊情况,特别是依已采取的措施或准备,可取得的预期的利益。

③其四,“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①其五,可得利益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预期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

③其六,可得利益是指“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而导致受损方丧失的应得收益”⑥。 在以上各说中,“其一”说将可得利益等同于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显然混淆了可得利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是值得商榷的。

除“其一”说外,其余各说在实质含义上基本相同。其中,“其二”说和“其五”说明确肯定了可得利益为财产的增值利益或利润损失,“其三”说则特别强调了确定可得利益赔偿范围的标准。

笔者比较赞成这几种理解。首先,可得利益体现为一种财产利益,非财产利益,不属于可得利益范畴的;其次,可得利益是一种财产的增值利益,即它不是债务人依据合同所为的履行本身,而是通过债务人对合同标的的履行可以获得的超过合同标的本身价值的那部分财产利益;第三,可得利益不是非违约方既有财产的损失,而是体现为在合同得到履行的基础上非违约方通过对合同标的的运用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利益;第四,可得利益是依事物通常进行或依特殊情况,特别是依已采取的措施或准备,可取得的预期的财产利益。

也就是说,可得利益虽然不是已有财产的损失而是未来预期可获得的利益,但它不是臆想的,而是已具备了充分实现的条件和基础。基于以上理解和分析,笔者将可得利益的概念表述如下: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债权人在合同全面适当履行的基础上,依事物通常进行或依特殊情况,特别是依己采取的措施或准备,可预期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

可得利益与期待利益具有密切的联系,两者极为相似,两者都具有期待性,都是当事人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获得的财产利益。但是,两者是不同的。

“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和好处”,①它通常包括两个部分,即债务人依据合同所作的义务履行本身(被称为履行利益)和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上可以实现的财产增值利益(即可得利益)。期待利益赔偿可以替代合同履行,赔偿了期待利益,就可以达到如同合同履行的状态。

②可得利益则只是期待利益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指其中除履行利益之外的财产增值部分,仅赔偿可得利益是不能达到如同合同被履行状态的。 可得利益也不同于履行利益。

履行利益“谓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债权人就其获得债务履行所存之利益,即因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致有效成立之法律行为之效力未获实现所生之损害”。③履行利益是债务 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所作的合同标的的交付本身,赔偿履行利益,实际上是要使义务人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

履行利益与可得利益共同构成期待利益。 二、为什么要赔偿可得利益? 在我国,新《合同法》实施之前,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极少判决可得利益的违约赔偿的。

法官们解释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缺乏直接的明确的立法根据;二是可得利益非既有财产的减损、灭失,而是一种预期的未来可获得的利益,太过抽象,难于计算和把握。在学术界,就可得利益是否应予赔偿问题,也存有争议。

一部分学者主张赔偿可得利益,另有部分学者则持反对态度,主张违约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实际财产损失而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其理由主要有:首先,违约责任制度的宗旨不在于对局部利益的保护。

通过赔偿积极损失(即实际损失)已经对受害人的经济利益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就不必要对受害人另行提供保护。其次,我国绝大多数法人承担的是有限责。

8.浅议合同法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的违约责任

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因此,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不同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所导致的结果。构成违约,必须存在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而且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因此,违反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区别的重要特点。

(3)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守约方才能基于合同向违约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对违约方提出请求或诉讼。

(4)当事人可以预先约定违约责任。当事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违约责任预先约定。例如预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预先设定免责条款等。当然,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预先约定必须公正合理,否则将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5)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属性。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毋庸置疑,法律通过对违约方的制裁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也可以起到预防或减少违约现象发生的作用。另一方面,根据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违约责任以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具有较强的补偿性。根据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一方在违约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外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这里所确定的即为严格责任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

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

第三,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第四,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9.急求“论缔约责任过失”小论文(46分)

五、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1.此种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这是它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已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才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合同是否成立,是判定是否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

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担负的义务由于合同尚未成立,因此当事人并不承担合同义务。然而,在订约阶段,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忠实、保密等义务,此为法定义务,若因过失而违反,则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3.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了信赖(如相信其会与己方订立合同),并为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因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无效,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因而受到损失。此项损失,既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积极损失),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履约收益)。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恶意磋商,即非出于订立合同之目的而假订立合同之名与他人磋商。

其真实目的,或阻止对方与他人订立合同,或使对方贻误商机,或仅为戏耍对方。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缔约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主要包括: (1)告知己方的财产状况与履约能力; (2)告知标的物的瑕疵; (3)告知标的物的性能和使用方法。若违反此项义务(隐瞒或虚告),即构成欺诈,如因此致对方受损害,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3.违反有效要约和要约邀请。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售楼广告中称客户人住后将开通免费进市区班车,后虽开通,数月后即停止。

4.违反初步协议或许诺。如王某与某小学商定捐款100万改建校舍,王某承诺捐款于9月到位,要求学校此前做好准备,并备好配套资金。

7月初,学校将旧校舍拆除,并贷款50万元,期限1年。后王某以生意亏损为由拒绝捐款,给学校造成损失。

5.未尽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如店堂地滑,致顾客摔伤。

6.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如公共汽车司机无正当理由拒载。

7.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若未被被代理人追认,又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由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论违约金责任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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