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拆迁的论文
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及解决方法 随着我国城市经济建设的不断加快和城市周边农村集体土地的大量被征用,城市、农村房屋拆迁数量也不断增加,尤其是近几年迅速增加的态势已达到历史高峰,与此同时,引发的拆迁行政案件也随之增加。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拆迁征用土地安置补偿类案件中,由于受房屋拆迁、征地中存在许多共性的难点问题的困扰,在依法保护房屋被拆迁人、土地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人民法院要使所裁判的案件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造成这些困难的原因如不能及时的分析找准,乃至解决好,将会导致不良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且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对此,笔者旨在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服务于地方政府经济发展的大局和维护社会稳定,拟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行政案件中的难点问题及其解决方法作如下阐述。
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行政案件审理中难点问题之分析 (一)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规和规章相抵触。近年来,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的难度不断加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情绪抵触,甚至是矛盾激化,导致在拆迁过程中执行拆迁严重受阻,拆迁工作人员和法院干警被打骂现象经常发生,更严重的是个别被拆迁人实施过激行为,造成被拆迁人伤亡。
因而从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其原因之一就是有些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拆迁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的法规、规章相抵触。其抵触的根本点就是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即财产权利。
对于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高层级的法律规范相抵触的原因和具体表现,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范与审判实际作些分析。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一般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来源于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授权,如《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和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二是来源于宪法和政府组织法中所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于本区域的政务需要,制定的行政措施,即规范性文件。
如有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自主制定了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该技术规范的核心最终表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值。 根据以上所述,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职权是没有异议的。
当然,对这些规范性文件,行政相对人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申请复议机关进行审查,但这种复议中的审查往往是效果欠佳。因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但该法制机构在实践中往往又是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或审核机构。对此,在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中发现,有些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地方政府制定公布的区位基准价不符合市场的客观情况,即区位价严重低于市场价。对于这一点,地方性法规只授权地方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而未规定具体价位,这就很难制约到公布的区位基准价与市场价严重不符的问题。
第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该技术规范是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具体价格。对此,相关法律规范只是原则规定,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制定评估技术规范中有一定灵活性,导致价格空间较大,与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地方政府制定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在适用时间上加以限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制定层级,一般是以国务令公布的行政法规和省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令公布的地方性规章。
不享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也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在制定时间上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规范性文件顺延下来,最后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时间与行政法规公布执行的时间推后,最多的达二年之多。
在推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时间,是实施房屋拆迁适用该规范性文件的时间,不执行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其理由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宣布废制,应继续执行。
更有甚者,有的地方政府在制定了新的规范性文件中,还明确规定,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公布之前已颁发房屋拆迁公告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仍按原办法执行。从以上制定公布的法律规范来看,施行得越早对被拆迁人就越有利,正因为如此,有些地方政府在房屋拆迁上就是不从法律规范规定的施行日适用新的法律规范,而是适用不利于被拆迁人的规范性文件。
还有的地方政府制定了新的拆迁规范性文件,但在某些被拆迁人适用新的规范性文件上又加以限制。特别是有些被拆迁人的房屋,虽然拆迁人在拆迁手续基本完备的情况下,由于种种原因,该房屋二三年时间内未拆迁完毕。
2.拆迁补偿在城市化背景下的问题研究
随着城市建设以及城镇化的加速,拆迁纠纷已成为社会性问题。
从我国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出发,矛盾集中四个方面:一是拆迁人滥用公共利益侵吞私人利益的现象普遍;二是房屋拆迁中政府定位模糊,滥用行政权力干预拆迁活动引发严重的社会冲突;三是拆迁补偿严重不足,民怨很大;四是强制拆迁程序正当严重缺失,被拆迁人私权无法保障。针对以上四个方面的问题,本文从政府应然定位和私权保护二个方面进行论证,并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对我国房屋拆迁法律法规的完善有所裨益。
. 关键字:房屋拆迁;公共利益;政府定位;正当程序;公平补偿 导论 随着城市化发展进程加快,城市增容促进房屋大规模拆迁,由于拆迁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致使拆迁纠纷频频出现。这不仅会影响城市建设和发展,还会对当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
房屋拆迁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自古人们追求“居者有其屋”、“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 ,于是其对国家的安定团结和人们的安家乐业,保证当前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针对目前城市房屋拆迁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解析,以完善和健全立法、司法、执法等环节,对政府定位和私权保护提出相应对策。
一、房屋拆迁现实中的问题和悖论 一般认为,房屋拆迁是指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通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进而取得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及附属物权利而产生的。由于我国实行土地与房屋的分开管理。
拆迁人对房屋拆迁实质是为获得房屋附着的土地使用权,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又必须经行政许可。故而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由房屋引发的民事行为和土地使用权引发的行政行为的双重混合法律关系。
但因法律对这双重关系厘定不完善,和基本制度不合理,房屋拆迁现实中凸显出如下问题和悖论。 (一)政府行政权力介入不当 目前,调整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依据仍然是2001年国务院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而这也是行政权力介入拆迁的法律依据。
根据条例,政府既是是否给予房屋拆迁许可的初始界定者,同时也是判定该拆迁是否为合理拆迁的裁判者,政府这一身兼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身份,其不合理性不言自明。而“公共拆迁”和“商业拆迁”法律没有明确界定。
政府为追求“业绩”和竞争,更乐于将拆迁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同时拆迁人也更乐于将拆迁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①]如此便在“公共拆迁”的幌子下展开“商业拆迁”,同时行政裁决默许拆迁人不合理的补偿标准,并以政府专有强制力加以保障——强制拆迁,以此实现政府与拆迁人的利益分摊。
这就意味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根本得不到保障,并从拆迁的利益均摊者成为私权利的被侵害者。[②]政府也从公民权利的保护者变成拆迁的保护伞和权利后盾,有违政府的法治原则和宪政理念。
(二)“公共拆迁”和“商业拆迁”界定不清 房屋拆迁应分为公共利益的拆迁和为商业利益的拆迁,但我国目前拆迁法律对两者未做严格界分,而与之相关的司法判决也未给出明晰裁量标准,新近的《物权法》对之也进行了模糊处理,使公共利益内涵与边界持续处于混沌状态。《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均将“公共利益”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
而深入分析,房屋拆迁实质就是征收,只有政府征收土地后,才会产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重新使用。“公共利益”的模糊性给房屋拆迁中行政权力的运作提供了不受限制的广泛的自由空间,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置换时利益严重失衡所产生的巨大利润空间是行政权力趋之如骛的内在动因。
[③]我国实际上行政主导的公用征收制度,包括拆迁公共利益的认定,均由行政机关独断,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难以置喙,这不仅与“自己不能作自己法官”这一古老的法治原则相悖,同时也为行政权利的不当介入提供了无限空间。 (三)拆迁补偿安置制度不合理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没有得到应有补尝和对拆迁房主的补偿标准,现行法律中仅有《条例》规定了对房屋拆迁补偿,而没有就拆迁中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作出具体规定,由此以房屋名义难以涵盖其拆迁合理补偿,同时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的确定和补偿数额的评估等诸多方面的不合理,使得被拆迁人成为拆迁损失的实际承担者。
自然其安置也无法合理落实,生活环境条件面临威胁。再者,《条例》对拆迁协议达不成由政府裁决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是极为不利的。
同时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原则上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涉及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这就为政府与拆迁人大搞暗箱操作,严重损害被拆迁认的利益提供了空间。
究其根本,笔者认为,这与我国实行土地和房屋分别管理,以及对拆迁这一双重混合行为界定不完善不合理是分不开的。导致政府将本应由其承担的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和被拆迁人安置的责任,顺利转嫁给了拆迁人。
这就让政府站在拆迁人背后,和拆迁人同享拆迁行为的实际利益提供了幌子。 (四)强制拆迁程序不完善、不合理 强制拆迁,即强制执行,是指被拆迁。
3.征地拆迁中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1、征地拆迁工作实施主体不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这一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主体,只能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该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在现实的征地拆迁工作中,严格按照这一规定实施的很少,大多数情况是,由政府成立一个临时机构,有的叫开发区,有的叫工业园,也有的叫支持什么建设项目指挥部,人员由各个部门临时抽调。
政府将征拆工作全部交由此机构实施,也有的县一级政府直接将某一个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委托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直接参与组织实施。 2、征用土地公告不规范 征用土地公告是征用土地的必经程序,征用土地公告分为两种,一是征用土地公告,二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第五条规定:“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这两条所规范的是征用土地公告的时间和内容。《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上地才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这两条规范的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时间和内容。
在现实的征地拆迁工作中,完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进行公告的很少。有的小项目未进行公告,有的制作了公告未张贴,有的应公告两次而只公告了一次,有的公告内容不完整,还有的在未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时即发出征用土地公告。
因此,公告内容缺少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批准时间。征地不依法进行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并将产生严重的后果。
依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3、不告知听证权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
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依照上述规定,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有权要求听证,并有时限要求。
因此,征用土地的实施机关应当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交待听证权。可以在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告知听证权,也可以用其他方式告知听证权。
但在现实的征地拆迁工作中,几乎都没有告知听证权,更谈不上举行听证会,实质上剥夺了被征地农民要求举行听证的民主权利。 4、调查工作不细致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后,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补偿登记的项目逐项进行详细的调查核实,填写房屋设施、青苗等拆迁补偿表。
这项工作量大、专业性强、复杂、烦琐,也很容易出差错,要求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耐心细致的工作作风。但在现实征拆工作中,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达不到要求。
调查核实工作差错较多:一是遗漏项目,几乎每一拆迁户都有补遗的问题。有的遗漏的项目还不少。
二是适用补偿标准不准确,被征地的农民之间互相比较,如果标准算高了他不找你,如果。
4.怎样写论文来论述铁路沿线房屋拆迁问题
这是篇相关的论文,仅供参考 【摘要】铁路建设项目点多、线长,征地拆迁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如果处理不当就会损害各方利益,影响征地拆迁进度,致使工程目标无法按时完成。
为了切实做好征地拆迁工作,维护各方合法利益,推进铁路项目顺利实施,本文通过对我国铁路建设征地拆迁主要工作内容与存在的普遍问题进行阐述分析,并提出了建议和措施。 中国论文网 /1/view-7114125.htm【关键词】铁路;征地拆迁;问题;对策随着政府不断加大对铁路建设的投资和规划,我国铁路建设步入了―个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
根据资料显示,我国到2020年将新增铁路建设3万km(卢春房,201l;),而公路建设到2015年将新增51.6万km,两者合在一起即新增54.6万km。铁路建设必然会涉及到征地拆迁,在人地关系日益紧张的情况下,大面积进行征地拆迁工作变得越来越困难,分析当前形势下,征地拆迁工作有五个鲜明的特点:一是征地拆迁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错综复杂的工作;二是征拆工作是一项贯穿项目始终的工作;三是征拆工作是决定项目建设能否正常推进的关键或瓶颈;四是征拆工作已成为建设投资控制的重中之重;五是征地工作与社会稳定风险息息相关。
可见,能否做好征地拆迁工作成为制约铁路项目实施的关键问题。一、铁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内容1.征地:包括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回收铁路已征地(既有线改扩建)。
永久征地是指国家机关和军事项目,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城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以及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大经济发展项目,可以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并给予合理补偿;临时征地是指抢险救灾、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可以依法征用,并给予合理补偿;回收铁路已征地是铁路产权单位在铁路建设需要时有权收回由耕种人耕种的铁路土地。2.拆迁:主要内容是指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安置和拆除,包括民宅、企业厂房及商铺等。
3.“三电”及管线迁改:主要指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市政管网、给排水管道、供热管道、煤气管道、油气管道发生平行或交叉干扰而不能满足铁路施工要求,需要进行迁改。4.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和村民提出的与其生产生活相关的部分:包括农村道路、沟塘渠堰排灌系统的改移,涵洞积水的解决,涵洞增设的大小、施工引起的房屋裂缝、粉尘污染、放炮震动等损失补偿,噪音干扰等。
二、铁路建设征地拆迁存在的问题及难点1.勘察设计深度不足,导致概算远低于实际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各地应建立征地补偿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每2至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
未及时调整的,不予通过用地审查。”概算编制依据标准是勘察设计时的补偿标准,而从完成设计到项目用地批准后进行补偿兑现相隔时间为2至3年,征地补偿标准已经提高并突破概算。
2.概算征拆数量偏少。一是由于概算中土地补偿只考虑了红线内永久征地补偿费,忽略了因永久征地导致剩余的边角地、夹心地等无法耕种或耕种困难的地块补偿费用和回收铁路已征地补偿费用;同时,对征拆工作中应由铁路方面承担的工作和费用估计不足,在可研和初步设计中未能计列有关费用。
二是勘察设计到实际开展征地外业调查间隔时间较长,导致沿线群众“三抢”(抢栽、抢种、抢建)现象严重,直接增加了附着物补偿费用。3.回收铁路已征地困难较大,引发纠纷矛盾,导致施工受阻。
首先,铁路部门普遍存在重运输经营轻土地管理的现象,由于监管不到位,导致铁路土地被侵占;其次,针对铁路已征地的回收补偿,《铁路用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所收回的铁路用地如已播种,由铁路部门支付给承种人当季青苗补偿费;被收回铁路用地的承种人确有实际困难的,由铁路部门发给不超过实际种植作物一年产量总值的补助费。”但是实际收回铁路已征地并补偿时,被征地群众往往以铁路用地界限不清楚,且其经营土地属于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合法取得为由,要求按照红线内征地补偿标准统一对待,导致补偿费用成倍增加。
例如,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西康铁路二线和阳安二线直通线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铁路回收地依据铁路部门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资料确定,按6000元/亩综合标准补偿(含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构筑物等补偿)。”。
4.“三电”及管线迁改难度大,影响施工进度。对于”三电”及管线迁改,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与产权单位对接,由产权单位自行迁改。
其优点有:是由于产权单位可以对因管线迁改造成的供电、通信、供水、供热等中断及产生的后果负责;二是由于产权单位施工可以满足行业标准及自身迁改要求,更容易通过验收。但同时存在迁改费用高、进度慢的缺点:一是由于迁改协议虽然有工期要求,可双方只是配合协作关系,常有迁改不及时影响铁路施工进度的情况发生。
二是由于国家虽有明确的标准,但产权单位往往以施工复杂、危险性大为理由,编制较高的迁改预。
5.征地拆迁存在哪些问题
为了能够让被拆迁人在征地拆迁中及时的应对拆迁方的违法行为,下面凯诺律师就为大家列几种在征地拆迁中常见的情况,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一、拆迁方不标注文件中的维权时效 在征地拆迁中,一旦征收方确定了征收范围,标注了征收红线,如果你的房屋正好在拆迁的范围之类,那么你一定会收到征收方下发的各种文件或是张贴的文件,比如征地拆迁公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或是房屋被认成定违法建筑而收到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评估报告等。 根据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征收方在下发或是张贴这些文件时要在上面标注复议时效、诉讼时间或是其它与自己权利有关的时效。
可是在实践过程中,征收方经常在这些文件中不标注诉讼时效或是复议时效等。如果大家不知道或是不注意看的话,那么很有可能就是看完、拍完照之后就结束了。
在征地拆迁中,征收方往往会存在侥幸心理,不告知被拆迁人诉讼时效,那么,这样一来,被拆迁人即使觉得自己对这份文件非常的不满意或是存在异议,也不会因此而想起要诉讼或是复议或是重新申请鉴定等,从而导致自己的利益受损。 对此凯诺律师提醒大家,被拆迁人在征地拆迁中无论收到什么文件,只要觉得该文件有异议或是不满意都不要忘记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
及时的通过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的期限是60日,而行政诉讼的期限是6个月,被征收人千万不要错过了,一旦错过,那么就会给我们维权带来一定的困难。
二、评估报告不合理 在房屋评估环节,很多被拆迁人拿到评估报告的那一刻起就觉得自己的评估结果存在问题或是非常的不合理,但是很多时候又不知道怎么去解决,以为评估报告不重要,于是就放在了一边,但被征收人不知道的是,拆迁补偿就是根据评估结果来定价的。 那么,遇到这种情况我们应该怎么处理呢? 根据国务院590号令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在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此,凯诺律师提醒大家,在收到评估报告的时候,如果觉得评估结果有问题或是不合理,一定要及时的向相关部门反映,且可根据以上规定进行复核、鉴定。千万不要丢在一边不管,如果忘记了,那么一旦错过复核的时间或是鉴定的时间那就比较的麻烦了。
三、估价方法有问题 在房屋评估环节,实践中通常采取的是基准价格结合成新、区位、临街等系数综合确定。 但这与估价规定不符,因为房屋价格由市场来决定,不仅仅受房屋本身固有因素影响,而且《房地产估价规程》中也没有“基准价格”的概念。
一般情况下,基准价的测算是由政府认定估价机构,然后由该机构测算,再由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来确认其测算结果,实际上是一种政府行为,摆脱不了政府的干预,不仅不能准确反映市场房屋价格变化,甚至存在政府及其部门有意压低基准价的行为。 凯诺律师提醒大家,目前在房屋评估过程中,对被拆迁人最为有利的就是市场评估法。
按照法律应有之意,选择市场评估法也应该是各地最先采纳的方法。但是,选择市场评估法会让征收方承受巨大的财政压力,因此,在实践过程中,拆迁方往往会尽可能的避免该评估方法。
6.急求关于拆迁.在就业等一系列的社会调查报考或论文
这是一篇大学生假期社会调查的论文,你可以用这个套一下。
你要的拆迁的、再就业的肯定难找,实际情况不一样,你要是写你农村的情况就写拆迁还建,农民菜园变花园,瓦房变楼房,村民变居民,还有腾地拆迁以后推荐再就业,园林绿化、城管环卫等,培训班:家玫、缝纫、电焊等 2000年7月22日至7月27日,我随青岛海洋大学工程学院三下乡队伍来到平度市崔家集镇周家村社会实践。对于从小生活在城市中的我来说,是一次难得的经历。
短短的五天时间,感受了浓厚的乡村生活气息,也产生了很多感想。 周家村是远近闻名的文明村,全村耕地面积1550亩,住户面积200亩,230户人家,800口人,其中党员19名。
村固定资产120万,村每年平均收入3800元左右。生活在附近乡村中属富裕水平。
周村长自74年上任以来,为村里的工作耗尽心血,给村里带来了大量收益,村子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提起周村长,村里的老少爷们儿们都直竖大拇指。
进村后,首先引起我注意的就是有序的道路和整齐的房舍,以及道路两旁那既有经济效益又能美化环境的柿子树,与我想象中的农村有着相当大的区别。待融入到村中去以后,可以深切的感受到村里的治安情况相当好。
经济上的宽裕和生活上的安宁,使我毫不夸张的用了安居乐业来作为周家村给我的第一印象。 听村里的领导介绍,村里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种植业,其中200亩果园收益可达每亩4000元左右,而辣椒更是达到了每亩10000元。
但当我们问到村中是否有自己的企业和项目时,村里领导向我们道出了苦衷:数年前曾有一木器厂,在村里投入生产,但不到3年,木器厂就因接连亏损而在村中消失,而其后的几次上项目的想法,都因缺资金少技术(尤其是少技术少人才)而夭折。 人才、教育在我心中留下了深刻的烙印。
在其后几天给们上课的过程中,这个烙印日渐加深。 学校并不算大,还算明亮的教室和尚未残缺的课桌,与偏远山区相比,以令们满足。
但与我从小生活的城市中的小学已有着天壤之别。仅从每天上完课孩子们必须将自己的凳子搬回家来说,这的学习环境并不能用一个好字来形容。
但孩子们那对学习特有的热情和认真把我深深的感动了,他们几乎想要我们在5天之内把所知道的所有知识都教给他们。 在和们的交流中我了解到,他们都很想成为大学生成为科学家,对外面未知的世界充满了好奇和憧憬。
但当我问他们以后回不回来的时候,几乎所有的都沉默了。也许是还是小学生的他们尚未明白我这个问题的含义,也许是一直以来伴随他们左右的考大学,去大城市的话影响着他们。
没有一个孩子表示自己将回到自己的家乡。 人才、教育再一次在我的脑海中回荡着。
一位朋友曾对我讲过一个真实的故事,某省重点中学有一位来自穷山村的学生,学习非常用功。他的床头贴着一句激励自己学习的话,只有九个字:别忘了!你是农村户口!!! 听到这件事的时候,我的内心是沉重的。
我国城乡的巨大差异造成了教育观念上一个极其偏激的错误。农村的迫于自己农村户口及生活环境的压力,几乎用尽自己所有的精力去学习考大学,以此来摆脱落后的环境,实现自己美好生活的梦想。
但当这些村里的骄傲考出去成为大学生以后呢?他们中有几个回到自己那还不富裕的家乡,投身其中的建设呢?人都向往美好的生活,这本无可厚非,但村里留下的是什么?几个大学生的名字,一个虚幻的荣誉而已。人才依旧缺乏,生活依旧贫困。
这种人才流向并非只存在于农村和城市之间,也同样存在于小城市和大城市之间,落后地区和发达地区之间,以至于我国的西部和东部之间及国内和国外之间。 们的想法和做法并非出自自己思考,而大部分都来源于家长和老师的言传身教。
在和一位老大爷的聊天当中,老人告诉我们他有两个儿子两个女儿都考学去了城市,在谈到孙子时,老人很自豪的告诉我们,他的大孙子刚在一所省重点高中考了前十名,以后考大学,考名牌大学,到大城市去!老人的笑容让我感受到了家长们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迫切心情。我问老人想没想过让孙子回家乡支援家乡建设,老人说:村子里太苦,能到外面去,干嘛回来。
谁不想让自己的孩子过点好日子! 以周家村的生活水平来说,村子应属富裕的行列。周家村的村民都不想让回来,可想而知其他贫困村的情况。
周家村之所以富裕,关键在于和韩国合作的200亩高效田,其实这对村里既是一笔客观的收入,又是一种劳动力的利用。韩国人出种子,出技术,村里出劳力,出土地,收获后,韩国人回收所有果实和种子,付给村里的报酬只是收益中极少的一部分。
而且还规定村里不得留果留种,否则将受重罚。这完全是一种劳动力的欺骗,可是以我们的知识就是无法掌握其中的技术关键。
而我们为了这笔可观的收入,还必须甘受韩国人的这种技术欺骗,其原因何在?人才不足!!试想如果村里有这么一批农业知识相当丰富的人才,我们完全可以掌握韩国人的技术,从而为我们自己所用,那时所有的收益都将归我们自己所有。村里将远比现在要富裕! 们是渴望知识的,村里也是需要人才和技术的。
但一些客观现实又使我们的教育观念发生变化,造成了人才的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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