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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 业 设 计(论 文) Graduation Design (Thesis) ( — 年) 题 目: 民事执行难成因及解决 分 院: 专 业: 班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起讫日期: 毕业设计(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设计(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进行的研究工作所取得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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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历来有“重审判轻执行”的流弊,民事执行一直是民事诉讼法研究的薄弱环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法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遵法守法,依法办事正在成为当今社会人们思想观念的主流。
但是,不容讳言,在现实生活中,仍有少数人法制观念淡薄,他们无视法律,故意逃避或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造成民事执行中的“执行难”问题。 如今,“民事执行难”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工作的难点和社会关注的热点,这个问题不解决,不仅影响了法律所保护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更重要的是它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损害了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将直接影响到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局面。
关键词: 诉讼 民事执行 人民法院 1 目 录 摘要………………………………………………………………………………… 1 Abstract…………………………………………………………………………… 2目录………………………………………………………………………………… 3 引 言…………………………………………………………………………… 1 第1章我国民事执行的现状 ……………………………………………………2 1。 1民事执行概述 …………………………………………………………………2 1。
2 关于民事执行权定位的现有观点……………………………………………2 第2章 民事“执行难”的危害性………………………………………………3 2。1法律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危害………………………………………………3 第3章 民事执行难的主要原因…………………………………………………4 3。
1执行立法滞后…………………………………………………………………4 3。2法律意识单薄…………………………………………………………………5 3。
2。1公民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识淡薄………………………………………5 3。
2。2地方党政机关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识单薄………………………………5 3。
3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 …………………………………………………5 3。4法院自身工作存在问题………………………………………………………5 3。
4。1、执行体制不健全………………………………………………………6 3。
4。2 执行机构和队伍存在的不足…………………………………………6 3。
4。3 执行的期限过长,导致当事人产生执行无效率的失落感……………6 第4章民事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7 4。
1当事人如何解决难与收取执行款的问题……………………………………7 4。2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7 4。
3 完善法院各项工作机制………………………………………………………8 4。3。
1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8 4。3。
2强化执行方式改革…………………………………………………………8 4。3。
3规定明确的执行时限………………………………………………………8 4。 3。
4 形成有效的制约与监督机制……………………………………………9 结 论 …………………………………………………………………………10 参考文献 ………………………………………………………………………… 11 后 记 ………………………………………………………………………… 12 3 引 言 20世纪80年代以来,执行工作逐渐成为人民法院工作的重心之一,“执行难”问题也日益成为全社会瞩目的焦点。 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历来有“重审判轻执行”的流弊,民事执行一直是民事诉讼法研究的薄弱环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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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摘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法债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提出使缔约阶段也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进一步完善了债法理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缔约失责制度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却不适用于劳动合同,从而造成我国劳动立法与实践的严重脱节。为了弥补劳动权利救济的缺陷,确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必要和可行的。
但劳动合同属于兼具有公私法性质的社会法调整,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与民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相比在适用主体、归责原则、适用范围和赔偿范围等方面有其特殊性。 [关键词]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主体,归责原则,适用范围 [正文] 一、建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法债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 (一)劳动权利救济的缺陷呼唤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肯定了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了一种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提出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彼此应负有相互注意和照顾的义务,为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确定了新的义务规则,使人们意识到,缔约阶段并不是法律调整的一块飞地,人与人之间在这个阶段的相互接触,亦应受到法律的调整,进一步完善了债法理论。
耶林的理论提出后,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各国纷纷吸收和借鉴这一理论。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
然而《合同法》所调整的是民商事合同关系,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关系领域中,却存着大量的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隐瞒真实情况等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根本不能履行和不成立的情况存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有了损失必须要有人承担,而现行劳动法却不能完全解决这一问题。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条款仅22条,而关于劳动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的条款仅仅体现在劳动法第18条、第97条和原劳动部发布的规章中。
《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发布的《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赔偿。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的劳动立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缔约过失责任这一名称,但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持肯定态度的。[2]只不过这种规定是非常不全面的。
这些规定只能解决因用人单位的原因签订的无效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而对于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或双方的过错而使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并造成他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则完全没有涉及。
同时,由于劳动者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否承担责任则没有规定。这样就形成了实践中关于劳动合同的真空地带,对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保护存在缺陷。
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借鉴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建立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国际劳动立法的成功经验为我国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英国在涉及雇佣合同的默视条款时,上诉法院认为有两个主要的方面应当考虑,一是该条款很明显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但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二是该条款对合同运作本身是需要的。这样,法院可以将该条款列入合同中,使它成为默视条款。
雇员的责任:自愿地和乐意地工作;运用适当的技能和合理的谨慎;服从合法的命令;小心照顾雇主的财产;忠诚地为雇主服务。雇主的默视责任:不得克扣雇员的工资;与雇员合作以维持相互信任;合理地照顾雇员以保证其健康和安全;对某些特定的雇员雇主负有提供工作的责任;其他缴纳保险和代扣所得税等责任。
韩国在劳动立法上已明确采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结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义务向使用者具体说明自身劳动力的质量,并让使用者适当地选择劳动力。
虽然劳务合同交涉时尚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和使用者都有向对方如实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因劳动者的欺瞒行为使使用者误认为劳动者拥有缔结合同所需要的特定技能,从而引起的损失由劳动者负责。
但劳动者赔偿的责任只限于受损的信赖利益(消极的合同利益)。使。
4.写一篇法律专业毕业论文,关于用益物权的
相关范文: 论用益物权的内容 摘 要: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内容,用益物权作为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物权,其内容亦包括这四项内容。
本文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通常体现为直接占有,在特殊情况下也表现为间接占有;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包括生活性使用、经营性使用、公益性使用三种形式;用益物权的收益权能虽是重要权能,但并不是各类用益物权的共有权能;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体现为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关键词:用益物权、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 用益物权的内容,也就是用益物权的权能。
关于用益物权的内容,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二权能说、三权能说、四权能说等不同的主张。我认为,用益物权因种类的不同,其内容会存在着差别。
但就用益物权的整体而言,其内容应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当然,这并不等于说每一种具体用益物权的内容都包括这四项权能,具体用益物权的权能只能依该用益物权的特点而定。
一、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 占有是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在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有在移转占有归用益物权人时,用益物权才能够行使和实现。
例如,不转移土地的占有,建设用地使用人就不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不移转农地的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无法耕作土地。那么,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是限于直接占有,还是包括间接占有呢?对此,学者的意见不一。
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应仅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因不直接占有实体物,无从加以使用收益;[①]也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中,标的物必须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②]我认为,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须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但在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用益物权并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
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人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或者基于其他原因,也可以将用益物转移给其他人占有。因此,用益物权中的占有权能通常表现为直接占有。
但在特殊情况下,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也可以表现为间接占有。例如,在典权中,典权人承典房屋后在不转移直接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典权人仅取得了出典房屋的间接占有。
因为出租典物是典权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种使用收益的方法。再如,建设用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用益物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也属间接占有。
占有权能是用益物权的基本权能,是使用、收益权能的基础。外国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使用权与居住权等,我国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都具有占有的权能,当无疑问。
但是,地役权是否具有占有的权能,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无论是积极地役权还是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还是非继续地役权、表见地役权还是非表见地役权,均不以占有供役地为前提,地役权并不包括占有的权能;[③]有学者认为,地役权包括占有的权能。
[④]我认为,地役权的种类不同,其是否具有占有权能的情形也不同。有的地役权没有占有权能,如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等,就没有占有的权能;有的地役权则具有占有权能,如引水地役权、排水地役权、搭梁地役权等,就具有占有的权能。
因此,一概否定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不妥的。那么,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具有独占性呢?对此,学者间的认识也有分歧。
有学者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故地役权人不仅可与供役地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而且也可以与其他地役权或其他用益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
[⑤]我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独占性,也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但这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个别地役权的占有权能具有独占性。
例如,根据个别地役权的特质,如不具有独占性则无法行使地役权的,则该地役权的占有即具有独占性。同时,如果当事人约定地役权人的占有具有独占性的,则占有权能即具有独占性。
既然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通常需要由用益物权人直接占有,那么,标的物转移占有的方式除现实交付外,简单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是否允许呢?所谓简易交付,是指以当事人双方设定物权的合意代替该财产现实移转占有的交付方式。可见,简易交付就是简化了的现实交付,因此,简易交付对用益物权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也是适用的。
例如,某甲将自己的房屋借给某乙使用,后双方协商就此房屋设定居住权或典权,则双方达成居住权或典权合意后,该房屋即视为交付占有。所谓占有改定,是指物权的设定人仍直接占有标的物,而由权利人间接占有该标的物。
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典给某乙,同时又约定某甲再租赁30天。可见,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并没有发生移转,用益物权人仅取得了标的物的间接占有。
这种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也是应当允许的。当然,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通常是不允许的。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当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时,物权设定人以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现实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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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反思与发展 【内容摘要】从当前的理论和实践发展来看,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应包括两类关系,一类是法律和法律制度内部的关系,另一类是 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随着知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法理学受到相邻学科的冲击,因此法理学与其他学科的结合是 重新认识法理学研究对象的全新视点。 【关键词】法理学 研究对象 中图分类号:D920. 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 - 9106(2004) 03 - 0073 - 02 一、我国学者对于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研究 我国法理学近20 年的研究在许多问题上都取得较大 进展,但在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上却基本上没有变化。
从能 反映这一问题的教材中可以看到关于法理学研究对象的说 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认为法理学是研究法律现象的共性 问题和最一般规律的法学学科。例如: (l)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 理) 、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 运行的机制。
———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9 年4 月第1 版,第3 页。 (2) 法理学所研究的对象是“一般的法律”和“一般的法 律现象”问题,包括法律的产生、本质、特征、作用、发展、形 式、法律运用、权利与义务等法律和法律现象的基本规律和 基本原理。
———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6 月第1 版,第14 页。 (3) 中国的法理学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研究一般的 法,特别是有关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特征、作用、民主与法制、法的制定、实施、实现、法律监督的基本原理和 规律。
———张贵成、刘金国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 1992 年8 月第1 版,第11 页。 (4) 法理学当以法为研究对象,其主要内容是研究法的 一般概念、范畴与原则,包括法的本质、法的价值、法的功 能、法的类型、法的形式、法律体系、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法 的效力、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法律意识、法治思想等,还包 括法的创制、法的实现等等的一般原理。
———王果纯著《: 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 版社,1995 年9 月第1 版,第3 页。 (5) 法理学以整个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
⋯⋯法理学 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作为研究对象。 ———卓泽渊主编《: 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 年11 月 第1 版,第3 - 6 页。
(6) 法理学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 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 ———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4 年6 月第1 版,第5 页。
(7) 法理学是以法的普遍适用的原理、范畴、原则、规 律、价值等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 ———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4 年8 月第1 版,第4 页。
(8)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具体来说,是法律起源、本质、历史类型、法律与经济基础和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法 律的制定、形式、规范、作用、法律意识、法律关系、法律体 系、法律实施保证、法律的发展规律等。 ———刘瀚、刘兆兴、刘翠霄编著《: 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指 南》,天津教育出版社,1988 年1 月第1 版,第5 页。
(9) 法理学所研究的是法的一般理论,特别是我国社会 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具体地说,它要研究有关一般的法,特 别是有关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特征、作用、形式、发展以及法的制定和实施等基本概念、原理与知识。
———沈宗灵主编《: 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 1 月第1 版,第28 —29 页。 (10)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即法哲学方向,法社会学方向 和法的理论方向。
———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1 月第1 版,第10 页。 (11) 法理学以“一般法”即整体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
———张文显主编《: 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 年10 月 第1 版,第12 页。 归结这些观点,对法理学研究对象的表述实际有如下 几种: (一) 以“一般法”即整体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 (二) 以 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 (三) 以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 、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 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为研究对象; (四) 以法哲学为研究对象; (五) 以法为研究对象,其具体内 容包括法律起源、本质、历史类型、法律与经济基础和其他 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等。
从上述罗列的几种略有不同的观点看,我国学者关于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有如下五种: (一) 一般法; (二) 法律现象的共同性问题; (三) 法的一 般理论; (四) 法律的本质和一般规律; (五) 法律的最一般规 律。在这五种观点中,有三种表述谈到了法理学研究对象 是法律的规律,有两种表述没有谈到规律问题,这一点可能 是我国法理学者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的认识有其不同之 处。
当然,这几种关于法理学研究对象的认识与西方法理 学流派相比较,有其突出的特征,主要表现为:第一,关于法 理学研究对象有较为一致的认识,这就是法的共性问题和 规律性问题;第二,这种定位目标高远。 二、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那么,究竟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什么呢? 从宏观来看, 法理学一词有着多种含义。
一。
6.法学论文热点有哪些
一、论文种类的选择 (一)专题型论文 分析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直接论述的形式发表见解,从正面阐述某一专门学术问题的一种论文。
(以小写大)(张丽英三国法) 如《论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一文,从正面论述了代位求偿的概念、意义、代位求偿的名义及争论,及存在的问题。(张丽英三国法) (二)论辩型论文 针对他人在某学科中某一学术问题的见解,凭借充分的论据,着重揭露其不足或错误之处,通过论辩形式来发表见解的一种论文。
如《 对一倒签提单侵权案的法理剖析—与XXX商榷》一文,是针对“倒签提单是侵权行为”的观点,进行了有理有据的驳斥和分析,以论辩的形式阐发了“倒签提单是违约行为”的观点。(张丽英三国法) 另外,针对几种不同意见或社会普遍流行的错误看法,以正面理由加以辩驳的论文,也属于论辩型论文。
(三)综述型论文 在归纳、总结前人或今人对某学科中某一学术问题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加以介绍或评论,从而发表自己见解的一种论文。 如《论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趋势》一文,即是总结有关他国及国际有关电子商务的新立法,阐述专家的观点并发表自己见解的论文。
(张丽英三国法) 二、标题的选择 (一)总标题 总标题是文章总体内容的体现。包括 1,揭示课题的实质 如《试述倒签提单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及其解决》 2,提问式 这类标题用设问句的方式,隐去要回答的内容,实际上作者的观点是十分明确的,只不过语意婉转,需要读者加以思考罢了。
这种形式的标题因其观点含蓄,容易激起读者的注意。 如《加入WTO与我国外贸出口面临的绿色壁垒问题》、《关于海难救助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 》、《倒签提单是侵权行为吗?》。
3,用判断句式 这种形式的标题给予全文内容的限定,可伸可缩,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文章研究对象是具体的,面较小,但引申的思想又须有很强的概括性,面较宽。
如《行政垄断与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冲突法律》 《诚实信用原则在海上保险中的体现 》。 4,用形象化的语句。
《令人注目的XXX体制改革》、《XX历史文献的发现为XX法律问题的解决带来了曙光》等。 此种题目不适于法律的论文。
(二)副标题和分标题 点明论文的研究对象、研究内容、研究目的,对总标题加以补充、解说。特别是一些商榷性的论文,会添上“与**商榷”之类的副标题。
在法律上一些比较的文章也是如此,如: 1,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谈承运人责任变化及对海上保险的影响; 2,如何认识海上保险中时“保证”──兼谈对我国《海商法》第235条的理解 3,试论英国海上保险立法中的近因原则----兼论对我国有关立法的借鉴 (三)题目内容范围的确定 本科生的论文由于篇幅有限不益写得过大,所以,最好是“以小写大”,题目要起得有个性,切不可象教科书,面面俱到。如有关提单的论文就可以有很多的写法: 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 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的再思考 信用证条件下银行对提单的权利属性 倒签提单法律性质之我见 三、内容提要(张丽英三国法) 内容提要是全文内容的缩影。
在这里,作者应以极经济的笔墨,勾画出全文的整体面目; 提出主要论点、揭示论文的研究成果、简要叙述全文的框架结构。 (一)内容提要目的 使读者知道研究所取得的主要成果,研究的主要逻辑顺序。
使其他读者通过阅读内容提要,就能大略了解作者所研究的问题,如果产生共鸣,则再进一步阅读全文。在这里,内容提要成了把论文推荐给众多读者的“广告”。
(二)要求 内容提要的写作要求可以概括为“全、精、简、实”。 具体讲: 1.内容提要要求具有完整性。
2.重点要突出。 3.文字要简炼。
4.陈述要客观。 (三)举例 农业转基因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为保障农业的可持续发展,解决世界温饱问题提供了一定的途径,另一方面其安全性也受到了各国的关注。
转基因农产品的商业化,使农业转基因生物正日益成为国际贸易的一个组成部分。各国从不同的经济、政治立场考虑,出于对转基因产品潜在的对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危害的担忧,纷纷出台了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贸易规则。
我国也于2001年正式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这些贸易规则一出台,便成为了国际贸易界关注的热点。本文拟通过分析转基因农产品的安全性及有关各国及国际的立法,论证我国转基因条例实施的合法性。
四、关键词: 点出论文中关键性的词语。让读者一看就基本知道该文主要涉及的问题。
如《论转基因农产品贸易的法律问题》一文的关键词为: 转基因产品及贸易 标识 安全性 生物安全议定书 SPS协定 绿色壁垒 五、正文 正文包括绪论、本论、结论三部分。这是论文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正文部分有论题、论点、论证、论据。 (一)正文中的小标题 为了使文章更有层次,在文中分列一些小标题是必要的。
《论转基因农产品贸易的法律问题》包括下列小标题: 一、转基因作物的商业化种植及贸易 二、中国有关转基因产品的立法引发的中美转基因大豆争议 三、有关转基因产品标识的争论 四、有关转基因产品安全性的争论 五、针对转基因农产品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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