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文摘要翻译新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有关探望权的内容,这一规
The " marriage law " regulation after revising newly is about the content of right of looking about, this both parties' right of kissing for divorcing of regulation plays a important protection role, have also offered the abundant legal basis for judicial prac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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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探望权包括哪些内容
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按规定的要求看望不与自己生活在一起的子女的权利法。探望权是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行探望权时有损于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权待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消失后,可通知双方恢复探望权法。
3.什么是探望权,如何行使探望权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权。 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探望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并判决。
一般在不影响子女的学习、严重改变子女生活规律的前提下,确定一段时间内,间接扶养方可与子女单独交流。 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离婚判决没有涉及子女探望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但是须注意的是,这里强制执行的对象只能是拒不履行协助责任的有关个人和单位,而不是子女。因为探望权纠纷案件涉及人身问题,如果执行不当,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
因此,《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姻法第48条关于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此外,如果子女已满10岁,对是否进行探望已具备独立思考能力和认识能力,人民法院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如果子女不同意的,不应当强制执行探望权。
4.探望权包括的内容有哪些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的这一条,规定了探望权的以下内容: (一)探望权的主体:是指已离婚的父或母与其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予以配合。 (二)探望权的行使:是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判决或双方生效协议的实质性内容。
(三)探望权的恢复,是指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由人民法院通知双方,继续恢复执行生效的离婚判决的行为。 (四)探望的方式。
(五)探望的时间。 (六)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是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行探望权时有损于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权,待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消失后,可通知双方恢复探望权。
探望权的中止不是对探望权的实体进行处分,而是暂时停止其行使探望的权利,所以称为“中止”而不是“终止”。探望的方式和探望的时间离婚双方可以约定,协商约定不成的,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5.探望权能否放弃及探望权性质
这一内容为民事调解书所载明。
这就产生一个问题:作为离婚的父母一方,能否自愿放弃对未直接抚养的婚生子女的探望权? 探望权能否放弃直接涉及到探望权的性质问题。 也就是说,探望权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或者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体?具体而言,如果探望权是一种权利,则可以放弃;如果探望权是一种义务或者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体,则不能放弃。
笔者认为,探望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离婚的父母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定期或不定期的探望权利是亲权的一项内容。
亲权是以主体间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发生依据的,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解除父母与子女的血缘身份关系。《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父母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不与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一方,亲权行使受到限制,部分亲权被停止,但探望等权利义务被保留了下来,法律在将监护权判给一方的情况下,同时赋予了另一方探望的权利,双方共同行使亲权。 赋予探望权独立权能地位的前提在于父母共同行使的亲权,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亲权的各项权能处于基本完满状态,探望权隐含于亲权当中,尚为转化为现实的权利与义务。
父母离异后,亲权的各项权能发生了分离。探望权作为亲权中一项重要的内容,由潜在的隐含的权能转化为现实的具体的权能,归属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该方行使包括探望权在内的一些权利义务。
可见,探望权不仅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方的一种权利,也是其义务,是其亲权行使的延续,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探望权显然具有亲权的诸多属性,其与亲权的区别在于它的权利主体和内容相对比较窄。 探望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权利可以抛弃,而义务必须履行。作为享有探望权的父母是不能抛弃探望权的,探望权性质与监护权相同,既为权利又为义务。
因此未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阻碍探望就构成侵权;若不去履行探望之责,同样违法。探望权的存在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得以健康发展,从而有利于其成长,并解决离婚后父或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的融洽发展,这是我国婚姻法中明确探望权的立法本意。
子女与父母的交流,是双方亲情的需要,也是子女能健康成长的关键。因此为了子女的利益,在未成年子女提出要求时,未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无特殊理由不能拒绝履行探望之责,同时,探望权只有中止的情形,不能放弃,义务是探望权中的应有之义。
探望权的行使可以促进父母子女关系的融洽,为了维系父母子女之间的感情,促使父或母关心子女成长,应该赋子非直接抚养方行使探望权。 探望权在性质上属于离婚父母一方对未直接抚养的婚生孩子的一种权利和义务,直接源于父母对子女的亲权,因此,当事人不能在调解协议中自愿放弃对未直接抚养的婚生孩子的探望权,对于自愿放弃探望权的调解协议,因违反法律,法院应不予确认。
6.子女探望权包括哪些内容
探望权的内容: (一)探望权的主体:是指已离婚的父或母与其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予以配合。
(二)探望权的行使:是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判决或双方生效协议的实质性内容。 (三)探望权的恢复,是指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由人民法院通知双方,继续恢复执行生效的离婚判决的行为。
(四)探望的方式。 (五)探望的时间。
(六)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是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行探望权时有损于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权,待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消失后,可通知双方恢复探望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