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篇关于产品侵权的论文
侵权责任法在食品侵权方面的私法救济性 ——以毒奶粉事件为模型的思考 陆梦慰* 【摘要】近来发生的三鹿奶粉突发事件,给大量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政府在惩治相关方给予受害人最大限度的补偿的同时,更应以此事件作为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际的一个启发。在其立法中对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等的设置做出有利于消费者的倾斜,以体现其私法救济性法。
【关键词】食品侵权 归责原则 立法展望 最近三鹿奶粉爆出掺假丑闻,目前造成1.3万多名婴儿身患泌尿系统结石,其中3名甚至因为肾衰竭而死亡。 事件同时牵出乳制品行业的一个惊天秘密:即为了应对质监局对奶品含氮量(以此推测蛋白质含量)指标,已形成了集体往生鲜牛奶中掺三聚氰胺的行业潜规则。
值此侵权责任法制定之际,该事件的曝光无疑引起了对消费者寻求食品侵权行为之私法救济的诸多关注,即作为救济法的侵权责任法,应如何体现其对受害人的保护性倾向。具体包括:对于食品侵权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对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消费者)来说,是否应对其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因食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如何主张。
一. 食品侵权的特点 食品安全侵害作为典型的现代型侵权,与其他民事侵权相比,无论从侵害手段、因果关系认定乃至损害程度与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区别。 (一)侵害手段的特殊性 传统侵权行为大多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或违德性的特征,例如损毁他人财物、砍伤他人身体等等,其价值的非难性比较明显。
而食品安全侵权则不然,现代社会的复杂性日益增加,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导致风险来源的大量增加和多元化。例如这次的三鹿奶粉事件,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根本无从得知奶粉中会存在何种添加物以及该添加物会对身体健康造成何种影响。
这对消费者来说,无疑将导致侵害的难以规避性。另外,食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在质量的判定上往往遵循特定的标准,所以,对突发的重大质量瑕疵缺乏预见性。
(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在现代社会,风险加剧,导致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愈加困难。受害人经常距离损害发生的原因比较遥远,或者因为技术上的障碍、信息不对称或经济实力等原因,而造成举证困难,受害人往往难以确定损害究竟是如何发生的。
表现在食品安全侵害中,则为受害人难以精确说明食品质量问题与自身损害的因果联系,缺乏权威的质检机构对其加以界定。例如此次毒奶粉事件,如果让消费者自己证明究竟多少数量的三聚氰胺会造成侵害,难度将相当大。
(三)侵害程度与侵害范围的特殊性 传统侵权通常是特定加害人对特定受害人造成的个别权益侵害现象,不太会出现大范围的全体受害现象。而食品安全侵害则是一种现代型的集团性侵害,它所侵害的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的普遍权益。
食品质量侵权通常表现为某种特定食品对长期食用该产品的所有人的广泛侵害。这种侵害往往会形成社会性权益侵害的现象,造成大范围人员伤亡的责任事故。
食品侵权的上述特点,已远远超出了传统侵权法的法理和制度框架。对这类侵权,如果依旧死板地适用传统侵权法,则势必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极大的困难,也难以有效保障受害人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发挥民法的公平正义。
因此,在这里,笔者将结合三鹿奶粉事件,探讨在食品侵权中应如何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作用。 二. 食品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 (一)对归责原则的概述 “归责”在法律上的含义,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
归责原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是任何一种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必然进行的一种价值判断的体系。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行为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重要地位,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实际上是构建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和体系。 对产品缺陷致害责任应该适应何种归责原则,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
一是过错责任说,所谓过错责任 ,就是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 ,应就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该说认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即为有过错,因此产品缺陷致害责任是一种过错归责。
二是过错推定责任说,该说认为,当瑕疵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时,先推定制造商或销售商之过失,将举证责任转换至制造商身上,如果制造商无法举出抗辩理由,就需要承担责任。三是无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产品缺陷致害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是一无过错责任,无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四是二元责任说,该说认为产品缺陷致害责任既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应过错责任原则,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严格责任原则适应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直接责任、表面责任 和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实质责任;过错责任原则适应于销售者的最终责任和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的最终责任。 目前,过错责任说已被。
2.是否侵权
问:我是2010年毕业的,前段时间无意中发现自己毕业论文被大学的指导老师发表在一本地理期刊杂志上,杂志时间是2011年11月份的。
他是第一作者,还有另外一个是第二作者,我的名字排在最后。请问这种行为是不是违法的(这篇论文是我的毕业论文,指导老师在我写的时候确实给过一些建议,可是整篇文章还是由我自己完成的) 答:毕业论文属于文字作品范畴,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从你的描述来看,该作品的创作是由你直接和实质地完成的,虽然指导老师提供了一些建议,但是这不等同于付出了实质的智力劳动,不视为“创作”。故你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在你得知自己论文被人发表之日起开始起两年内你可以起诉至法院,否则将丧失胜诉权。 你的大学指导老师未经你的同意将你的毕业论文对外发表、在你的作品上署上他以及第三人的姓名的行为涉嫌侵犯了你对该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你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著作权诉讼。
3.未经本人同意擅自转载论文属于侵权吗
1、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侵犯作者权力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2、承担综合责任的侵权行为;→侵犯作品传播者权力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