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完善减刑假释工作程序的实践与思考有哪些
减刑、假释工作是监狱执法的关键环节。
目前,各地监狱普遍通过对罪犯实行计分考核、给予行政奖励,进而以罪犯所获得的行政奖励为“事实依据”办理呈报减刑、假释。人民法院也是以这些行政奖励作为办理减刑、假释工作时进行定性、定量分析的基础。
据不完全统计,罪犯因“确有悔改表现”而获得减刑、假释的比例占到减刑、假释总量的99%以上。 由于人民法院对于监狱的减刑假释人数,按押犯比例作了限制,这样在客观上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犯人要远远多于每次实际核准的人数。
如何确定减刑、假释对象又成为了减刑、假释工作中突出问题。在这一环节上,由于法律没有进行严格界定,给实际工作留下了随意操作的空间,甚至监狱严格按照集体研究,逐级审批来确定减刑名单,仍不能完全避免罪犯及其家属乃至社会的误解和猜疑。
为了规范执法行为,严密执法程序,堵塞漏洞,增强减刑、假释工作严肃性、科学性和实效性,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04年初,建立实行了以“罪犯行政奖励排行榜”为标志的一系列制度,经过试点、总结、修改、完善,目前这些制度已基本配套成型,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主要做法 一是实行“罪犯减刑、假释个人申报制度”。
省监狱管理局制定的《罪犯计分考核考核奖惩办法》详细规定了对罪犯行政奖励的种类和标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执行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罪犯减刑的间隔时间、所需行政奖励数以及相应幅度等。 监狱实行的“罪犯减刑、假释个人申报制度”则要求凡是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在监狱研究提请减刑、假释之前,一律由本人填写《减刑(假释)个人申报表》,内容包括:罪犯个人基本情况,入监时间,减刑情况,剩余刑期,本次减刑累计获得行政奖励情况,申报减刑的幅度等等。
不提出申报的罪犯,本次减刑视为放弃,不列入监狱研究的范围,但其所获行政奖励继续有效,可在今后的减刑中使用。这样在“减不减刑,什么时候减刑”的问题上,增加了罪犯本人的参与性,落实了罪犯的知情权,使罪犯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
二是建立“罪犯行政奖励排行榜”。 监狱每年按季度集中办理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在研究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以分监区为单位,按罪犯所获行政奖励的数量为基础,排定名次,建立排行榜,及时公布。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法院核准的刑事奖励名额,分解下达到各分监区。各分监区按“排行榜”的顺序确定本次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
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减刑”,则无需参加“排行”,直接按规定程序办理减刑。如果参加排名的罪犯的行政奖励数量相同,而种类不同,则“省服积”优于“记功”、“记功”优于“表扬”等;如果数量、种类均相同,则实行“六个优先”即:老病残犯优先、余刑不长且有可能减余刑的优先、初偶犯优先、宽管犯优先、被评为监狱级“服积”的的优先、表现一贯稳定的优先;同时规定“三个从严控制”,即:涉毒、涉黑、危安以及累犯和严重暴力型犯罪的从严控制,一年内受到行政处罚的从严控制,三个月内计分考核被扣分的从严控制。
上述规定内容,全部写进了监狱制发的《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细则》,罪犯人手一册,随时可以对照、评品、监督。 。
2.关于减刑假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
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3.减刑与假释
1、对象不同。
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而且执行了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而且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2、次数不同。
假释只能适用一次,而且附有考验期和必须遵守的条件;减刑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使用多次。3、内容不同。
假释是将犯罪分子提前释放,在考验期内予以考验;减刑则是适当减少犯罪分子的刑期,犯罪分子仍然在监狱里执行相关的刑期。4、新罪和漏罪产生的影响不同。
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犯罪分子有新罪或者漏罪的,则撤销假释,按《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进行数罪并罚;减刑后有新罪或者漏罪都不影响已经作出的减刑裁定。
4.关于刑法的减刑和假释
区别:(1)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减刑不是提前释放
(2)减刑可适用于管制、拘役,假释不可以。
(3)表现好,都可以减刑;但是如果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表现再好,也不能假释,只可能减刑。
(4)减刑与假释条件基本相同,减刑多了一个选择:有立功表现。
(5)犯罪分子要在监狱执行较长的一段时间才有可能假释,而一般只要服刑一年半的时间(判五年以上的,五年以下起始时间更短)就可以减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受起始时间的限制。
(6)可以多次减刑,但是假释只有一次
刑法
第八十一条 【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七十八条 【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5.试论如何完善我国假释制度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适用假释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按照《刑法》第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适用假释必须遵守下列条件:一、对象法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二、法定的实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 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为了使假释制度的运用有必要的灵活性,我国《刑法》第81条同时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特殊情况”应包括如下情形:(1)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发明创造或突出的立功表现;(2)罪犯已经基本丧失活动能力,并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会再危害社会;(3)罪犯有专门技能,有关单位急需使用;(4)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的,在司法实践中,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除外;(5)为了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执行对未成年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6)为了政治斗争的需要,对某些具有外国国籍或不属于大陆籍的罪犯而适用假释;(7)其他特殊情况。
(四)不能适用假释的情况。三、假释考验期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假释期间,又犯新罪的或者发发现还有其它犯罪没有判决的,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没有尚未判决的前罪和新罪,且遵守假释规定的,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6.减刑假释案件裁定书的几点思考
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出台后,特别是去年7月我省《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意见(试行)》实施以来,全国各地承担减刑假释工作的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一大批减刑假释案件。
实践证明,一年来减刑假释工作有了进一步公开,人大、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力度有了进一步增强,减刑假释案件质量效率有了进一步提高,取得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然而,减刑假释裁定书却没有及时跟上这一新发展新变化,存在着透明度不高、说理性不够、规范性不强等亟待解决的问题。
上个世纪9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减刑假释裁定书样式(以下简称99样式),其主要特点是,简洁明了,说理简单。在当时并不要求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及减刑假释案件数量大的情况下,99样式尚能适应当时的客观需要。
但随着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公开透明已成为当今公正司法主题时,99样式便暴露出过于简单等弊端。本文重点对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书,提出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鉴于其数量之大,其裁定书暂时可以继续参照99样式。 改进与完善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裁定书,应当重点体现透明和说理这两个重要特点,客观反映案件开庭审理的全过程,同时详述罪犯服刑表现、表扬记功情况、提起减刑假释的申报审核程序、各庭审参与主体的意见建议。
在具体写法上,既要强调减刑假释案件的自身特点,也要注意吸取、借鉴其他刑事裁判文书的经验和做法。笔者认为,一篇优秀的减刑假释裁定书至少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一、客观反映庭审参与主体情况 99样式仅列举被提起减刑假释的罪犯的有关情况,至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未能反映。
一些中级法院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裁定书仍然沿袭这一做法,这是不恰当的,也不符合公开透明的要求。与过去相比,参与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的主体范围已有很大不同,不仅有被提起减刑假释的罪犯,还有提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证人以及被提起减刑假释罪犯的代理律师。
笔者认为,这些参与主体均应当在裁定书首部一一列明。在具体写法上,可以参照其他刑事裁判文书的要求。
首先,要写明被提起减刑假释罪犯及其代理律师的有关情况。其中,对于开庭审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应注明该罪犯曾任职级情况。
其次,要写明提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有关情况。最后,要写明出庭检察机关及检察员的有关情况。
需要强调的是,对出庭的刑罚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则要求与审理该案的法院级别上对等。此外,还应当阐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主文的内容、减刑假释开庭的具体时间,以及各参与主体出庭情况,当然也包括证人出庭情况。
二、各庭审参与主体的意见 在99样式中,没有要求反映各庭审参与主体意见建议的内容。目前,减刑假释案件庭审主体,包括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及其代理律师、证人以及出庭的检察机关。
他们担当的职责不同,意见也不完全一致。从实践看,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及其代理律师、证人的意见总体上是一致的,但侧重点不同。
出庭检察机关的任务是监督庭审程序和内容上的合法性,并对服刑罪犯能否被减刑假释发表监督意见。各参与主体的意见对人民法院是否同意刑罚执行机关假释及减刑幅度,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毋庸置疑,减刑假释裁定书列明各参与主体的意见不仅是为了公开透明的需要,而且更主要的还是便于公众、媒体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 笔者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书载明各参与主体的具体意见,应当简明扼要、重点突出,不可事无巨细全部照抄。
各主体意见建议的顺序和内容可考虑以下步骤:1。刑罚执行机关提起减刑假释的理由和依据、减刑幅度、予以假释的建议以及罪犯认罪悔罪的情况;2。
服刑罪犯本人的认识态度;3。 服刑罪犯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包括罪犯能够被减刑假释及幅度的事实、理由和依据;4。
证人证言,包括服刑罪犯平时改造、遵守监规及行政奖励的公示情况;5。出庭检察员的监督意见,包括对上述参与主体意见的态度,特别是对提起减刑假释的事实、依据和程序、罪犯思想和劳动改造、证人证言的监督意见。
三、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 举证、质证和认证是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的重要环节之一,也是充分反映公开审理的必要过程。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是否符合客观实际,需要证据支持。
因此,减刑假释裁定书中对证据也应当要求详细列举。在这方面,99样式没有要求写明举证质证认证情况,仅要求写明减刑假释认定的事实即可,这是99样式的缺陷和不足,也导致公众对减刑假释工作的公正透明产生质疑。
笔者认为,为避免公众对刑罚执行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暗箱操作”之嫌,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裁定书应当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主要包括:1。
有关服刑罪犯定罪量刑的情况和证据,以证明该罪犯是否属于累犯、毒品犯罪、暴力犯罪或者数罪并罚等情况,而需要首次扣减;2。 服刑罪犯被判处刑罚后送达执行及实际服刑的期限情况和证据,以证明该罪。
7.怎样做好对罪犯的减刑和假释工作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 监狱成立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副监狱长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狱内侦查、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主管副监狱长任主任。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不得少于7人。
第六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减刑、假释建议,应当由主管副局长召集刑罚执行等有关部门审核,报局长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局长办公会决定。
8.关于刑法的减刑和假释
区别:(1)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减刑不是提前释放(2)减刑可适用于管制、拘役,假释不可以。
(3)表现好,都可以减刑;但是如果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表现再好,也不能假释,只可能减刑。(4)减刑与假释条件基本相同,减刑多了一个选择:有立功表现。
(5)犯罪分子要在监狱执行较长的一段时间才有可能假释,而一般只要服刑一年半的时间(判五年以上的,五年以下起始时间更短)就可以减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受起始时间的限制。(6)可以多次减刑,但是假释只有一次刑法第八十一条 【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七十八条 【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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