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生毕业案例论文民法(写毕业论文想要民法保护人格权的案例)

1.写毕业论文想要民法保护人格权的案例

「案例一」朱某幼年患眼睑重症肌无力症,于1967年去眼病防治中心防治所诊治。应经治医生请求,朱的家长提供了朱患病症状的照片。后医生陈某接受了朱的治疗资料,接手为朱治疗,基本治愈。朱的家长按照医生的请求又提供朱治愈后的照片一张,交陈某作为医学资料保存。陈某总结自己几十年的治疗经验,撰写了《重症肌无力症的中医诊治和调养》一书,自费出版。后来,陈某在该防治所开设业余专家门诊,专治此症,从中提取50%的挂号费。1989年,陈某撰写稿件,由某科技报社的编辑加工修改,在该报公开发表,介绍该病症的症状及陈的治疗效果,介绍陈的坐诊时间和著作,并擅自配发了朱治疗前后的两张照片。朱某认为陈某与科技报社发表该文时使用其肖像,未经自己同意,具有营利目的,侵害了其肖像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宣传医疗知识对社会有利,该行为不构成侵权,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的两个被告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两幅照片,其中一幅是其患病病容的肖像,其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也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很严重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到了两个问题:第一,《民法通则》第100条中规定的“营利目的”是不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肯定者说既然是法律的规定就应当是构成要件,否定者说这只是一种表述而不是规定侵权责任。讨论的主导意见是后者。第二,宣传医疗成果是不是就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正当抗辩事由。为公共利益需要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和隐私,是构成合法抗辩的,但是,这种宣传医疗成果能够达到这样的程度吗?一方面,肖像权和隐私权都是人的绝对权,除非需要牺牲人格权的那个公共利益特别重大,但本案并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另一方面,即使是需要介绍医疗成果,使用他人肖像也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对权利人本人进行保护,不使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受到直接的牺牲。尽管本案的判决不尽如人意,但是在这些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典型意义。

「案例二」1991年11月16日,原告杨某的丈夫、原告武乙和武丙的父亲武甲因患病住进被告某军区总医院治疗,同年11月27日凌晨因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在对武甲进行治疗期间,曾会同医学院的专家对病情进行会诊,两院的专家对武甲病情的诊断存在分歧意见。在此期间,武甲的病情迅速恶化。武甲死后,原告怀疑被告的诊断、治疗有误,要求被告在有外医院专家参加并有武乙在场的情况下,对武甲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附加条件”未给予明确答复,在武甲死亡的当天,在没有办理完备尸检手续的情况下,由本院医务人员对武甲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作标本以作研究用。次日,原告得知武甲尸体被解剖后非常不满,在找被告解决问题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1992年1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损害其名誉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分析」这个案例并不是第一件请求对尸体进行保护的案件,在此之前河北省也发生了一件类似的案件,法院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然人死亡之后,其尸体究竟是不是要予以保护,在此之前一直是存在争论的问题。受理本案的法院根据法理,认为人的尸体不受法律保护是不符合情理和习惯的,因此直接做出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个成功的判决。但是究竟基于什么理由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保护,则有不同主张。有的认为人死亡之后遗留的尸体是所有权的客体,由其近亲属享有这个权利。这个理论是不对的。我提出了一个身体权延伸保护的理论,是说自然人死亡之后,其生前享有的身体权就成为了身体利益,体现在尸体上面,由其近亲属予以保护。当然也有其他的理论。总而言之,从这个案例之后,我国司法实践就开始了对尸体的法律保护,这个案件的功绩就是奠定了这种保护的基础。此外,这个案例对于认定身体权是不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也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民法通则》只规定了生命健康权的概念,其中是不是包括身体权,理论上有争论。既然死者的尸体是身体权的延伸,那么身体权也就是当然的。

2.求法律案例分析论文一篇

论转化型抢劫的构成(你自己再修改一下,字数基本吻合) 一、案情 被告:林某,男,17岁。

林某初中毕业后,经常到某面粉厂其姨家中居住,并帮姨做早点。一天,林某向其母亲提出要到外地打工,但遭其母拒绝。

为了筹集路费,林某产生盗窃邪念。2003年7月间,林某从其表弟丁某口中得知,在某面粉厂宿舍4栋401室只住一个女人,而且可以从楼下爬上去。

同年12月23日下午,林某到丁某家玩时,林某问丁某住401室的女人几点钟睡觉,丁某告诉林某差不多11点多到12点就会睡着“。当晚11时许,林某携带水果刀并戴上毛线帽蒙面爬围墙进入面粉厂职工宿舍区,沿卧室欲行窃时被陈某发现,林某见状,即将陈某推倒在卧室的床上,用水果刀顶住陈某的脖子威胁说:”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陈某害怕并表示不叫,林某即按原路逃离现场。

案发后,林某被公安机关捉捕归案。2004年3月5日,检察机关以林某涉嫌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对此案公开审理,被告人林某的辩护律师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二、分岐 法院在审理中,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两种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罪。

理由:被告人林某所实施的行为属盗窃未遂而非既遂,不存在转化问题。被告人林某在被害人发现后有拿小刀指着受害人的后背并威胁“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但从其所使用的是一把其表弟从街上买的而被告人原本计划用来撬窗户的小水果刀,并且在受害人发现有人进入房间喝问后就赶快躲到阳台上,在将受害人推进房间后便迅速从原路逃离,这一系列举动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仅仅是为了能逃离现场,这里一些过激的行为更多的是出于自身的恐惧。

根据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尚未构成盗窃罪,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被告人林某不构成抢劫罪(未遂),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未遂)。 理由:被告人林某秘密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采用暴力和持刀威胁方法拒捕,其行为已经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是对抢劫罪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是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因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犯盗窃等罪,行为人不仅实施了盗窃等行为,而且已构成犯罪;二是必须具有抗拒抓捕等目的;三是必须具有当场使有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本案中林某不仅实施了盗窃行为,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也具有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再之,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已着手实行了犯罪,由于陈某喊叫,即由于林某意识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因而,林某整个犯罪行为中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此,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未遂)。

三、评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林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林某犯罪行为属转化型抢劫罪(未遂),应当认定林某犯抢劫罪(未遂)。 (一)对无罪、抢劫罪(未遂)的司法认定 1、法律对犯罪和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法律对犯罪未遂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的规定。 3、法律对抢劫罪的规定:(1)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

的规定;(2)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法律对盗窃罪的规定:(1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

3.谁有民法学方面的毕业论文

诚信原则的人性检讨

广义趋同论——从《民法典草案》的人格看经济法与民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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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上请求权制度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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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比较

不安抗辩的权利救济方式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

物权概念的再探讨

这些够吗。。。

如果不行,这你还有曼多的

4.求一篇有关民法小论文800字即可,帮帮忙,谢谢

《民法学》小论文: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监护权归属问题

在2003年,中国重庆的一名12岁少女产下一婴儿,因无力抚养而将监护权转移给当地福利机构;2004年,上海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未婚成年爸爸向14岁少女妈妈追讨儿子抚养费的案件;200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儿童州际堕胎通知法案》。这一系列事件说明,未成年人怀孕在国内外已经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它也引起了许多国家法律的修改和完善。

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与不满14周岁的女性发生性关系,无论女孩自愿与否,男方都构成强奸罪。犯罪嫌疑人将面临怎样的惩治,这是有关刑事法律方面的讨论。而今天我想从民事法律的角度讨论的是“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的监护权归属”的问题。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有二:第一,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包括人身方面的权利和财产方面的权利;第二,保护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

《民法通则》在第16到18条中分别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担任监护人的先后次序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即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由于种种原因,当未成年人的父母也可能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甚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就很难被妥善地监督和保护,设立监护制度的两个目的也就难以达到。

对于这种情况,我提出以下两种解决路径:

一、由未成年母亲与其监护人共同监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第二顺序的法定监护人担任监护。” 未成年人的第二顺序法定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根据本文所讨论的情况来看,未成年人的父母属于没有监护能力,则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应转移至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或姐身上。

而国外通行的做法则是由孩子的未成年母亲与其监护人共同进行监护,我比较赞同这种做法。同时,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更多的人性化关怀和救济措施。

二、委托监护。

所谓委托监护,是指根据监护人委托所进行的监护。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必须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所以在孩子生父母明确的情况下,福利院不能直接作为送养人将孩子交他人收养,只能依法促成委托人将孩子送养。我认为征得婴儿的生父母同意后,可以与愿意抚养婴儿的个人或社会福利院签订委托合同,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但是,委托监护人是代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的法律地位不变。所以,当婴儿的生母成年后,若具有经济能力且该婴儿未被他人收养,则其有权主张对孩子的抚养权

5.民法案例及其分析

1、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李健,女67岁,家庭妇女。

被告丁建国,男,17岁,某钢铁厂徒工。 1986年7月9日晨,17岁的青年徒工丁建国骑自行车去上班,行至曙光饭馆东侧,将横过马路的李健撞倒,李当即昏迷,不省人事。

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颅骨骨折。虽经抢救脱险,但其出院后,一直卧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造成终身残废。

李健的两个儿子作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建国赔偿其母李健住院期间所花的住院费、医药费、营养费以及家属请假护理的工资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300余元,并要求其承担今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00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李健被撞伤确是丁建国骑车时违犯交通规则造成的,丁建国应承担赔偿李健经济损失的责任。

虽然丁建国尚未满18周岁,但已接了父亲的班,在某钢铁厂做徒工,其劳动收入除可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还稍有节余。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丁建国赔偿原告1000元,在不影响其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每月从丁的工资中扣除15元,待丁建国转正定级后每月给付20元,至付清为止。

[问题] 本案被告年满17周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是由基本人承担还是应当其监护人承担? [简析]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所说的“视为”就是“等同”的意思。

这就是说,在能常情况下,只有年满18周岁并且精神状态、智力发育正常的公民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并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律规定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也看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情况。具有这种情况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案被告丁建国已满17周岁,除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且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尚有少许节余,因而在法律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违法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由自己承担,不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法院确定由丁建国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十周岁以上的未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案情] 原告沈为,男,17岁,明光服装厂合同工。 被告李乙,男,16岁,华夏职工学校学生。

原告沈为进明光服装厂工作已有一年,每月工资和奖金所得,除生活开支外已积有300余元人民币。因上下班乘车不便,沈托邻居李乙代买一辆自行车。

被告李乙是学生,听到沈为要买自行车,便想把父亲李复给他买的一辆新车卖给沈为。两人商定卖价为210元。

李乙为了对其你隐瞒卖车的事实,要求沈为先付给他100元,自行车不要一下子拿去,每星期由沈为使用四天,李乙使用三天,三个月后李乙将车子移交给沈为,沈再将余款110一次付清。二人即按此约定办理。

三个月期满,沈为要求李乙把自行车交给他,李乙表示同意,但要沈为先将110元交付后再交车。沈将110元交给李乙后,李说第二天给车,但届时又不给车,这样拖了有半个月。

沈为无奈,只得告诉李乙的父亲李复,要求交车。李复听后表示自行车不卖,至于沈为付的210元钱,他愿意由他归还一半,沈为不同意。

为此,沈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沈为与李乙买卖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本案应如何处理? [简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首要的条件是行为人要有与其实施的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本案被告李乙只有16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其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其父购置由他使用的自行车,这一行为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目前在我国,自行车是家庭财产中一项比较重要的财产,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来判断,显然,只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告李乙进行自行车买卖活动,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

尽管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沈为是已满16周岁,有固定工资收入。

6.法律案例分析范文1500字左右

【案情简介】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张先生婚后拥有一套房屋,最近他们为了购置新房决定将房子卖掉。

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寻找买家,挂牌价为230万元,签约后张先生就到国外出差一个月。刘先生通过中介看了这套房子觉得非常满意,但希望价格再能便宜一点,通过双方几次协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万元卖给刘先生,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刘先生支付了定金20万元。

谁知签约后半个月,张先生就从国外回来了,当他得知房价为138万元,觉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刘先生,告知刘先生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女士一个人无权处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刘先生认为李女生有权签订合同,且已经交付了定金,坚决要求履行这份合同。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李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同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

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李女士返还刘先生定金20万元及其利息。【律师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

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

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

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购买房产时,一定要核实所购房产是否属于共有,买卖共有房产的一定要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为规避最终认定为共有房产而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购房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年) 第二条 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

7.我是法学毕业生,帮我选个论文题目吧

法律关系理论方面的吧吧!法律关系理论是法学的支撑性理论!为德国学者所创作。 或者法律行为学方面的也 很好写!

补充下:1.无因管理的是为他人的利益而实施的管理行为,自己受到损失的事实!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2.他可以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是一种债因。(违约,侵权,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都是债因)3.无因管理,事前双方主体没有意思联络,如果先有意思联络的话,就是委托了。这是两者的 区别。4.无因管理是一种利他的高尚道德行为,上升到了法律的层面。可以从法与道德的关系角度来论述无因管理!我想这四个方面写下去,内容就不少了!

8.民法学案例分析3

答案来自:《民法总论》试卷(一)及参考答案

(1)赵某的父亲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赵甲的监护权?为什么?

〔答案〕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法定监护人,只有父母确实无能力履行监护职责,以及确实明显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才可能取消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本案中,钱某改嫁是其应有的权利,不构成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情况,因此,赵某的父亲无权要求改变钱某担任赵甲的监护人。

(2)赵某是否有权要求其父亲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为什么?

〔答案〕被宣告死亡的人回来后,因继承法而取得其财产的自然人应返还所取得的财产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此,赵某有权要求其父亲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

(3)赵某是否有权要求孙某返还摩托车?为什么?

〔答案〕无权。如果原物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可不予退还。孙某取得摩托车是合法取得,因此,赵某无权要求其返还。

(4)如果钱某对赵某仍然有感情,赵某与钱某的婚姻关系能否自动恢复?为什么?

〔答案〕不能。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已经再婚的,即使再婚后配偶他方又死亡的,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不能自动恢复。但可通过再次登记而缔结婚姻关系。

(5)赵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夫妇解除与赵乙的收养关系?为什么?

〔答案〕无权。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他人合法收养的,被宣告死亡人不能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无效,要解除收养关系应与收养人协商解决。

9.民事法律案例分析

你说的这个案例中,腾某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法律依据如下: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民通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下面回答你的问题:

1、腾某与该女子形成了由于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腾某有权要求该女子支付因无因管理直接支付的费用和产生的损失。

2、价值2000元的相机被撞坏和自己的手臂被擦伤,这两项损失属于无因管理行为中遭受的损失,因此这些费用该女子应当偿付。

3、腾某为女子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这属于在无因管理中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该女子也应当偿付。

4、向服务员借的100元也属于在无因管理中支付的必要费用,所以女子应偿付。

5、无因管理是一种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因此,是不能要求支付报酬的,也没有法律依据。

6、腾某不用赔偿该女子衣服的损失。因为在无因管理行为中,只有行为人在行为时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造成被管理人损失的情况下,才负有赔偿责任,否则不用承担被管理的损失。

以上是我对这六道题的回答,希望有所帮助。

法学生毕业案例论文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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