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论诚实信用原则(论诚实信用原则)

1.论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同时也是我们贯彻党中央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伦理标准。“忠厚传家久,诗书继世长”,是中国人民自古以来沿袭下来的一个道德信条。

到了现代社会无论是中国,还是在日本,乃至其他欧美国家都不约而同地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进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帝王规则”、“吾临法域”,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要性。如果说意思自治原则到私法自治原则是现代市场经济即市民社会对法治的最为深情的呼唤,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既民商法的灵魂,把广大商人和公民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发挥得淋漓尽至的话,那么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便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两支辅翼,这两项原则作为一种约束机制与意思自治原则的激活机制一张一弛,共同有机和谐地调节着市场经济生活。

特别是对防止民事主体滥用意思自治原则来说,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功高无量。严格来说,公序良俗也是从诚实信用原则引申来的。

诚实信用原则兼具有道德性规范和法律性规范的双重特点,虽然不是一项具体的制度,但作为一项抽象的原则,对于一切民事主体的一切民事行动发挥着制约作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不把自己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应当在不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什么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做人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

它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断加强的趋势,成为整个民法领域得“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也因此成为当今世界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问题。

我国(中国大陆)诚实信用原则起步较晚,但在广泛借鉴世界各国研究的新成果上作出了一些必要和有益的准备,在短时间内取得了较大的进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社会时代的代言人,司法机关的如意工具,起到了无法估量的重要作用。因此,我也就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现代状况及发展问题谈一谈我的看法。

正如一切重要的法律概念一样,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论上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怀有善意、诚实、公开、忠诚没有欺骗或欺诈,具有真实、实际,没有假装或伪装。(一)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其发展历程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吾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真、羞战并称为“六虱”。

而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中。大致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罗马法阶段体现了商品经济对法律的一般要求,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是履行契约的可靠保障。近代民法阶段,资产阶级基于法治国的思想,保留了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但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被限制在债法的适用范围内,或规定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准则,尽管如此,也为以后的立法奠定了基础。

现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的诚信要求与自由裁量权定向统一,承认了法官的能动性,对发展和补充法律起了很大作用,还规定了任何人都必须诚信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标志着现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应该说,我国学界在对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其发展历程上无其争议,但缺乏像徐国栋先生那样对历史资料的完整系统的理性分析,从徐国栋先生《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为中心》、《诚实信用原则二题》二文可以发现,徐先生始终不断地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渊源中汲取养分,一方面用其来丰富现代诚信原则的内涵,另一方面亦为大家指出诚信原则未来之研究方向。

对于法学家来说,历史并非简单的陈述,而应从历史中总结法之现象的发展规律及其深刻内涵,从而为其未来之发展指明方向,因此可以说,徐国栋先生之研究成果堪称国内之典范楷模。(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关于诚信原则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1、一般条款说。

该说认为诚信原则及外延不确定但具有强力的一般条款,其作为一般条款来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来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填补法律空白。2、双重功能说。

其认为,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诚信原则具有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的双重功能。

3、利益平衡说。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以善意心理状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在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维护各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还要维。

2.论文 一共10个题目 任选一个 给出文献资料都行 急

4、论诚实信用原则

1] 夏汉明. 诚实信用原则浅析[J]. 武汉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 2003,(04)

[2] 刘桂艳 , 孔丽艳. 诚实信用原则是振兴吉林的立足之本[J]. 新长征 , 2004,(13)

[3] 褚霞. 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博弈论分析[J]. 东北财经大学学报 , 2002,(05)

[4] 张旭, 刘光宇.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J]. 辽宁经济 , 2003,(09)

[5] 孙聚团. 论合同中的诚信原则[J]. 经济师 , 2004,(05)

[6] 吴璐琳. 诚实信用原则及其适用[J]. 决策与信息 , 2005,(09)

[7] 尹良海, 陈海峰. 论保险合同与诚实信用原则[J]. 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 , 2000,(03)

[8] 袁志成. 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 现代企业 , 2006,(02)

[9] 徐琳琳.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实践及完善[J]. 党的生活 , 2003,(10)

[10] 雷群安. 尊崇诚实信用原则是建设诚信的电子商务环境的关键[J]. 商场现代化 , 2005,(06)

3.联系实际经济法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论文3000字左右

一、.经济法的产生

经济法原始于德国,德国作为新兴资本主义国家,在19世纪70年代出现了生产和资本的迅速集中,卡特尔在1873年的经济危机之后广泛发展,一些经济部门被一两个垄断组织所控制,如钢业联盟和铁业联盟在一战前夕垄断了全国钢铁产量的98%。更重要的是,政府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扮演重要角色。以国家扶持卡特尔之法就成了德国经济法的标志之一。1910年出台了扶持卡特尔的钾矿业法,抑制企业进入钾矿业,被认为是最初的经济法,以法的手段对不经意间扰乱自由资本主义秩序的垄断加以限制,这就是经济法的产生。

围绕着垄断引起社会经济和思潮的迅速变迁,国家主义至上德国也并非不重视维护市场机制的作用。它在1896年就制定了世界上最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当时有的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框架之外,以专门立法的方式,对商业竞争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采取民事、行政和刑事的手段一并予以调整。

其后出现了托斯拉的垄断形式,生产同类商品或在生产上有密切联系企业从生产到销售全面实行股权式联合,受托企业借助托斯拉管理参与合并其它企业,形成垄断经营。非托斯拉成员企业在市场和价格方面无力与之开展竞争,中小企业纷纷倒闭。仅美国钢铁公司一个托斯拉,被它吞并和支配的企业就有700多家,这就引发了严重的社会矛盾,令学者和政治家感到,作为美国立国之本的私人自由企业理念受到威胁,自由市场体系岌岌可危,应当迅速改变这种状况。

有鉴于此,美国联邦于1887年制定了《州际商务法》,并于1890年通过了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侵害法案》,简称《谢尔曼法》。后者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被认为是现代反垄断法之母,这表明美国政府已不惜采取行政干预来纠正自由放任之弊端。该法认为,任何以契约,托斯拉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垄断而限制贸易的行为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应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

生产力发展引起了生产关系和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革,人类社会在私有制达到登峰造极之后义无反顾地向社会化之因有本性回归,这固然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原因,而不幸的是,相伴而产生的以极端手段所进行的利益调整,却成了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动因之一。

4.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论述题)

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

新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鉴于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地存在着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时有发生,因此,在应对社会诉求方面,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并非仅仅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政治层面的意义。因为,整个社会的诚实信用丧失不仅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

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有助于引导、规范人们的诉讼行为,也有助于提升整个社会的诚信度。人们相信只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公正、高效、低成本的价值追求都能够充分得以实现。

一、诚实信用原则化的认识基础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许多人认为,只有植入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对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辩论原则)、处分权主义(处分原则)的修正或限制(甚至是诉讼模式的转换——社会性民事诉讼、协动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传统的诉讼观念,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和正义,充分实现民事诉讼关于真实、公正、迅速解决纠纷的价值追求。很显然,这种认识的观念基础与传统的自由主义相反,是一种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基础。

随着诚实信用规制逐渐超越私法领域,扩展至公法领域,成为普遍的法律原则,即使不考虑私法权利义务与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联系,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也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样一来不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也同样适用于诚实信用原则。

基于上述认识,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1911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1933年前南斯拉夫民事诉讼法、1939年德国民事诉讼法、1942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均相继规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真实陈述之义务,尤以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影响最大。1990年修订的韩国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法院应为诉讼程序公正、迅速以及经济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应当诚实信用地进行诉讼。”

1996年日本修订民事诉讼法,新增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情形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一般有以下情形: 1.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

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略称为“真实义务”。真实义务通常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

有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却有关于真实义务的规定;相反,有的国家虽有诚实信用的一般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规定真实义务,仅理论上认为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一种法定义务。在外国法理上,一般认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仅为主观性义务(正直义务或真诚义务)或主观真实义务,即只要当事人根据本意为真实陈述时,就属于履行了义务。

也就是说,即使事后发现和认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也不属于违反真实义务。要求真实义务为当事人陈述的客观真实也是无法做到的。

另一方面,如果定义为主观性义务,则真实义务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的作用就十分有限了。真实义务应当如何界定,在国外依然有较大的争议。

2.促进诉讼的义务。当事人负有促进诉讼的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

这一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这一义务具体体现在不得迟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不得故意申请无理由的回避(回避权的滥用);不得故意拆分诉讼标的,以规避相应的诉讼程序(如通过拆分诉讼标的使之适用于小额诉讼,由此获得小额诉讼程序带来的利益)等。

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从而获得法规的不当使用或不适用。

例如管辖权的滥用,原告通过编造虚假的管辖原因事实,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管辖。又如,在票据诉讼中票据持有人向出票人行使权利,但为了让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获得管辖权,特意将同一所在地的背书人作为被告,提起共同诉讼,从而获得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但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中又故意撤回对背书人的请求。

再如,当事人在诉讼即将开始之前,廉价取得几乎没有价值的自动债权,然后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的情形。另外,外国当事人为了规避诉讼担保义务而让所在国当事人代为起诉的情形,也属于违反诚信原则。

4.禁反言。民事诉讼上的禁反言,也称之为禁反言原则。

该原则源于英美法上estoppel法理。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又将其扩展或概括为禁止矛盾行为。

这一原则的具体适用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与之前(诉讼中或诉讼外)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其二,在对方信赖的前提下,作出了违反承诺的行为;其三,给信赖其先行行为的对方造成了不利。例如,作出自认之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撤回自认。

禁反言原则的法理在实践中也得到了日本最高裁判所。

5.论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

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quot;,有"君临法域"的效力。

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

近代以来,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又普遍承认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原则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过其正当界限,一旦超过,即构成滥用。

这个正当界限,就是诚实信用原则。

6.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事活动中的意义

作为一名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事行为中的意义领会颇深,同时对我国一些民事主体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淡漠感到遗憾。

同样,在保险活动中,保险关系的当事人,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理解和运用不够,加之我国的保险业起步较晚,发展较快,许多人对保险和保险法规理解不畅,保险公司自律不够,致使这方面纠纷不断出现。前不久,一个朋友向我讲述了她购买保险和索赔的经历,这位朋友通过一位保险业务员在某保险公司为其11岁的儿子购买了一份住院安心险,合同中约定当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时,保险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支付住院费用。

合同生效后这位朋友的儿子因肺炎住院治疗,其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公司的业务员也到医院去了解了情况。孩子出院后,当她持完备的手续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公司拒赔,原因是保险公司查出被保险人几年前曾因肺炎住院治疗过。

事实上,这位朋友在购买保险时,业务员曾询问过被保险人是否患过何种疾病住院治疗过,她也如实回答了,但业务员在投保书上未做记录。因此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曾患“相同疾病”而不予赔付,产生纠纷。

由此,笔者又一次感触到在民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本旨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性。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的立法者意志。

当事人必须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维护上述三方利益的平衡,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诚信原则涉及两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

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保险合同是以保险标的的危险分担为目的而成立的合同,保险关系具有一定特殊性,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因此,法律要求保险关系的当事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也就是说,保险关系当事人的诚信程度应当高于一般的民事活动,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人都应当履行最大的诚信义务。且诚信原则应当体现在保险活动中的各个过程,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和理赔的各阶段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理解为,它不仅要求涉及保险危险的重要事实的如实告知,而且要求当事人互负义务的履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否做到诚实信用,构成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关系的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过程中均应履行最大诚信义务。

本文想说明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活动中最应充分体现的过程中的运用。 第一、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我国《保险法》第16、17条规定了说明和如实告知义务,因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上述义务,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彼此互负的对应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这一规定体现在投保人方面就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体现在保险人方面,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为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约定加以限制或免除。如实告知义务为《保险法》直接规定的义务,是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

投保人的陈述,相当程度上影响和决定着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其知道的事项应作出真实、客观的陈述。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指保险人应当提请投保人注意合同中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以使投保人心中有数,否则保险人单方规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保险人有义务将投保人应当告知的内容予以提示。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应仅仅体现在《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而应当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宣传和解释,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实际上,保险是一个非常专业的服务领域,非专业人士很难领会,而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险人单方拟定,投保人要么接受,要么拒绝,一般没有协商余地,保险人具有明显优势地位,因此,法律应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履行最大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律要求应高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若保险人没有提出必要的询问,或因保险人的原因,投保人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解除投保人应承担的告知义务,以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从而更加适应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赔过程中的体现。 投保人之所以要订立保险合同,是希望通过投保,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的规定,履行对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义务。《保险法》。

毕业论文论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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