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哪位大哥大姐有论遗嘱继承得论文
试谈中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完善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08-06-24 10:56:00 ] 作者:未知 编辑:studa0714 内容提要: 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体系。
它对保护我国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和亲属关系,推进社会的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都起了重要的作用。但《继承法》制度于我国改革初期,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高速发展,私有经济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私有财产越来越多,《继承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需要,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本文主要针对我国《继承法》中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缺陷,参照我国特别行政区遗嘱继承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大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现状,以前瞻的眼光,从遗嘱形式和见证人、特留份、遗嘱执行人三个方面,对我国现行遗嘱继承法律制度提出了修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遗嘱继承制度 完善 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是指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财产继承制度。
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和亲属关系,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我国于1985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第一部民事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使我国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但《继承法》制定于改革初期,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公民所继承的遗产大多局限于生产生活资料,随着我国制度变迁与经济的高速发展,私有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所战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私有财产的数额越来越多,加上《继承法》的立法过于原则化、简单化,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公民在遗产继承中产生的矛盾与纠纷。
《继承法》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在遗嘱形式、内容、执行等方面难免有立法上的缺陷,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一、关于见证人和遗嘱形式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遗嘱在继承法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规定什么样的遗嘱制度,在继承法中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遗嘱主要有两个问题,其一是保证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其二,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怎么得到执行。怎么保证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这就涉及到遗嘱的形式问题;采取什么样形式的遗嘱,遗嘱包括哪些内容,这都是保证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但《继承法》对于几种遗嘱形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1、遗嘱见证人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遗嘱见证人是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第三人。《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都提到了遗嘱见证人①,但只是简单提及,对于见证人的见证资格、见证的内容、见证程序没有规定,使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作用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这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效力。“在场见证”是见证人在遗嘱人定制遗嘱后,直接将见证的内容附书面见证证明,录入录音、录像磁带中,或者是其他的形式法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若干问题意见》也没有规定。
因此,遗嘱见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见证人的见证作用也难以体现。 参考我国《台湾民法典》对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规定②,笔者认为应该修改完善遗嘱见证人的条文: 遗嘱见证人应该由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亲自指定。
对见证人的身份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以及见证过程应标明在遗嘱中或标明在证明材料中。在紧急情形下,遗嘱人虽未指定遗嘱见证人,但确能证明口述遗嘱真实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能作遗嘱见证人:、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⑵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直系血亲; ⑶与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⑷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2、录音遗嘱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录像磁带及光磁存存储材料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具有利于保存、便于使用、信息量大,形成快捷的特点。
但录音遗嘱容易被剪辑、伪造、模仿,使录音遗嘱内容的真伪难以区别,作为视听资料反映被继承人意愿的遗嘱形式,具有视听资料证据的种种缺陷。第一,遗嘱人制作录音遗嘱时,如果处于患病期间,可能会影响发音,使录音遗嘱听起来与遗嘱人平时的发音有所不同,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第二,录音遗嘱是使用录音设备将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录入磁带用以保存的,但人的声音经过录音后,会发生一些音变,录放设备以及磁带质量的好坏也直接影响录音的效果。第三,录音遗嘱使用的存储介质存放时间长短,也会影响到录音遗嘱的音质。
以上几种情况都会使录音遗嘱在使用时,导致录音遗嘱引起诉讼争论,影响遗嘱的执行。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录音遗嘱的条文作如下修正完善。
⑴录音遗嘱只能由遗嘱人亲自制作,录音遗嘱中应当录下遗嘱人亲自口头表达的关于处分其遗产的明确意思表示。 ⑵制作录音遗嘱时。
2.试论继承权的法律特征
继承权的法律内涵和法律特征
继承权是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因而是继承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继承权,也就构不成继承法律关系。研究与继承相关的问题,首先应该把握好继承权这一概念,离开继承权说继承就没有实际意义。
1、继承权的概念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概念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依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人只能是自然人,继承权也仅为自然人享有。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也会接受遗产,但不是基于继承权接受的,即不是以继承人身份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接受遗产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受遗赠。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将其财产赠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但不能指定其为遗嘱继承人。换句话说,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可以享有受遗赠权,但没有继承权。二是接受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在这种情况下,它们也不是基于继承权接受遗产的。
第二,继承权是依法律规定或遗嘱而发生的权利。法律没有规定的为法定继承人的公民不能享有法定继承权。在合法有效的遗嘱中未被指定为继承人的革命,不能享有遗嘱继承权
第三,继承权具有财产性。继承权的客体只能是遗产,而不能是被继承人的身份或其他人身利益。
2、继承权的法律特征
继承权有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两种涵义,这两种不同涵义的继承权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实质上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因此,"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基础和前提。"②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它是一种期待权。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权仅是一种期待权,继承人不能实现继承权。继承权的实现必须以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为前提,即只有被继承人死亡并留有遗产这一法律事实出现以后,继承人的继承权才可由期待权变为既得权,才能开始继承遗产。
其次,继承权具有显著的身份属性,但不是身份权。继承权是以一定的身份为前提的权利,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近亲属的自然人。因此,有的学者把继承权看作是身份权。但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意义仅在于赋予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而不是让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某种人身利益;并且它也并非只要具备特定的身份就必然享有的不会丧失的权利。因此,把继承权看作是身份权是不妥当的。
最后,它是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延伸。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以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没有公民个人财产私有权,也就无所谓继承权。继承权是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合理延伸的真实含义在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是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必然。正因为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继承人才能享有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才取得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3.试论继承权的法律特征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法律特征: 一、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 二、继承权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享有的权利 三、继承权的标的是遗产 四、继承权是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可行使的权利的效力。 五、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4.继承权 案例分析
1、王某的父母有继承权,张某的妹妹也有继承权。
根据我国继承法,遗产的法定继承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先继承,无第一顺位继承人时,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王某先于张某死亡,因此,其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其父母、妻子张某继承。张某死亡后因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但张某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即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
2、王某的父母得1/3,张某的妹妹得2/3。
王某和张某系夫妻,其发生继承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2。这1/2的遗产原则上由王某的父母和其妻子张某平均分配,即王某的父母各的1/6,共1/3。这时张某的可以发生继承的遗产共2/3全部由其妹妹继承。
5.环境权论文急
不知道你想要哪方面的环境权呢,我查了几个给你! 公民环境权及其保护 公民环境权与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相对应而存在。
它是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全球环境质量的不断恶化,及人类环境意识的不断增强而提出的。 关于公民环境权内容,有的学者认为:它包括实体权和程序权两方面内容。
所谓实体权,是与公民自身利益相关的权利,具体有: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优美环境享受权等。所谓程序权,主要指公民有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监督权等。
还有几个,我传到我共享文件里了,你可以去下载 公民环境权是随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项新型公民权利,它独立于公民财产权,人身权而自成体系,应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同人身权、物权、债权和继承权并行写入民法,其价值表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它顺应可持续性发展要求。 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是人开发和利用自然的过程,环境的损害,常伴随着一时物质利益的出现而产生,这与人们日益追求舒适、健康、优美的生存空间相悖,也不利于后代的持续发展和权益公正。
因此,加强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地位是维护人类公平、正义的最集中体现之一。 其二,它有利于提高公民环境权利意识。
当前,侵害公民环境权的现象比比皆是,而由于公民环境权意识普遍薄弱,侵权行为得不到应有制止或惩罚,权利所受侵害得不到或惩罚,权利所受侵害得不到应有恢复或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侵权势头,明确公民环境权,对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至关重要。
其三,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证公民享有和追求高质量的生存空间。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立法状况直接决定着法制进程。
当前,我国因无系统的公民环境法而使环境权的保护无法可依,加强公民环境权立法势在必行。 其四,有利于预防、遏制、惩罚侵犯公民环境权的行为。
其五,有利于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促进法治建设。公民环境权法是传统民法和环境保护法交叉形成的新型法学分支,属于民法调整范畴。
在美国、日本等国家,公民环境权法相对发达。例如美国的《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综合环境影响赔偿和责任法》等。
我国应结合自己的国情,尽快出台《公民环境权法》。 公民环境权所受侵害及其保护研究 在我国,对环境权损害的分类一般根据环境损害的因素进行,诸如大气污染损害、水污染损害、噪音污染损害、固体污染损害、海洋污染损害、放射性污染损害等。
并且立法上也遵循这种思路,分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但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方法有很大局限性,表现在: (一)在侵害公民环境权的事件中,由于法律关系主体类别或地位不同,从而使损害事由,侵权特征,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及其影响产生很大差异,为更好保护公民环境权,可能导致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不同,传统环境分类与此很不适应。
(二)环境损害因素多样,且常常多种因素混合在一起,仅按上述分类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十分不利。 (三)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环境损害因素不断涌现,同时随着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许多原先不认为是环境侵害的行为,现在可能为人们所无法容忍,依上述分类,造成法律保护的严重滞后。
综上,笔者试图对其作如下分类:按侵权主体不同,分一般自然人的侵权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侵权两大类:理由:①前一种侵权行为,加害人和受害人在地位上可以互换,更具平等性;后一种侵权通常在经济地位及经济实力上非普遍公民所能及,当事人双方很难对等抗衡。 ②前一种侵权行为,侵害对象一般是单个主体或有限主体,影响面小,危害消除较容易;而后一种侵权则侵害的是社会群体,危害性较大,波及范围广,潜在性持续性较强。
③前一种侵害的损害结果、损害经过、损害程度一般较明显,而后一种侵权,案情通常十分复杂,且涉及复杂的科技问题,损害原因损害结果的发生、过程往往模糊。 由于上述原因,致使这两种侵害的行为在处理过程中有很大差异,所以这种分类方法,更符合一般分类规律,同时,这也避免了单纯靠枚举侵害事由而引起的局限性。
关于侵害公民环境权的处理及其保护,笔者想就如下问题重点探讨。 (一)归责原则。
随着人类开发和利用自然的深入,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公害事件频频发生,人们对权利的保护要求日渐提高。许多国家诸如日本、韩国、英美等国家均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害公民环境权的归责原则。
而在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适用于特殊民事侵权,而一般情况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应作如下处理:对于自然人的侵权行为,除《民法通则》上列举的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外,一般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侵权,则应一律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
原因①这种侵权由于影响面广,潜伏期长,持续性长,危害性大,必须加重加害人责任,遏制其侵权行为。 ②它们是危害的制造者,在某种程度上,只有他们能防止和控制这。
6.试论继承权的法律特征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法律特征:
一、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
二、继承权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享有的权利
三、继承权的标的是遗产
四、继承权是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可行使的权利的效力。
五、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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